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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雖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即 被告黃騰緯(下稱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認抗告人逾上 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然臺中地院將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 決書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而黃水源 (原審裁定誤繕為吳水源)非居住於抗告人戶籍地,非抗告 人之同居人,黃水源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與抗告人 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是前揭判決送達給黃水源收受並不生送 達效力。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實 際居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可稽,故抗告人並未收受判決書,並 於113年6月11日入所執行勒戒,直至113年7月19日出所始知 原判決,而上訴期間之起算依實務見解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 受判決時即抗告人出所知判決時之113年7月19日起算,故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仍屬合法上訴期間,故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㈢綜上,原審裁定不 僅誤繕收受判決人之姓名,亦非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顯有瑕 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按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 ○區○○路00號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水源(原審裁定誤繕 為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是本件上 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20日; 另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30 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8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是抗告人之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 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 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 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 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 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3日按抗 告人於原審庭期陳述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 號送達,依送達證書上勾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蓋有「黃水源」印文、記載「 叔公」,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1頁)、原審筆錄(原審卷第35頁)、法院送達證 書可憑(原審卷第77頁)。惟依卷附戶口名籍記載(本院卷 第23頁),黃水源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自80年 3月27日即設籍於此,於113年5、6月間均居住在此,此處為 黃水源私人財產,而高雄市○○區○○路00號則為家族尚未分割 之舊磚造建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此有卷附全戶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 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交辦單、建物照片(本院卷第55、57、5 9頁)可佐,是抗告人主張黃水源不是居住在抗告人戶籍地 ,不是抗告人之同居人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雖 由黃水源代為收受,惟此送達是否已屬合法送達於被告,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 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57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之電子 卷證光碟(經隱匿陳世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如附件所示卷 宗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 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茲 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本案警詢筆錄並無 獨立卷宗,均已裝訂於偵卷,併此指明)。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 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卷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2024-11-25

TCHM-113-聲-1535-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順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883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75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03-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智勇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99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0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 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 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志南以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7434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41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48 號(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11719號(即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59號(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0號)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原 應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乃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150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8 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 刑儉113聲1435字第1047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 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 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編號4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附表所示編號 4至5之行為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順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03 112.08.02 112.10.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5.07 113.05.07 113.05.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5.07 113.05.07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7號 (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6.06 112.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31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7.31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8號 (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5

TCHM-113-聲-143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源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源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源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 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11月11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476字第10974號函(稿)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3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09年9月9 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間,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莊源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7日 110年12月11日至 110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4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13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943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79號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9日 110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5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8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09號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024-11-22

TCHM-113-聲-1476-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璇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葉佳璇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佳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 「葉佳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為「葉佳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金上訴-543-202411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19、17 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卓冠橙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民國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  1.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其於111年6月16日,曾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述本次是與 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等語。  2.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證稱有與證人許詔樵合資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之情,於偵查中雖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證人許詔樵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然確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  3.證人許詔樵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有請被告幫其向朋友調取 包裏,其於111年6月16日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其叫被 告去拿包裏,被告幫其代付的錢等語;然據案發當時已2年 餘,又係與被告同庭下所作證述,該證詞可信性甚低。  4.本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可做為其等確實有見面之 補強證據。  ㈡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   證人許詔樵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並陳稱該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 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然此翻 異並不可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 、潘雅菁2人就當日該次是否為毒品交易或被告代證人許詔 樵取得毒品,及對4000元有無交付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顯有瑕疵而難遽為採信;且依卷內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 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許詔樵,亦無從補強證人許詔樵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②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其於111年6月18 日交付40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 告代付的金額,均難予釐清而有瑕疵;另參酌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 與證人許詔樵當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許詔樵;是除證人許詔樵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是原審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核原審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證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 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審判決 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涉犯之證據, 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冠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㈠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 ○」美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 販賣予許詔樵。㈡又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 路「大埔鐵板燒○○○○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因認被告卓 冠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冠橙涉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許詔樵及潘 雅菁與WECHAT暱稱「跑腿、代駕、叫車之人對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冠橙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於111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均未販賣第三級愷他命 予許詔樵,事實上是伊於111年6月16日有與許詔樵在彰化巿 筆堤型藝術美髮店門口車上見面,當時許詔樵有委請伊到某 遊藝場幫忙拿東西,伊有答應,所以當天晚上11點,伊有去 遊藝場,有人拿一包東西給伊,伊給對方4000元,伊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111年6月16日伊没有拿東西予許詔樵,後來許 詔樵又於111年6月18日約伊見面,伊就將地標丟給許詔樵, 伊剛到許詔樵也就到,許詔樵就上伊副駕駛座,許詔樵上車 後就拿伊代墊的4000元給伊,伊才拿包裏給許詔樵等語。經 查:  ㈠於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 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4000元代價販賣予許詔樵部分, 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中供述:於111年6月16日,許詔樵有事 邀約,伊剛好在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髮店 ,才傳那個地址給他,許詔樵來了之後,有拿4000元給伊, 要伊順便幫忙跑腿等語,其於偵查又稱:許詔樵要伊向朋友 拿東西,當下伊不知道是愷他命,伊先付4000元給對方之後 將愷他命拿至○○○○○○店交給許詔樵,許詔樵給伊4000元等語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述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觀諸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 :伊於111年6月16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 述本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 等語,惟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雖證稱有與許詔樵合資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情,然於偵查中卻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許詔 樵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按如依證人許詔樵所言,本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何以 潘雅菁對於交易過程不清楚,且潘雅菁稱其有出一半的錢, 又與許詔樵稱該次交易是賒帳情節不符。再參酌證人許詔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請被告幫伊向朋友調取包裏,111 年6月16日伊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16日伊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伊代付的錢等語,似指其所交付4000元非 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就111年6月16日該次究否為毒品交易或 被告代證人取得毒品,前後證述不一,並對4000元有無交付 更前後供述不同。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之證述,既有前 開瑕疵可指即難遽為採信,此部分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 品情事,端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酌。然依卷內卓冠橙 所駕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 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 賣愷他命予許詔樵。從而,僅憑購毒者即證人許詔樵、潘雅 菁之有瑕疵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就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大埔鐵板燒○○○○ 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 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部分,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 :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大埔 鐵板燒○○店)吃飯,路程接小許電話相約,要拜託伊跑腿並見 面再講,因為伊剛好去吃飯,所以就跟小許約在那邊,因為許 詔樵要伊再去找他朋友拿愷他命,我向他拒絕等語,明確表示 111年6月18日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證人許詔樵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 ,並陳稱該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惟證人潘 雅菁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對本次交易已無印象。且證 人許詔樵於本院審理更證稱:4000元好像是16日我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代付的錢,好像是16那天伊跟被告在髮廊見 面,拜託被告幫我拿包裏,再來伊有點忘記了等語,翻異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詔樵於111年6月18日交付4000元 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告代付的金額, 單憑證人許詔樵之證詞,顯難予以釐清。另參酌被告卓冠橙所 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 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詔 樵。是以本次犯行,除了證人許詔樵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詞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巫美蕙                   法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6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 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 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怡礽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 民國113年11月27日宣判。惟被告與告訴人陳仁智、洪正忠 、宋鄒禎枝、許惠美、林麗裕、羅桂松、林裕盛、盧儀潔、 陳惠美嗣後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餘款各12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5至347頁),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本院將無從審酌 被告是否依照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對被告之量刑基礎有實質 重大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此和解後履行之犯 後態度,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100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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