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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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王昆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6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 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加計在途期間,並應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昆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第一 審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判決正本囑託其所在監 所長官為送達,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由其本人簽名及按捺 指印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蓋有任何監所戳章,係其自行以 郵寄平信方式送達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證物袋內信封), 難認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應屬上訴人逕向第一審法院 提出,且臺北監獄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而應加計在途期 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1日(非例假日或休息 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 上訴,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章可參,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 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113年8月16日在監所寄出第二審上 訴狀,已經監所人員在書信登記簿加以登記。至於監所或郵 政機關何時將該上訴狀送達於法院,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 依常情,其第二審上訴狀應於同年月19日即到達第一審法院 。可見,其第二審之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原判決逕認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違法云云。  ㈢經查: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非一般」書信 登記簿所載,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自行寄送其提起第二 審上訴之上訴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與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上 有監所之「收狀登記章」之情形,顯然不同。可見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係自行以信件寄發上訴狀,並非向監所長 官提出,應以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據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原 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已逾期, 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 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依常情於113年8月16日寄出 ,應於同年月19日寄達第一審法院一節,不影響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第二 審上訴逾期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 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8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顏榮章 被 告 賴科宏 林奉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規定,僅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且其中第1款、第2款、第5款情 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以被告賴科宏、林奉聖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 賴科宏、林奉聖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為被告2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分別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主 任、測量課課長。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發生經界爭議,經調閱土地登記簿,發 現本件土地之部分資料遭塗白,可見係被告2人所為。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土地登記簿,恐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㈡民國6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本件土地上空無一物,而地籍 調查表卻註明有共同壁,顯係誤植。而本件土地自86年至10 8年,歷經3次土地丈量均無誤。被告2人於調查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時,亦註明西側外牆是粉水泥砂漿。可見本件土地 之地上建物,並非以所謂與隔鄰之共同壁建造。惟被告2人 卻以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有凸露鋼筋,係供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所用為由,逕以69年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共同壁為 界址線,顯然錯誤。況於108年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表示 如以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建物皆應位移等語。可見不 應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被告2人於岡山地政事務所會議 ,堅持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並擅將本件土地面積由129 平方公尺,更改為119平方公尺。抗告人對於岡山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錯誤處置,已提出訴訟,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待司 法定讞,即自行更改。可見被告2人明知違法,執意登載錯 誤之界址線及土地面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 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本件土地登記簿係經偽造或變 造之確定判決;未證明或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後段規定,即土地登記簿經偽造、變造之事由,有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參酌其餘聲請再審意 旨,或屬臆測土地登記簿遭偽造或變造,或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2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謝色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色棟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 檢察官未以最有利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原審法院應就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另外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聲明異議 狀,並未記載其曾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刑而遭否准之情形 ,且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未先向檢察官聲請重 定執行刑等語,其逕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管檢察官以同署「投檢冠律113執聲 他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又甲裁定、乙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32年2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懇請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 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 裁定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公函,既未一併提出 公文,無法得知其具體內容,無從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 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 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冷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9、11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219、9308、11505、1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冷春明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 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 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 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 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同年月6月20日警詢中, 供稱:其於同年5月4日與綽號「毛仔」之人,從臺北市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上訴人位於○○縣○○鄉居處,嗣將 海洛因交由依「賴茂松」指示前來領取之蔡丞緯(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毛 仔」即「許健龍」,且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帳號「Lai Toy Ota」」之「賴茂松」 (均供出詳細之年籍、住所資料), 並陳明其與許健龍係透過賴茂松認識的朋友等情(見卷證目 錄警542卷第12至18、22至23頁)。蔡丞緯業於同年8月21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該署檢察官乃以本件係相牽連案件為由,於同年9月27日 對上訴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載明上訴人與賴茂松、許健龍 及蔡丞緯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12 年5月4日某時,與許健龍相約在臺北市碰面後,許健龍即將 裝有海洛因(重量約7公斤)之大背包3個,放置在上訴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上訴人搭載許健龍前往冷春明位 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裝有海洛 因之大背包3個交由聽從賴茂松指示而前往領取之蔡丞緯, 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海洛因1次等情。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而論處上訴人與賴茂松、許健龍 、蔡丞緯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此有追加起訴書及第一 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於警詢時,供 出本件海洛因之來源係許健龍及賴茂松,經具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調查後,亦認為許健龍、賴茂松係共同正 犯,而據以起訴,嗣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然 原判決理由說明:「除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認 定許健龍為上訴人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等語,因認上訴人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見原審判決第4頁)。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許健龍為 共犯之事實,已有齟齬。再者,原審曾函詢嘉義地檢是否因 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共犯許健龍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據覆:「 被告冷春明『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嘉義地檢1 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所指仍在偵辦許健龍「販賣毒品 」犯行,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是否相關?所謂上訴人 「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所指何事?有無掌握何等具體事證 ?具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依據上訴人前開供 述,因而確實查獲許健龍、賴茂松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 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並屬法院量刑之基礎, 原審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遽 認上訴人不能適用前揭規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失。