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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綵苓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可證明胡靜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致電洪陳美智,佯稱為其姪兒,並表 示其電話號碼更換,要求洪陳美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是福」為聯絡人,復於109年6月20日致電佯稱為其姪兒 陳志漢,因積欠貸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龍江分行以現 金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胡靜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陸續提領或轉帳一空,並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陳美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陳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胡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 貸款,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公司,「速配貸」公司說要 幫我做薪資,並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速配貸」公 司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要求我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匯入 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公司指定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7、161、163、380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陳美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 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2 3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4532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12392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相 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52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8、91至92、95、101、105、109、 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93至209、235至23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是 被告所有的嗎?)我當時要貸款,貸款公司說要幫我做薪資 轉帳,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錢,是貸款公司的錢。」、「(問 :貸款公司的名稱為何?)速配貸。」、「(問:你有去過速 配貸的公司嗎?)沒有,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這間公司 的。」、「(問:你有跟速配貸公司的對話紀錄嗎?)他只有 在line上面跟我說先幫我做薪資的部分,而line對話紀錄我 沒有留存,因為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由 此可知,被告從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速配貸」公司間之對 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貸款緣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速配貸」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惟查 :  ⒈縱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速 配貸」公司乙節為真,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日本料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 等工作(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 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速配貸公司幫被告美化帳戶 ,被告有無提供費用給速配貸?)沒有。」、「(問:你預計 要跟速配貸貸款多少款項?)速配貸跟我說我可以貸款到50萬 元。」、「(問:你跟速配貸有無簽契約?)沒有。」、「( 問:被告既然信用不好,且速配貸是為了要幫你美化帳戶, 才能夠向金融機構或金主借款,此一行為也是在詐騙銀行或 金主,有何意見?)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事後有去找速配 貸這間公司,後來發現沒有這間公司。」、「(問:你在貸 款當時有無查證有無速配貸這間公司?)有,我是用google 查速配貸,但我沒有打電話過去問,我只有跟網路上自稱速 配貸的公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 係在網路上與「速配貸」公司接洽,並未實際查證是否確有 「速配貸」公司,且與「速配貸」公司之人員素未謀面,僅 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速 配貸」公司所在地、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 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速配貸」公司,甚至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 常人之通念。    ⒊被告倘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其 帳戶而匯入,則提領款項後要再交還予「速配貸」公司,自 應確認前來取款者確係「速配貸」之人所指派員工,且對於 已將款項交還對方亦應留下證明,以供日後查證。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後來這家公司有請你把錢領出 來?)有,那家公司跟我講一筆20萬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 我趕快把它領出來,當時我人在當鋪,這筆錢我後來有把它 領出來,公司有指示我領出來後並告訴我地點,在那個地點 等候,有人出現就把錢交給那個人,我就全部轉交給出現的 人。因為對方說這只是美化帳戶的手段,這錢不是要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依「速配貸」公司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並於轉交上開數量 不少之現金時,既非前往「速配貸」公司交付,亦未要求前 來取款之人提出名片或識別證確認其身分是否確係「速配貸 」公司派來取款之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逕將款項 交付出去,顯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問:指定的人是誰?)他沒 有告訴我指定的人是誰,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錢提領了之 後,我沒有拿去超商,我就趕快回家,錢當時放在我的身上 ,是叫做『小貞』的人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在 身上,他就到家裡附近載我,我上車之後,他跟我講說他很 累,我就把錢交給『小貞』,『小貞』是成年男子。」、「(問 :『小貞』是否為速配貸的員工?為何被告要將帳戶內的款項 交付給『小貞』?)不是,是八德那間當舖有認識『小貞』,八 德那間當舖告訴『小貞』我身上有這筆錢這件事情,『小貞』就 在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帶在身上,他來載我, 在車上的時候,『小貞』叫我陪他去某家汽車旅館,我叫他先 載我回家,『小貞』拒絕,還是把我載到汽車旅館,然後跟我 說叫我把錢交給他,他可以幫我做所謂的『洗錢』,他沒有跟 我說要怎麼洗錢,他說先把錢交給他,他之後把錢洗好後, 就會把錢還給我,在汽車旅館後,他有違反我的意願,與他 發生性關係,後來『小貞』也沒有把我交付給他的錢還給我。 」、「(問:既然依被告所述,其中國信託內帳戶的款項是 速配貸為了要美化帳戶所匯入,且被告係依速配貸的指示才 提領,但實際上被告提領後卻沒有交付給速配貸,反而是交 付給『小貞』,那速配貸後續有無再向被告詢問款項的下落? )沒有,速配貸就直接把我封鎖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 81頁),可知被告後改稱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予一名非「速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由 「小貞」幫忙洗錢等語,此與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 提領款項後,係依「速配貸」公司之指示前往超商交付給指 定之人一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既係向「速配貸」公司貸款 ,且本案帳戶款項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本案帳戶而匯入 ,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理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 公司指定之人,是被告改稱係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一名非「速 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已有可疑。  ⒌從而,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速配貸」公司等語,惟被告對於「速配貸」公司未為任何 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速配貸」公司使用,並 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其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與被告聯繫的速配貸有幾人 ?)兩個人,一個人是跟我聯繫如何貸款的,另一個人是經 理。」、「(問:你跟速配貸的這兩個人都有通過電話嗎?) 都是line,沒有講電話,最後講電話是他把錢匯進去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後,經理不到一分鐘就一直打電話來。」