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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宏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前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詐欺案)而受緩刑 宣告,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23日更犯後案(同法院112 年審金訴字第269號),而於113年7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檢察官業於上揭 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3頁),另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查無遭羈押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准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所犯之所謂後案,其犯行均係在10 9年12月間受刑人因認識綽號「慧」之人,乃提供其所有玉 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提供單一之銀行帳戶而 被害人不同而已,即前案之被害人為蔡協興、吳其右、傅學 煜等3人,而後案被害人僅陳富治一人,前案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檢察官曾將後案移送前案併案,前案判決則以該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因認係數罪併罰關係而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另為起訴後即為後案。綜上,前 述之前後二案其實是同一行為所生,時間上後案更甚在前, 檢官本欲移送併案遭拒,詎遭前案退案後,後案雖經判決有 期徒刑1年3月,亦顯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旨 趣範圍。原裁定固以上開法條之形式上意義即認無裁量空間 而逕為撤銷緩刑之諭知,實非法正義之所平,且因之遂使前 案判決失其公信力(被告未受其利反受其害),爰提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宣告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 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 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 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 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 、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 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 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 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 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 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 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 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 ,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 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 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 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 刑之適用(即在緩刑期內,另一件判決宣告諭知6月以上有 期徒刑),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 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 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 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 ,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 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 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 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 ,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 ,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黃瑞 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入之裁定 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 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 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 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 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 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 ,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 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 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 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 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 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 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 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不論有無同時諭知緩刑宣告(後案可能因考量有前案確定 判決而認不合緩刑要件),而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 形,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 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 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 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 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撤銷緩刑要件。  ㈢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 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 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7月26日), 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 0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 以認定。即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嗣後前案遭撤銷緩刑,則 受刑人必須入監接續執行前後二案之判決。  ㈡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 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前後案判決認定 事實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匯款帳戶等情,而加入不詳犯 罪集團後所為犯行。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 帳戶之時間相近(均在110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之間), 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 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 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 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 、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 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 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後二件(一宣告緩刑,一未 宣告緩刑)判決,倘以一件判決則有可能諭知緩刑宣告,實 則判決內容之犯罪本質上並無差異,分為二件判決對被告之 利害關係則有相當大之差異。  ㈢前案判決理由敘明:「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後案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難認其與起訴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從實交待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 吳其右達成調解,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 執行,陷於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 社會,亦使告訴人吳其右更難獲得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表所 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前案法院 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退併辦部分) ,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 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 本院維持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亦 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尚未逸脫前案法院為 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 刑」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 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㈣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於11 1年9月30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9日即告確定,堪認檢察官 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受刑人並 無未依前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官嗣僅因該兩案有 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 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 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 則之疑慮。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有期徒 刑1年3月判決,雖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 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 開有關本條款之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 釋,應認本件情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 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且原裁定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由 本院自為「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3

KSHM-114-抗-1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淑惠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2年聲字第1246號、102 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之定刑方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淑惠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2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下稱A裁定)、102年聲字第1247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下稱B裁定),其中A 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為101年5月25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1年5月25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0 條所定之併合處罰之要件,原聲請裁定之檢察官未察,將原 得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拆二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後,該二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年限合計達34年10月 之久,逾刑法所規定之最長上限30年,造成對聲明異議人不 利益之情況,再抗告人當時是不明其義之情況下勾選定執行 刑同意書,請鈞院再予重新審酌,重定執行刑等語。 二、依受刑人上開意旨,其所提起之本件「再抗告」,經本院函 詢向其確認真意是否為對檢察官之定執行刑聲明異議,受刑 人表明其真意勾選為「是」,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2月18日 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 件即依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處理,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 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 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 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 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而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 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 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 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4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刑18年6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既係依已經裁判確定之裁定內容,而為 前述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認為其於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附表編號3 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各罪, 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另定應執行 刑規定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 之「再抗告狀」未見附有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聲明異議 人縱認為原定執行刑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依職權主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亦應 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否 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惟本件 聲明異議人並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 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裁定內容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內容係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 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定執行刑不當,未涉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事項,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3

