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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李建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時起至為 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一,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 達27.81公克(計算式:愷他命26.24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 酮1.5678公克=27.81公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其行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存有相當之潛 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時間久暫,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 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 ,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愷他命 10包 毛重:34.2977公克 淨重:31.8861公克 取樣量:0.0674公克 驗餘量:31.8187公克 鑑驗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度:82.3% 純質淨重:26.24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卷第13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包 毛重:12.8280公克 淨重:8.9079公克 取樣量:0.6740公克 驗餘量:8.2339公克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7.6% 純質淨重:1.56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卷第1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16樓之1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L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微信聯絡後,向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瑞兒」之人,以每包愷他命新臺幣750元之價 格及每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新臺7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0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民國1 12年11月26日20時22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L房,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0包(純質淨重26.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5包(純質淨重1.567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7.8101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4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 重26.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純質 淨重1.567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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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ike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6時56分許 起」,應補充更正為「16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 器畫面截圖2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義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斗案件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UBi ke1台,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56號   被   告 鄭義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起,途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PITPIT APRIL JOSE所承租之UBIKE自行 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手以予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PITPIT APRIL J OSE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IPTIT APRIL JOSE所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 符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黏貼紀錄表 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義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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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年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下 午1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年丁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從今年3月出獄後就沒有吸食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09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7,95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 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 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業 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 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 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 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63-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張文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 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富岡國小旁,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本署核 發鑑定許可書並經張文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本署鑑定許可書1份。 (三)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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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5、6日某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查悉販賣毒品邀 約,遂與其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雀客旅店」1樓進行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 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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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狄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海洛,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 32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5、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6公克。 ⑵驗前淨重:0.4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驗餘量:0.46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 針頭 2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分裝勺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何狄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狄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6公克) 、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狄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 1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頭2支、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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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廖時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科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 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 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 月27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11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4公克、淨重0.965公克、驗餘淨重0.96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A7之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 園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93 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0-25

TYDM-113-桃簡-2376-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補充更正為「並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 及另案殘刑10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第9行記載「第489 號」後補充「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第10行記載「 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13行記載「分別」 更正為「同時」;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 59頁)」、「被告徐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3、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當時住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 間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7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139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 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 , 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且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見本院審易卷 第179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 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 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 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發現被告男友陳永裕為通緝犯,欲依 法逮捕,被告隨即將其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丟棄,經警拾 獲並檢驗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嗣被告坦承 前開之物為其與陳永裕為施用而共同購得,並坦承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 偵卷第16-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青溪派出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57、59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頁),堪認員警當 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 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 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 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 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3239公克,驗前淨重0.111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063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7月4日晚間8時時,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居處,以 摻入香菸吸食及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7 月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30巷口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39公克),並 經其同意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2-審易-3342-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源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113年7月18日職務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檢(濫) -北字第113082201號函暨本案被告尿液檢體外觀照片」及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劉家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伊沒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 0000)在卷足稽。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 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6,96 2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附卷可佐,依上開高於 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20 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 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採尿後,員警並未讓其於檢體上封緘等 語。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後, 經警詢問尿液是否為本人排放並封緘,被告答:「是我親自 排放並封緘。」等語(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是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答覆其係親自封緘尿液檢體;再 觀諸檢體上之封條,雖因液體暈染,然仍可見其上蓋有指紋 之痕跡,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 檢(濫)-北字第113082201號函暨本案被告尿液檢體外觀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所辯,顯不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被 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二 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 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劉家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4月、3月、5月確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 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晚間8時15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家源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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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補充更正為「並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 及另案殘刑10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2 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67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且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見本院審易卷 第123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 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 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 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均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發現後,於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7日桃警分刑字 第1130042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5-6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 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因從事看護工作,當時住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處協住 照顧朋友母親,並未接獲開庭通知,非故意不到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顯示前開傳票均係寄存送達等情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113- 115頁),且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 情形,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 10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 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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