等語( 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速配貸」公司之 員工係透過LINE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 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 為與被告用LINE聯繫之同一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 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被告行為態樣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 權尚無侵害,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同罪質之罪,顯 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日本料 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本院卷第382頁)、參與犯罪 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1-金訴-22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侑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 第287條、第308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怡惠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蔡侑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汝(其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15時17分許,因不滿臺中市登革熱防治消毒 人員到住處外進行消毒,造成其飼養之蓮花池內魚蝦死亡,竟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王怡惠位於臺 中市○○區○○○0段000巷0號住處之車庫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怡惠,致王怡惠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眼周 圍區域鈍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地址車庫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去找王怡惠理論,問他為什麼要叫消毒人員來消毒把伊的魚蝦都毒死、是對方先攻擊伊,伊只是防衛保護自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傷害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TCDM-113-易-356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昌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鴻昌因不滿陳仲豪向其父母催討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外,以「幹您娘老雞掰」、 「幹您娘」等語辱罵陳仲豪,足以貶損陳仲豪之人格,而以此方 式侮辱陳仲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鴻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仲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 頁)、告訴人陳仲豪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光碟、 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61、85 至9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超 商外,對告訴人多次、反覆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 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 性尊嚴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堪認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以上揭粗鄙言詞反 覆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犯後雖終能坦承 犯行,惜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 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 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 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ㄧ、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仲豪 恫嚇以「你現在追來我家是怎樣」、「不然我們來單挑」、 「我要去你公司找你麻煩」等語,致陳仲豪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 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 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 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 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 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為 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 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害怕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稱要帶人去公司,但告訴人聽到後回 答不要緊、儘管帶,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不符合恐嚇 之構成要件,「單挑」一詞則指一對一的處理方式,亦不構 成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然自陳其 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每天來我家是怎樣」、「如 果你看我不爽,我們來單挑」、「不然林北帶人去你公司」 等語,並有本院勘驗譯文(本院卷第85至93頁)及光碟在卷足 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稱其與告訴人為前同事,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該日第三次 前往其住處催促其還款,其只是要告訴人不要整天跑來其住 處,去上班的公司講等語,核與告訴人稱案發當日早上我有 去被告家,下午因為在附近工作,又繞過去看一下,剛好在 超商外遇到被告,我找被告是因為債務的事(本院卷第45頁) 等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前確已因催討債務一事而 有齟齬,且112年11月24日14時許,並非告訴人該日第一次 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討債,是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每天來我家 是怎樣」或起訴書所載「你現在追來我家是怎樣」等語,僅 係被告不耐煩之表示,未見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  ㈢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然我們來單挑」、「我 要去你公司找你麻煩」等語,而認被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 亦表示被告當時手有握著我的雙臂,而且很多次,我是坐著 ,被告是站著,所以我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此部分對話之上下 文略以:   被告:「早上來兩次,幹您娘現在又來是怎樣?幹您娘你是 怎樣?要難看是吧?蛤?林北不給你難看,幹您娘,不然林北 帶人去你公司,幹你娘,操機掰。」   告訴人:「沒關係,你儘管帶。」   被告:「蛤?你是怎樣?」   告訴人:「你儘管帶。」   被告:「幹您娘!」   告訴人:「我在公司等你。」   被告:「你操機掰!您娘......囂張三小啦......蛤?你囂 張什麼啦?你囂張什麼啦?」   告訴人:「我不是囂張......我跟你說......我是心痛。」   被告:「你是在囂張三小?」   告訴人:「痛什麼你知道嗎?」   被告:「你講話也真機掰!幹您娘!」   告訴人:「我痛什麼你知道嗎?」   被告:「蛤?痛三小啦?」   告訴人:「您娘阿......我借人家錢還要被人兇......」( 本院卷第86至87頁)。   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可知,兩人因債務糾紛而有口角爭執 ,被告雖有情緒較激動之處,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仍係有 來有往,又被告雖稱要帶人去告訴人公司,告訴人亦回稱「 你儘管帶、在公司等你」等語,實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 之情,再考量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脈絡 、兩人之年紀、體型均無明顯差異,整個過程歷時約10分鐘 ,期間被告未持任何工具或武器之客觀環境,縱有一站一坐 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至產生有危害於安全之情形, 難以告訴人單方面稱會害怕、最終決定報警等情即認告訴人 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  ㈣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雖未錄到被告向告訴人陳 稱「不然我們來單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 否認有提及「單挑」一詞,僅辯稱單挑我認為是一對一跟告 訴人處理,不要叫人的意思(本院卷第45頁),另查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單挑」之釋義係「一對一公平的競 爭或打鬥」。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發生爭執過程歷 時約10分鐘,除被告言至情緒激動處時以雙手握住告訴人之 雙臂搖晃外,無其他肢體上之衝突,可知被告所稱「單挑」 ,其重點應係放在「一對一」的部分,而非指實質上之「競 爭或打鬥」,被告之意應係指其希望單獨與告訴人處理債務 問題,告訴人不要再前往被告家而牽連被告之父母,而非係 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整體脈絡觀之,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易-2212-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氏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氏玉玲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第4行「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應更正為「服用含酒精 成分之不詳提神飲料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氏玉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自已深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竟仍貿 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13.6mg/dl之狀況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 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見交 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曾氏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             南出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氏玉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1日3時30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竟於同日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道 0號公路北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158.3公里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區),因不 勝酒力,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向左滑行撞擊內側護欄後停在內 側車道。