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袁維琪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24號、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昀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建州」署押拾參枚、「陳清旺」署押貳拾 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1行所記載之「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前某時」補 充更正為「先蒐集盧建州、陳清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後,於附表所示行使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訴字卷第76頁、第2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盧建州、 陳清旺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 行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218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文書上分 別偽簽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署押,進而偽造上 開文書後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之各行為、附表編號4至5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持陳 清旺、盧建州之身分證件,偽造二人之署押,擅自為其等辦 理手機門號,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 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取得告訴人陳清旺 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時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職業經濟 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盧建州」署名13枚、「陳清旺 」署名2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 以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3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25至41頁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8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3至53頁 3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盧建州」署名2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55頁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 「陳清旺」署名20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31501號卷第47至63頁 5 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 「陳清旺」署名9枚 見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卷第27至3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   被   告 楊昀熙(原名楊孟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昀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所示偽簽文件上應由本人簽 署之各欄位,由楊昀熙自己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偽簽「盧建州」或「陳清旺」之署名,再檢附盧建州或陳清 旺之雙證件影本,連同上開已偽簽署名之文件,於附表所示 行使時間,郵寄至附表行使地點所示之通訊行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通訊行作業人員,誤認盧建州或陳清旺本人同意文 件上所載資費方案並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不 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等 電信公司遞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建州、陳清旺及上開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建州、陳清 旺收受電信公司所寄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繳費通知,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州、陳清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昀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9年5月至7月間在遠傳電信公司任職,曾提供客戶雙證件資料,在桃園市瘋通訊行送件申辦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較高佣金之事實。 2.本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盧建州及陳清旺之雙證件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4.附表編號3所示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盧建州所有手機門號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且都是遠傳電信的門號,未曾申辦過台灣之星或亞太電信公司的門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不是盧建州所申辦,盧建州也不知有此3門號存在,這些門號都是被告在遠傳電信民生東二門市任職時,用取得之盧建州雙證件至其他通訊行所冒名申辦之事實。 3.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盧建州」之署名,並非盧建州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附表編號4、5所示門號不是陳清旺所申辦,是當時在遠傳電信高雄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任職之被告持陳清旺之證件去冒名申辦之事實。 2.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上「陳清旺」之署名,並非陳清旺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4 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對簡國峰表示因從事保險工作的友人要辦門號,故要求簡國峰將門號申辦合約書寄給被告,被告填寫好再寄回瘋通訊行,通訊行承辦人確認資料無誤後再蓋上承辦章送件之事實。 2.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且都有雙證件之事實。 3.本案被告以2位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後來有收到電信公司通知有偽辦之問題,瘋通訊行因此還被電信公司罰款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業務員潘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之前為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至109年2、3月左右之事實。 2.110年5月30日14時30分告訴人陳清旺持台灣大哥大之帳單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找被告,經潘妤安陪同陳清旺至對面台灣大哥大門市查詢,查得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係透過瘋通訊行申辦,而申請資料簽名字跡與陳清旺本人簽名明顯不同,且雙證件影本是歪歪的,像是用手機所翻拍之事實。 6 附表所示5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及申辦人雙證件影本 附表所示5門號係以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名義申辦,惟申辦文件之申請人簽名字跡與偵查中告訴人筆錄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是故意要盜辦、係拿錯證件而誤辦,或 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去申辦,而針對文件簽名係何人 所為等關鍵問題時,雖承認門號為自己所經辦,但就簽名何 人所為多答稱不是自己簽署的、不知道是何人簽署等避重就 輕之回答。參以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等 語,及被告具多年電信從業人員經驗,斷無可能不知簽名於 申辦文件之重要性,是被告就其所經辦之申請文件簽名答稱 不知何人所為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至被告事後是否已對電信業者清償門號欠款、是否與 告訴人達成合解等,僅供法院量刑時參酌之事項,要與犯罪 是否成立無涉。 三、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每次申辦門號時所為上揭數 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申辦門號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完成 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 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 行使時間 行使地點 偽辦之門號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4G_勁速_699很飽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章、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4月16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29日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鼎浤通訊行 0000000000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5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碼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7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024-11-26

TYDM-113-簡-58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又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又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或轉匯至經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效果。詎許又方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之代工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某甲),自某甲處得 知,由某甲之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提 領款項轉交予經某甲,即可以獲取10%至20%之報酬後,已可 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 某甲。嗣某甲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楊寶蓮、莊蘋 萱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 戶。許又方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匯/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或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或自 本案中信帳戶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 領,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 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楊寶蓮、莊蘋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又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到 場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予某甲,並依 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轉匯款項後提領,並 將提領後之金額轉交予某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找工作,伊沒有騙告 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某甲 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蓮、莊蘋萱 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亦承稱知悉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得到報酬往往會使用人頭 帳戶,並支遣車手前往領款以朋分犯罪所得之情事(原審卷 第137頁),於原審審判時再承稱,對於我國政府部門都會 宣導,會聽到網路上的一些廣告,知道我國詐欺狀況其實很 嚴重,詐欺集團常常會蒐集人頭帳戶之情(原審卷第160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 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㈢被告固辯稱:是因為找工作才會相信對方,自己也是被害人 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不認識某甲,與某甲僅有在網路上聯 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任何信任關係等語(偵 緝3408號偵卷第52頁)。