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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如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庚○○ 辛○○ 亥○○ 被 告 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宜庭律師 ○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辛○○、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天○○於民國86年5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 人地○○○於92年9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2人育有長子子○○ (78年10月21日歿)、次子戊○○(71年1月2日歿,無嗣) 、三子即被告乙○○、四子即被告丁○○、長女即被告卯○○○ 、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被告庚○○,另原告與被告亥○○ 、辛○○代位繼承其父親子○○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2 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2人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被繼承人天○○、地○○○ 遺產,依如附表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   1、之前繼承人之間就有立有遺產繼承協議書。伊去借錢繳納 遺產稅的各種費用。   2、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如附表四被告丁○○主張分    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乙○○部分:   1、被繼承人過世後的喪葬費、債務、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 費用、每年的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應自遺產中扣 除之後,再分割遺產。被告丁○○所提出遺產繼承協議書沒 有任何繼承人簽名,沒有成立。   2、被告乙○○所支付之遺產登記費用203,483元亦應計入遺產 管理費,依被告卯○○○所統計之遺產管理費1,458,044元, 加計被告丁○○所支付之203,483元,遺產管理費總額應為1 ,661,527元。   3、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依如附表四被告乙○○主張分割 方案分割。 (三)被告卯○○○部分:   1、就被繼承人天○○、地○○○所遺留之遺產應審酌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及歷史取得情形,請依如附表四被告卯○○○主張 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以符合依使用現況分割之本旨。   2、如附表五所示登記於原告甲○○、被告辛○○、亥○○之父親子 ○○名下所有之財產,或係被繼承人天○○、地○○○借名登記 於子○○名下,或係被繼承人天○○、地○○○因結婚、營業而 贈與子○○,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列入遺產計算 分配。 (四)被告己○○、庚○○部分:      1、子○○78年10月21日死亡時留有遺產,是被繼承人2人所購 買,登記在子○○名下,不是子○○夫妻購買的,已經登記在 原告與被告癸○○、亥○○名下,原告與被告癸○○、亥○○都沒 有清償子○○的債務,也沒有償還被繼承人2人生前所積欠 的債務。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重複收取被繼承人2人的遺產稅;被 繼承人2人的地價稅與臺南市稅務局是有爭議的,目前還 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   3、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或為耕地、或為養殖用地,依法不 得分割。   4、被告丁○○所支付辦理遺產登記費用203,483元應計入遺產 管理費。依被告卯○○○所統計之遺產管理費用1,458,044元 ,加上被告丁○○所支付款項,共計1,661,527元。被繼承 人2人的遺產還不能准予分割。   5、被告己○○支出遺產稅292,135元,被告庚○○支出遺產稅3,4 80元,被告卯○○○支出遺產稅34,870元。   6、被告己○○領取被繼承人2人的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用以償還 被繼承人2人生前所積欠債務而無剩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天○○、地○○○先後於86年5月15日、 92年9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天○○、地○○○除戶謄 本(調字卷第15、17頁)、繼承系統表(訴字卷一第161- 167頁)、戶籍謄本(訴字卷一第169至185頁)為證,堪認 屬實。   (二)本件遺產範圍:   1、查被繼承人天○○、乾○○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0、附表三 編號1至12所示遺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111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12605257號函 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03至1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2、又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土地徵收補 償費均為被告己○○所領取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1月19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060866號函覆土地補償地價 清冊、委託書、簽呈、收據、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 (訴字卷一第331至332、333至335、345、353至355、357 、363、367)。被告己○○雖辯稱上開補償款均已用於清償 被繼承人天○○、地○○○生前積欠○○區農會之債務云云,惟 據○○區農會函覆略以:債務人地○○○、天○○之債務放款資 料已逾農會財務管理辦法第89條規定之保存年限,相關傳 票、帳簿等均已銷燬,僅能提供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語 (訴字卷三第313至317頁),然據該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 ,無法判斷天○○、地○○○是否確有借款、借款金額及歷次 清償金額、各該筆清償紀錄是否為被告己○○繳納等情,而 被告己○○雖提出其○○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訴字卷三第18 7、371至373頁),主張其曾於93年8月18日轉匯100萬元 至自己○○鎮農會帳戶以清償被繼承人地○○○債務云云,惟 據上開資料僅能見被告己○○有於93年8月18日轉匯100萬元 至自己○○鎮農會帳戶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有將 該100萬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地○○○之債務,其雖又提出被 繼承人地○○○之存摺內頁影本、銀行催告書、天○○於77、8 0年間之放款收據、天○○之○○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訴字 卷一第273頁、訴字卷三第189至199、375、379至383頁) ,惟該些資料亦難認被告己○○有清償被繼承人天○○、地○○ ○之債務,故被告己○○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上開補償款 應仍在被告己○○保管中。   