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3時49分許,在葉進鋒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
處前(地址詳卷),趁葉進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該
車內、葉進鋒所管領之紙鈔、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進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擷取照
片6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數件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再犯下本案,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港簡-21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