可知雙方僅有透過網路交流,對於 某甲所稱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事業究係以私人抑或以公司行號 為之,亦不曾深究。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如某甲果係從事協 助客戶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事業,其大可以使用自身申辦之 虛擬貨幣帳戶,或令客戶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從事交易, 絕無使其增加失去資金掌控之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 續費用、支付高達10%至20%之高昂報酬予被告,令客戶將投 資款項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再委由被告提領現金 轉交予某甲,或由被告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先行轉匯至郵局 帳戶後再行提領之必要,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 被告稱「找工作」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復對照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問對方會不 會變成警示帳戶,他們都說不會,我很猶豫,但我當時也很 缺錢,後來某甲叫我去臨櫃提領時,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 原審卷第1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也是半信 半疑,害怕變成警示帳戶,我當時就有警覺到隨便把帳戶提 供給別人會有不詳的金流匯款進來,但或當時缺錢要帶小孩 ,所以才會答應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由其提領 ,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 ,令其為提領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可能涉犯洗錢犯罪使 帳戶遭警示乙情,有所預見及認識,卻猶為求高額報酬,任 令某甲使用其所申設之帳戶、配合某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轉匯,俱見其主觀上對於其不需為任何特別勞力、智識上 之付出,即可獲取高昂之報酬等情,已然察覺有異,卻仍心 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某甲使用,配合提領、轉匯後提 領並交付款項之舉動,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 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某甲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予某甲 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某甲以詐術或 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 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 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某甲詐欺犯行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 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是依舊法規定,本件能量處最重之刑為5年,且可量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按被告 於本案並未自白,且無其他任何減輕事由)。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未自白 ,故無論係舊法或新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自 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 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致告訴人 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均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時曾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均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原審 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在家帶小孩、月 收入約1萬元左右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時 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 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楊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偽裝為楊寶蓮之外甥,向楊寶蓮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寶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21分,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54分(提領) 12萬元 無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寶蓮於警詢之證述(15986號偵卷第23-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楊寶蓮提出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③告訴人楊寶蓮提出之110年9月15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4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6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掛失、更換/補發之資料(同上偵卷第77-85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904848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3408號偵卷第65-67頁)。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轉匯) 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1時32分提領6萬元,經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2分 ②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4分 ①6萬元 ②2萬元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14分 (轉匯) 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29分 (轉匯)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2 莊蘋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來富」偽裝為莊蘋萱之朋友蔡永棟,向莊蘋萱佯稱因買地急需用錢云云,致莊蘋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12時29分,8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9分(提領) 8萬元(提領) 無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蘋萱於警詢之證述(15986號偵卷第29-31頁)。 ②告訴人莊蘋萱提出之中華郵政110年9月15日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偵卷第6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904848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3408號偵卷第65-67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5404-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慰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慰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殷慰萍」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記載「接 續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 ,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更 正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之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 萍』之署名及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殷慰萍之偵查中 證述(見毒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2007322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43-44頁)」、「被告殷慰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其胞妹「殷慰萍」之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漏未論及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亦同時偽造胞妹「殷慰萍」之指 印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且 各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 實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及脫免刑事責任之 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 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妹姓名 應訊,繼而偽造「殷慰萍」之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 除使其胞妹殷慰萍有無辜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海鮮餐廳工 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已獲胞妹之 原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文件名稱」欄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 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署押性質 所在卷頁 1 102年1月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6頁 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1頁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4頁 3 102年1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102毒偵2533卷第15頁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受檢者簽名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殷慰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慰萱於民國102年1月7日3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賭博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檳榔攤查獲,殷慰萱為規避刑責,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至8時許 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對其執行搜索、逮捕及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在上開查獲現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等 處,冒用其胞妹殷慰萍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用以表示自願接受採尿之意 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殷慰 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傳喚殷慰萍 到庭,殷慰萍供稱遭殷慰萱冒名應訊,本署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殷慰萱於警詢時捺印之指紋,與檔存殷慰 萱指紋紀錄相符,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殷慰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 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 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 揭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 書欄位上,偽造之「殷慰萍」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1 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簽名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024-11-25