嗣後方由陳維致、陳禾喬、蔡宗穎等人所駕駛並搭 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 及而撞上(在場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曾氏玉玲經送往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並由本署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經對曾氏玉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13. 6mg/dl,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氏玉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略以: 「車禍前我沒有喝酒,我半夜2點多從彰化縣不詳工作處, 從交流道上國道一號要北上回家,當時我人不舒服,我也不 知道怎麼撞的,我身體不好,工作的地方我沒有喝酒,也沒 有人喝酒。因為我孩子還小,我都做晚班比較多,工作不固 定,我開車前有吃感冒藥、肝藥、胃腸藥」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維致、陳禾喬、蔡宗穎、張惠雯、 陳酉如、林娟娟、𡍼詒婷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署鑑定許 可書、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另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函詢被告就醫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為傷勢或醫療過 程所致,該院函覆依醫師認知不可能為傷勢或醫療過程所致 ,此有該院113年9月4日李綜甲字第1130262號函及急診病歷 可證。足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4-11-28

TCDM-113-交簡-90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07、41734、4787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綽號「 米其」之謝易展,嗣謝易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粉專發布投資運動彩券限時動態廣告, 適有張宇翔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葉經理」之成員加為飛 機通訊軟體好友,並佯稱若投資失利會連同本金一起退還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5月28日   15時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 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宇翔無法出金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發布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之廣告,適有林 橙逸見廣告後點擊並透過IG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要求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 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 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橙逸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廣告,適有王志偉於112年5月 26日間見廣告後點擊,添加暱稱「達文西」之成員加為IG好 友,並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7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志偉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保證獲利廣告,適有陳仁傑於 112年4月30日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後被慫恿購買運動彩券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8時52分許,至郵局臨櫃 匯款5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仁傑無法 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串關高獲利高中獎率廣告,適 有莊詠軫於112年5月下旬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6時48分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邱 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詠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六)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代操運彩廣告,適有陳宥曦於112 年5月22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8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宥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代操運彩廣告,適有劉彥頡於112 年3月20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彥頡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告訴人張宇翔、林橙逸、陳仁 傑、劉彥頡、被害人王志偉、莊詠軫、陳宥曦於警詢時(見 39307號偵卷第45至47頁、41734號偵卷第43至44頁、47877 號偵卷第47至48頁、184號偵卷第123至125、139至141、169 至172頁)、證人賴明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00 至40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宇翔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   davinci.tw之個人帳號介面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010號 函檢送被告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2年5月25日至5月31 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39307號卷第51至53、57至72頁 )、告訴人林橙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暱稱「b rave.love520」Instagram帳號介面截圖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41734號偵 卷第45、61至65頁)、被害人王志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帳號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三信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見47877號偵卷第49至66頁)、被告三信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仁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 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⑦與davinci.tw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介面截圖、被害人莊詠軫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陳宥曦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劉彥頡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84號偵卷第57至68   、71至75、83、93、111至117、127、131、135至137、143   、157、164至167、182、189、198、209至210頁)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 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 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帳戶資訊提供予 他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本案被告無應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謝易展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被害人王志偉、莊詠 軫、陳宥曦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 決、裁定、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42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分 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 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 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 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 