3、如附表二編號54至55、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帳戶存款 (見同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文),據被告己 ○○自認均在其保管中等語(訴字卷三第389頁),亦應一 併列入遺產範圍。   4、又被告己○○、庚○○、卯○○○固主張被繼承人天○○、地○○○有 多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子○○名下,子○○死亡後即登記由 原告及被告辛○○、亥○○繼承;另被告卯○○○主張被繼承人 天○○、地○○○有因結婚、營業而贈與子○○如附表五編號7、 10所示土地,均應自原告及被告辛○○、亥○○應受分配之遺 產價額中扣除云云,然僅提出由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辛○○ 、亥○○之母、子○○之配偶丑○○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乙紙為 證(訴字卷三第64-1頁),然該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業據 原告否認(訴字卷三第276頁),況依該切結書內容記載 :「本人丑○○所共同監護之長子辛○○繼承之土地將來重新 分配財產時,本人願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便辦理分配 屬實,絕不異議,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為憑。」,尚難 依該內容認定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即為被繼承人天○○、地○○ ○借名登記或因結婚、營業而贈與子○○,故被告己○○、庚○ ○、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如附表六所示地價稅、遺產稅 ,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惟滯納金及土地登記費罰鍰,均係因繼承人之過失所支 付,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又被告丁○○固主張其墊繳被繼承 人天○○、地○○○遺產之地價稅、地政規費及罰鍰共203,483 元云云,惟僅提出署名為地政士寅○○所出具收據,表示「 暫收」被告丁○○繳納地價稅、地政規費及罰鍰12萬元,及 明細表1張為證(訴字卷二第329至331頁),然既僅為「 暫收」,被告丁○○未舉證該地政士所收受之款項確實已用 於繳納遺產稅收、規費,所提出明細表亦僅為來源不詳之 明細表,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支出遺產管理費用 之事實,是被告丁○○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被告己○○、庚○○主張本件遺產稅稅額仍在爭訟中,不能分 割遺產云云,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固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依卷附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 字第1111604631號函(訴字卷一第157頁),被繼承人天○ ○之遺產稅業已繳清,被繼承人地○○○之遺產則免稅,是本 件自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遺 產之情形。   2、被告己○○、庚○○主張本件遺產中之土地均為耕地、養殖用 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同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依漁業法第26條規定,漁業權非經該核准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然本判決所定分割方法 係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後述) ,並無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或分割漁業 權之情形,是被告己○○、庚○○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3、又被告丁○○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兩造前有遺產分 割協議云云(訴字卷一第278頁),然其自承部分繼承人 沒有同意(同前頁碼),且其提出遺產繼承協議書並無任 何繼承人簽名蓋印(同前卷第281至300頁),其主張自非 可採。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件經本 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 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二、三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18 乙○○   1/6 丁○○   1/6 卯○○○   1/6 己○○   1/6 庚○○   1/6 癸○○   1/18 亥○○   1/18                               附表二:天○○遺產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25/528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1550 3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 4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4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50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號    全部 51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854,280元 與附表三編號13至15合併扣除如附表六「小計」欄所示應返還當事人所墊支款項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2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171,430元 53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489,972元 54 存款 臺南縣○○鎮農會(活儲)8,302元及所生孳息 55 存款 臺南縣○○鎮農會(支票存款)4,360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三:地○○○遺產(不含繼承天○○遺產部分)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007/7751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3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242,970元 與附表二編號51至55合併扣除如附表六「小計」欄所示應返還當事人所墊支款項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鎮農會5,430元及所生孳息 15 存款 ○○鎮農會1,808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四: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被告卯○○○分割方案 被告丁○○分割方案 被告乙○○分割方案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97,600元 被告癸○○單獨取得 被告乙○○、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癸○○單獨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4,8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2,000元 由原告、癸○○、亥○○依各1/3比例分別取得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56,000元   原告甲○○、被告癸○○、亥○○依各1/3比例分別取得 