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至㈣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彭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 ,經臺中監獄於113年10月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認有抗告 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 ,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在卷 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期間為1年。經核原裁定 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會積極學習,並參加處理情緒相關課 程,以自省所犯過錯,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 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 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等旨。本件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有再犯風險,因而准 許強制治療,泛言指摘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黃銘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銘祿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數量及次數均不多,係提供友人施用,若科以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罪,其犯 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之罪經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次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參酌 各次犯行之時間、交易對象、金額,以及各罪罪質相同等情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旨,尚稱妥適,而予以維 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 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4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昱翔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計5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抗告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否 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 犯罪情狀及抗告人之實際狀況,以及抗告人所犯5罪,均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亦即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 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於具體個案,審酌整體犯罪 情狀等事項,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其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 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且其所犯5罪之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等節,與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具體執行個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事項,尚無直接關聯之旨。因認抗告 人指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據以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 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所陳 ,原審向臺南地檢署調閱本件執行案件卷宗,未予抗告人閱 卷,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 惟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 以卷附臺南地檢署函敘明否准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頁), 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充分陳述意見。原審依憑相關證據資料及抗告人 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縱 未通知抗告人閱卷,並無違法可言。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 後,既已得知原審有調取執行卷宗,可以聲請閱卷,並於抗 告書狀陳述補充意見,以供本院審酌,無礙於抗告人之訴訟 上權益,尚難因此逕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0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劉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3、372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所謂購毒者黃韋嘉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且 其於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之事實。原判 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大麻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無前科,坦承犯行,販賣大麻之對象1人、行為1次 ,且數量不多,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等情,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可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與黃韋嘉係合資購買大麻,並未 從中獲利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係指依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 法條之最低法定刑,尚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情形。均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 逕予比附援引,因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 人販賣大麻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2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田育恒 蕭明倫 方昱勳 周定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2、2430、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田育恒、蕭 明倫、方昱勳〉、〈周定竑〉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 決甲、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田育恒、蕭明倫、方 昱勳、周定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田育恒、蕭明倫、方昱 勳、周定竑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違誤,以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田育恒、蕭明倫一致部分 ⒈田育恒、蕭明倫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時間在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時間為111年3月20日,足認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時間,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件 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逕處田育桓、蕭明倫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田育恒、蕭明倫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  ㈡方昱勳部分   方昱勳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而乙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時間,與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間相隔不到2 個月,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本件為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遽處方昱勳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周定竑部分 原審既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周定竑確實履行 清運計畫中,而此攸關周定竑之犯後態度等有利之量刑輕重 事由,應待清運計畫履行完畢,再行審理。原審遽行判決, 因而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田育恒、 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 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本件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行,與甲案、乙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分別為甲案、乙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甲猶處以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甲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甲說明:田育恒、蕭明倫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 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 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可指。   原判決甲、乙分別載敘:就田育恒、蕭明倫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田育恒居 於較主導之地位、蕭明倫分工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就 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就周定竑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周定竑 參與分工程度、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 、已繳費並委託清運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周定竑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未待其將清運計畫履行完畢, 即宣示判決一節。惟依原判決乙說明:「已繳費並委託清運 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語,已審酌周定竑對於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此部分所 陳顯然誤會。田育恒、蕭明倫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甲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周定竑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未待 其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遽行判決,致量刑過重違法各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上訴意旨,或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5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有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有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緩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括宣告緩刑)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為其申請貸款姓 名、年籍不詳之「胡先生」通訊軟體聯絡紀錄,並主張其係 受詐欺而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但原判決以上訴人僅針 對量刑提出上訴為由,而未予調查,並為有罪之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 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猶以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胡先生」所為通訊 紀錄,逕為有罪判決違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 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況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否認犯罪,且單憑上述事證,亦不足遽認上 訴人必無犯罪故意。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4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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