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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媛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黃瓊儀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媛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薛阿梅發生口角衝 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 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重摔在地,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 、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11 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1紙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雖然有動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使得告訴人倒 地,但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 立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 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摔倒在地;嗣 告訴人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 折、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下稱 偵卷】第71、72、83至85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45頁)、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51至53頁)、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 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本案我所受的傷害 ,都是案發時遭被告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1、72、83 至85頁),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49頁)為佐,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可知告訴人急診就醫之時間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2分許 」,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即「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業已超過3日之久,從而,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肇 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以外之其他事故之可能性,況且,告訴 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倘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衡諸常 情,告訴人實無於案發後超過3日之久始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之理,準此,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一事 ,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 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率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易-2765-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2號 原 告 薛阿梅 被 告 許雅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雅媛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65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28、47至7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 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 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加工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 心臟曾動過繞道手術並有心衰竭(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32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無果後,於同日 上午7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乙○○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免除 處分執行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又本次犯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被告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8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侮辱公務員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 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007號提起公訴,因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因 此,本案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 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 請予從重量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 向另案被告陳志琪購得,惟另案被告陳志琪所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82號、 第3805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該起訴書 記載:「(犯罪事實)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1 年7月17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志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2 房等處,執行拘提、搜索,並在該址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楊惟婷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始悉上情。」等文字,而本案被告係於翌(18)日即111年7月 18日為警查獲,足認此部分於被告向警陳述以前,業經警方 由通訊監察查悉另案被告陳志琪,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易-2563-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8號 原 告 江廷沛 被 告 鄒宜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鄒宜宏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15時28分許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1份 在卷可稽,惟原告江廷沛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 16時4分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足徵原告係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66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0 、36038、36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志豪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一造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 因本案是否宜以一造辯論終結,尚有疑義,為保障被告之權 益,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312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2號 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同 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 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乙○○於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發爐火鍋」店內用餐,丙○○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要求乙○○至上開餐廳外談事 情遭拒後,旋即持上開餐廳所擺放之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走 向上開餐廳外之停車場,以該立式鐵製菸灰缸朝乙○○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該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及副 駕駛座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 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7至49、55至64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時 我的情緒不好,但我沒有要騷擾被害人乙○○的意思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被害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後,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2號 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 同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被害人於113年5月6日19時50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發爐火鍋」店內用餐, 被告要求被害人至上開餐廳外談事情遭拒後,旋即持上開餐 廳所擺放之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走向上開餐廳外之停車場, 以該立式鐵製菸灰缸朝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 、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致令 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8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2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6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7至81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2至 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8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 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持立式鐵製菸灰缸1 個朝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斷揮擊 ,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 斷裂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觀之,當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卻 仍執意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足徵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沒有要騷擾被害人的意思 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毀損被害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達使被害 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係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 意旨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 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持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朝被害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該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及副駕駛 座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0、65至6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 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 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 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銷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使用之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 因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9