TYDM-113-審簡-1035-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 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3頁)」、「被告陳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陳哄記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往中正 路3段方向直行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30公 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哄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同市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方向往98弄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欲右轉之際,陳文章竟疏未注意,致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由陳哄記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致陳哄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哄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哄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59-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榮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榮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8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所駕 車輛撞擊護欄後翻車,情節甚為嚴重,竟仍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與告 訴人陳怡君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然給付2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過失傷害 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85-86、89、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   被   告 葉榮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裕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行駛在 中間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陳怡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右方,2車發生碰撞,致陳 怡君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陳怡君因而受有頭部擦 傷、胸壁挫傷、頸部外傷等傷害。詎葉榮裕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 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榮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榮裕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見右側車道之告訴人陳怡君車輛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被告駕車續行在距離事故地點約200公尺處路肩停車並下車查看自已之車損,未返回事故現場即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國豪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為職業大 貨車駕駛人,本應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本案案發 時,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亦復未在現場接受調查,犯 罪之惡性重大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74-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彣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記載「騎車駛 離現場」更正為「駕車駛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聲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陳冠燐之身體 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陳冠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 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90年12月14 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 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吳聲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357巷由南山路往海山方向行 駛,行經南山路2段357巷與內溪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冠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溪路由南山路往東溪 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止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燐人車倒地 ,再與GUTIERREZ REYMARK JOVEN所騎乘、沿南山路2段357 巷由海山往南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冠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 (約3公分)、下背部、右顏面、右肘、右前臂、左肘挫擦 傷、左腳跟挫傷等傷害。詎吳聲彣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 查,竟未對陳冠燐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 ,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冠燐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然辯稱:我患有高血壓,案發當日高血壓藥吃完了,且當天感冒,我幫朋友整理貨品,結束後有點勞累,案發時我身體有點不適,當天路線昏暗,行駛到案發路口時,我隱約看到內溪路有車輛駛來,我稍微感覺車輛有擦撞、顛簸感,但不確定是撞到什麼,我不確定是不是坑洞,我應該有稍微踩煞車,當下我的身體狀況較差,且我的車輛過得很順,沒有任何卡,所以沒停下來查看,我的車損,在我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保險桿上水箱護罩右側塑膠有斷裂,我真的不知道撞到機車騎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GUTIERREZ REYMARK JOVEN(中文名:芮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 2.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車速偏快,於通過路口時完全未先減速,被告車輛之前方車頭,直接撞及自其右側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發生後,被告車輛有減速跡象,是雙方擦撞位置,當在被告駕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擦撞告訴人機車一情,實無可採,復參酌被告車輛於擦撞後之動態,足徵被告已知悉事故之發生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 前案犯案紀錄,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56-202411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316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 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 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拍攝其上 半身裸照之照片傳送予甲○○。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 午某時、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30日某時,在甲○○當時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及於同年7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社內,於不違反甲女 意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31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侵訴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於警詢中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2偵41272卷第23-28、93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偵41272卷第29-31頁)、甲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41272卷第35-39頁)、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112偵41272卷第41頁)、被告 與甲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272卷第43-57頁)、旅 館現場照片(112偵41272卷第59-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9849號函暨檢 附甲女之母之偵查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1272 卷第91、93、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保 字第758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41272卷第97頁)、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曰刑生字第1126032441號鑑定 書(112偵41272卷第99頁次頁-103頁)、甲女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41272保密 卷第37-38頁)、桃園市八德區某國民小學113年4月18日函 (113侵訴2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任何調解條 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 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193頁),足徵甲女、甲女之母均有原諒被告 之意。從而,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損害之程度、被告犯 罪動機等節,若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甲女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甲女年幼而製造甲女之性影像,並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對於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 任何調解條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93頁),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觀諸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足見對話訊息中包 含甲女上半身裸照之照片,此屬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5