即坦承有將帳戶交予綽號「米其」之謝易展,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謝易展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 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營造打石, 未婚,要撫養在養護中心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 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4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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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至鴻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Y」、「吳振閤」、「靜香」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呂至鴻與 「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吳雲寬佯 稱:涉嫌冒領健保費及投資詐欺等案件,須將錢匯到監管帳 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1萬8830元至李配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配群帳戶)後,再由 呂至鴻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共計提領21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吳振閤」,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雲寬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4515號偵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61、164頁 ),核與告訴人吳雲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515號偵卷 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 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函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 11200493871號函檢送李配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①112年4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阿罩 霧門市②112年4月20日15時19分至15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霧 峰金來店③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至15時26分許在OK超商霧 峰樹仁店④112年4月21日1時1分至1時2分許在臺灣銀行德芳 分行⑤112年4月21日1時5分至1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內新 店(見4515號偵卷第27、30、37至42、45至68頁)等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無從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案件嗣經 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 出前開第②案之判決、前開定刑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 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本 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 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 、受詐欺之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1.5%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其本案之報酬為3282元【計算式:2 1萬8830元×1.5%=3282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323-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安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安良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松和 門市,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其臉 書帳號、密碼,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劉婕宥」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旋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租賃合約。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邱中良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㈥告訴人陳子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台 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邱姬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姬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 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婕宥」, 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由「劉婕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39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8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貪 圖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 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 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 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 卷可佐(金訴卷第39至40、45、47頁,金簡卷第19至20、27 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 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 第40頁、金簡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 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 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45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中良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股市名人謝士英之廣告,適告訴人邱中良於113年1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瑩芯」向告訴人邱中良謊稱「機器人專案」係利用摩根大通機器人技術監控主力操盤大單進場,摩根大通機器人會在0.05毫秒跟進敲單,利用管道優勢迅速成交,達到乘坐主力順風車之目的,須抽成獲利26%云云,並向告訴人邱中良推薦投資APP,致告訴人邱中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13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13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2 陳子賢 於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語林」向告訴人陳子賢謊稱欲購買機車短牌架;無法使用,須要認證云云,復以LINE暱稱「好賣家客服」向告訴人陳子賢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子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15時6分許 3萬元 3 邱姬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均龐」、「譚葳葳」聯繫邱姬菁,佯稱至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姬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22時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22時許 5萬元 13年3月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7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1-26

TCDM-113-金簡-678-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浩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浩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上開4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寄送予自稱 「陳炳騵」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渣打及土地銀行帳戶尚未有詐騙款項匯入 ),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孫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line暱稱「陳炳騵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65至10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20048卷第295至301、303至309頁)及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 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陳炳騵」,嗣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61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及借貸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 任基礎、自稱「陳炳騵」之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手寫書狀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金訴卷第6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翰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或ETF獲利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9至140頁)。 ⑷告訴人李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55至162頁)。 ⑸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2頁)。 ⑹告訴人李宗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4頁)。 113年1月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2 林蓉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蓉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5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蓉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蓉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5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3 林章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章洲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億展」、「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章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71至72頁)。 ⑶告訴人林章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81至85頁)。 4 李翠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翠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證券」、「集誠證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4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翠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1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5頁)。 ⑶被害人李翠芳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7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9頁)。 ⑸被害人李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5頁)。 5 陳素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素美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公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5至2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7至22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31至233頁)。 ⑷告訴人陳素美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1頁)。 ⑸告訴人陳素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3至249頁)。 ⑹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1頁)。 6 吳雨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雨芹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35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5至1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9至151頁)。 ⑷告訴人吳雨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4599號卷第179頁)。 ⑸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1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7 李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寶珠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16分許 5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91至9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李寶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李寶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21至123頁)。 8 劉美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美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30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劉美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53至59頁)。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林欣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儀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7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95至19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03至205頁)。 ⑷告訴人林欣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1至215頁)。 ⑸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1月8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 3000元 10 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怡婷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7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1至2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3至264頁)。 ⑷告訴人王怡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5至266頁)。 ⑸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郵局帳戶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6頁)。 113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 113年1月12日14時2分許 3萬 11 曾燕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燕雪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9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9至17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76至177頁)。 ⑶被害人曾燕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至183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⑸被害人曾燕雪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8日9時8分許 5萬元

2024-11-26

TCDM-113-金簡-745-2024112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ONG BAO(裴重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ONG BAO(裴重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第6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BUI TRONG BAO(裴重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固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鄭文雅及被害人鄭鈞陽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 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BUI TRONG BAO(裴重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 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分別侵害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以一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受有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 見悔意,惟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 過去在臺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高中畢業學歷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 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先 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本案被告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確有實際 收受1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 卷第40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 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僅獲得 依其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財物為1萬元,是就前開犯行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 