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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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起 被移送人 陳○諺 被移送人 吳○叡 被移送人 洪○毅 被移送人 陳○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48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吳○起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被移送人陳○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被移送人洪○毅、陳○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被移送人吳○叡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凌晨2時46分、3時5分、3時32分、3 時52分、3時5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中正庭園大廈)。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點自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數次輪流 奔跑橫越廣州一街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中正庭園大廈前 方,由關係人即該大廈保全人員甲○○駐守之警衛崗亭(下稱 保安亭),並輪流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4次,滋擾公共場所 之安寧秩序。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維法之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維法之事實;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維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關係人甲○○之證詞,及 被移送人之陳詞為憑。經查:  ㈠被移送人吳○起、陳○諺、洪○毅、陳○緯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為 報復其等在該處玩滑板,屢遭甲○○及其他保全人員驅趕,而 有移送機關主張之非行,其中吳○起自承於113年12月4日凌 晨3時5分用腳踹保安亭大門1次;陳○諺自承於113年12月4日 凌晨2時46分、3時32分、3時52分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3次; 洪○毅自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2時46分、3時32分、3時52分 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3次;陳○緯自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3 時5分、3時53分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2次,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7、頁),核其所述與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及關係人甲○○證稱:保安亭共 被踹4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30至32、24頁),應屬 可採,堪認吳○起、陳○諺、洪○毅、陳○緯在深更半夜惡意以 前開行為製造事端、擴大發揮,藉此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得容許之合理範圍,其所為已該當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本院審酌吳○起、陳○諺、洪○毅、 陳○緯均為未成年人,及其違反手段、非行所生危害(踹門 次數較多者生危害較高,應予以較重處罰),暨洪○毅、陳○ 緯分別於113年5月間、10月間甫因違反社維法遭裁罰並執行 完畢,有違反社維法資料報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 ,卻不思反省收斂自己行為,再次假藉細故夥同友伴製造事 端,其惡性較其他人為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罰鍰,以示懲儆。  ㈡被移送人吳○叡固坦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3時5分、3時53分 夥同吳○起、陳○緯在中正庭園大廈前方奔跑橫越廣州一街, 惟否認用腳踹保安亭(見本院卷第12、13頁),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雖顯示吳○叡於113年12月4日凌晨3時53分跟隨陳○ 緯在上址奔跑、橫越道路,惟無畫面顯示吳○叡用腳踹保安 亭(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移送人陳○諺復證稱:吳○叡 並沒有踹保安亭大門(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顯示吳○叡除在前開場所奔跑外,有何以言語或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其所為容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 要件有間,尚難認吳○叡有違犯社維法之非行,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M-113-雄秩-183-20241223-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童子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59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子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童子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身體不適,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求      診,於上開時、地大呼小叫,中斷護理師檢傷病人,      在救護車道唱歌,造成醫院內員工無法正常執行醫療      業務,以此方式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童子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急診室內大聲 呼叫、在救護車道唱歌,不願離去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辯 稱是因為要看病,心情好所以唱歌云云,但此事即使屬實, 仍無從據為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合法理由。核被移送人童 子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其身體不適求診致有本 件行為,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3

CDEM-113-橋秩-33-2024122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天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1935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禹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張貼附件催繳通知書之方式滋擾該住 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宥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理性溝通,竟以張貼附件催繳通知書之 方式滋擾該住戶,妨礙該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當; 惟事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20

TCEM-113-中秩-209-2024122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孫尚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5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尚駿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尚駿(下稱被移送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4日2時40分,前往陳煥霖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住家(下稱上址住處),按電鈴滋擾,以此方式藉端滋 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由其法條文字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列為保護 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故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煥霖之警詢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固堪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有至上址住 處按電鈴之情形。惟被移送人僅止於按電鈴之行為,尚難認 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之意圖。且依前開說明,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多數人所聚集場域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並非以個人之通訊、安寧為規範範圍,則 被移送人縱有上開行為,其滋擾對象亦僅為陳煥霖之住戶, 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準此,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 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不法情事,不得逕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4-12-20