TYDM-113-侵訴-2-2024112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2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淑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淑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9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 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來源為「阿傑」(見毒偵卷第11頁),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 可供查證,故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3-55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賴淑貞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賴淑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貞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2年8 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 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原簡-99-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學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學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許哲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   被   告 劉學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往青埔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培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培英路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後 方有許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簡苡 瑄,沿新生路往青埔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許哲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許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學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哲源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哲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太慢打方向燈造成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7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28號、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在家和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任職保全人員,工作內容 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登皇名門公寓大廈(下 稱登皇名門社區)擔任白日保全,負責保管社區公款存摺( 包含定存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定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活存帳戶,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交予前往社區維修、清潔之廠商、為社區1樓承租 商家代收管理費、將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存入本案定 存帳戶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未將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期間向社區1樓承租商家繳納之現金管理費、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每月自本案活存 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內,並 接續利用掌管本案帳戶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期間 ,擅自提領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自本案活存帳戶內提領 款項後短少款項存入本案定存帳戶等方式,將登皇名門社區 之公款侵占入己。 ㈡、再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期間,將經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蓋 章之填具1萬元之請款單均變造為4萬元,以此詐得其中之差 額款項共計33萬元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登皇名門社區登 載廠商請款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92頁、第223頁、 第271頁、第278頁),核與證人即登皇名門社區總幹事丙○○ 、證人即家和公司經理丁○○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5頁 、第125至126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卷【下 稱偵㈡卷】第87至90頁、第97至98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至9頁、第55至56頁、第211 至212頁),並有分別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 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施行(按僅將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被告行為係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雖橫 跨修法前、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 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㈢、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利用同一個機會 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登皇名門社區日班 保全,卻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收取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 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款項合計77萬5, 411元,並變造請款單據,詐得其中之差額33萬元,造成登 皇名門社區、家和公司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 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泛稱不復記憶、家和公司積欠未提撥退 休金故而自行扣除未予上繳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 ,並欲與家和公司達成調解,因家和公司無法接受被告提出 之每月償還1萬元賠償方案(即賠償期間長達110月餘,相當 於9年以上始得清償完畢),致調解未能成立,亦未能賠償 家和公司分毫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區公款 合計77萬5,411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社區公款合計33萬元,共計110萬5,411元,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1日自本案活存帳號提領11 萬6,835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部分),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活存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顯示,於109年12月1日並無任何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是檢察官認被告自本案活存帳號 侵占11萬6,835元等情,即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本應為 無罪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侵占社區公款 編號 時間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 本需每月將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卻未存入 20萬元 本案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偵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1至105頁、第109頁、第112頁) 2 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B2棟1樓住戶白哲維繳納之36個月管理費 7萬4,304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3 107年6月至108年4月、108年9月 C3棟1樓住戶吳俊忠繳納之12個月管理費 2萬4,240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4 107年12月、108年2月至同年12月、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 C1棟1樓住戶顏嬿璇繳納之24個月管理費 4萬0,032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5 109年10月間某日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 2萬元 登皇名門社區住戶120號5樓繳納裝潢保證金收據(見偵㈠卷第159頁) 6 108年12月25日 解除社區定存 30萬元 本案活期帳戶解除定期存款、提領140萬元、存入110萬元之傳票(見新北地檢偵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1至59頁) 7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家和公司之109年11月服務費 10萬9,335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8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電梯廠商之109年11月服務費 7,500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合計:77萬5,411元 (計算式:20萬元+7萬4,304元+2萬4,240元+4萬0,032元+2萬元+30萬元+10萬9,335元+7,500元=89萬2,246元) 附表二:變造取款憑條 編號 時間 證據清單 1 107年5月30日 取款憑條及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67頁) 2 107年12月27日 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3 108年6月3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2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4 108年6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3頁、第135頁) 5 108年8月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6 108年8月7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9頁) 7 108年9月1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7頁、第141頁) 8 109年5月4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9 109年7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10 109年10月1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6頁、第147頁) 11 109年11月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合計:33萬元 (計算式:(4萬-1萬)×11=33萬元)

2024-11-21

TYDM-112-訴-810-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