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740、25368、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十一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冠智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
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不得無故持
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之獅子林百貨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間某
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元購得
愷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氏金芝、鄧玉碧聯繫交易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事宜,王冠智再於如
附表一「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將如附表一「交
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給林氏金芝或
鄧玉碧,並當場收取價金,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與
林氏金芝交易毒品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轉讓予林氏金芝。
嗣經檢警監聽王冠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冠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
處執行搜索,並經王冠智同意後至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全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4頁、第128頁),復經證人林氏金芝、鄧玉碧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氏金芝部分,見
偵字第18740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97至199頁,偵字第253
68號卷第159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19頁;證人鄧
玉碧部分,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45至150頁,偵字第25368
號卷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51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3-1至25頁)、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7至50頁)、蒐證
照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95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4頁,他
字第1765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17頁)在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25至226頁)存卷可佐,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非可透過價差或量差牟利,常人當
無甘冒重典,無端與他人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毒品係為賺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亦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
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
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上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氏金芝之行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使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與負責交付毒
品予鄧玉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林氏金芝及鄧玉碧,且數量
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
金額均非鉅額,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
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他人,更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本院對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甲編號二至
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持有之毒品,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為
被告本案販賣所餘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26頁),該等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
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⒋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取得如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供陳該
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購買者 交易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氏金芝 111年1月17日22時4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111年1月19日1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111年1月19日3時5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 5,000元(愷他命) 6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 111年1月20日1時13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 111年1月20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 111年2月13日1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 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 111年2月13日4時37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八 111年2月24日22時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包 5,000元(愷他命) 1,8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 鄧玉碧 110年12月14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 110年12月31日6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告委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鄧玉碧,鄧玉碧則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指定之上開不詳男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2670公克,驗前淨重1.01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105公克) 三 含愷他命成分之淡黃白色晶體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4.71公克,驗前淨重43.44公克,驗餘淨重43.3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6.92公克) 四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161.8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57.74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7.6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134.07公克) 五 行動電話1具(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顏色:粉紅色,無SIM卡) 八 研磨盤6個(含研磨卡6張)、磅秤1個、分裝袋3包 九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研磨卡1張) 十 鑰匙1支 十一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訴-18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