原告、癸○○、亥○○的父親子○○墓地位置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400元 被告乙○○、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癸○○單獨取得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29,080元 被告乙○○、己○○、庚○○、依各1/3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因編號6至22現均為丁○○受委任作為魚塭使用) 丁○○作為魚塭使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1,52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385,12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52,400元 庚○○單獨取得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25/  5283 2,774,008元 丁○○單獨取得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64,480元 乙○○單獨取得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22,960元 丁○○單獨取得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全部 1,066,52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67,40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01,560元 被告乙○○、庚○○、己○○、癸○○、丁○○依持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9,2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1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960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4,720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6,200元 被告乙○○、庚○○、己○○、癸○○、丁○○依持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2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57,980元 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2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51,320元 丁○○單獨取得 2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07/  7751 2,525,375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775,910元 亥○○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16,100元 丁○○單獨取得 被告丁○○單獨取得 被告丁○○單獨取得 被告丁○○單獨取得 現丁○○居住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15,096元 被告乙○○、己○○、庚○○、卯○○○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卯○○○依各1/5比例分別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乙○○、丁○○、己○○、庚○○依持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5,998,698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909,225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13,584,153元 2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9,374元 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此三筆土地為相毗鄰土地,價值較高,原告、被告亥○○應繼分僅1/18,需補償其他繼承人較高金額) 被告卯○○○單獨取得 3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92,301元   原告、被告亥○○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3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01,916元 原告單獨取得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54,385元 被告己○○、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原告甲○○、被告癸○○、亥○○、乙○○、丁○○、己○○、庚○○依各1/7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持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氏祖厝,現己○○、庚○○居住 3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5,712元 被告卯○○○單獨取得 由被告卯○○○單獨取得 由被告卯○○○單獨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卯○○○之配偶支○○出資購買,因不具農民身分登記於被繼承人地○○○名下 3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76,903元 3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550 46,319元 3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91,232元 乙○○單獨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3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69,262元 由被告卯○○○單獨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3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3,393元 3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3,152元 4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53,797元 4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297,999元 4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25,012元 被告亥○○、癸○○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4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3,664元 4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8,736元 原告單獨取得 4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8,309元 被告卯○○○單獨取得 4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853元 4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72,816元 4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2,896元 4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4,508元 