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
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
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
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
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
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
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
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
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
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
,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
。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
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
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
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
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
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
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
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
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
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
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
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
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
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
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
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
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
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
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
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
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
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322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