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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莉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裕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52分,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31.1公里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記3點)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而於112年9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7038、ZIB46 7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 前,並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月3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7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 2-ZIB467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雷射槍十字準星及瞄準範圍 明顯落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及駕駛人身上,原判決指瞄準點落 在該車車頭前處,理由矛盾。又系爭車輛前擋為強化膠合玻 璃,曲面設計,可能造成雷射光束產生聚光現象,照射在駕 駛人身上,嚴重影響駕駛的用路安全,產生交通意外,故該 員警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廢 棄。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 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 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 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 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 行車速度之裝置;復經原審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函詢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關於雷射測速儀瞄準處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前 引擎蓋間之位置,並非垂直平面時,是否影響偵測之準確性 乙節,該局覆以:「雷射測速儀可偵測車輛之速度,係表示 發射到達車輛的雷射光反射回到該雷射測速儀可偵測的範圍 內,若測量過程受瞄準位置影響,則測速儀將無法得出速度 量測結果或直接顯示錯誤訊息」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 ,可知雷射測速儀所發射之雷射光倘有散射等無法反射折回 測速儀可偵測範圍之情形時,測速儀即無法測得車輛之行車 速度,亦無法顯示量測數值,本件雷射測速儀既量測得系爭 車輛之行車速度數值,足知該測速儀發射之雷射光確有碰撞 系爭車輛表面,並折回測速儀可偵測之範圍,而得資以計算 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 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 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 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稱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量方式會 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一節,並無足採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 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 摘。更況,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自為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得逕 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有其法律依據,並非上訴人所指以不正 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更無何影響駕駛安全可言,上訴人 主張均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0

TPBA-113-交上-29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8號 原 告 苗祺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L2A5A8號、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LL2P5A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34分、同年8月19日上午7 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為警以均有「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9月3日、8月22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3日、8 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誤停身障停車格係屬夜間時段,臺北市路邊並未限制夜 間停車規範,且該停車格經停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確認該停 車格標線確有脫落部分,該停車格標示桿設置於萊爾富玻璃 窗外,該店燈光明亮,造成標示桿背光,以致不易辨識。又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該停車格之藍色標線有明顯嚴重剝 落之實,以致夜間停車不易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該停車 位劃設藍框標線及輪椅圖案補助辨識,並設有附牌告示,違 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 暨所附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82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該停車位旁設 有藍底白色輪椅圖案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且地面繪製 身心障礙者圖案,縱使地面之藍色停車格標線略有剝落,用 路人仍可清楚辨識該停車格係屬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又原告 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 誌之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於停車時即應詳加 注意停車格旁是否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以及地面是 否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0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 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 2項規定:「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第190條第6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 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2025-02-20

TPTA-113-交-374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簡上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4071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民國 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與裁決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3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 外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 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 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 以判決駁回。 三、另原告起訴時雖同時檢附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720號處分),然原告業已於 本件繫屬之時對720號處分提起訴訟,且該件訴訟直至114年 1月24日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 也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業已敘明其對 原處分提起訴訟,並於委任送達代收人之書狀上載明對原處 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本件係僅對原處分提 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65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 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 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 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 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 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 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 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 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 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 ,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 。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 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 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 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 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 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 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 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 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 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 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 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 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 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 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 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 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 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 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 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 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 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2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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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7號 原 告 郭志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G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一、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1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G2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 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裁罰主文二為 校示記載,嗣經被告更正不予記載,見本院卷第13、45、79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係由原告女友即訴外人趙○○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舉發地 點去附近吃冰,舉發地點劃設可臨時停車的黃線,且接近夜 間8點,又為週日,來往車輛非常稀少。