5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5,344元 5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853,634元 5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440,237元 5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6,720元 5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65,360元 5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36,460元 5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9,189元 5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566,496元 5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34,096元 5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864,963元 6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850,040元 6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9,744元 62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全部 27,400元 由被告己○○、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原告甲○○、被告癸○○、亥○○、乙○○、丁○○、己○○、庚○○依各1/7比例分別取得 由被告己○○、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現己○○、庚○○居住 6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補償金854,280元 己○○領走,分配給己○○ 由被告己○○單獨取得 同上 6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補償金171,430元 同上 6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補償金242,970元 6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補償金489,942元 同上 67 臺南縣○○鎮農會(活儲)8,320元及所生孳息 分配給己○○ 由被告己○○單獨取得 68 臺南縣○○鎮農會(支票存款)4,360元及所生孳息 69 ○○鎮農會5,430元及所生孳息 70 ○○鎮農會1,808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五:子○○名下財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原始取得日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贈與價額 證據資料出處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4/4 1048 1/1 520 544960 調字卷第433頁 2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4/4 1605 1/1 520 834600 調字卷第435頁 3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11/28 2319 1/1 520 0000000 調字卷第441頁 4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7/2/24 3031 1/1 900 0000000 調字卷第455頁 5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11/28 955 1/1 520 496600 調字卷第457頁 6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4/4 168 1/1 520 87360 調字卷第437頁 7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2/3/4 2320 1/1 520 0000000 調字卷第439頁 8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11/28 1598 1/1 520 830960 調字卷第443頁 9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8/22 8724 3/4 520 0000000 調字卷第445頁 10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3/4 1475 1/1 520 767000 調字卷第447頁 合計 00000000   附表六: 兩造已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一覽表 項目\支出 原告甲○○支出金額 被告乙○○支出金額 被告己○○支出金額 被告庚○○支出金額 被告癸○○支出金額 被告亥○○支出金額 被告卯○○○支出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地價稅(92年) 29,992元 訴字卷二第169頁 滯納金5,998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3年) 44,246元 訴字卷二第171頁 滯納金6,636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4年) 44,246元 訴字卷二第173頁 滯納金6,636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5年) 10,000元 38,988元 2,818元 訴字卷二第139、239、241、175頁 滯納金7,396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6年) 1,207元 61,904元 訴字卷二第237、177頁 滯納金6,969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7年) 907元 訴字卷二第243頁 地價稅(98年) 71,189元 訴字卷二第117、118頁 地價稅(100年) 60,612元 訴字卷二第119、120頁 土地登記費罰鍰(101年) 37,340元 37,300元 37,360元 訴字卷二第514、512頁、訴字卷三第99頁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土地登記費罰鍰(102年) 12,440元 12,440元 12,420元 訴字卷三第149、148、147頁 地價稅(102年) 78,766元 5,369元 訴字卷二第121、122、125頁、訴字卷三第473、471頁 地價稅(103年) 60,254元 訴字卷二第247頁 滯納金9,038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104年) 69,882元 651元 訴字卷三第481頁、訴字卷二第207頁 地價稅(105年) 32,417元 32,467元 訴字卷二第124頁 地價稅(106年) 7,251元 訴字卷二第209頁 地價稅(107年) 1,570元 61,792元 420元 14,034元 61,684元 訴字卷二第195至197、251至253、219至221、231、203至205、161至163頁 地價稅(109年) 8,848元 訴字卷二第185頁 地價稅(110年) 3,765元 17,176元 9,771元 703元 17,176元 訴字卷二第191至193、255至257、223至225、199至201、157至159頁 地價稅(111年) 4,895元 13,831元 10,765元 3,756元 13,831元 訴字卷三第151至154、265至267頁、訴字卷二第227至229、263至265頁 地價稅(112年) 28,953元 4,263元 4,017元 訴字卷三第155至158頁、訴字卷二第463至466頁 遺產稅 19,896元 292,135元 3,480元 3,254元 53,271元 34,870元 訴字卷三第159至164、414頁、訴字卷一第522、529、516、475、477頁 小計 67,927元 252,984元 588,639元 24,436元 32,030元 60,522元 314,784元