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 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 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被   告 BUI TRONG BAO(越南籍,中文名:裴重寶)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RONG BAO(中文名:裴重寶,下稱裴重寶)依其社會經 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 同年9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出 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重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他人,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鄭鈞陽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1 鄭文雅 (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13時許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2 鄭鈞陽 (被害人) 112年9月22日14時許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2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2024-11-26

TCDM-113-中金簡-18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承恩被訴起訴書附 表編號1、2、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於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均未曾同 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進行小額付款,雖其曾因被告稱無 法下載檔案,而將其所有之APPLE帳號、密碼借予被告綁定 於被告自己手機程式裡,而被告消費前根本就沒有經過其同 意等語。顯見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密碼進行手機 程式之下載,而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款;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與 被告對話中將小額付款帳單通知傳送予被告,被告即稱「銀 行帳號給我感謝」、「我用到小額」等節。可徵被告對於未 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有所認 知,原審判決卻完全未論及上情,理由顯有不備,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黃詩敏二人 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其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 告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 為小額付款門號,然二人於110年1月19日分手且關係不睦, 告訴人係在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消費簡訊後(消費時間 為「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許」),於110年1月22日某時 始傳送臉書訊息要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2 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終止被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 號之授權等情。故認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該筆消費(消費時 間為「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確係在告訴人終止授 權後所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消費,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其餘附表編號1、2、3之3筆消費,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 之授權,則尚有疑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審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且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就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之3筆消費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嫌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恩與黃詩閔前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蔡承恩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黃詩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為蔡承恩持用之手機小額 付款門號,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APPLE帳號及密碼, 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 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並於確認消費時, 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 ,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 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蔡承恩與黃詩閔於110年1月19日分手時,在黃詩閔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詩閔放在桌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及壓在本案手機下方之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由黃詩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詩閔交往期間有以本案門號綁 定小額付款之功能,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購買網路 商品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直接拿告訴人手機去購買,告 訴人就在我旁邊,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只需要告訴人之面 容FACE ID就可以購買,我直接在手機遊戲商城裡面選定我 要的商品後,輸入我要購買之指令就買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 03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蔡 承恩交往的?交往到何時分手?)忘記了,太久了,應該是2 021年,在一起跟分手都是在2021年。」、「(問:在你們交 往過程中是否有同居?)有。」、「(問:請證人確認證人與 被告交往期間是否從109年11月初至110年1月19日?)對。」 、「(問:證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分手後,兩人是否還 有再見面?)之後見面都是開庭。」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 、226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當時於110年1 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 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等語(偵卷第6頁);再 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並稱:「請 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等語(偵卷第 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供稱 兩人分手後於110年1月底有去告訴人住家整理行李,此與告 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質疑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整 理行李時擅自拿取本案手機之日期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 應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  ⒉被告與告訴人既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前開消 費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3日,前開消費 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分手後為之。又被告自承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皆為渠所消費,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 訊息可知,2人自110年1月19日起就本案手機、告訴人所有 之1,000元之下落,及雙方個人物品要如何以郵寄方式取回 等事宜有所爭執,有此等對話訊息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關係不睦,不願意私下再見 面,是告訴人證稱2人分手後再見面皆係開庭時才會遇到乙 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既已分 手且不再私下見面,被告豈有可能分手後,還能使用告訴人 之面容FACE ID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堪認 被告應有將自身所持用之手機綁定本案門號並作為小額付款 所用,是被告辯稱係拿取告訴人手機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且均使用告訴人之面容FACE ID功能購買一情,不 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跟被告交往的這段期 間,你使用的手機號碼是多少?)0000000000。」、「(問: 這個門號有開通小額付款的功能嗎?)對。」、「(問:證人 手機的小額付款功能,是否要輸入證人APPLE帳號及密碼才 可消費?)對,當時被告把我的APPLE帳號綁訂在他手機下載 程式裡,被告綁定時,我知道帳號綁定這件事情,但我不知 道綁定後會直接被刷。」、「(問:所以證人有給被告告訴 人APPLE的帳號跟密碼嗎?)對。」、「(問:那被告怎麼可 以用他手機的app來利用到你的小額消費綁定?)