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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夆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劉峻瑋於111年8月26日,在PTT電子佈告欄網站(下稱PTT )之forsale看板,以帳號sky900928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 」之訊息,陳品夆見該文後,即透過PTT站內信與劉峻瑋聯 繫,並由劉峻瑋於同日加入陳品夆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 品夆聯繫欲購買「陶板屋餐券」。陳品夆明知其自身並無販 賣陶板屋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四」向劉峻瑋佯稱:有多餘之陶板屋餐券,以 10張餐券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出售等語,後又接續 上開犯意向劉峻瑋佯稱:另有6張陶板屋餐券,以3,000元出 售等語,致劉峻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日15時50分 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方式匯款5,300元、及於同月3日13 時12分許,以LINE PAY方式匯款3,000元至陳品夆申辦之一 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品夆收到款項 後,即拒不回應,且未交付劉峻瑋所購買之餐券,劉峻瑋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峻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夆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一卡通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 通MONEY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畫面翻拍照片、劉峻瑋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佈告欄批踢踢 實業坊帳號「PeriodDark」網頁貼文(偵5565卷第19-46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偵8008卷第117-145頁)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 稱被告於111年9月4日19時16分許,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 帳號「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文章,誘使 告訴人與之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向告訴人 詐騙等事實;被告於原審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46、56 頁);但查:  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看到帳號「PeriodDark」之被告發文表示出 售陶板屋餐券,與之聯絡後,購買4張餐券,於111年9月1日 當天收到該4張餐券,被告再「主動」向其兜售更大量(10 張)的餐券,致其受騙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許,轉帳5,300 元,還沒收到貨,被告又於同日9月3日向其追加兜售6張餐 券,其於當日下午13時12分轉帳了3,0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 戶等語(警卷18頁),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是於同年 月4日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絡 後受騙等情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亦僅被告曾 於同年月4日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偵 5565卷第41頁);惟告訴人所指受騙購買本件陶板屋餐券之 時間則為同年月1日、3日,均在被告上開發文之前,已難認 告訴人是因被告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 ,受騙購買本案餐券。  ㈡帳號sky900928之人曾於111年8月26日,在PTT之forsale看板 ,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有該發文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125頁),參酌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詐騙訊息欄」所載「買家(即告訴人)帳戶sky90092 8」(偵5565卷第43頁),與上開PPT發文資料之帳號相符; ②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小四」(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聯繫時,表示「您好,我是PT T上要購買陶板屋餐券的」,被告回應後,告訴人表示「再 麻煩給我帳號(台新)或Line pay也可以轉帳給您」(偵55 65卷第40頁),互核在告訴人PTT之forsale看板發文時間, 同為111年8月26日,可見本件應是告訴人先在PTT之forsale 看板,發文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而非被告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絡,而為本案詐騙 行為。  ㈢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所辯是先看到告訴人欲購 買陶板屋之發文,與告訴人聯絡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等情 ,並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陶 板屋餐券,誘使告訴人購買本案陶板屋餐券等情,尚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是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是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帳號 「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訊息,誘使告訴 人與之聯絡後,再為本件詐騙犯行,但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 則載明「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陶板屋餐券各10張、6張,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 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薄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犯 後坦承,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多於其 損害之27,000元(告訴人總損害為8,300元),可見被告犯 後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復考量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腳無法久站,只能做簡單工作,有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雖取得8,300元,但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27,000元,堪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所得,如仍就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564-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喬駿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新竹縣市擔任房屋仲介,於民國110 年起沉迷地下簽賭,債務日益高築,為清償賭債同時籌措賭 資繼續賭博,竟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協助原告取得熱銷物 件,要求原告陸續支付中人費、定金、工程款,並簽立「仲 介買賣擔保協議書」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 示,陸續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1 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6月6日匯款30萬元、於112年 1月18日匯款154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得款均用於清償賭債、繼續賭博,或小額退 款給其他被害人,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拖延掩飾犯行,使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244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原告對我有這個請求權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話術欺騙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44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SCDV-113-訴-697-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劉泰逸 被 告 李建毅 址設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1鄰中義26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柒」之人,再於同年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統一便利超商館南門市,將上開 帳戶存摺寄送給「小柒」。「小柒」嗣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故意,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5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旋 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乙情,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另原告因遭詐騙,而將50萬元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乙情,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苗檢卷第19 頁反面),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0萬元,依前 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9月30日對被告國內公示送達(本院卷第57至61頁),於 同年10月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3

MLDV-113-苗簡-667-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東源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複 代理人 馬碩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何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志堅,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黃東源、土地銀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13萬4,161元 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後,減縮黃東源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減縮土地銀行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6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另於本院11 2年2月24日當庭追加請求黃東源再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 第6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女即訴外人陳采婕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0)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采婕經由訴外人王揚澤( 原名王蘇生)、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伊與被上訴人張力仁於 106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張力仁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並委由地政 士黃東源辦理貸款及付款事宜。嗣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 年11月28日簽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525萬元,除清償伊對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債務111萬5,399元(下稱舊貸款)外,剩 餘款項413萬4,601元本應撥付予伊,詎黃東源、張力仁竟於 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張力仁所有金 融帳戶內,張力仁將上述款項扣除保險、規費後,依王揚澤 之指示,將餘款407萬9,000元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8 日間,陸續匯入何斕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何斕曦帳 戶)及王揚澤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王揚澤帳戶)。而張 力仁前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伊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帳戶之頭期款175萬元,陳采婕亦受王揚澤詐欺,而將該17 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嗣陳采婕於10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始知悉王揚澤 、何斕曦與張力仁合謀以買賣房屋之名行詐騙之實,伊未能 依約取得之價金高達588萬4,60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 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黃東源身為地政士,受王揚澤指示通知土地銀 行將413萬4,601元匯入張力仁帳戶前,對此違反房屋交易常 情之行為,全未先行向伊或陳采婕確認,違反應盡之注意義 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東源給付413 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土地 銀行與張力仁訂定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指定撥入伊帳戶 ,為利益第三人約款,伊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且土地銀行已代伊清償舊貸款,可認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 意思,張力仁或土地銀行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撥款約定, 況系爭房地既已過戶,變更撥款對象為買方係反於交易常態 之行為,土地銀行未先向伊查證,即將413萬4,601元撥入張 力仁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 440元(即413萬4,601元與413萬4,161元之差額),及自112年 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㈠張力仁以:伊因與訴外人吳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王揚澤,王揚澤稱其嫂嫂陳采婕需要貸款,但因 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行申貸, 貸得款項再交由王揚澤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後 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酬勞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予王揚澤 。惟王揚澤、何斕曦自107年2月起失聯,不再給付報酬,也 不繳付房貸,伊亦受王揚澤欺騙,並無詐欺上訴人或陳采婕 等語。㈡黃東源以:王揚澤於106年10月間表示其因陳采婕與 張力仁間系爭房地買賣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買賣契 約書,請伊幫忙提供契約,之後王揚澤先帶陳采婕至伊辦公 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等 重要事項均由王揚澤向伊說明,陳采婕均無異議並聽從其指 示,伊詢問王揚澤與陳采婕之關係,王揚澤表示是親戚,之 後與其聯絡即可,陳采婕當下也無異議,其後數日王揚澤再 帶張力仁至伊辦公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也對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毫無異議,並表示與王揚澤為朋友,陳采婕、張 力仁已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委託王揚澤辦理。之後王揚澤通 知伊其已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妥銀行貸款,要伊辦理報稅 過戶,伊才依王揚澤指示聯絡土地銀行匯款至張力仁帳戶等 語。