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氏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氏玉玲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第4行「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應更正為「服用含酒精
成分之不詳提神飲料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氏玉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自已深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竟仍貿
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13.6mg/dl之狀況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
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見交
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曾氏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
南出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氏玉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1日3時30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竟於同日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道
0號公路北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158.3公里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區),因不
勝酒力,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向左滑行撞擊內側護欄後停在內
側車道。嗣後方由陳維致、陳禾喬、蔡宗穎等人所駕駛並搭
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
及而撞上(在場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曾氏玉玲經送往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並由本署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經對曾氏玉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13.
6mg/dl,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氏玉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略以:
「車禍前我沒有喝酒,我半夜2點多從彰化縣不詳工作處,
從交流道上國道一號要北上回家,當時我人不舒服,我也不
知道怎麼撞的,我身體不好,工作的地方我沒有喝酒,也沒
有人喝酒。因為我孩子還小,我都做晚班比較多,工作不固
定,我開車前有吃感冒藥、肝藥、胃腸藥」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維致、陳禾喬、蔡宗穎、張惠雯、
陳酉如、林娟娟、𡍼詒婷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署鑑定許
可書、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另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函詢被告就醫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為傷勢或醫療過
程所致,該院函覆依醫師認知不可能為傷勢或醫療過程所致
,此有該院113年9月4日李綜甲字第1130262號函及急診病歷
可證。足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TCDM-113-交簡-90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