我就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講我的APPLE帳號,因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的電 話號碼沒繳錢,是用一個空卡,說他不能下載東西,我就說 那我就把我的帳號給他用,但原本綁定APPLE帳號是不會刷 到錢的,因為那個跟電話號碼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223、227至228頁),可知告訴人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 予被告使用,並將告訴人之APPLE帳號綁定在被告持用之手 機。再依手機綁定小額付款功能之網路查詢資料記載:「已 有iTunes帳號與AppleID的用戶:⒈至Apple手機設定中,點 選〔iTune與AppStore〕進入。⒉點選〔AppleID〕。⒊選擇〔檢視A ppleID〕、⒋登入iTuneStore內,輸入AppleID「xxx0000000x xx」密碼。⒌點選帳號設定的付款資訊,選取〔行動電話帳單 支付〕及點選〔使用此行動電話號碼〕。」,有此資料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236頁);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消費紀錄顯示,電信公司於每筆交易當日即會傳送手機簡訊 通知告訴人,並於簡訊中載明該筆交易金額將於電信帳單收 取一情,有此手機簡訊截圖及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 至34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日期110年1月8日 使用告訴人之APPLE帳號及密碼購買網路商品並綁定本案門 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告訴人於被告消費當日即110年1月8 日收到電信公司發送之手機簡訊時,顯然已知悉該筆交易金 額將歸由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收取,告訴人當下並未向電信 公司反應此筆交易金額並非其所消費或報警處理,亦與一般 未經同意、授權而遭冒名消費之情形有所不同。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兩 人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並同意 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小額付款門號 。  ⒋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將電信公司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之消費金額1,490元之手 機簡訊截圖,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被告,並稱:「啊你可以把 我電話弄掉了吧整天他媽收簡訊很煩」等語;被告回覆:「 不會有問題」、「有問題我負責」等語,有此臉書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既 已分手且關係不睦,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110年1月22日向 被告表示請其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 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 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  ⒌準此,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授權其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 付款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帳單代 扣手機小額付款服務之消費金額之意思,於附表編號4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3日於網路商店消費2,990元,將前揭不 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行使之, 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筆交易金額有獲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因而提供網路商品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價值2,99 0元之網路商品利益,足生損害告訴人、該網路商店及電信 公司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之本案手 機及1,000元,惟辯稱:我沒有偷本案手機及1,000元,當時 交往期間她的錢會放在我身上,因為出門都是我在付錢,本 案手機是當時於110年1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 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 云云(偵卷第6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有綁定我的臉書帳號,但是我 發現我與朋友的臉書對話紀錄顯示已讀,但該則對話內容, 我根本還沒有登入臉書讀取過,當下我開始尋找本案手機, 卻到處都找不到,才發現本案手機及1,000元遭竊等語(偵卷 第1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1,000元是放在何處? )手機壓著一起放在桌子上。」等語(偵卷第48頁),可知告 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均放置在告訴人住處桌子上 ,且本案手機下方壓著1,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我桌上的1000呢」,被告回覆:「不是很喜歡計 較嗎,這1000當作我們去吃東西平分,買東西吃都平分,出 去晃晃的平分,我之前車子的油錢」、「對你已經算不錯了 」,告訴人復稱:「我計較嗎哈哈」、「好」,被告回覆: 「跟你講拉,不差這1000,我拿的是我不爽你公主病的態度 」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以你覺 得我缺你那2000?我還要拿喔?我拿了你1000,不好意思,我 只想把我當初帶你吃那麼多東西,去餐廳,生活開銷都拿一 點回來而已」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質疑被告未經 同意取走1,000元,被告表示之所以取走該1,000元係為了補 貼兩人交往期間所支出生活開銷,從未爭辯該1,000元實際 上為自己所有或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是以,足認被告 明知該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故意,竊取該1,000元作為補貼交往期間所支出 生活開銷,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請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 」、「到底是有沒有要回亂拿別人的東西好玩嗎?」、「你 行照那些東西也還在我家所以你什麼時候要來拿我的東西也 該還我了吧…?」,被告回覆:「銀行帳號給我感謝」、「我 用到小額」、「前面的我會一起結給你」等語(偵卷第31頁) ,是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為何擅自取走本案手機,被告並未 對告訴人所述未經同意拿取本案手機乙事加以反駁,足認被 告確有取走本案手機。又一般市售手機,外觀為長方形狀、 屬堅硬材質,並有一定體積與重量,倘非被告刻意拿取,實 無持有本案手機卻毫無感知之理,況且告訴人所有之1,000 元既然壓在本案手機下,又該1,000元係遭被告竊取,業已 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竊取該1,000元之際,勢必會看到本案 手機,尚難認被告有誤認、誤取或不慎夾帶本案手機之可能 。是以,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取本案手機,其所為自 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本案手 機及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 犯一罪論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 費日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 門號綁定作為支付私人消費所用,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消費金額共5,210元,及被告竊取1,000元,合計6,210元均 已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9、 19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 APPLE帳號及密碼,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 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 能,並於確認消費時,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雖有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惟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等語。經查,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 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 小額付款門號,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始傳送臉書訊息要 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 額付款門號,是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告綁定本 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業已認定如前述。準此,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既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自不構成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罪名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無法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金額而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消費商店 1 110年1月8日某時 630元 APP Store 2 110年1月13日某時 100元 3 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 1,490元 iTune Store 4 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 2,99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6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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