吃完冰後看員警準 備開單,我快速跑向車子向員警示意準備離開,趙○○穿高跟 鞋走路較慢,我進入車內只是發動引擎等趙○○過來開車,經 員警要求出示證件認原告在吊扣駕照期間不能開車。我認為 員警不符合程序正義,一般在黃線違規停車,人來了充其量 趕他走,員警一定有查到車子在我名下且我的駕照被扣,用 釣魚方式舉發我。況且系爭汽車是發動,並沒有移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裁罰,原告於11 2年2月7日起執行吊扣駕照2年處分,迄日為114年2月6日止 。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 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是原 告本件違規時確屬駕照吊扣期間,經舉發機關目睹判斷有違 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6G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U2R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警舉發,見本院卷第4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242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駕照因酒駕吊扣,吊扣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3、51-57、67-73、90-92、97-102頁),原告亦陳稱:本件舉發時,在我駕照吊扣期間,此部分酒駕案件已經裁判(經查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是趙○○駕駛系爭汽車因為他穿高跟鞋走路 較慢,我進入車內只是發動引擎等趙○○過來開車;況本件系 爭汽車只是發動,沒有移動;一般黃線停車會勸導離開,本 件應是員警查到系爭汽車在我名下且我駕照吊扣,而以釣魚 方式為舉發等語。經查:  1.當日系爭汽車均是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時, 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且員警舉發後,原告未更換駕駛即駛離 現場,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7、55頁),原告主張當天是趙○○駕駛,且系爭汽車只是 發動沒有移動等語,已難認可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檔案名稱:『ic am0040』(員警密錄器影像)(一)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2:02至20員警上前關切系爭汽車。(二)影片右下角時間 2024/11/10 19:42:36至44 原告自一旁跑來,員警與原告對 話。員警:欸這你的車嗎?原告:嘿啦。要走了要走了。員警: 怎麼停在這裡?原告:我去那裡拿一個東西而已。換那個戒指 。(三)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2:53至19:43:02原 告開車門坐上駕駛座,並發動引擎。(四)影片右下角時間20 24/11/10 19:43:02至05 訴外人同時開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 。(五)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3:10至13,員警確 認原告身分,過程中原告坐於駕駛座,訴外人坐於副駕駛座 。員警:你有帶證件嗎?我查證一下身分?原告:身分證好不好 ?員警:都可以呀,麻煩你。(六)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3:41至19:44:471.員警:先生你不能開車餒,你不能開 車,你沒有駕照欸。原告:明年三月阿…員警:對阿。原告:家 裡在這裡我馬上回去了。員警:不行阿你就不能開車阿。原 告:那我叫我老婆開。好不好。員警:不行阿,你現在已經來 不及了,你剛剛一開始就要叫她開啊。原告:那這樣怎麼辦? 那現在能不能通融一下?她會啊。她有啊。員警:你說什麼? 你太太會開車嗎?啊她有駕照嗎?原告:(向訴外人稱)妳身分 證給他一下,有沒有駕照。員警:也不行啦,你現在就坐在 駕駛座上啦。你車子已經發動了先生。原告:我車子都沒動 。沒有動啊。不能通融一下?員警:不行啦,駕駛執照經吊扣 仍駕車不能通融啦。(訴外人出示身分證)不用,小姐不用, 妳是副駕駛人。三、檔案名稱:『icam0041』(員警密錄器影像 ):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4:48至19:46:18員警進 行開罰。原告:那我現在要怎麼辦?無照駕駛?是喔。員警:我 會開一張罰單給您。欸不是,他是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啦 。對阿,阿你什麼時候被吊扣的?原告:吊扣一年多了。這樣 子是什麼罰則?員警:你說什麼不好意思?就是駕駛執照經吊 扣仍駕車阿。原告:對阿,阿是罰款而已?是多少錢啊?員警: 要罰款。詳細的罰鍰金額我真的不確定欸,因為罰鍰金額是 監理站在做裁罰的。原告:真的不能通融我一下哦?員警:不 行,這個法條不能通融。...」,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2、98-102頁)。經核,①依勘驗結 果,員警詢問原告何以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原告回稱: 「我去那裡拿一個東西而已。換那個戒指。」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勘驗筆錄),然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當天是去金 華街吃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其當日前往舉發地點 ,係要換戒指或要去吃冰,所述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言不可 採信。②況「倘」原告主張當天系爭汽車是由趙○○駕駛屬實 ,原告應會於趙○○行至系爭汽車時,下車讓趙○○坐在駕駛座 ,且縱原告未下車,趙○○亦當自行請原告離開駕駛座由其駕 駛,然原告並未下車,趙○○亦自行坐上副駕駛座(見本院卷 第9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頁擷取畫面),據此,難認 系爭汽車係由趙○○駕駛。③再者,於員警查證告以原告駕照 被吊扣不能開車後,原告回稱:「那我叫老婆開,好不好。 」、「那現在能不能通融一下?」、「真的不能通融我一下 哦?」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勘驗筆錄),倘當日系爭 汽車由趙○○駕駛,原告應不會於員警查證其駕照被吊扣後, 始稱:「那我叫老婆開,好不好」等語(亦即原本並非趙○○ 駕駛),且原告亦無須請員警通融,是系爭汽車應係由原告 駕駛(包括駕駛至舉發地點),原告主張當日系爭汽車是由 趙○○駕駛,且系爭汽車只有發動沒有移動等語,難以採憑。 ④至原告主張:一般黃線停車會勸導離開,本件應是員警查 到系爭汽車在我名下且我駕照吊扣,而以釣魚方式為舉發等 語。然依勘驗內容,員警係於原告提供身分證並經查詢後, 始告以:「先生你不能開車餒,你不能開車,你沒有駕照欸 。」等語,並於原告陳稱要請趙○○開車後,再告以:「不行 阿,你現在已經來不及了,你剛剛一開始就要叫她開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是在原告提供 身分證查證後始知原告駕照在吊扣期間,且員警並認倘一開 始即由趙○○駕駛原告即不會有違規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一、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0

TPTA-113-交-370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9號 原 告 湯珠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下崙路11巷與下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41895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 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閃黃燈之T字型路口,閃避一穿越馬路之行人,後於斑 馬線上碰撞另一行人(行人要穿越馬路有號誌鈕可按)。而 本件記點已記,罰鍰已繳且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有殷 切關懷傷者,而非故意為之,但並未逃避本件意外之發生且 積極面對,主動報警,該處罰的都處罰了,但吊扣駕照一年 實屬影響生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行人並無過失。 ㈡、且依據處理資料與相關證據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 本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之情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陳OO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 圖、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7 至48、51至55、57、59、60、63、65至69頁),足信為真實 。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路口人行穿越道前,訴外人業已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第二個枕木紋上,而後續系爭車輛於不到2秒的時間,於第 三個枕木紋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車輛進入該行人 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又因原告有前開之行為,導致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 受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之 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傷之事 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陳詞做其主張,然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 罰主文,而該內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亦受該行 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則屬於處罰條例 第44條第4項所明文,被告據以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所主張之情,為其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無 法作為解免其吊扣駕照之主張。至原告主張有關懷傷者,此 部分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情,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08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7號 原 告 詹貞葦 江大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詹貞葦即 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為原告,並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 惟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8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江大 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江大永為原告。因裁決基礎事 實不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 見,並逕以詹貞葦、江大永為原告進行答辯,本院亦認為 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1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行為,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 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GGH262567、GGH262568號交通違規在 案。原告江大永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13年6月24日分別對原告詹貞 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詹貞 葦「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江大永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 H262568號裁決書,裁處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 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江大永,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1332213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為銜接北上或南下國道3號之匝道,而該路 段之速限突然減少至時速40公里,無大型明顯速限告示牌 面,且該路段為寬廣3線車道、車輛稀少,又實施隱藏式 測速,容易使駕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且任何測速儀器均會 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實際上可 能未造成超速時速40公里。而對於車主來說,實為善意第 三人,卻吊扣牌照半年,又有罰鍰;計點、講習等處罰, 將影響家計、生活甚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 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6日1 5時12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4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1 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件有樹立明顯警52標 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三)原告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 義務。