SDEM-113-沙秩-50-2024122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4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國軍退除役委員會)前拋灑冥紙,經國軍退除役 委員會委託行政管理處之科長至移送機關告發後,移送機關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 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 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 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 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前拋灑冥 紙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曾向國軍退除 役委員會陳情案件,然國軍退除役委員會並未依法行政,故 被移送人始施以抵抗權云云。然查,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 目的雖係為表達其訴求,惟觀諸上開照片顯示,被移送人係 於國軍退除役委員會之正門口潑灑冥紙表達訴求,其抗議表 達訴求之地點乃機關員工辦公、民眾洽公之出入口,是於該 處之抗議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 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 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 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M-113-北秩-287-20241220-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鈺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024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權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鈺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6時19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滿被拒絕入內消費,折 毀同學匯KTV大廳壓克力立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敲 打大門玻璃,而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 本院卷第3頁)。 (二)證人許美玲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 (三)監視器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本院卷第11 至18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徐鈺權經 警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證人許 美玲之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其酒後欲前往同學匯KTV消費 遭拒,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竟以折毀KTV大廳壓克 力立牌及敲打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情緒,除造成KTV財物毀 損,亦恐波及他人受有傷害。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 發處為尚在營業中之KTV大廳,屬開放場所,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除會造成路過行人、附近住戶莫大驚嚇外,亦會影響其 他顧客之消費意願,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 手段、過程、情節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19

SCDM-113-竹秩-55-2024121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韓道昂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錢 拋灑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拋灑冥 紙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經處罰鍰仍再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9

TPEM-113-北秩-300-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文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36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自製之牌幟對警察局 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仍藉故 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於警訊時之筆錄。 (二)證人謝宗宏、趙俊興、蘇威仁、彭成一之職務報告。 (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執行密錄器錄音錄影截圖畫面、 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被移送人先是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警察局 門口,藉陳抗之名義大聲吶喊,實則係出於家族紛爭與公益 無關,於員警出面禁止後,被移送人又藉故員警觸碰其肩膀 而持續叫囂滋擾,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顯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警局門口為公眾洽公所得出入之場所, 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以擾亂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違序行為,惟: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 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 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 為處分。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 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 法自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19

CHDM-113-秩-59-2024121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峻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時3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晶殿),持球棒毀損店家招牌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 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5日2時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晶殿)。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及被害人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6張。  ㈣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證。 參、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藉端滋擾」 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是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 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9

TPEM-113-北秩-302-20241219-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於騎乘機車時,無故以機車頭燈(遠光 燈)照射檢舉人住家窗戶。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 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 ,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 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 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 擾」之要件。而「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因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 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 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住家的巷子是寬約2 米之無尾巷,檢舉人住在「我家對面」,如果我從巷口騎車 進來時一定會經過他家,然後我再巷底迴轉將機車擺正在我 家門口,平時我只開機車原廠的近燈,並無故意開遠燈照射 檢舉人住家玻璃等語。惟本院勘驗檢舉人住家前監視影像, 檢舉人與被移送人住家前巷弄燈光明亮,足以照亮被移送人 住家家門口,無須仰賴其他光源即可移置、停放機車(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翻攝照片),縱認該地點光源不足而須開啟 機車頭燈,然被移送人機車頭燈照射光線及範圍均為「水平 延伸」且照射角度上揚,已照射到對面車輛(⒈影片檔名:0 000-00-00-00-00-00.mp4、顯示時間22:34:23;⒉影片檔 名:00000-00-00-00-00-00.mp4、顯示時間18:32:59;⒊ 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顯示時間19:53:44) ,與近光燈照射光線、範圍及角度為「傾斜照地」不同,堪 認被移送人騎乘機車進入該巷弄時,應係開啟「機車遠光燈 」,為此,被移送人抗辯只開近光燈之部分,無足可採。更 甚者,被移送人事實上可以暫勿開啟車燈而正當駛離對面住 家之後才開燈行使。竟然「故意持續」以機車燈照射檢舉人 住家,不管時間長或短,確已達干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造成 干擾而仍無意停止,顯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 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8

PTEM-113-屏秩-2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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