㈢土地銀行: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系爭 貸款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 張力仁出具切結書方式而撥款至張力仁帳戶,並無何故意或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力仁應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⒉黃東 源應給付413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土地銀行應給付413萬4,6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力仁、土地銀行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黃東源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6至 167頁)。  ㈠上訴人前與陳采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㈡陳采婕經王揚澤、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上訴人與張力仁於106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張力仁以7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  ㈢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貸款525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開貸款 除清償上訴人舊貸款外,剩餘款項413萬4,601元經黃東源、 張力仁於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匯入張力仁之金融帳 戶。  ㈣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 銀帳戶,陳采婕旋於同日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  ㈤張力仁於106年12月25日、26日、29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 元、220萬元至何斕曦帳戶。  ㈥張力仁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8日分別匯款65萬元、47 萬9,000元至王揚澤帳戶。  ㈦陳采婕前於107年間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力仁、黃東源、王揚澤 、何斕曦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641號以罪嫌不足對黃東源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嫌詐欺 取財對張力仁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力 仁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 號(下稱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36 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張力仁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遭張力仁與王揚澤、何斕曦合謀以買賣系爭 房地之名行詐騙之實云云,為張力仁所否認,抗辯:伊與吳 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吃飯,因伊具有首購條件,王揚澤稱陳 采婕需要貸款,但信用不佳,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 行申貸,貸得款項再交由其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 後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報酬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給王揚澤 ,王揚澤依約付了2個月貸款及報酬,竟自107年2月起失聯, 伊因為貸款問題,後來與吳婉君去找陳采婕處理,但陳采婕 卻對伊提告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揚澤於刑事案件證稱:陳采婕是伊太太何斕曦的嫂嫂 ,知道伊在做放款,想賺錢,但是因為信用不好,銀行無法 貸款,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貸出款項讓伊做放款,伊請吳婉 君介紹的張力仁做房貸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跟張力仁說貸款 伊會繳,系爭房地讓陳采婕繼續住,每月給張力仁佣金2萬 元,給陳采婕3分利息,大家都同意。張力仁的頭期款是伊 去調來的,銀行貸出來的款項也到伊這邊,陳采婕是自己有 意願做放款,伊並沒有詐欺她的房地,只是剛好伊當時遇到 被倒債,所以伊跑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 1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4至46頁)。  ⒉證人何斕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嫂嫂陳采婕說要顧小 孩,沒辦法找工作,但是想要增加收入,本來想以系爭房地 增貸,但是她跟伊哥哥的信用都不好,兩人有卡債、學貸沒 有還,伊跟她說王揚澤是做放款,幫她問問看,當時她自己 很想私下多一筆錢運用,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所以伊讓她跟 王揚澤談,伊知道張力仁是王揚澤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54至55頁),再於審理時證稱:陳采婕沒有要賣房子 ,因為她自己跟先生、小孩都要住在裡面生活,她是要透過 房貸所貸得金錢去做放款,增加收入,張力仁是王揚澤找到 的人頭,陳采婕也知道他是人頭,因為需要用張力仁的良好 信用去跟銀行貸款,1個月好像給他2萬元,後續金流伊不清 楚,伊的帳戶都是給王揚澤使用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55 、249至250頁)。  ⒊另證人即介紹張力仁與王揚澤認識之吳婉君於刑事案件證稱 :伊認識王揚澤時,他在經營火鍋店兼放款,有次去他店裡 吃飯,他說他老婆的嫂嫂信用不好、卡債欠一堆,想要房子 拿出來貸款,把錢拿給王揚澤幫她放款、賺利息,因為那個 房子沒有要真的賣,希望找個人頭買,後來伊跟張力仁去王 揚澤店裡吃飯,他又來講,張力仁沒有買過房子,首購可以 貸到8成,王揚澤說願意每個月給張力仁2萬元當作人頭費, 房貸他們都會處理。後來頭期款175萬元本來是王揚澤要處 理,但是他調不到,要伊向朋友借3天,轉到上訴人帳戶, 之後陳采婕匯還王揚澤,讓伊拿去還,貸款才下來,貸款後 沒多久王揚澤就跑了,但房子在張力仁名下,每個月要繳貸 款,可是他只是人頭,因為是伊介紹,張力仁就找伊幫忙每 個月繳貸款,繳了11個月真的受不了,張力仁寄存證信函給 陳采婕,伊也跟張力仁去陳采婕家裡找她,陳采婕的老公開 門,伊進去把這件事情講給他聽,她老公說他完全不知道, 陳采婕說她是真買賣,伊就說:「真買賣妳就找仲介就好, 找我們幹嘛…」、「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妳來拜託我們的…不然 你們這房子,我們買來幹嘛,我們買這4樓,你們又住在裡 面,誰要買妳這房子,從頭到尾我們都沒去看過妳的房子, 怎麼可能我們要買妳的房子,既然妳要賣房子的話,妳怎麼 都沒有要搬家」、「那房貸你們要繼續住就繼續住,你們就 繼續繳錢就好了,我們也沒有要貪你們的房子」,她又不講 話,後面她就哭了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22至225、229至 232頁)。  ⒋觀諸前開證人王揚澤、何斕曦、吳婉君證述內容,與張力仁 前開抗辯甚為合致,且證人王揚澤非但陳述系爭房地買賣之 目的係為以張力仁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更自承其與陳 采婕本約定自銀行貸得款項,讓其用以放貸收取利息,為陳 采婕賺取收入,然其嗣後挪為己用,該陳述對其本人實屬不 利,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張力仁辯稱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無買賣真意,確有所憑。  ⒌又黃東源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王揚澤跟伊接觸 ,說已經到土地銀行辦貸款,可是銀行說一定要有買賣合約 書,所以請伊擬合約,伊就是用辦公室制式合約,當時是王 揚澤先帶陳采婕來簽約,簽完後隔1、2天,王揚澤再帶張力 仁來簽。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王揚澤跟伊接觸,就是王揚 澤怎麼說,他們就直接來配合。陳采婕簽名時,伊有問後續 怎麼聯絡,王揚澤當場說都跟他連絡就可以,張力仁簽約時 也都沒有意見,買賣價金部分,伊問陳采婕,她就看王揚澤 ,王揚澤就跟伊說700萬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04至209頁) ,可知陳采婕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但雙方未同 時到場,亦未見面就價格、付款方式、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 細節為磋商;參以陳采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張力仁買受 系爭房地前,未實際到訪、看屋,亦未親自向其詢問屋況, 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清楚,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收取簽約款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點交日也不是 其所寫等情(見120號刑事卷第321至322、324至326頁), 顯示身為買方之張力仁對於可能影響系爭房地價格之房地情 況毫無在意,身為賣方之陳采婕對於如何取得買賣價金也毫 不關心,甚至對於關係其全家人何時須從系爭房地搬出此等 重要之事項亦全不知悉;再佐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 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但陳采婕旋於同日 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即不爭執事項㈣),及證人即 系爭房地社區總幹事莊德椿證述其於張力仁與吳婉君至陳采 婕住處時,經陳采婕通知到場,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 紛爭執,當時陳采婕住處內並無打包或準備搬家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可見陳采婕於取得系爭房地出 售頭期款後,並非自行保留,而係隨即轉匯給王揚澤,且於 出售系爭房地後,毫無任何準備搬遷等作為,如非陳采婕、 張力仁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為藉該買賣之形式向 銀行貸取金錢使用,實難有其他解釋。  ⒍至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早於104年間就開始委託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房地,係王揚澤、何斕曦表示可以幫忙找好朋友來買系 爭房地,不用給房屋仲介賺佣金,才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張力 仁,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固提出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太平 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一般委託契約書、陳采婕與何 斕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7、173至18 5、275頁),然由上開文書,僅能得悉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 至105年6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而其於106年10 月11日以LINE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何斕曦,與為讓王揚澤順 利辦理銀行貸款,而需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銀行作為估價使 用,並無衝突,均難以依此即認上訴人與張力仁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真意。又證人即陳采婕之友人李桂樺證述於107年農 曆過年前後聽聞陳采婕表示出售系爭房地沒有拿到錢,曾陪 同陳采婕去找黃東源詢問等語;證人莊德椿證述於張力仁與 吳婉君至陳采婕住處時,有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但其等均無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過程,僅事後得知有買賣糾紛,與前述王揚澤取得系爭房 地貸款之後挪為己用,且為躲債而避不見面,陳采婕無從收 取約定之放款利息,及張力仁、吳婉君因房貸負擔問題而至 陳采婕住處等節,並無矛盾,亦難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依據。上訴人再主張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關係密切,且 張力仁於土地銀行106年12月26日撥款之前,已於同年月25 日匯款25萬元至何斕曦帳戶,可見渠等故意詐欺陳采婕云云 。然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互動是否密切,與其等是否詐 欺陳采婕並無關聯,遑論陳采婕之配偶為何斕曦之兄長,王 揚澤與上訴人間亦為親屬關係;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土地銀 行分兩次撥款,第一次於106年12月21日撥款清償系爭房地 舊貸款,俟塗銷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權,由土地銀行取得第 一順位抵押權後,第二次於同年月26日將貸款餘款撥入張力 仁帳戶,有卷附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授信代償業務作業 措施、張力仁切結書、黃東源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 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127至128、141至143頁),則 張力仁抗辯其因知悉土地銀行已核貸,將於106年12月26日 將貸款餘額撥入其帳戶,故於前一日即開始依王揚澤指示匯 款,與土地銀行整體撥款流程並無不符,張力仁所為亦與其 、王揚澤、陳采婕之先前約定合致,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 主張之認定。  ⒎據上,陳采婕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與張力仁均 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3款請求張力仁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張力仁與陳采婕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欲 以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讓王揚 澤代陳采婕放款收息,則張力仁依王揚澤通知,請土地銀行 清償舊貸款後,將餘款匯入其帳戶,再依王揚澤指示,將上 述款項扣除火險、地震險、規費,餘款407萬9,000元陸續匯 入王揚澤及何斕曦之帳戶,本為陳采婕與王揚澤商議之內容 ,王揚澤嗣後未依其與陳采婕之約定將貸得款項作為放款收 息,私自將款項挪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係王揚澤個人行為 ,自非張力仁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張力仁賠償損害,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 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 601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土地銀行將清償舊貸款 後之貸款餘額匯至其帳戶,黃東源卻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 額匯至張力仁帳戶,違背受任義務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侵害 其權利云云,為黃東源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及陳采婕將 系爭房地買賣事務委託王揚澤,伊都是跟王揚澤聯絡,依王 揚澤指示辦理移轉過戶及通知匯款帳戶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陳采婕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內容就價金、給付方式(包含買方尾 款預定以貸款給付)、協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稅賦及地政士 代辦服務費之負擔、點交時間有所約定,但並未約定核貸金 額之匯款帳戶,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 頁),則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銀行將貸款餘額 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難認有憑。  ⒉依前開黃東源所述上訴人、張力仁分別由王揚澤帶至黃東源 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未就價格、付款方式 、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細節為磋商,及陳采婕自陳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取得簽約款,也非自行提供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 定點交日等情節,與黃東源抗辯上訴人及陳采婕將系爭房地 買賣相關事宜均委託王揚澤辦理,交由王揚澤與黃東源聯絡 ,並無不合。  ⒊參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之頭期 款175萬元,上訴人自述陳采婕係因「王揚澤」對陳采婕稱 「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要陳采婕將該筆款項轉匯給黃東源 ,以結清貸款餘額,後續尾款會多退少補,併將尾款匯給上 訴人」等詞,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至王揚澤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及上訴人提出陳采婕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照片以LINE傳 送給「何斕曦」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顯見上 訴人、陳采婕就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貸款等事宜,確實並 未直接與黃東源聯繫,而係由陳采婕與王揚澤夫妻聯繫,則 黃東源抗辯上訴人、陳采婕將系爭房地買賣委託王揚澤處理 ,同意黃東源後續與王揚澤聯繫即可等情,應可採信。  