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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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 黃○○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 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再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合併請求,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酌定親權等事件,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訴訟事件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 請求部分1,000元),併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固係 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之現住處(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 之妻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尚未繳費,此有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嗣復經本院電詢原 告略以(問:你提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6月通知 應繳納4,000元,到目前為何未繳納?)原告稱:因要做親 子鑑定,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我會儘快撤回,等與法定代理 人溝通同意後,再重新提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繳費或撤回本件訴求,是礙於本件無法久延,且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4

SCDV-113-家親聲-311-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之母乙○○先前曾交往,並於交往 期間懷孕,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又被告出生後曾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詎被告之母親乙○○近日將被告帶 回,拒絕原告與被告接觸、探視。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原告均未給付親子 鑑定費用或未依約前往鑑定等語。 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 因DNA檢驗涉及個人資訊隱私,受憲法之保障,為防止證據 摸索及不當侵害被聲請之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除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外,法院在為命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該DNA檢驗 之裁定前,應使該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明 其等有無拒絕接受該檢驗之正當理由,倘無不可期待其等受 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始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命被告接受血緣鑑定而未果,仍應斟酌 其他相關事證,非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並提出相關生活照片 及生活費、教育費等消費單據等為據,惟上開照片或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有互動或支付部分生活或教育費用 等事實,尚無從逕予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必然具有血緣關係存 在。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乙 ○○自始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 13頁),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妹戊○○到庭所證:原告與被告生 母乙○○並未結婚,亦未同居;被告出生後,起先與被告之母 即乙○○同住,在被告幾個月至一歲間由原告親友帶回,原告 會買衣服、鞋子等給被告及支付上學費用,之後被告近2歲 時又被帶走,不清楚被告母親乙○○與原告間之感情狀況,只 知渠等有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則尚難以被告 母親乙○○於懷孕期間曾與原告交往或之後原告曾給付被告部 分生活、教育費用等節,逕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再者 ,本院先前雖曾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經通 知後已到場欲配合鑑定,然原告屢屢因故未能進行鑑定(本 院卷第197至201頁),則難謂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及綜參卷內事證,尚難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間確實具有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為被告之母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尚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之生父,進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2-親-31-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 0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 兩願離婚。因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然丙○○因積欠鉅額債 務而經常離家不歸,甚至將乙○○帶回越南交由其母親照顧, 頃於000年0月間由丙○○之母親偕同乙○○返臺後,原告始於11 3年4月9日經親子鑑定確認與乙○○間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又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 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為當 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主張係於113年4月 9日經親子鑑定始知悉乙○○非其婚生子女,而原告係於113年 4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書及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合於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 斥期間,先行說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000年00 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兩願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3、53至55頁)在卷可稽,故自乙○○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亦可認 定。  3.又按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 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 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告主張其與乙○○不具親子關係,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觀諸前開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欄記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 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 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 生一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親-44-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 ,於112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 生育原告,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 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於112年 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 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 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DNA親 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8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0號 函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根據D8S1179、D7S820、CSF1PO、D13S317、D2S133 8、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 ○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 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 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 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 其母親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 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 ,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親-5-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 00000000號)非生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國大 陸出生醫學證明、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附卷 可參,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 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 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 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徐文彥,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丙○○與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1日 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情,有原告之出生 醫學證明、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 定,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 8月26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2歲,顯未逾民法 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徐文彥為親緣 鑑定後,結論為「不能排除徐文彥與原告的親子關係…也就 是說徐文彥與原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6%。」等語,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案號P8960 )可證,足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 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應與真實相 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1

SCDV-113-親-5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結婚 ,於112年7月14日離婚,雙方離婚前已分居多時,而原告係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屬於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 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甲○○ 自訴外人丁○○受孕而生,原告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被告,且原 告係於113年8月8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原告並非被告之 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 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 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丁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 原告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3年8月8日乙節,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 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0-30