2024-11-14

TNDV-111-家繼訴-69-20241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婚字第15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4

TNDV-113-婚-151-20241114-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 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 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 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 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 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丙○○於本院起訴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姜秀鑾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關於遺產處分 所預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嗣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係關於遺產之分配,故本件應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系爭遺囑 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5,400元(見 訴字卷第1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2,特留分為3分之1,是兩者差 額即1,361,800元(計算式:4,085,400元×(2/3-1/3)=1,3 61,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 上訴人即原告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4

TNDV-113-家繼訴-6-20241114-2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乙○○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基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 之目的(不包括突發的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費用),每月可 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 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 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四、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常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的處理 ,宜福長照機構對入院長者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周到,宜福 長照機構無法處理的事務也都有配合的機構可以處理,並 不需要家屬親自到場,相關事務平日只以電話或Line等通 信工具聯繫(抗告人在境外這些通信工具均可正常使用) ,目前宜福長照機構與關係人乙○○只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 。 (二)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為例,司法鑑定過程抗告人已在境外 ,透過電話及EMAIL聯繋,網路銀行支付費用,鑑定順利 完成,可以證明抗告人雖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 ○○事務處理,即使需要抗告人到場,以抗告人境外所在地 ,30-40分鐘即可從金門入境,上午出發中午即可到家, 所需時間與在境内由北到南並無太大區別。 (三)抗告人每2~3個月回臺一次,每次停留8~10天,如有特殊 情況會增加回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抗告人回臺只要宜福長 照機構有開放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必定前往探視,抗告人 及家人到宜福長照機構探視次數絕不亞於甚至高於關係人 乙○○一家,對於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宜福長照機構的 情形比關係人乙○○更具有主動性。 (四)宜福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向抗告人表示,機構規定只與簽約 人或監護人聯繋,受監護宣告人丙○○入院後前幾年,抗告 人與關係人乙○○的關係尚可,關係人乙○○還會告知抗告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然兩人關係逐漸惡化後 ,關係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絕口不提,甚 至阻撓抗告人知情。宜福長照機構經抗告人一再要求,才 在民國113年5月13日在LINE成立宜福長照機構,抗告人, 關係人乙○○的三人群組成立後運作正常,但裁定書送達後 ,宜福不再在群組內發佈信息,抗告人發佈的信息也是已 讀不回。 (五)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長照機構時與抗告人、關係人乙○○ 三人共同約定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足 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及關係人乙○○各付一半(受監護 宣告人丙○○有老年年金,政府的補助,存款利息,有足夠 能力負擔這費用),抗告人每月存12,000元到受監護宣告 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關係人乙○○提領後支付給長 照機構,因關係人乙○○帳目不清,無法交待扣除12,000元 後不足的安養費用是按約定支付還是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 ○○支付,故抗告人在112年4月後停止支付。 (六)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定期存款,活期存 款,基金,但從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宜福長照機構後的 利息所得來看,抗告人合理懷疑關係人關係人乙○○有挪用 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的情形。 (七)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由任何一個家屬擔任,抗告人都可以接 受,但是目前關係人乙○○的態度很消極,財產清冊開不出 來,如果還是這樣的態度,關係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由抗告人配偶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八)聲明:   1、原裁定第2、3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3、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任一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在原審伊有指定伊的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 (二)日常只允許伊提領每個月4萬5千元,如果有突發的狀況要 支出10萬元,難道伊還要等抗告人一起提領嗎?如果伊沒 有足夠的錢代墊呢? (三)伊認為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因為抗告人在大陸,伊 也不知道抗告人的情形,如果到時候抗告人惡意刁難,造 成來不及的情形,那怎麼辦?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 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 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丑○○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辛○○、三子亥○○、長女庚○○均已歿,四 子即關係人乙○○、五子地○○已歿但遺有2女即關係人天○○ 、乾○○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1至33頁)、地○○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抗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惟本院審酌依受監 護宣告人丙○○安養之宜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宜 福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 覆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受監護宣告人丙○○自109 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 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 乙○○為主要聯繫窗口,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期間,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所需及就醫等事務皆能及時處 理,與該機構配合良好,堪認關係人乙○○為適當之監護人 選。而抗告人甲○○頻繁出入境,常有須滯留境外一月至數 月不等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健康狀況 不佳,若有突發情況,且當時抗告人甲○○仍滯留境外,恐 有不及處理情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 及必要醫療行為之監護職務不適宜由抗告人甲○○負責;然 抗告人甲○○既對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 管理事務有所疑慮,為避免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親屬 間不必要之猜忌,並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認為宜由抗告 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養機構 事宜均由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後續日常生 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為適當, 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 碼亦由監護人乙○○保管為宜,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 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 可於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形 ,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 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 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 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 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五)又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最近親屬乾○○、天○○ 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等代理人卯○○到庭表示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抗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審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皆請求由其等配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抗字卷第107至109頁), 認為由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 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2