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契稅、印花稅由買方負擔,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由賣方支付,其餘代辦服務費則由雙方分擔 ,但張力仁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9萬0,683元 給黃東源,以便黃東源支付包含前開稅金、代辦服務費之所 有費用,不足金額再由王揚澤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此有 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匯款申請書、黃東源代繳規費及服務 明細費用表、黃東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 81頁、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費用均 由王揚澤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認上訴人、陳采婕 確實將系爭房地過戶、貸款等事宜委由王揚澤處理,再由王 揚澤與黃東源聯繫辦理。  ⒌因此,黃東源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20日傳真通知土地 銀行將貸款餘額匯入上訴人帳戶,嗣再因王揚澤指示,於同 年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額改匯至張力仁帳戶(見原 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並無何逾越受任權限、違反地政士 注意義務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至王揚澤後續將 張力仁依其指示匯至王揚澤、何斕曦帳戶之金錢移作他用, 本非黃東源所能知悉,亦與黃東源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或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161元及追加請 求440元,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應與張力仁、王揚澤之詐欺行為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王揚澤、張力仁與陳采婕係欲以系爭 房地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得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款 項,以便陳采婕將貸得款項提供給王揚澤代為放款收息,已 如前述,而土地銀行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商議,其因 張力仁向其申辦貸款,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而為核 貸及依約撥款,係基於與張力仁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對於上 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依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簽立之系爭貸款 契約第2條約定,撥款方式本得由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約定撥 付至張力仁帳戶、張力仁指定帳戶、按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 委託書辦理、或由借款人出具切結書約定方式撥付(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則土地銀行依照張力仁所出具之切結書(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撥款至張力仁帳戶,符合張力仁 與土地銀行之約定方式,上訴人後續因王揚澤行為所受之損 害,實與土地銀行無涉。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269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云云。然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 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 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系爭貸 款契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前 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36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 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601元 本息,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本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13

TPHV-111-上-1562-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原證1文書 (下稱系爭A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立系爭A文書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因 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知悉伊先前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認為有機可乘,竟假借 其名譽受損為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咖 啡館3樓(下稱系爭咖啡館)見面。嗣伊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 伊稱:伊必須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始能離去等語,使伊被 迫簽立其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應於112年3月3 1日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 付等語之系爭A文書,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上開 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爰求為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刑案判決雖記載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即訴外人張華茂、林立騰(原名林京葵。與張華茂合稱為張 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伊,然伊已全數賠償   張華茂2人,且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並未受有任何信用、名 譽權之損害,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未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訴部分: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 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有關原審 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違 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3、282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司法黃牛,對外聲稱其司法人脈廣 泛,致伊誤信而介紹涉及刑案之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 認識,嗣張華茂、林立騰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分別交付80萬元 、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 有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兩造前於112年農曆過年後 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 館三度見面商討賠償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 啡館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簽立系爭A文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給付伊和解金200萬元,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 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其上雖記載借貸文字,實 係創設性和解性質,爰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咖啡館共同 簽立其上記載:「甲方黃淯琳因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甲方黃淯琳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乙 方陳俊元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30日前給付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 :甲方黃淯琳。乙方陳俊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系 爭A文書。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 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 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與系爭A 文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擔任社 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 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 問等職務。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前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張華茂有意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介紹給張華茂後,被上訴人向張華茂佯稱:伊可協 助處理暫緩執行,需支付8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友人林 立騰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林立騰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立騰佯稱:伊可買通承辦法官,使林 立騰獲判無罪,需支付120萬元云云,致林立騰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系爭B文書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67、137 、1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 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 人已自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爭執系爭A文書之借 貸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82頁),是兩造間因 簽立系爭A文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自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A 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司法人脈廣泛,致伊誤信而介 紹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張華茂、林立騰受上訴 人詐欺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 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 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 失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A文書 等情,業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67、139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⑴上訴人於112年3月7、8日對被 上訴人稱:「說說咱們的事吧,我是想知道說,黃姐(指被 上訴人)清楚要如何解決了…那我就安心了。那在什麼地方 來談,請黃姐指教,我都行」、「看姐的時間點,咱們…見 面談」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不在台北,過幾天才會回 去,回去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們明後天是不是該碰面 了呢?」;被上訴人回稱:「好,時間晚一點跟你說」,復 於同年月14日上午傳送系爭咖啡館之名稱、地址之網路連結 予上訴人,並稱「二點半好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 午2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到的時候再點好了, 我在附近了」,被上訴人回稱:「好,3樓電梯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⑵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傳送「獅 子鬃毛也敢拔!她當司法黃牛騙走雷堂2堂主共200萬元」之 網路新聞連結(按即被上訴人所涉刑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網路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予被上訴人 ,並稱:「姐,現在要怎麼處理?」,復於同年月22日對被 上訴人稱:姐,新聞報導成這樣了,我們碰個面,看怎麼圓 滿才是重中之重吧,再於同年月26、27日對被上訴人稱:「 什麼時候出來?講一句話就好了。」、「電話裡面不方便說 ,那我們見面說」;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回稱:「後天 星期四下午二點半到○○(指系爭咖啡館),可以嗎?」,上 訴人稱:當然可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對上訴人稱:「我在三樓」,上訴人 回稱:「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系爭 A文書之書寫人張閔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前1、2天邀約伊前往系爭咖啡館,說被上訴人和他在司 法上有一些問題,造成他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商討 如何解決,故上訴人請伊和綽號「緬甸」、「龍哥」之男子 陪同前往系爭咖啡館;伊等4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抵達系 爭咖啡館時,被上訴人已經到了,被上訴人帶了5名男子到 場,伊、「緬甸」、「龍哥」3人都不認識對方,上訴人則 認識被上訴人及上開5名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冠宇哥」之人 ;一開始是由兩造單獨坐一桌談話,伊和「緬甸」、「龍哥 」坐另外一桌,被上訴人帶來之5名男子則坐另外一桌,大 約20分鐘後,上訴人對伊招手,請伊和「緬甸」、「龍哥」 3人過去他們那一桌,此時「冠宇哥」等5人也趨前靠近,「 冠宇哥」說「小老弟你們自己好好聊」等語後,他們5人就 離開現場;後來上訴人說兩造已談妥要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200萬元名譽權損失,因上訴人及「緬甸」、「龍哥」都 不太會寫字,所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筆替兩造書寫 系爭二文書,再由兩造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 2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 認識被上訴人,刑案二審判決及系爭網路新聞均已記載此事 (見本院卷第27、28、289、290頁),而被上訴人對張華茂 2人詐騙金錢之司法黃牛行為,原係由上訴人所介紹求助,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之信任,竟對所介紹之張華茂2人 行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張華茂2人極有 可能怪罪或歸責於上訴人,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 影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會面時,除 共同簽立系爭A文書外,上訴人亦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 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 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系爭B文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曾向陳博文律師借 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與上訴人、張華茂商討有關伊就刑 案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事宜;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 咖啡館簽立系爭B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伊,系爭B文書之用 途是若伊就刑案判決聲請再審而需要上訴人作證時,可以請 上訴人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1、284、285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館 見面協商,除為了解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友人張 華茂2人詐騙金錢所生爭執外,亦欲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就刑 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 A文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目的,乃就被上訴人詐騙張華茂2人之行 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失乙事雙方成立和解,應屬有據。  ⒊雖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 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 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雙方成立「和解 」或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等文字。然參以證人張閔傑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跟伊說系爭A文書不要記載「賠償 名譽權」等文字,就寫付款原因為「借貸」,伊是依照兩造 逐字口述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二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22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為 詐騙行為及依上述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前之協商過程,足徵 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真意,應係為互相讓步,終止有關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介紹求助之人為詐騙取財行為,造成上訴 人信用、名譽權損失之爭執。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 A文書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就詐騙張華茂2 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予張華茂2人,上訴人僅是介紹人, 未受有任何信用、名譽權之損害,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獨自前往系爭咖啡 館與上訴人見面,並未偕同「冠宇哥」等5人男子到場協助 談判,伊因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威脅稱:若不簽立系爭A文 書即不讓伊離開,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云云。惟查,有關 兩造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之時間及地點,均係由 被上訴人所指定,此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63頁);而系爭咖啡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營業場所, 且經本院函詢該咖啡館: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 該咖啡館3樓有無發生顧客間大聲爭吵、聚眾談判債務糾紛 情事?系爭咖啡館於113年6月21日函覆稱:並無察覺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始被迫簽立系 爭A文書乙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脅迫簽 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理當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 處理,然被上訴人自承伊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未向警 方備案(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稱:伊未曾因本 案遭警方約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對被上訴 人稱:「黃姐,我有拉群組,冠宇哥、石頭哥(指張華茂) 都在裡面,請入群」(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離開系爭咖啡館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 上訴人稱:「冠宇哥他們不管這事了,我不處理了,麻煩你 將證明拿回來,…借據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冠宇哥」應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人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偕同「冠宇哥」等人到場協 助其與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事發 時伊隻身前往系爭咖啡館與被上訴人等4人見面,係當場巧 遇友人「冠宇哥」,「冠宇哥」非協助其談判之人,否則不 可能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兩造於 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時,上訴人已偕同「冠宇哥 」等5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則帶同張閔傑等3名男子到場, 被上訴人尚非隻身前往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被上訴人為請 求上訴人作證協助其聲請再審而同時書立系爭B文書,確有 給付上訴人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被上訴人應係衡量自身利益 後,自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而達成和解,並非受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A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A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⒌查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 反訴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 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320-202411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經本院通知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 法送達後,原告迄今仍未依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然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惟依本院112年金訴字第680號判決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並非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13

CPEV-113-竹東簡-176-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 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 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給對方。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向告訴 人王依仁訛稱會員制度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等語 ,致王依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同 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69 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王 依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如果本身也是遭到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即難逕論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王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之對話紀錄、 置物櫃照片、王依仁之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詐騙了,我上網買超音波洗眼鏡機,後來我接到賣家的 電話,說我買東西操作錯誤,變成多付錢,要我配合銀行的 人取消,之後有自稱彰化銀行的人打給我,我的手機也顯示 是彰化銀行打給我,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 M,結果我的錢被匯出去了,我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出去3萬元,另外有從彰化銀行帳戶領錢,再存 到我的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再從元長 農會帳戶匯了1萬3000多元出去。對方說要幫我把匯出去的 錢匯回來,說我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可以把錢存進去提款卡 裡,把錢還我。我一開始先在112年4月10日交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跟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結果對方說把我 的提款卡弄丟了,叫我先去掛失,再提供另一張提款卡,我 才於同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66至72頁 、第152頁、第161至164頁)。 六、經查,被告依「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嗣「恩 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 即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對告訴人王依仁施用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王依仁陷於錯誤,依對方的指示,於上 開時間先後匯款1萬2169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 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 審卷第66至72頁、第152頁、第161至164頁),核與告訴人 王依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632號卷第13至1 4頁),並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及轉帳明細(見 偵11632號卷第15頁、第23至29頁)、被告與「恩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卷第65至83頁)、告訴 人王依仁之報案資料可參(見偵11632號卷第17至20頁、第3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原因及過程之認定  ㈠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 欺集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為上 開供述。依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35頁、第43至45頁),顯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某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另於4月10日16 時4分許,提款1萬4000元。被告的元長農會帳戶於4月10日 存入1萬3985元,隨後又再轉帳1萬3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者,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4月12日有因遺失掛失,並聲請補發之紀錄,有 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上各節與被告上開所述相 符。  ㈡又被告就其前開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有報案處理。其 中被告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到上開街口電支人頭帳 戶部分,該街口電支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經檢警偵辦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該人頭帳戶提供者是遭 騙取帳戶,故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9、24897、27321、2945 7、29870、32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7頁)。 而被告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人頭帳 戶部分,該案提領車手陳○○經檢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1981、2029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且被告於該2案中,陳 述其係如何遭詐欺匯款之過程,與本案之陳述相同;另被告 於就其遭詐欺款項報案時,也提及對方先後要求其提供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過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警詢筆錄存 卷可查(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前後均屬一致。  ㈢觀以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因而曾於112年4月10日發送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餘額之畫面以及轉帳之交易明細給「恩澤」,之後 再發送置物櫃照片以及密碼給「恩澤」,並提及密碼2張都 一樣等語。隨後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再發送本案台中銀行 提款卡照片給「恩澤」,隨後又再發送置物櫃照片給「恩澤 」。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即有放置2張提款卡在置物櫃 中,而於112年4月12日再放置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置 物櫃中。在在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相符。  ㈣綜上,被告係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從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其為拿回款項,故先於 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故被告 再於112年4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㈤依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 發送給「恩澤」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3至45頁),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其 係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出款 項;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轉出款項。而 依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7時15分至22分間, 即拍攝置物櫃照片發送給「恩澤」,告知「恩澤」其已將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 可見被告交付款項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相當接近,僅 差距幾十分鐘,難以想像被告能夠在遭到詐欺款項後,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點內,即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為了拿回款項 ,反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被 告甚有可能是因遭到詐欺,匯出款項後,而仍持續處於遭詐 欺之情境,故再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㈥再觀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 ),該帳戶於112年1月至5月間(即案發前、後的時間), 所有匯入之款項均註記為「薪水」,可見該帳戶當時應為被 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在112年5月10日亦尚有薪水3萬7 529元匯入,可見在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付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時,該帳戶仍持續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 戶。就此被告供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每個月10號會匯進來,當時我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對 方,裡面已經沒錢了,我想說離發薪水還很久,對方應該會 在這個之前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 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 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本件被告卻甘冒自己之薪資轉 帳帳戶遭警示,及每日辛苦上班所賺得之薪水可能遭到詐欺 集團提領之風險,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可 見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時,應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被 告供述其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詐欺使用,其提供帳戶只是 希望將匯出的款項拿回,且以為對方會將提款卡歸還等語, 並非無據。  ㈦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案件移送原審併予審理。 該案告訴人鄭光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04月13日17時07 分許,接到自稱華納威秀人員的電話,稱我操作錯誤,需要 取消會員訂閱,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與我聯繫 ,便開始指示我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等語(見偵548號卷 第13至17頁)。再觀諸告訴人鄭光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告訴人鄭光志 :製卡中心的人員說您可以把卡片放到一個安全的地方,稍 後有空會安排人員去拿,轉交到製卡中心,這是目前最快最 安全的方法,恢復大概1、2個小時,恢復完成會交代人放回 原位,您再收回等語(見偵548號卷第71頁)。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鄭光志之過程,與被告所述其遭詐欺之過 程大致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會先假冒商家,向被害人佯稱因 購物時操作錯誤,需配合指示進行解除,之後再假冒銀行人 員指示被害人操作進行匯款,而後又試圖以話術再要求被害 人交付提款卡,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詐欺手法即是除欲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外,亦欲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從而,無 法排除本件被告可能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之手法下,除遭 詐欺款項外,亦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㈧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出社會也已經10年以上,既然是先被詐欺而匯出款項, 想要把錢追回來,至少應該知道對方的身分有異,為了把錢 追回來,不在意對方嗣後要求其提出提款卡的各種違反常情 之處(例如:自己把錢匯出去只需要對方提供帳號,何以要 求對方把錢匯回來,就要配合對方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在 對話中有特別交代被告不要對銀行行員講太多。詐欺集團要 求被告把帳戶提款卡放在有密碼的置物櫃內),被告為了追 回自己的錢,對上開怪異之處全部視而不見。被告甚至承認 :伊不怕交出帳戶薪水會被領走,因為裡面沒錢,而且薪水 也要過很久才發等語,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不管其他人是 否會受害,這種容任心態非常明確。另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 並不完整,遭到詐欺後沒有主動報警,而是等到警方通知, 甚至到現在還有部分帳戶沒有掛失,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㈨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 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 ,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 ,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 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被告供述:當時賣家打電話 說我設定錯誤,要多付錢,叫我配合彰化商業銀行的人取消 ,後來有自稱是彰化銀行台北總部的人打來,我的手機有顯 示是彰化商業銀行臺北總部,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是銀行,對 方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M,我當下不知道 我在匯款。之後銀行的人叫我配合賣家,賣家叫我交提款卡 ,我當下沒有覺得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很奇怪,我想要趕快 把錢拿回來。我不太曉得轉帳只要給帳號,我沒有在用轉帳 ,我只有20年前當兵的時候用過1次轉帳,之後就沒再用了 ,我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跟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都是公司薪水 的,基本上都是領錢而已,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前有在用, 現在沒在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160至164頁)。 觀以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1632號卷第79頁), 顯示有註明「彰化銀行(總行台北大...」者之來電紀錄, 此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一環,為使被告誤以為係 銀行人員來電。被告在此情況下,確實可能誤信對方為銀行 人員,而配合指示操作;且依被告所述,銀行人員又告知要 其配合賣家即「恩澤」之要求,因此在被告信任對方為銀行 人員之情況下,其亦可能因為銀行人員之指示,故同樣也信 任「恩澤」之要求,而配合交付帳戶。且細觀被告之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此帳戶僅有薪資匯入後,多筆以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之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於112年1月1 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此帳 戶在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存入及匯出款項前,無任何交 易紀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 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29頁),在本案詐欺集團開 始使用此帳戶前,此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如 同其所述,其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況不多,大多僅用來提領薪 水,並未見有轉帳之紀錄;又被告當時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匯 出,當下確實有可能急於拿回款項,而一時疏忽、輕率而誤 信本案詐欺集團說詞,認為將帳戶交出後,對方會將自己匯 出之款項存回提款卡中,再將提款卡交還給自己。因此實難 僅憑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異常 ,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 到詐欺,始交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被訴犯 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移送原審併辦的案件 ,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 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請詞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62-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悅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9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悅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悅筑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聯絡後,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出租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廖悅筑先依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同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廖悅筑亦 因此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尚 剩餘78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1000元,合計1780元。嗣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事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悅筑(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7至60 頁、第95至9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96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露天商城賣家 帳號及銀行帳戶,並於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同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被 告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 後,其等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合計尚剩餘178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  ⒈當初被告是為了謀生、急於尋求工作機會,年輕識淺,在欠 缺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下被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利誘才提供 本案帳戶。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 告提供露天商城賣家帳號並將本案帳戶綁定露天商城賣家帳 號,被告曾經質疑「不會用我的帳戶亂來吧」,「這樣我會 有法律責任」,更要求對方提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真人錄 音檔案,顯有小心謹慎求證之舉。惟因對方以話術安撫被告 ,表示被告平常可以刷簿子查看,如果中途有什麼問題可以 隨時終止合約,又稱其可以直接線上語音聊天,更於111年1 2月22日以「露天市集代付轉」之名義,匯入1元至被告本案 帳戶,佯裝測試被告露天商城賣家帳號,被告因此相信對方 確係合法租用經營露天商城賣場之公司,此種手法並非一般 民眾所熟知單純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 方法,已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  ⒉被告既要求檢視對方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之外,又要求對方錄 音證明,堪認已謹慎盡查證義務。而被告後來陸續收到對方 匯入之薪資,又見銀行帳戶內確有以「露天市集代付轉」之 名義匯入1元,因而深信不疑,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多次留 言未獲對方回應,擔心薪水遭對方提領,故先至ATM領錢, 發現無法提領現金,詢問銀行後,才知悉本案帳戶已成為警 示戶,旋即報警處理,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本案帳戶係供被告平日收受薪資之薪轉帳戶,此與違法提供 金融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 供前將存款提領殆盡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在對方表示 還要再租用被告蝦皮賣場帳號時,並未接受,反而表示「只 能租露天給你們」,足見被告當時確實誤以為對方係合法租 用露天商城賣場之公司。被告如果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不提供蝦皮賣場帳號以增加一筆收入 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被告交付露天網站賣家帳號及本案帳戶 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悅筑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 以上)聯絡後,同意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露天商城賣 家帳號及銀行帳戶。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露天 商城之賣家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3時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 同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 。被告因此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 78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1000元,合計1780元等情,有如附 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我在臉書看到 後,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一天租金2000元。有收到租金 1萬9000元,對方分多筆匯入我的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與對方見過面。(問:對方 為何要租帳戶?)對方說他們在露天賣東西,要借帳戶。對 方有要我申辦約定帳戶。知道現在人頭帳戶很多等語(偵96 29卷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 資料,內容為:「招長期戰略合作夥伴,長期合作【日結00 00-0000滿一個月奬金3萬】,想賺點錢補貼家用的都可以找 我,20歲以上男女皆可,薪水日結0000-0000,可預支10000 ,……」等語,有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39頁)。被告既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惟該份臉書社團徵 才廣告內容,並未提及相關之工作內容,勞健保、休假、旅 遊等員工福利相關事宜,僅以日薪2000元至6000元之高薪吸 引有興趣者加LINE詢問,客觀上已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難 信所為係屬正當合法之工作。又被告與對方加LINE經詢問後 ,既明知該份工作內容僅是出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 用,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坐享日薪2000元,被告復自承 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也沒有與對方見過 面,沒有工作內容、上班地點,被告所為與提供人頭帳戶供 對方任意使用無異,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政府及媒體所宣導之 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使用之社會現況,且詐欺集團以此種高薪徵求、租用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作使用之手 法,可謂屢見不鮮,縱被告係將拍賣網站賣家帳號與金融機 構帳戶綁定後一併承租,惟被告對於對方為何人一無所悉, 被告事實上亦無任何具體的查證作為(詳下述),復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前依對方指示至銀行櫃台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之帳戶,以供對方之款項任意匯出使用,等同提供人 頭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實難信身分不明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口頭陳述、保證合法云云,有何可以信賴之 基礎及可憑信性,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云云,亦有違常理。本案詐欺集團之徵求人頭帳戶之作法 應無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辯稱其 因在臉書上尋求工作機會,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利誘才 提供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已難以採信。  ⒊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9629卷第93至203頁),其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 話(詐欺集團成員以「對方」代之),則依該等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起初僅有蝦皮網站賣家帳號,並無本案露天商城賣 家帳號,且被告之蝦皮網站賣家帳號已經租人,無法再出租 對方,被告係為賺取每日租金2000元因而註冊取得本案之露 天商城賣家帳號,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 定。被告前揭辯稱其沒有為了高利而出租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之意,否則應會連同蝦皮網站賣家帳號一併 出租,以賺取更多利益,或辯稱其於對方表示還要再租用被 告蝦皮賣場帳號時未接受,反而表示「只能租露天給你們」 ,可證明被告當時誤以為對方係合法租用露天商城賣場之公 司,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所 為辯解與卷存證據不符,顯屬無據,自不能採信。又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很缺錢,並於配合對方要求去 註冊露天商城賣家帳號、用一個銀行帳戶綁定露天商城賣家 帳號、至銀行櫃台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三個約定轉 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 給對方的過程中,多次向對方詢問確認【註冊好了。