TCDM-113-易-205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瑋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 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發現陳琮霖透過Marketplace刊登販售二手機車排氣管之資 訊後,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付款購買上開二手機車 排氣管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顯示名稱「陳俊傑」之帳號(後改成「廖偉 寶」),傳送訊息向陳琮霖佯稱:急需收購使用,願以新臺 幣(下同)2,200元購買上開二手機車排氣管云云,致陳琮 霖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0)日2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旁面交上開二手機車排氣管,廖冠瑋取得 上開二手機車排氣管後即藉故拖延而遲未付款,並將陳琮霖 之臉書帳號封鎖,陳琮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琮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冠瑋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1、37至46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 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二手機車排氣 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頁)、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2號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確定,先後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11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23、47至5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二手機車排氣管1個,固係其犯罪所得,惟 其已給付2,2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3-易-247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明 阮沛宸 李靜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3、99、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IME I:三五○○○○○○○○○○三O六號)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 6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項之增訂 ,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仍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與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 、楊燕琴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 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敗壞選風,被告3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 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丁○○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鐘錶眼鏡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父母 及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來源為其兒子、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患有高血壓及 糖尿病,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工 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 女及父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 教訓,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 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均為刑法 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甲○○所 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99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乙○○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民 國111年度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下稱: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 選人,乙○○、甲○○、吳澄郊、林益新、林益新之妻謝怡萍為 丁○○之友人,林書亘為吳澄郊之友人,且為楊燕琴之女(吳 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涉犯妨害投票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丁○○明知甲○○、林書亘、楊燕琴、林益新、謝怡萍實際並未 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亦無將附表一「虛偽遷徙戶籍地 址」欄所示地點設為住、居所,並以該等地點作為日常生活 重心所在之真意,為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前揭里長選舉時獲 得勝選,竟拉攏其友人林益新、謝怡萍、甲○○虛偽遷徙戶籍 ,並由其友人吳澄郊拉攏林書亘、楊燕琴虛偽遷徙戶籍,而 以此方式與乙○○、甲○○、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 、楊燕琴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月間 某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向乙○○ 表示:「對手林幸杰找很多幽靈人口遷入公園里內,我不想 輸太多」等語,乙○○則因之允諾提供其戶籍供丁○○之幽靈人 口遷入,並將其當時最近1期完稅房屋稅單影本(下稱:房屋 稅單影本)交予丁○○供幽靈人口辦理遷戶事宜,而接續為下 列犯行: (一)丁○○於111年2月10日將乙○○之房屋稅單影本交予林益新,由 林益新、謝怡萍於111年2月11日親持該房屋稅單影本及其等 之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 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 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丁○○未免日後為 檢警查緝,交代林益新及謝怡萍屆時向檢警表示:其等係為 家庭及小孩將戶口遷至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與選 舉無關等情。 (二)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遷徙日期前不詳時間,將乙○○之 房屋稅單影本交予吳澄郊,吳澄郊轉交林書亘後,由林書亘 、楊燕琴於111年2月22日親持該房屋稅單影本及其等之戶口 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遷址, 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 (三) 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遷徙日期前不詳時間,將乙○○之房 屋稅單影本交予甲○○,由甲○○於111年2月25日持該房屋稅單 等資料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 虛報代辦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 遷徙戶籍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隨後,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登記,將附表一所 示虛偽遷徙之林益新等人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使其等取得公園里里長之投票權,甲○○、林益新、謝 怡萍、林書亘、楊燕琴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 投票,以此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2年5月10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乙○○、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丁○○所有之手機2支(含SIM卡各1枚)、乙○○、甲○○所有之 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枚,甲○○之手機於數位採證後業於11 2年7月19日發還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丁○○對其涉犯妨害投票犯行表示認罪,惟辯稱:其並未向被告乙○○表示「對手林幸杰找很多幽靈人口遷入公園里內,我不想輸太多」等語,而係其暗示被告乙○○後,被告乙○○表示:「這樣我給你寄(戶口)」等語。 2.被告丁○○於案外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某日至其住處內,於其曾交付予被告乙○○之手寫字條內容後加寫括號文字,交予被告乙○○,表示若日後遭檢警調查,則可依該紙條括號內文字說明其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丁○○於案外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某日至其住處內,於其曾交付予被告乙○○之手寫字條內容後加寫括號文字,交予被告乙○○,表示若日後遭檢警調查,則可依該紙條括號內文字說明其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因該字條文字太小,隨後並由被告乙○○交予證人許榮村照抄謄寫大字體。 (三)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甲○○坦承其並未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於111年2月25日將戶籍遷徙至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一直有想遷學區的打算,所以才將戶籍遷至被告乙○○戶籍地等語。被告甲○○復於112年8月3日向本署遞狀表示認罪。 (四) 1.證人林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林益新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五) 1.證人謝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謝怡萍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六) 證人吳澄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七) 1.證人林書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八) 1.證人楊燕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3.證人楊燕琴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九) 1.證人即被告乙○○之夫許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乙○○所有之手寫字條影本1張。 證明: 1.被告乙○○曾交付手寫字條內容予證人許榮村照抄謄寫。 2.該字條內容為「甲○○(居仁)、楊燕琴(表妹)、林書亘(女兒)、林益新(先)、謝怡萍(夫)」。 (十)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8日中市選一字第1120001288號函及其所附資料。 證明:被告甲○○、證人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十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14、iPhone 6s手機各1支、被告乙○○所有之三星A52s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均含SIM卡各1枚)。 證明:調查官於112年5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丁○○、乙○○、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情。 二、論罪科刑: (一)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 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 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 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 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 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 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5月26 日增訂第98條之1之規定,由總統於112年6月9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將原規定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增訂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第1項,二者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 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 則,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 1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第1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嫌。 (三)被告丁○○、乙○○與附表一編號1至5等5人基於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戶長及提供房屋稅單影本予他人 虛偽申辦戶籍之遷移,而使證人林益新等5人經由上開方式 遷移戶籍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內、前往領票之數行為,所取 得之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 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 法益仍屬單一,且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 犯。 (四)被告丁○○、乙○○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證人陳益新等5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求刑意見:被告丁○○身為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竟與被告乙○○等人相互謀 議後,指示被告甲○○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被告甲○○等5人因 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並實際前往領票及投票,嚴重影 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且被告丁○○於同為公園里第4屆里 長選舉候選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竟向被告乙○○、林益新 、謝怡萍交代其日後檢警調查時如何回答,而以此方式阻礙 檢警調查事實,犯後態度惡劣,均值非難,請求從重量刑。 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及交代全部事實,被告甲○○所涉犯 罪情節輕微,均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長姓名 虛偽遷徙人 遷徙日期 遷徙方式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1 乙○○ 林益新 111年2月11日 親自辦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謝怡萍 111年2月11日 親自辦理 3 林書亘 111年2月22日 親自辦理 4 楊燕琴 111年2月22日 親自辦理 5 甲○○ 111年2月25日 親自辦理

2024-10-07

TCDM-113-簡-1118-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下午2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中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4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12年6月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途經南屯路1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 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秉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測量完畢,要求雙方將車輛移置路旁 時,陳宏嘉不慎再次追撞林秉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秉晟 便質問陳宏嘉是如何開車的,陳宏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29分許 ,自其車上拿取滅火器1個朝向林秉晟,並對其恫稱:「想 要怎樣都沒關係,要叫人也可以,我吃剩飯等你(台語)」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秉晟,使林秉晟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5時39分許,返回其車 上發動引擎並往後倒車,再往前衝撞林秉晟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上支撐架及左引擎腳橡皮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秉晟。 二、案經林秉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嘉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至51、55至58、61至64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5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61至6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至 101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 價單及結帳工單(見偵卷第153至155頁)、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161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6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65至67頁)在卷可考,是被 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 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工作、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滅火器1個,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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