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王昆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6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
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加計在途期間,並應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昆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第一
審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判決正本囑託其所在監
所長官為送達,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由其本人簽名及按捺
指印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蓋有任何監所戳章,係其自行以
郵寄平信方式送達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證物袋內信封),
難認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應屬上訴人逕向第一審法院
提出,且臺北監獄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而應加計在途期
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1日(非例假日或休息
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
上訴,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章可參,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
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113年8月16日在監所寄出第二審上
訴狀,已經監所人員在書信登記簿加以登記。至於監所或郵
政機關何時將該上訴狀送達於法院,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
依常情,其第二審上訴狀應於同年月19日即到達第一審法院
。可見,其第二審之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原判決逕認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違法云云。
㈢經查: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非一般」書信
登記簿所載,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自行寄送其提起第二
審上訴之上訴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與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上
有監所之「收狀登記章」之情形,顯然不同。可見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係自行以信件寄發上訴狀,並非向監所長
官提出,應以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據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原
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已逾期,
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
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依常情於113年8月16日寄出
,應於同年月19日寄達第一審法院一節,不影響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第二
審上訴逾期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
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18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