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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母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 、00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於112年5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 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料被 收養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113年5月22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2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 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9月 1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屬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並不影響生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 ,且被收養人前經法院裁定確認生母前配偶與被收養人親子 關係不存在,故本案無生父,無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 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具訪視了解,收養人表示其身心 狀況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婚姻關係 方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多年且同居至今約8年, 現階段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 顧工作,且雙方家人皆支持兩人結婚及收養一事;在教育規 劃方面,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在於身世告知態度正向且 有明確身世告知的規劃,收養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上的 保障,並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能建立家庭之認同感。本會評 估,收養人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 望收養且收養動機良善。⑶試養情況:本會於訪視時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輪流照顧被收養人,照顧上並無明 顯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收養人具有親職能力,且被收養 人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有合法親子關係及法律保障,並使被收養人及收 養人具有家庭認同感,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達成共識辦 理收出養,應符合合意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2 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6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 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 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2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9

TCDV-113-司養聲-12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庚○○○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98年6月7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庚○○○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原告生 母陳玉麗與原告生父戎有本間無婚姻關係,故將原告戶籍資 料之母親登記為庚○○○,又原告自幼與陳玉麗同住,陳玉麗 現所居住之房屋為原告提供,而庚○○○對原告亦無認養之情 事,使得原告戶籍登記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庚○○○於民國9 8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完成生 母遺願回復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判決第 一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己○○:僅陳報被告乙○○、丁○○、戊○○之通訊地址,對本案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陳玉麗其生母 ,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庚○○○,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 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 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 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戶籍登記之法律上生母庚○○○不具血 緣關係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庚○○○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經本 院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 力,但本院仍得據此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為堪認為事實,原告與庚○○○間無親子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庚○○○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與庚○○○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 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 緣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全體。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09

TPDV-112-親-29-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 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 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 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 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 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09

HLDV-113-親-16-20241009-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黃漢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程銘即黃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漢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核符,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為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8

TNDV-113-司家聲-165-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 送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林○○ 林○○ 林○○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男、民國○○年○○月○ 日生、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林○○(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均 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4人之父母林○○、林○○(均已歿)係於民國40年2月15 日結為連理,並於婚後生有聲請人4人及林○○,其中林○○因 故於55年9月20日往生。又相對人戶籍謄本雖記載其之父母 亦為林○○、林○○,然實情係相對人乃林○○之弟許○○(已歿) 與其配偶丙○○○所生。蓋林○○、林○○希冀能育有一女,故因 林○○之離世萬分難過,斯時正逢相對人於同年00月0日出生 ,復因許○○、丙○○○育有多名子女,且經濟情況欠佳,林○○ 、林○○、許○○、丙○○○遂商議將相對人交由林○○、林○○扶養 ,進而以不詳方式使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登記為林○○、林○○之 女。  ㈡林○○、林○○雖曾短暫扶養相對人,惟因林○○之母許○○十分思 念相對人,某日前往林○○、林○○住處探望相對人時,撞見相 對人獨自用餐,即以林○○、林○○未用心照料為由,逕攜相對 人返回原生家庭。至此,相對人即未曾再與林○○、林○○及聲 請人4人共同生活,甚至於林○○、林○○之告別式時,相對人 亦未全程參與。  ㈢承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冀為真實血緣關係之確認與戶 籍資料登載之更正,因而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至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4人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 並同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等語。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4人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兩造既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逕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個人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謄本、高雄○○○○○○○○113年1月 2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065200號函附戶籍資料、相對人 之出生證明書與生活照片、高雄○○○○○○○○113年7月1日高市 左戶字第11370324800號函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 為憑。又聲請人4人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 1(按:登記次序0007、0012;登記原因:繼承)移轉登記 部分之主張,經承辦法官勸諭調解,兩造因而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經核 閱該調解筆錄自明。據此,由上開各證據觀之,足徵相對人 與林○○、林○○間確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故聲請人4人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者,併 參酌兩造意見,命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07

KSYV-113-親-30-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 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 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 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 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 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 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 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父為被告乙情,有戶籍謄本影 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則否認此一親子 關係,因原告已經戶政機關登記因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在社會生活上,戶籍登記通常為身分關係之公示證明方式, 一旦為登記後,欲向戶政機關為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 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始得辦理,故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 釐清,否則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 不明確,致兩造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A02未結婚,被告認領原告, 但經親緣鑑定發現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故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柯 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上開鑑定報告顯示: 「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 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 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 ,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可以排除親子關係 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 D19S433 D18S51 FGA D2 2S683 D8S1110 D10S2325 D17S1294 D14S608 D20S470 Pe ntaE D13S765」、「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A03與A01之親子關係」等語。   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檢驗報告以S TR基因座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 度已達99.999997%以上,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 應屬可採。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不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 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無父女血 緣關係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 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倘非具 有血統聯繫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以非 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查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而認領係 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 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 前提,本件原告雖經被告認領,然此既係為反於真實之認 領,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兩造不因該無效之認 領行為發生親子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已如前述,則必籍由判決始能還 原兩造之身分,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親-14-20241004-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原名 :王○○)主張其原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王○○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 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惟於戶籍 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 實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 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 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 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內 容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 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父姓名 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生母王○○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固於87年6月23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準正,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本院卷 第13至14、18、20頁),惟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稱:「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 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嗣後發覺其與 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前開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從而,聲請 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家調裁-35-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判決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 時整。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宣示判決,惟因適遇「山 陀兒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故原指定之宣示 期日應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親-1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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