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郭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崇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144元本息(原審
卷第231頁),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1,889,604元(本院卷第17頁),嗣具狀減縮附表編
號1、2所示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金額、另請求附表編號11所
示關於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上訴人
減縮、增加請求後之金額為1,706,844元本息,未逾其在原
審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東向西直行,在塔悠路178號路口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車輛維修費、等待修繕期間代步費用,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驗車過期罰單、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等費用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另於本件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合計1,706,844元(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於第二審主張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有重複之虞,附表編號2改裝部分之維修費應予扣除,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維修費727,800元計算(零件634,300元、非零件費用93,500元),且零件應計算折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156,930元(000000x10%+93500=156930)。上訴人主張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稅金、罰單、保險費等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54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27,304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本息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乃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皆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73至92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六、惟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共1,706,844元,除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外(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
所示;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
人尚應賠償1,327,30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車頭及重要零件均毀損,經估價車輛維修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乃據提出估價單及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75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合理維修費用之結果,鑑定意見認「㈠依囑託單位提供之估價單所示項目評估,合理之總修復價格為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百元整($1,247,600);㈡由於鑑定標的車輛相關零件,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因此前述合理維修費用應具參考性,但若仍需考量折舊,則可參考包修方式之評估結果,其合理維修費用為捌拾伍萬元整($850,000)」等語;就維修方式說明「維修方式之分析:據依鑑定標的車輛撞擊的情況屬非常嚴重,若要維修此車輛,在未經全部拆解下,要判斷需維修之項目及費用非常難,因此通常會採用俗稱『包修』的方式進行,並以包修方式報價,而包修是用一定的金額將此車輛修護到完整,但所使用的零件不一定是原廠也不一定是新品,其維修的品質會依各維修廠家的做法而定」;另估價說明「…鑑定標的車輛經改裝之特殊性,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故以囑託單位提供之估價單評估新品價格,已具參考性,若仍需導入折舊之考量,則可參考包修方式之評估結果」等情,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至15、21頁),上開鑑定意見經上訴人表明無意見,亦未據被上訴人具體爭執,應可作為合理維修費用之參考。至被上訴人抗辯零件折舊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曾經改裝,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堪信系爭車輛之修繕,確有使用部分新品材料之必要,鑑定意見所載包修方式之修繕費用850,000元,已計入零件折舊之考量,應屬必要與相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0,000元,應屬有據。從而,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3,030元外(附表編號1、2「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970元(000000-000000=596970)。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10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產損害,經原
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0所
示非財產上損害,經原審認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查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駁回上訴人
請求或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上訴
人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考量伊耗費心思自國内外購買零件
改裝系爭車輛、對之極為珍惜愛護,遭被上訴人違規撞毀,
令伊心痛不已,且等待維修期間長達2年,日常生活受到嚴
重影響,此段期間所耗費之心神及精神上之打擊,難以言喻
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乙情,僅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財產
上損害,對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打擊,依上說明,亦不生
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預納鑑定費用,固提出收據
為憑(本院卷第217頁),然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由兩造依法院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非屬
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之379,540元外(此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尚應賠償上訴人596,97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596,97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0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項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於本院主張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727,800元 156,930元 85萬元 2 車輛改裝部分受損之維修費 659,500元 96,100元 3 代步車費用 456,625元 0元 456,625元 4 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22,410元 0元 22,410元 5 驗車過期罰單 1,200元 0元 1,200元 6 強制汽車責險保險費 1,099元 0元 1,099元 7 車輛減損價值 110,000元 110,000元 8 車輛減損鑑定費 10,000元 10,000元 9 醫療費用 510元 510元 10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6,000元 200,000元 11 於第二審程序支出鑑定費用 55,000元 總計 2,189,144元 379,540元 1,706,844元
TPDV-112-簡上-56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