再來呢 ?是租賣場給你的意思嗎?然後今天就可以領2000?】,【 所以明天才領的到2000?】,【請問一下是明天開始一天20 00?啊需要做什麼事,這麼好,前期是到幾號……那我的2000 是妳當天在匯給我嗎?】,【等審核,這樣明天幾點能拿到 2000?】,【好喔,應該都不會有什麼風險吧。是一天2000 這樣一個禮拜10000?六日不算,2000是每天中午領嗎?所 以是五天10000的意思嗎?好讚】,【一個禮拜1萬佷好欵, 幫了我大忙,謝謝,…,是確定星期三領的到2000元嗎?】 ,【請問你說前期一個禮拜一萬前期是指幾天,後期分紅是 怎麼算薪水,上面寫一個月3萬…那我就固定一天2000就好, 五天一萬很多了,超讚的】,【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 …我是說我這禮拜三開始領到過年前可以領多少錢呀大概四 萬四嗎,是算的除夕前?真的太讚了吧】,【好…期待明天 領2000】,【辦好了,那幾點可以拿到2000?哪時候領薪水 ?】等語,足信被告唯利是圖,並不在乎提供本案帳戶所生 之詐欺、洗錢風險,將出租帳戶可能的違法性完全拋諸腦後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明顯高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其他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對方利用本案帳戶用 以供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本案帳戶雖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然依上開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本欲提供另一個玉山 銀行帳戶以供綁定露天商城賣家帳號,惟因對方稱玉山銀行 的帳戶沒有在配合,且被告任職之僱主無法將薪資轉帳之帳 戶由本案帳戶變更為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為圖賺取每日20 00元出租帳戶之利益,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之本案帳戶予對方 使用,被告並與對方達成約定僱主在每月五日將被告薪水轉 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會申請公司配合再次更改密碼 ,讓被告將每月領得的薪水轉帳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即 讓被告亦可以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 有下列對話:【被告: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 對方:公司這邊要更改為統一的密碼喔,方便管理,你平時 要使用可以跟我說一下喔,我跟公司申請,你也可以使用的 喔,公司也是為了公司的款項著想】,【被告:應該是沒關 係拉,我五號在把薪水轉去我玉山銀行戶頭就好】等自明,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即為被告平日之薪資轉帳帳戶,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平日收受 薪資之薪轉帳戶,此與違法提供金融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 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將存款提領殆盡之情形 ,顯然有別,可藉此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⒌另依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時,驚覺回覆【密碼不能給人家吧】,但在確認其可正常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款項後,僅表示【這樣不會很麻煩你們嗎】,【可是這樣你們不就知道我們的密碼了?應該是沒關係拉】等語,自圓其說地解消疑慮。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經銀行行員明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之風險後,被告竟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己做生意,做的生意是轉手生意,不用營業執照】、【中間商,做建材,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等話術,規避銀行行員的詢問,並以【他說現在詐騙很多…這個能騙什麼】,【有這麼恐怖嗎】,【我跟他說辦這個不會被騙什麼吧不用擔心】等語自圓其說,不顧一切地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希望能在辦理完成約定轉帳後的當天下午領到第一筆2000元。再者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露天商城帳號並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後,雖曾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錄音檔案,以利確認對方身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後,經被告發覺對方為大陸口音及使用「中國移動網路」而有質疑,然未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口音部分有何解釋,僅就行動網路部分以使用的是香港IP等語搪塞,未為合理說明,被告竟即略過此一問題,不再追問,自顧自地以為對方是臺灣人或大陸人在臺灣(偵9629卷第233至235、359至361頁,原審卷第131頁),武斷地作成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的解釋。除此之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僅持續、頻繁地表達對約定報酬之殷殷期盼、確認領取數額及日期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偶有「形式上」、「看起來」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等節表達疑慮,諸如【不會用我的帳戶亂來吧……他一直問害我有點怕洗錢什麼的,這樣我會有法律責任欵】,【為什麼還要身分證,賣場不是註冊了,我先看看你們公司資料,等等傳,…人頭帳戶,如果在我的帳戶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是合作,之前被騙過比較擔心】,【人頭帳戶是什麼,是要存摺正本才會變成那個吧,好,啊明天也是下午領2000嗎,你們固定每天發?好,我相信姐姐一次。傳給你了(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被告對於上開可疑、違反經驗法則及常理之處,僅是自圓其說,或被對方輕易說服,縱使對方有傳送其公司之資料(統編、地址、代表人、公司網址,公司名稱為加○數位有限公司),並自稱為一家科技公司等語,以取信被告,被告亦提出質疑【不是賣衣服嗎?還是你可以拍你公司樣子】(偵9629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然均未進一步上網或打電話確認其所提供之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本案帳戶資料確係供該「加○數位有限公司」使用,顯見被告事實上無任何具體的查證作為,亦未就其所擔心涉及人頭帳戶犯罪之事盡其細究之責。再者,被告至遲在銀行行員提醒後,應已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僅在乎自己能否順利領取每日2000元的報酬、何時領取,毫不在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屢以前述自圓其說、略過問題的思考方式,被銀行行員告知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危險下,仍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經手不法資金、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已要求檢視對方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又要求對方錄音證明,堪認已謹慎盡查證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⒍另露天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任何人均可申辦,任何人 若有使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需求,可以自己申辦 或借用自己親友等人之名義申辦,實無支付高額代價於網路 上徵求他人提供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若 確屬正當經營買賣業務之賣家,僅需一個購物網站之賣場帳 號及密碼即已足,又何需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大量徵求此種賣 場帳戶及密碼,均屬不合常理,亦難信此種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而支付代價大量租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者,所為 係供正當合法買賣用途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 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 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 業者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 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 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承 除現任正職工作外,也曾經做過家樂福、餐飲業正職工作, 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在職證明可佐(偵9629卷第91頁、本院 卷第41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對方於111年12月22日以「露天市集代付轉」 之名義,匯入1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佯裝測試被告露天商城 賣家帳號,被告因此相信對方確係合法租用經營露天商城賣 場之公司云云,然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經營露天商城賣場 為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露天商城帳號,並向被告 陳稱待其將產品上傳後被告就可以看到(偵9629卷第207頁 ),以此取信被告;然被告所提供之露天商城帳號卻始終未 有商品上架銷售,此有帳號「zhu00000000」露天賣場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再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陸陸續續有大筆金額轉入 匯出,然卻無相對應之商品上架買賣行為,即顯可疑。被告 既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露天網站賣家帳號,自可輕易查 證其本案帳戶內是否有相對應之賣家商品交易明細及金流, 然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曾詢問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提供本案帳戶後,算到當年過年前可以領取多少報 酬,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答稱約4萬4000元後,被告僅表達喜 悅、讚賞,稱「表示你們商品賣很好」等語,而未繼續深究 、查證、確認所謂商品買賣銷售之真實性(偵9629卷第151 頁),乃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露天商城帳號之1年3月後 ,即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竟仍不知悉其露天商城賣場始終 沒有商品上架一事(原審卷第59至60頁),益證被告對於自 己能取得日薪2000元報酬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實難僅憑詐欺集團成員曾有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測 試帳戶行為,即認為已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對方確係一家在露 天商城經營賣衣服的賣家,本案帳戶資料供經營露天商城賣 家使用。被告辯稱因對方有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測試帳戶 行為,已足以使被告相信對方確為露天商城賣家公司云云, 亦難認為有據。  ⒏至於被告提出背負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用以證 明被告當時經濟困難、急需用錢等情(原審卷第83至91頁) ,然依前開資料及被告在職證明所示,被告申辦貸款時已有 正常工作,尚非全無資力之人,且被告自承當時除每月要繳 納卡費外,並無急需用錢、生活遭遇困難或重大改變的狀況 (原審卷第58至59頁),似與其所辯內容不符,自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訴字第16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43至 149頁、第151至165頁、第167至175頁),與本案之案情事 實及卷證資料均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雖於112年1月 1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報案,表示遭到詐 騙因此至警局提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 頁),惟依上開報案證明單內容所載,被告係因112年1月12 日發現帳號遭警示,因此始到警局報案,此等事後之作為, 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 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就告訴人受害部 分,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 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者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 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 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大部分轉匯,而分 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 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為190萬7780元,其中告訴人丙○○之款項經轉出後, 仍剩餘780元,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 ,仍剩餘1000元,均未再轉出,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合 計1780元,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其餘洗錢之財物190萬6 000元部分,本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雖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萬9000元,然金額不多,且亦應依 法沒收、追徵(詳下述)。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上開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部分,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 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  ㈣另查,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領有不法犯罪所得之報酬1 萬9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偵9629卷第77頁),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看到求職廣告,加入 LINE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所 綁定之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手法,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範圍,被告因為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求職陷阱而遭其話術所騙,因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當時背負車貸 、信貸,經濟壓力較大,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總額達190 萬餘元甚鉅,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告訴人丙○○之款項經轉出 後,仍剩餘780元;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 出後,仍剩餘1,000元,均未再轉出,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及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領有1萬9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 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含追徵)與否,均屬允當【又①原審 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定(即仍應適 用舊法);②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1780元部分,亦因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均應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1780元;③就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部分,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190 萬6000元,因認上開①②③部分,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帳戶 相關證據 1 丙○○ ㈠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 ㈡假投資黃金指數詐騙。 