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信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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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1段與縣民大道2 段岔路口時,因佔用左轉專用道直行,而為警上前欲攔停盤 查,詎潘衡宇見員警在後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盤查時,明知在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未等待左轉彎號誌逕自左轉彎 、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 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 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 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嵐峰路1段、中山路1 段、和平路、環市東路1段等市區道路路段,以闖越多處路 口紅燈、未等待左轉彎號誌逕自左轉彎、左轉彎未打方向燈 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得該車車主為 潘衡宇之妹潘心婷,潘心婷稱該車為潘衡宇所使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衡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潘心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10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潘衡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闖越多處交岔路口紅燈號誌、未等待左轉彎號誌逕自左 轉彎、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1-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之規定(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 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7日前所 犯,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2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 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 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 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 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宜 院深刑仁113聲650字第01779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50-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許」更正為 「22時許」、第7至8行所載「發生交通事故」補充更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被   告 林清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德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大福路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400至500毫升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6日1 時3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林秉緯上路。嗣於 同日1時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與環市東路3段路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少華發生交通 事故,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秉緯、吳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 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三四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 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仍為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31,123元及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移調字第344號、第3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 訴人潘秋瑀部分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諒 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再斟酌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 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 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林嘉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14時57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嘉怡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阮鈺雯、潘秋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阮鈺雯、潘秋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鈺雯、潘秋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寄送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請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非鉅, 且並無前科紀錄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鈺雯 113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帳號未簽屬金融機構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2月25日16時40分許 4萬9,986元 2 潘秋瑀 113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帳號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 3萬1,123元

2024-11-29

ILDM-113-簡-774-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沐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前,欲駛入車道至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與礁 溪路3段89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車道,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 適有告訴人張祖齊騎乘車牌號碼號LGE-7132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 位性、右側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 手肘、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 部、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肱骨骨折合併右側第三、四趾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16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苗栗縣警察局」補充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林少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豐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未經詹巧如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其住處,以桌上型電腦 連線登入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聊東聊西聊東西」,以帳 號暱稱「甘苦人」將詹巧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社群軟體 Discord帳號(帳號均詳卷)分享在上開群組內予其他至少2 0餘名成員知悉,致詹巧如遭到肉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詹 巧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詹巧如。嗣詹巧如於113年2月 7日察覺資料遭洩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巧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豐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Di scord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RO遊戲聊天室等擷圖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1-29

ILDM-113-簡-832-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婷琪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二 年度交附民刑移調字第十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婷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一 帆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5 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 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黃婷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晏辰,沿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 壯圍鄉壯濱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注意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王一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一帆受有左手腕開放性骨折 、右手腕骨折、雙下肢挫傷、雙手腕壓砸傷、左側遠端橈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婷琪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王一帆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對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之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⑴證明被告黃婷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婷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9

ILDM-113-交簡-61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良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16時7分許,因誤食魚鉤,經送往宜蘭縣○○鎮○○街00 號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告訴人李 羽婷為照護被告之護理師。詎被告於111年6月18日19時29分 許,在前址醫院急診室,僅因按緊急呼叫鈴未獲回應,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向告訴人辱稱:「次等公民 喔,我妳老師卡好勒,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易-618-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達祥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車號」補充更正為「無照駕 駛車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達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為得加重),係就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3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 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謝政 哲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莊達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達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 6時4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五結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原應 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 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謝政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親河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 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謝政哲左手裂傷合併指關節僵直之 傷害。 二、案經謝政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達祥於警詢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莊達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所載「遺失」更正為「遭 竊遺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 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因向鄒曜全 任職之「湳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簽立 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並在 新北市○○區區○路00號,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付該公司承辦 人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冬山分駐所,向員警謊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3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前遺失,而未指定 犯人向警察局誣告犯罪。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39 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路段,發現鄒曜全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懸掛2面林彥全報案遺失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予 以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鄒曜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113年6月3日調查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翻 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輛取回同意書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本件被告報案稱上揭自用小客車遺失後,偵辦該案之公務 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 ,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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