TCDV-113-親-54-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6年5月7日結婚,被告甲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受 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原告因被告甲○○之血型、外表、體 型與原告不同,始知悉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原 告即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然原告至今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空言否認 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 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參 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因原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1063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 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1年』 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正條文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 ,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 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10 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是以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迄於前開民法修正前已滿1年 者,仍得於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98年5月22日之前, 依前開修正民法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規定為除斥期 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時,即以被告 甲○○之血型為AB型為由,否認被告甲○○為其所生;被告丙○○ 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則具狀陳報血液報告單主張被告甲○○血型 為O型,此有9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陽明醫學病理檢驗所 血液報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第131頁)。再者, 原告曾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4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判決書記載:「被告另主張於 原告離婚訴訟中,原告於9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表示被告為B型血型,非其所出,非其親生子女,並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母親丙○○於原告離婚訴訟中91年9月23日所呈之 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離婚訴訟卷宗,其中9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查無 原告表示被告非其所出之陳述紀錄(見原告離婚訴訟卷第22 7至232頁),但該離婚訴訟中若非原告提及此情,被告母親 (按:指丙○○)當無在該訴訟中陳報並提出被告及其胞姐血 型資料(見該離婚訴訟卷第264-268頁),堪信被告所指為 真」,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8 頁)。據此,足認原告早於91年間即知悉被告甲○○非其親生 子女,被告丙○○方於前開離婚訴訟中提出上述陳報狀及血液 報告單,故原告已遲誤前開民法修正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 1年除斥期間,而原告本應於前開民法修正後2年內即98年5 月22日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卻遲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顯已逾前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延長之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為「O型」,被告甲○○卻為「AB型」,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抗辯被告甲○○為「O型」, 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陽明醫 學病理檢驗所血液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是認被告抗辯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甲○○與其血型不符 為由,主張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並無可採。至原告 請求被告甲○○再次驗血型,因被告已提出兩份血型檢驗報告 ,是認無調查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親子關係訴訟固係採取職權探知主 義,但法院若已盡事實審理之能事,對於要件事實之心證程 度尚無法達到證明程度時,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將負擔敗 訴之不利益。再按未成年人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 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 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 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 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原告僅以血型、外表、體型 差異為由,在別無其它證據下即請求命被告甲○○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並未釋明有事實足認親緣關係存否,核屬證據摸索 ,基於親子關係穩定及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自無 命被告甲○○接受親子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逾除斥期間,亦 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30

SCDV-112-親-57-20241030-3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育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Dinh Quy Cong,男,西元○○○○年○月○○○日生 ,居留證號碼:Z○○○○○○○○○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一百○○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日登 記結婚,丙○○先前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乙○○。茲因丙○ ○將乙○○帶回越南娘家,拒絕同聲請人辦理認領乙○○手續, 而乙○○確實自聲請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乙○○間之身分 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 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報告結果略以:「不能排除甲 ○○與乙○○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乙○○之間有父女血 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乙○○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 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相 對人乙○○、丙○○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 趣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0-30

KSYV-113-家調裁-112-202410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 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其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 效,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涉及父母子 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 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因戶籍登記事項是否 與真實相符亦有待釐清,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明確,致 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 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 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謝○○交往並同居,當時被告年約10歲並由謝○○的妹妹扶養 ,而謝○○與其妹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收養被告之要求,原告因 不識字且不諳法律程序,故將此事交由謝○○辦理,又謝○○及 被告均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直至90年間 原告與謝○○分手後,被告始與謝○○搬離上址,且迄今未再聯 絡。惟原告於近日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時 ,始知戶籍資料上記載有原告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之情 ,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上述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述認領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 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因認領而發 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 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 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 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 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D21S11、DYS391、D19S433、T H01、FGA、D22S1045、D13S317、D7S820、SE33、D1S1656等 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 卷可以佐證,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 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綜合前述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本件原告雖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4年8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9

ULDV-113-親-15-202410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黎○○ 兼 法定代理人 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呂○○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即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訴訟費用由原告黎○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黎○秀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嗣 於113年1月5日協議離婚,原告黎○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原告黎○○。因原告黎○○係原告黎○秀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 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黎○○並非原告黎○秀自被告 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原告黎○○確實非被告 與原告黎○秀所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 結果,認訴外人張○○係原告黎○○之生父,而排除原告黎○○與 被告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113年8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 043147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 ,足證原告黎○○確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黎○秀與被告於1 08年0月00日結婚,嗣於113年0月0日協議離婚,而原告黎○○ 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黎○○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黎○秀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黎○○依法 應推定為原告黎○秀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黎○○確非 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3月7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黎○○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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