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 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 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 為之合理處遇,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又雷射測 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 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 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三)再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 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 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 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 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 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 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7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 公信。 (四)經查,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 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 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 9、51頁)、原告江大永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56頁)、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 字第1130019828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10年9月8日二工員段字 第1100094136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二人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A及B(本院卷第77、81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 月29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KUSTOM,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觀諸本件超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67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EAE-1852」號汽車 ,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6日15時12分51秒許,地 點為○○區○○○路0段0-000柱,限速40KM/H,車速81KM/H, 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情。是 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綜上, 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說明以證被告測出 之車速數據欠缺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自難單以自稱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 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任何測速 儀器均會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云 云,難認有據,尚難採信。 (六)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速限驟減,且無大型明顯 速限告示牌面,又車輛稀少、實施隱藏式測速,容易使駕 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 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 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一般道路以雷射測 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 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 速40」標誌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匝道口 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 ,有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 ,距離雷射測速儀器268公尺(警52標誌至3-P68柱的距離) ,而測得系爭車輛之違規則為雷射測速儀器前100.5公尺 。是以,「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離約為167.5公尺,有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 ,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本件裁處車主即原告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裁處駕駛人即原告詹貞葦「罰鍰、計點、講習」 等,影響家庭生計,且車主為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裁處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 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江大永 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 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 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任。 (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 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本件原告詹貞葦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 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B裁罰 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二人,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218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3號 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諶烱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400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法定代理人諶烱爐(下逕稱諶烱爐)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9日5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DA400 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8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ZDA4004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諶烱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 血壓突然降低致冷汗暈眩,擔心會暈倒,才趕快開車下交流 道,欲找地方休息、服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汽車於l13年6月9日5時58分在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處 ,經舉發機關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時速達152公里(速限l l0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爰依採證照片分別製填旨揭 違規通知單舉發超速行駛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合先敘明 。 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 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且當日使用之雷達 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另工務單 位於國道1號南向241.5公里處(斗南交流道人口)設立第1 組速限標誌,並於測照點前方300至l,000公尺範圍內明顯設 置「警52」標誌(國道1號南向245.7公里),提醒用路人注 意行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係113年7月l1 日應診距違規日(即l13年6月9日)逾1個月以上,並非違規 當下,又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所患疾病係慢性疾 病並非急症,且其起訴狀亦載明「找地方吃藥等語」,原告 顯然於上路前已可預見身體狀況之變化,除可事先用藥,亦 可緩慢停於路肩休息用藥,惟原告以最危險方式(即違規超 速)使用道路後持此理由欲免除其責,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l13 年9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電 磁紀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6 /09、05:58:18、速限:110km/h、車速:152km/h、方向 :車尾、地點: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證號:J0GA000000 0A、主機:ATS006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 0-0000」(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 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 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 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 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930公尺 ,此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書、警52設置現場照 片及員警間距說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 詞並提出113年7月1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違規當 日就醫紀錄,難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事由,即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2523-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1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原 告 林信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查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AA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萬道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信杰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 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 事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林信杰訴請撤銷上開 裁決書,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林信杰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處,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24日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嗣原告不服, 於113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之2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4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26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1133171112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被檢舉人利用直行車道右轉遭檢舉,且從採證照片 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左邊方向燈是否亮起。是檢舉人違規 佔用直行車道右轉,造成守規矩在右轉車道排隊車輛在正 常行駛下被檢舉。該路段在綠燈時可以直行與右轉,而因 右轉車僅一線車道被行人穿越影響,造成車輛皆須排隊等 待右轉,該檢舉如是要右轉,怎麼會在系爭車輛左後方。 (二)系爭車輛為車身長12.2公尺的大型車輛,在正常右轉下加 上外側車道有機慢車與公車停車格。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 有公車偏右要靠公車站,加上文化路該路段有三線車道、 轉角處有人行道,系爭車輛無法直角轉彎,任一駕駛人必 然會順著右轉路往中間外側車道滑行。