KSHM-113-聲-1106-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銘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胡銘祖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之 意見後,以受刑人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因逆向行駛經警方 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執行傳票載明「(受刑人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指定 日期到案入監執行」等旨。經核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其 執行程序及裁量均無不當,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雖係第6次酒駕,但從未肇事傷人, 對於本次酒駕犯行,已深切悔悟,並決心今生不再開車,自 無可能再犯。受刑人已70歲,所經營早餐店因颱風造成嚴重 損壞,尚待修繕;95歲老母住院病危,更須受刑人守護甚至 操辦後事。受刑人入監服刑似屬浪費國家資源,如准予易科 罰金更能充盈國庫,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依其立法 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銘祖(下稱抗告人)先前已有5次酒駕前 科,更曾因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2008號)。抗告人於該次入監前,即曾以「母親高齡   85歲,且於96年間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異議人 照料」為由,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惟抗告人於該次執行完畢出監後, 仍於108年再犯酒駕,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08年度 交簡字第2340號),此有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裁判可參。  ⒉又抗告人因前述5次酒駕,前後繳納罰金、緩起訴處分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共計45萬元(第1次繳納罰金8萬元+第2次 易科罰金12萬元+第3次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第4次併科 罰金1萬5千元(並入監執行5月)+第5次易科罰金15萬元、併 科罰金2萬5千元=45萬元),仍再犯本次酒駕犯行,可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且抗告人本次酒駕 並逆向行駛市區道路,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出 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情節嚴重且危險性高,如再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顯然已難以維持法秩序。  ⒊抗告人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歷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易 科罰金等多次自新機會,前後累計繳納罰金、易科罰金或併 科罰金已達45萬元,甚至入監服刑5個月,仍未知警惕,仍 再犯本次酒駕犯行,情節嚴重且危險性極高,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已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次酒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檢察官已依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應依指定日期到案入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符合 程序,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合法正當,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未以先前5次 酒駕之刑罰為警惕,而不再違犯酒駕,反而於本次再犯酒駕 經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原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後,仍以其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所執之「母親高齡 重病需其照護」等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抗告人於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而入監執行完畢 後,仍一再違犯酒駕,無非以母親高齡重病需其照護,為其 逃避入監執行之藉口而已,自無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13

KSHM-113-抗-481-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 (阮氏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AI(阮氏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命具保者,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2項)。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THI HOAI(中文名:阮氏懷)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原審訊問後,認其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命其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並限 制出境、出海。  ㈡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陳述之 意見,並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涉嫌於來臺就學期間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 判處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共17罪)。被告為規避 前述多罪刑責,而逃回本國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為保全 被告以進行第二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 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13

KSHM-113-金上訴-863-20250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銓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儒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文銓所犯貳罪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楊宛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 第9-10頁、第17-21頁、第2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銓,一再企圖推諉罪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蘇意文等5人,犯後態度甚差,未 見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刑度 均屬過輕,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適。被告楊宛 儒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蘇清松傷重不治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 ,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等語。   ㈡、被告蔡文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誠心願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惟被害人 之死亡,被害人亦有相當之責任,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坦承犯行,並望有機會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蔡文銓於事故發生後,又率爾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文銓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車運輸海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更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宜寬貸;又參以上述被告2人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之輕重;並審酌被告蔡文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楊宛儒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蔡文銓於原審始終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暨被告2人於原審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部分金額,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至於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另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惟本院依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情狀,認並無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所請尚難謂合。是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文銓、楊宛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審酌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 文、蘇愛文、蘇琤雯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被告蔡 文銓願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不 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已付70萬元)「被告楊宛儒願給付原告等共 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 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 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已付4萬元)「原告等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7頁),足見被告等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 宥恕之旨。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蔡文 銓所犯二罪均緩刑3年、被告楊宛儒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蔡文銓、被告楊宛儒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間分別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予被害人家 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若被告 蔡文銓、被告楊宛儒未依約定給付調解金予上述被害人 家屬,上述被害人家屬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蔡文銓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壹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已付)。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楊宛儒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已付)。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3

KSHM-113-交上訴-101-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謝沐耘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沐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謝沐耘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已違背法律上程式,惟 尚屬得補正事項,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10

KSHM-114-聲再-2-20250110-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偵訊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BQ000-A111074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在警詢及 偵查中及證人陳○庭在偵查中、證人林○琦於偵查中之訊問光 碟,以核對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相符。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 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 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 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 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 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 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定參照)。再參考司法院(92)院台廳司一字第22280號 函示意旨「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自同年 9 月1日施行,當事人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 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係該辦法施行後所錄製者,且不包括依 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各法院對於依法不公開審理或 訊問之案件,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函示說明「一、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 九號函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 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指該辦法發布施行後, 所錄製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言。二、又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 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 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聲請羈押、性侵害、 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BQ000-A111074B(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 2項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規定,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先予敘明 。而被告聲請交付本件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證人陳○ 庭、證人林○琦於偵查中分別於警詢、偵查之光碟內容均為 可識別被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 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 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 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 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 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至本院雖限制交付上開錄音檔案,然聲 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得請求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案以供 被告及辯護人檢視核對。使其等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且倘有需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得聲請勘驗上開筆錄。 故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被告之辯護權,不至造成過 度侵害。從而,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 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0