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614,78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29卷P53-61) 2.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P37-48) 3.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9629卷P43) 2 甲○○ ㈠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 ㈡假投資黃金指數詐騙。 1.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1分許,匯款613,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41分許,匯款680,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7-18、45-46) 2.告訴人甲○○提出之英齊財富帳戶網頁截圖1張、張美玲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P37、39) 3.告訴人甲○○遭詐欺之匯款資料一覽表(警卷P5、29) 4.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甲○○)(警卷P13-16) 5.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警卷P32)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廖悅筑】之供述:   1.112年10月11日檢事官詢問(偵9629卷P75-79)   2.113年3月7日準備(原審卷P53-66)   3.113年5月2日審判(原審卷P115-139)   4.113年9月16日準備(本院卷P55-63)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丙○○】(告訴人)    ⑴112年6月2日警詢(偵9629卷P19-25)    ⑵112年6月22日警詢(偵9629卷P27-29)    2.證人【甲○○】(告訴人)    ⑴112年3月1日警詢(警卷P7-10)    ⑵112年3月2日警詢(警卷P11-12)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7-18、45-46)  2.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29卷P53-61)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詐騙網站截圖】  3.告訴人甲○○提出之英齊財富帳戶網頁截圖1張、張美玲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P37、39)  4.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P37-48)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告訴人甲○○遭詐欺之匯款資料一覽表(警卷P5、29)  6.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甲○○)(警卷P13-16)  7.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警卷P32)  8.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9629卷P43)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9.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P19-28,同偵9629卷P31-35、P81-89)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0.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P93-395)  11.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資料(原審卷P39)  12.被告提出之帳號「zhu00000000」之露天賣場截圖(原審卷P85)    附表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9629卷第93至203頁)(詐欺集團成員以「對方」代之) 被告:一天2000? 對方:前期一天2000,後期安分紅喔。你註冊過蝦皮或露天    嗎? 被告:很缺錢。不過蝦皮我有租人了。露天沒有。 對方:方便下載嗎?你下載註冊一下。 被告:好。露天 被告:註冊好了。再來呢?是租賣場給你的意思嗎?然後今天    就可以領2000? 對方:週未節假日除外。 被告:所以明天才領的到2000? 對方:是喔。 對方:退回一下然後找到金流服務中心綁定一張您不常用的銀    行帳號用來收取款項。 被告:請問一下是明天開始一天2000?啊需要做什麼事,這麼    好,前期是到幾號……那我的2000是妳當天在匯給我    嗎? 對方:不需要你出一分本金喔。你有什麼銀行帳戶可以綁定    的? 被告:中國信託可以嗎? 對方:可以喔,你先綁定一下喔。 被告:等審核,這樣明天幾點能拿到2000? 對方:明天有時間嗎?早上喔,需要你去櫃台辦理一下約定,    辦理完把資料傳送給我就可以了,薪水大概在中午發    放。去櫃台你跟行員說辦理約定,行員會給你一張表    格,你把公司約定帳戶填進去就可以了。辦理一下約    定,公司這邊用來收回商品售出的款項。 被告:可是我星期三才放假,…星期三我一早去用…就星期三    再領2000囉,大概10:00多辦好。要傳什麼資料給你? 對方:你辦理好然後把露天帳戶傳送給我。 被告:好喔,應該都不會有什麼風險吧。是一天2000這樣一個    禮拜10000?六日不算,2000是每天中午領嗎?所以是五    天10000的意思嗎?好讚。 對方:會有什麼風險呢,產品都是合法的,不合法賣場也不會    讓我們上架喔。 被告:你們公司很好欵,每天發薪,好的,所以我星期三再給    妳帳戶嗎?我可以改玉山銀行嗎?因為中國信託都要等    很久。 對方:玉山不行喔,玉山銀行的跟公司這邊沒有合作的喔。 被告:我本身公司的薪水是轉我中國信託的,這樣沒有影響到    吧?我上班的薪水是五號固定發。 對方:好喔,五號你要使用跟我說一下,我跟公司申請一下把    帳密更改回來給你使用。 被告:咦等等~要給你提款密碼?轉出帳號是?這是什麼意    思,要給你提款密碼…。 對方:你的中國信託帳號喔。 被告:密碼不能給人家吧。 對方:公司這邊要更改為統一的密碼喔,方便管理,你平時要    使用可以跟我說一下喔,我跟公司申請,你也可以使用    的喔,公司也是為了公司的款項著想。 被告:可是這樣你們不就知道我們的密碼了?應該是沒關係    拉,我五號在把薪水轉去我玉山銀行戶頭就好。 對方:你平時裡面不要放錢喔。 被告:不會,我幾乎都用玉山,所以我說我五號領薪水在轉過    去我玉山就可以了,我用網路轉帳很快。我們是用網路    轉帳還是金融卡呢?網路嗎,剛剛我打去問中國信託客    服她問的,我回答網路,應該是沒錯吧。 對方:沒錯。 被告:一個禮拜1萬佷好欵,幫了我大忙,謝謝,…,是確定星    期三領的到2000元嗎? 對方:是喔,薪水當天發放喔。 被告:請問你說前期一個禮拜一萬前期是指幾天,後期分紅是    怎麼算薪水,上面寫一個月3萬…那我就固定一天2000就    好,五天一萬很多了,超讚的…對了我五號領薪水我網    路銀行應該跟你們那邊沒影響吧,你們不會去動到我私    人錢吧。 對方:這個不會的喔,你擔心的話儘量把領取薪水的帳戶改到    玉山。 被告: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我是說我這禮拜三開始領    到過年前可以領多少錢呀大概四萬四嗎,是算的除夕    前?真的太讚了吧。 被告:姐姐哈囉午安,妳今天要麻煩傳你們公司帳戶給我喔,    明天早上辦。 對方:我現在傳送給你,--銀行:中國信託,代碼:000,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俐安企業社,分行:北新莊    分行;銀行:合作金庫,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    000,戶名:海神國際企業社,分行:南京東路分行;銀    行:中國信託,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睿豐電商有限公司,分行:三重分行。辦理完順便    跟行員說:⒈開通網銀。⒉開通約定帳戶轉帳最高額    度。⒊開通非約定轉帳喔,有開通過就不用開通。 被告:好…期待明天領2000。 對方:妹妹,你現在去辦理了嗎? 被告:有,剛剛行員問有沒有認識你們欵,好奇怪,他說現在    詐騙很多,這個能騙什麼。 對方:綁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    意就好,行員要是問營業執照,就說:做的生意是轉手    生意,中間商,做建材,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    的。 被告:好,他說怕我被騙,因為三個帳號,我剛寫完表格,等    等傳什麼給你?…他問我做什麼的問兩次,有這麼恐怖    嗎,我跟他說辦這個不會被騙什麼吧,不用擔心。 被告:辦好了,那幾點可以拿到2000?哪時候領薪水? 對方:下午四點之前喔,你把露天的帳號密碼和信託的網路代    號密碼,手機號碼和薪水帳號傳送給我一下。 被告:要做什麼?代號密碼是什麼?(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號碼)要給我的薪水就是這個啊,我有設為公告,(傳    送手機號碼、露天帳號及密碼)。 對方:使用者代碼和網路密碼。 被告:是用圖形登入的,可是這樣兩邊一起用,我到時候怎麼    領我薪水?網路我是用圖形登入,忘了,有了。不會用    我的帳戶亂來吧……他一直問害我有點怕洗錢什麼的,    這樣我會有法律責任欵,可是都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    啊,也都沒有給我看你們公司資料,有沒有營業登記還    什麼的。 對方:不會喔,我們這邊是正規合法的喔你可以放心喔的。好    的,稍等一下我找財務傳送一下給我。身分證正反面,    信託存摺正面,這些拍照傳送一下然後就沒有了喔。 被告:為什麼還要身分證,賣場不是註冊了,我先看看你們公    司資料,等等傳,…人頭帳戶,如果在我的帳戶做什麼    事,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是合作,之前被騙過比擔心。 對方:你平常可以刷簿子查看喔,要是你實在不放心可以試著    做幾天,如果中途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終止合約。 被告:人頭帳戶是什麼,是要存摺正本才會變成那個吧,好,    啊明天也是下午領2000嗎,你們固定每天發?好,我相    信姐姐一次。傳給你了(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316107號 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偵9629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卷【本院卷 】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362-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鄭焜年 被 告 黃建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 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及 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7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SCDV-113-訴-40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6、29881號、112年度偵 字第76、4204、6610、6611、9706、12296、12297、12298、122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翰犯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 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帳戶,即附表一之丙帳戶)、於111年7月 間向洪智霖(業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智霖帳戶, 即附表一之乙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恩(業經本院判 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恩帳戶,即附表一之甲帳戶),再 全數交付予「李少銘」,另「李少銘」所屬詐騙集團又從其 他管道取得陳泳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泳成帳 戶,即附表一之丁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 向附表二、三所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案經劉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游雅惠、蔡佳琪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鍾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蔡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毛信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翊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黃馨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貞君、李珮慈、 翁芯妤、柯婕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閻學萍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奕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或有接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另檢察官上訴後 ,復以被告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尚包括周永發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周永發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之戊帳戶),且另有被害人 丁崑民、郭倖茹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戊帳戶;被告另收取高 浚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浚銨帳戶,即被害人王淑萍、歐立中受騙匯入之 第二層帳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呂秀鳳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15元,於111年 8月20日,以不明方式入侵並轉匯至甲帳戶等犯罪事實,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 及請求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檢察察起訴部分與上訴及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非同一案件,應屬數罪併罰,併辦部分未經 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因此,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起訴 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及三)。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76、3 58至3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10月8日審理期 日雖均未到庭,惟依其於113年8月13日審理時,表示對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陳子恩帳戶」、「洪智霖帳戶」及 「張譽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李少銘」,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意,辯稱:其係 在網路上認識「李少銘」,「李少銘」說要以每月3、4萬元 租用帳戶供其當鋪收受款項之用,被告才向陳子恩等人收取 帳戶交給「李少銘」,不知道該等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從中獲利,於112年7、8月間,陸續向陳子恩、洪智霖 、張譽宣收取其等向國泰世華商業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李少銘 」所屬詐欺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二及三所示時間,向劉芳玲等 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甲、丙、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 提領或自己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 向等情,除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  ⒉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李少銘」作為當鋪客戶匯款之 用,然一般正派經營之當鋪自有合法帳戶可以使用,毋須付 費對外徵求帳戶,是被告當可預見「李少銘」所言,乃非法 犯罪之託詞。再依被告所供:當時我就有將我的帳戶租給他 們,他們表示需要做滿一月才會收到報酬4萬元…之後我有向 陳子恩提到這個方式可以賺錢,然後他在8月17日先去國泰 開戶,並在8月18日將國泰簿子、卡片及網銀帳密轉交給我 ,我再於同(18)日17時30分左右在我住處前將陳子恩的簿 子、卡片及網銀帳密面交給當時跟我接洽的業務李少銘(見 警四卷第17至18頁);「李少銘」說我沒辦法做貸款的工作 ,他說我可以把我的本子交給他使用,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 我新台幣4萬元,我就有跟邱鈺琁提起這件事情,邱鈺琁後 來就有介紹他朋友張譽宣給我認識,我有向邱鈺琁提起上面 的事情,我有跟邱鈺琁說後面我有拿到「李少銘」給的新台 幣4萬元,可以分給邱鈺琁一個月1萬元(見警三卷第16頁) ;洪智霖提供一本帳戶每月4萬元(見偵三卷第18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少銘」, 即得輕鬆坐領1萬至4萬元之收入,此與一般合法工作均需提 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明顯不符,衡諸常情,已 足以啟人疑竇。