民生與文化路口雖 寬大,但當民生路(新埔捷運站)綠燈時右轉車道僅有一線 道,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與檢舉人併排右轉,該檢舉人違 規在橫向文化路直行闖紅燈應該是很難,因當時系爭車輛 非第一部車右轉,前方至少還有其他車輛如公車依序右轉 中,因此直行跨越文化路車輛必然很多。 (三)原舉發機關僅憑檢舉人影像、主觀偏頗的意見而開立罰單 ,造成受處分人受到侵害,為過度解釋條文、任意侵害人 民權益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之2條第 5項、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第182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等規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本案係民眾向原舉發機關提 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復經原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違規案址向左變 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 (三)本件經查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又依據上開規定, 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需求亦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參考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標線之劃設,雖 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 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 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 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 分」。另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 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 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依其立 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 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 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 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 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 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 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 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168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 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7、49至5 1、55至56、59至65、77至79、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三)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共有兩段影像, 分別為檢舉人之前鏡頭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輛均 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上。1、檔案名稱:前視鏡 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5:5 2PM,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第4車道為右轉 專用道(地面畫設右轉弧形指示箭頭)而檢舉人行駛於第2 車道。(1)影片時間02:05:56,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行駛於第3車道。(2)影片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及陽明街口,繼續直行文化路1 段。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3)影片時間02 :06:03至02:06:04,系爭車輛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停滯 ,故系爭車輛車身逐漸偏左、從第3車道向左跨越至第2車 道,進而亦使檢舉人車輛需向左偏移至第1車道。檢舉人 車輛至第1車道後繼續直行前進、影片結束;2、檔案名稱 :後視鏡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 0:05:50PM,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1)影片時間02:05:52,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的車燈處,並無開啟方向燈。(2)影片 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 與陽明街口。(3)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可見 系爭車輛偏向其左側跨越至第2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偏向 其左側且跨越車道線至第1車道,仍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 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1 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段時,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 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之行為,顯屬變換車道 之行為,卻未顯示方向燈,即無從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 、注意自身車輛之動向,對交通安全已有妨礙,是系爭車 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再查,然縱使系爭車輛遭到其他車輛阻礙,而必須有繞行 、偏移、變換車道等情況等為因應,惟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方向燈之使用係為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利其他用 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爰本件系 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已讓周遭車輛無法 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 通事故風險,自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占用直行車道之違規云云;然按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 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 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 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 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 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 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 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 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故縱如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 情形屬實,原告仍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731-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7號 原 告 蘇瑋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往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 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 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7月1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有速限標示不清及設置錯誤之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於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違規 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達測速儀)測得時 速91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自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 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 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 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規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違法,惟查査復函附件,系爭地點為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違規案址速限告示牌面速 限50公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現址況已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 足供用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3段往東」即違規地點,另查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所 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交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 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 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内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之授權 ,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 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遠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 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 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 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 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 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5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6041號函、暨檢附系爭 車輛交通違規採證電磁紀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 告113年6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6954號函、原處分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5、時間:10:39:24、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 h、偵測方向:車尾、地點:辛亥路3段200號前往東、證號 :J0GA0000000A、主機:022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 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1月3日、有 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 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 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 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及「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 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件 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 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系爭路段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9頁),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並無設置速限標示 不明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228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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