KSHM-114-侵聲-1-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薇 玲、黃政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2人發現如 附表所示新事實、新證據,認應判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提出見證人 李惠玉蓋指印、印章之見證書,見證確認請人簡薇玲在103 年代表李侑宸交付35萬現金,加上李侑宸開立7張聖源企業 行支票,和陳清得一同去瑞華公司交給黃祈和。且上開見證 書確為李惠玉蓋指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 案(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足見該 見證書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 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均無罪之判 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2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7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以利息名義向李至宏詐得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另聲請人簡薇玲對李至宏委託清償款項侵占其中之327萬513 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處有期 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已詳述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 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 認定。   四、聲請人2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2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315至31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 侑宸請李惠玉見證104年1月至104年9月由聖源企業行李侑宸 所開立給簡薇玲之本票,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每一筆現金都經 由李侑宸簽收,紀錄上紀錄及本票上記載對應的支票及內容 請李惠玉見證及核對與聖源企業行資金往來對帳簿皆相符, 分期償還及換票延票明細見證如下表」之見證書(日期填載 104年8月29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見證書,見證人李惠玉 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人 ,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曾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告訴,指訴聲請人簡薇玲「 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票向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節,誣指李惠 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玉與聲請人簡 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請人簡薇玲出 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 疑。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之犯罪事實係103年11 月間,向聖源企業行李至宏詐欺取得50萬元,及聲請人簡薇 玲於104年4月間,將李至宏欲交付給瑞華公司之327萬5130 元侵占入己。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 記載日期為104年8月29日,之後在漫長之訴訟期間(一審案 號為107年度易字,判決日期為109年1月21日,二審判決日 期為111年6月30日),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 件聲請人2人所犯之詐欺、侵占事實中,有參與或見證何一 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2人提出之李惠玉 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侵占之相關犯罪事實,而 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經數年(如前 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存在,亦從未 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 以前開所謂經李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 說明,無從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2人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為李惠玉所 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惟 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關 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證 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顯有 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而經駁回, 聲請人黃政雄復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0

KSHM-113-聲再-10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張積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24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之法院法庭錄音光 碟,但其聲請意旨僅概括抽象敘及為提非常上訴及再審和對 證人曾年崑刑事偽證罪之需要,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 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 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及輔佐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 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09

KSHM-114-聲-15-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主張: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 輕事由分別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與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謂新舊法比較應綜合全部罪行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似應以適用新法與舊 法之結果綜合判斷孰者較有利於被告後再為刑之處斷,非謂 法院於新舊法適用比較時,得予一概援引較有利被告之規定 ,於不同之論罪、加重、減輕階段割裂地、分斷地交錯適用 新法與舊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分別於論罪、有無減輕事 由適用新法與舊法,從而宣告之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刑度,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義中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1 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之理由論述,均屬正確,除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論述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陳潘佩宜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 該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 自應適用新法。即量刑審酌亦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有利。 四、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僅在原審及上訴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不符前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而無從適用該法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復論述本案被告係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量刑審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 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 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均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又事實一 、(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 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 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又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不詳予列載)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 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 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 特別量刑過程。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比較新舊法,論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件被告並不符該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贅述,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認事 用法難認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輕事由分 別割裂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並認「宣告之 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容有誤會,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義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口味王2.0」、「強盛集團」、「搬磚小哥2.0(轉帳請 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此帳號 無轉帳服務)」、「頂天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該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 訊息,陳潘佩宜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 組織不詳成員暱稱「劉如悅」帳號,「劉如悅」遂佯裝協 助陳潘佩宜投資股票,獲取陳潘佩宜信任後,指示陳潘佩 宜加入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帳號及下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要求投入資金等語,使陳潘佩宜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朝明路與鳳楠路口,由陳潘佩宜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4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29日、潘佩宜、肆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文 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不 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0 元。 (二)該組織成員食髓知味,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騙取財物,又 於112年8月31日向陳潘佩宜佯稱須儲值投資股票等語,使 陳潘佩宜又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外,由陳潘佩宜面 交現金1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1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31日、陳潘佩宜、壹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 文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 0元。 二、案經陳潘佩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義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9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潘佩宜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23 頁、偵卷第73至78頁),並有112年8月29日收款收據(警卷 第12頁)、112年8月31日收款收據(警卷第13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與該組 織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29至46頁 )、被告遭查獲照片(警卷第28頁)、「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宋宇恆」員工證照片(警卷第28頁)、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偵卷 第51至58頁、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書寫「宋宇恆」字跡 文件(警卷第9頁、偵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378號起訴書(訴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卷第41至 5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23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 3號起訴書(訴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821號起訴書(訴卷第19至2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5.被告事實一、(一)及(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 如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就事實一、(一)及(二)洗錢犯行起訴,惟該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 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訴卷第83、 90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印文、署名,各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日期及地點均 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該組織成員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事實一、(一)及( 二)所犯洗錢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 所得金額,以及均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騙;又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因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涉有數 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UBER司機,毋庸扶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八)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 所涉罪名相同、時間相隔僅2日、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害人 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工作證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宋宇恆」印章1顆、被告用以與該組織成員聯繫之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3頁)可佐, 本院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先 後交與告訴人之收款單據各1張,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 文書,然業經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等收款單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宋宇恆」印文、「宋宇恆」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 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因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獲取報酬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就事實一、(一)及( 二)分別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400萬元、100萬元,復經被 告上繳該組織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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