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起
被移送人 陳○諺
被移送人 吳○叡
被移送人 洪○毅
被移送人 陳○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48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吳○起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被移送人陳○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被移送人洪○毅、陳○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被移送人吳○叡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凌晨2時46分、3時5分、3時32分、3
時52分、3時5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中正庭園大廈)。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點自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數次輪流
奔跑橫越廣州一街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中正庭園大廈前
方,由關係人即該大廈保全人員甲○○駐守之警衛崗亭(下稱
保安亭),並輪流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4次,滋擾公共場所
之安寧秩序。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維法之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維法之事實;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維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關係人甲○○之證詞,及
被移送人之陳詞為憑。經查:
㈠被移送人吳○起、陳○諺、洪○毅、陳○緯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為
報復其等在該處玩滑板,屢遭甲○○及其他保全人員驅趕,而
有移送機關主張之非行,其中吳○起自承於113年12月4日凌
晨3時5分用腳踹保安亭大門1次;陳○諺自承於113年12月4日
凌晨2時46分、3時32分、3時52分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3次;
洪○毅自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2時46分、3時32分、3時52分
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3次;陳○緯自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3
時5分、3時53分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2次,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7、頁),核其所述與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及關係人甲○○證稱:保安亭共
被踹4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30至32、24頁),應屬
可採,堪認吳○起、陳○諺、洪○毅、陳○緯在深更半夜惡意以
前開行為製造事端、擴大發揮,藉此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得容許之合理範圍,其所為已該當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本院審酌吳○起、陳○諺、洪○毅、
陳○緯均為未成年人,及其違反手段、非行所生危害(踹門
次數較多者生危害較高,應予以較重處罰),暨洪○毅、陳○
緯分別於113年5月間、10月間甫因違反社維法遭裁罰並執行
完畢,有違反社維法資料報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
,卻不思反省收斂自己行為,再次假藉細故夥同友伴製造事
端,其惡性較其他人為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罰鍰,以示懲儆。
㈡被移送人吳○叡固坦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3時5分、3時53分
夥同吳○起、陳○緯在中正庭園大廈前方奔跑橫越廣州一街,
惟否認用腳踹保安亭(見本院卷第12、13頁),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雖顯示吳○叡於113年12月4日凌晨3時53分跟隨陳○
緯在上址奔跑、橫越道路,惟無畫面顯示吳○叡用腳踹保安
亭(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移送人陳○諺復證稱:吳○叡
並沒有踹保安亭大門(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顯示吳○叡除在前開場所奔跑外,有何以言語或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其所為容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
要件有間,尚難認吳○叡有違犯社維法之非行,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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