更何況,詐騙案件已猖獗橫行多年,政府機 關不斷透過各種管道,甚至利用傳播媒體大力宣導民眾,勿 將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宣導之普及程度幾乎已是隨處可見 聞,被告既熟於使用臉書等通訊軟體,可認並未與社會脫節 ,自無不與聞之理,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乃供「李少銘」非法使用,然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 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空言,未經任何查證 ,不問後果,任意將所收集而來之上開3個帳戶資料隨意提 供予對方使用,事後亦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從事財產 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不 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委難憑採。   ⒊被告可預見「李少銘」所屬為三人以上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其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 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 緝之目的,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而「李少銘」所屬之詐騙集團,單就本案 而言,用以收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即有陳子恩、洪智 霖、張譽宣及陳泳成等4個帳戶,且受害人數多達17人,更 遑論其他經本院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詳如後述),足見該組 織具相當規模,稍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李 少銘」及其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且係屬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集團式犯罪。再互核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經過: 我在111年7月初在fb上看到一則廣告,上面寫借貸零利息、 免保人快速撥借,我詢問之後他們有派人(業務:李少銘) 到我住處與我接洽,但他們是做小額借貸,利息太高我承擔 不起,他們告訴我說還有另外一個方案,說我可以租我的存 摺給他們用作客戶收款、業務借款作用、我僅有與李少銘的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但他把我封鎖並刪除聊天紀錄 ,另外還有一個是最一開始跟我用line接洽的人(Line暱稱 :賴仔壹),但他也將我封鎖了。其他聯絡方式或年藉資料 都沒有(見警四卷第17至19頁)、我是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他 刊登貸款廣告,我跟對方連繫後,對方就跟我說我的條件, 沒辦法貸款,他就要我去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的 ID,就說他們是在作當鋪的,有大筆資金要進出,要我提供 金融帳戶出租,就可以獲得報酬,我想就有賺錢的方式,就 再跟周冠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丁帳戶,即原審併辦部分)及 陳子恩講,他們聽到後,也都同意出租金融帳戶(見併四警 一卷第6頁),顯見與被告聯繫者除「李少銘」外,另有暱稱 「賴仔壹」之人,及其他對被害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其等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核與實務上常見之集團式 詐騙手法相符,堪認「李少銘」等人確屬集團式詐騙無訛。     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賴仔壹」及「李少銘」等人為詐騙集 團,及其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少銘」有可能作為 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即有預見,竟容認此事實發生, 且其四處收集人頭帳戶,又為遂行「李少銘」等人詐騙計劃 不可或缺之要素,因認被告應與「李少銘」等人就全部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 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 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 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 及中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改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自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關係      ㈠核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惟關於詐欺部分,被告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然因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洗錢罪部分,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起訴部分(即附表二、三,同 原判決附表二、三)及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等 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共同 參與詐欺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等犯罪情節,已有預見,且 事實上被告所屬之詐欺組織亦並非僅止於2人,此一集團式 詐騙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 此,另就沒收部分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詳如後述),所認即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丁崑民被騙後,將 款項匯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戊帳戶之犯罪事實,雖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二、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為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使得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多達17名被害人受害, 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207萬7千元,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游雅惠 、毛信婷及閻學萍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018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29至13 0頁),但據告訴人閻學萍及毛信婷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96、401頁),其餘被害人被告亦均未為任何賠償 ,被害人等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之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撫養一名剛出生之小孩等智識程 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上訴部分均未確 定,且尚有其他併辦案件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 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207萬7千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簿 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尚未拿到報酬(見 原審金訴卷二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退併辦     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3、298 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12750、13932、13957、14767 、15219、15697、16110、16324、19190、23028、27083、3 5273、35491、35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927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於113年8月13日 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之 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依上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傳 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子恩 簡稱甲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智霖 簡稱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譽宣 簡稱丙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陳泳成 簡稱己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劉芳玲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芳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鍾詩璇 111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詩璇佯稱:可兼職接單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陳弘斌 111年8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弘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貞君 111年8月1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貞君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珮慈 111年7月25日14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珮慈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2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翁芯妤 111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芯妤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7 柯婕翎 111年8月18日1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婕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禾芳 111年7月22日起,通訊軟體LINE向洪禾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何翊甄 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翊甄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46分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雅惠佯稱:可至網路遊戲平臺操作獲利。 111年8月19日12時4分許 2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毛信婷 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毛信婷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3分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 50,000元 同上 12 唐霂勝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霂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3 李奕萱 111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奕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蔡佳琪 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45、49、52、56、57分許,各匯款50,000、26,000、44,000、22,000、8,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58分許,自己帳戶匯款205,000元(內含左列之15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馨儀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3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6,000元(內含左列之2,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宛庭 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宛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7日13時許,匯款25,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7日13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4,000元(內含左列之25,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閰學萍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閰學萍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4日14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360,000元(內含左列之3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 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陳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至12 警二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3至15 頁、警八卷第5至6反頁。 2 證人洪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三 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十二卷第3至8頁 3 證人張譽宣、邱鈺琁於警詢之陳述、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1至8、21至38、45至76頁 4 證人陳泳成於警詢之陳述、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三 警十卷第29至33頁;警一卷第77至104頁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害人劉芳玲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 警五卷第3至6、75至83頁 2 被害人鍾詩璇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2 警六卷第1至3、22至25頁 3 被害人陳弘斌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3 警二卷第11至13、43至74頁 4 被害人陳貞君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4 警四卷第21至23、55至81、85頁 5 被害人李珮慈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5 警四卷第25至28、95至119頁 6 被害人翁芯妤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6 警四卷第29至33、131至132、139至155頁 7 被害人柯婕翎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7 警四卷第35至45、175至187頁 8 被害人洪禾芳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8 警四卷第47至48、195至198頁 9 被害人何翊甄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9 警八卷第35至37、53頁 10 被害人游雅惠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0 警七卷第3至6、37、40至49頁 11 被害人毛信婷於警詢之陳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1 警九卷第1至2反面、5至8頁 12 被害人唐霂勝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2 警十三卷第5至6、24至44頁 13 被害人李奕萱於警詢之陳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77至84、109至112、115至148頁 14 被害人蔡佳琪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1 警一卷第105至110、115至138頁 15 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2 警十卷第34-39 頁、46-49、53頁 16 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附表三編號3 警十一卷第8至9 、52至59、62頁 17 被害人閰學萍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4 警十二卷第9至10、84頁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77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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