TNDV-113-家聲抗-68-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因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 090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認知功能顯著減低,使得被鑑定人 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處分其財產之能 力等,皆顯著減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准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 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1

TNDV-113-輔宣-69-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哥哥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外甥丙○○(乙○○妹妹顏金 祝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同 意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1

TNDV-113-監宣-71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聲請人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1

TNDV-113-監宣-613-20241111-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 告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 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認有為未成年 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核兩造均舉薦由甲○○諮商 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審酌甲○○諮商心理師為臺南市諮商 心理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 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家庭系統動力相關知識及能 力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 保障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徵詢甲○○諮商心理 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 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由 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此併諭知本件應由抗告人 預納新臺幣25,000元,惟上開數額非即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 酬數額,酬金數額之須於日後視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等而定,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1

TNDV-113-家親聲抗-51-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 相當期日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 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 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以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應經本國 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 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 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 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 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 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8日結婚,93年5月31日申登,婚後共 同居住於臺南市柳營區,而兩造結婚後,因個性上不合且 語言不通,風俗習慣、價值觀上有諸多摩擦,致使被告於 95年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回臺,原告亦於95年後即未 再有出入境紀錄,兩造分開已逾18年,早已失去感情基礎 ,實已難認有婚姻存續之事實,被告更於105年間於越南 提出離婚訴訟受越南法院判決離婚,而原告前於113年5月 24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判決駁回,判決理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經越南同 塔省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7月5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原告僅需備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 記,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經原告持越南同塔省人 民法院離婚判決及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向臺南○○ ○○○○○○○提起離婚登記竟遭拒絕,拒絕理由為『原告僅有一 審判決且無確定證明書,且一審離婚判決並無駐外機關之 認證且無生效日期,所以該份判決非正式文件,無法於臺 灣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兩造於95年後分居迄今,分開已逾18年,早已失去感情基 礎,實已難認有婚姻存續之事實,被告更於105年間於越 南提出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婚姻實難再聯繫,感情早已疏 離形同陌路,客觀而論,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 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自 得依法訴請鈞院判決離婚。 (三)又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理由雖記載『原告僅需備 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由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持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離婚判 決及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向臺南○○○○○○○○○提起 離婚登記已遭拒絕,且拒絕理由如上所述,顯見原告確實 無法以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況原告工作繁忙,年邁父母之日常生活起居亦 全仰賴原告協助,原告實無法再前往越南辦理相關文件之 認證或進行訴訟,是以,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再次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 (四)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5月18日結婚,同年月31日 在我國登記結婚等情,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惟原告 自述被告前已在越南提起離婚訴訟,經越南法院判准離婚等 語,並提出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判決中譯文為證。核該越南 法院離婚判令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原 告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亦無由本院宣示其執行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對上開越南法院之裁判係採自 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 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本得以上開越南法院之確定 裁判,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再由權責機關應本於職權審 查,其另行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原告主張因 戶政機關要求提出上開越南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我國駐外 機關之認證文件,然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前往越南辦理云云, 並非其於我國重複提起離婚訴訟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08

TNDV-113-婚-238-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 為母姓「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9日經鈞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927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自調解離婚成立時起迄今,未曾支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用,此部分經聲請人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相對人通知及催告,相對人均置若罔聞。 (三)由上可知,未成年人甲○○年紀尚幼,小小年紀便失去父親 照護,待其逐漸成長得知自幼父親未曾善盡養育義務,加 上父親素行不良多有刑案紀錄,卻要從其父姓,將有害其 未來人格上之發展。為保護未成年人甲○○之成長利益及未 來人格發展利益,宜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氏。 (四)爰依民法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鈞 院宣告變更未成年人甲○○之姓氏為母姓。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2年3月9日調解離婚,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未成年人甲○○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甲○○現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倘未成年人甲○○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甲○○對實 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因認聲請人 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07

TNDV-113-家親聲-29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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