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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棋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54分使用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至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8分詐騙份子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 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至重複下單 ,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16分、19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54、127至12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我提款卡是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3、13 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都主張是遺失提 款卡,並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後,就馬上打電話到第一銀行暫停使用,另外被告的 提款卡密碼是他的生日840808,這個密碼蠻簡單的,有可能 被破解,或者是被側錄,也不能排除被告就剛好領錢完,提 款卡就不見了,然後就衍生了本案的訴訟。本案除了帳戶明 細之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構成犯罪,被 告自己也說,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己很少在用,所以遺失了他 很有可能沒有注意到提款卡不見了,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 5、13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33頁)在卷 為憑。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偵卷第37頁)、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40至41頁)、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132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110年9、10月比較常使用的是郵局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 跟郵局提款卡一樣放在皮夾內帶在身上,只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沒有遺失,皮夾樣式是一格一格,本案帳 戶提款卡一格,郵局提款卡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既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其中一格,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才剛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3000元(本院卷第1 32頁),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 係放置於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被告應可察覺到皮夾內原存 放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位子是空的,然卻等到本案帳戶於110 年10月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偵卷第17、71頁),顯不合理。  2.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只有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沒有遺失物品,存摺、信用卡與身分證件沒有遺失,也沒 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32頁),雖 被告主張其提款卡密碼為生日,惟被告既僅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未同時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足以知悉其生日之證 件,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3.雖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可能係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時 遭側錄密碼,請求函調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之自動櫃員 機全天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提款時是否有被側錄密碼 ,及當時使用之情況是否有人跟隨或尾隨(本院卷第56頁) 。惟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於統一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上開 辯解確屬實情。且如何能剛好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時被 側錄密碼後,被告即恰巧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所遺失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恰巧被側錄密碼之人所撿到,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如此之巧合,實難想像,可徵被告此部分 所為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問:為何在110年9月29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的三千元? )沒有特別原因,就是想領錢。」(本院卷第130、132頁) ,被告平常既未使用本案帳戶,卻於110年9月29日沒有特別 原因就提領本案帳戶內3000元款項,致使餘額僅為975元( 偵卷第98頁),隔2日即110年10月1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即遭 詐騙份子使用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偵卷第99頁),足 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遺失後遭詐騙份子所盜用,而係 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 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 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 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 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 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 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 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 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 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 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 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就 讀中、補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剛離職,待業中,靠之前工 作積蓄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由前妻照顧,其 支付撫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MLDM-112-原金易-4-202411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 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 告訴人郭映媗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虛擬通貨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 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86-20241112-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晢瑋 辯 護 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763號、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晢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1行至第15行「商妥由其等擔任幣商之角色,同時也提供自 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 用,林晢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記載更正為「由林久傑及其女友、綽號『 蔡蔡』之不詳女子擔任幣商角色,胡少華負責與後述遭詐欺 之買家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轉帳等金流,被告 林晢瑋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用,並以具 名簽名收帳戶合約書之方式協助林久傑(透過名為「陳彥鈞 」之人)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務部○○ ○○○○○○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林晢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件 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依被 告111年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 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記載被 告擔任幣商之角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受林久傑指使,實際上幣商買幣、轉幣、 與客戶及買家聯繫等均係林久傑與其女友蔡蔡所為,胡少華 負責與後述遭詐欺之買家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 轉帳等金流,其僅負責提供其帳戶,並以具名簽名收帳戶合 約書之方式協助林久傑(透過名為「陳彥鈞」之人)向他人 收受帳戶,然而林久傑不僅要求被告不可供出其姓名,亦透 過胡少華多次接見被告,要求被告依指示陳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 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胡少華於113年8 月間至法務部○○○○○○○○接見被告1次、同年1月間至法務部○○ ○○○○○接見被告2次,時間與次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證 被告所述應屬實,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㈢被告與胡少華、林久傑、「蔡蔡」、「陳彥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擔任協助收購帳戶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 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提供其所有、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5,000元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茗潔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饒榮禎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綺慧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   被   告 林晢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晢瑋與胡少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明知林 久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女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 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 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 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 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 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 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林晢瑋、胡少華竟仍與林久傑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其等擔任幣商之角色,同時也提供 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 使用,林晢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金融帳戶,胡少華則負責轉匯詐騙款項至等掌控之人 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陳茗潔、饒榮禎 、林綺慧施以詐術,騙取陳茗潔等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胡 少華再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層層隱匿 犯罪所得、製造查緝斷點。嗣陳茗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饒榮禎、林綺 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晢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以LINE「悅容幣商」聯繫買家,惟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 證人胡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悅容幣商」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每日薪資1000元僱用證人胡少華,並向被告收取每月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層層轉匯之用,及被告出資承租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套房作為據點,證人胡少華以LINE暱稱「悅容幣商」與被害人聯繫,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證人胡少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其後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川、證人即蔡嘉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蒐購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茗潔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茗潔提供之筆記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 (五) 證人即告訴人饒榮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饒榮禎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饒榮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 證人即告訴人林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綺慧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綺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 合作契約書、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銘哲彰戶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晢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收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茗潔等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轉匯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層層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查緝斷點之事實。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7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擔任林久傑所屬詐欺集團幣商角色,被告收取告訴人陳茗潔款項後,層層轉匯,最終流向詐欺集團幣商傅奎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九)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5701號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所為係分別詐騙不 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林晢瑋購之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號 1 林哲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晢瑋合庫銀行帳戶) 2 胡少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3 謝銘哲(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銘哲彰化銀行帳戶) 4 謝銘哲(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耀川(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6 蔡嘉澤(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 7 蔡嘉澤(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款帳戶 1 陳茗潔 (提告) 於111年5月8日12時許,在臉書以名稱「吳乘風」結識陳茗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茗潔佯稱投資租礦機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陳茗潔購買虛擬貨幣,致陳茗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0時6分 5萬元 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年6月4日0時8分 10萬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年6月4日0時9分 10萬203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林晢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0時7分 5萬元 111年6月3日22時36分 5萬元 謝銘哲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38分 9萬9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40分 9萬8240元(含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36分 5萬元 2 饒榮禎 (提告)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饒榮禎後,向饒榮禎佯稱買賣虛擬貨幣礦機可以輕鬆賺錢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饒榮禎購買虛擬貨幣,致饒榮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8日18時11分 3萬元 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16分 2萬839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17分 2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3 林綺慧 (提告) 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林綺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明軒」向林綺慧佯稱在SDAG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獲利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林綺慧購買泰達,致林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23分 1000元 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1分 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46分 11萬8036元(含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8時32分 3萬元 111年6月9日18時403分 3萬6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9日18時42分 3萬30元(含手續費)

2024-11-12

MLDM-113-原訴-8-202411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佳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3、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佳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苗佳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前之某 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與郵局帳戶 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 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 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其中除陳孟鏞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 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苗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郵局帳戶提款卡 所貼紙條上載有密碼,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又與郵局帳戶提 款卡相同,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其中除告訴人陳孟鏞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 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4103卷第95至103頁、第129至133頁、第157至159 頁、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15頁,偵5028卷第47至51頁、 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103卷第57至61 頁,偵5028卷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平常都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 起,不是放在身上口袋,就是放在車子的中控台,包含我的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也都放一起。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常 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88至190頁) ,倘若屬實,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係置於被告貼身口袋內, 或位置固定且顯眼之車輛中控台處,復與被告重要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物同置,且被告亦自稱平常均有在使用, 則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應能輕易察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遺 失。然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伊係因為郵局打電話來,叫伊 聯絡派出所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頁),由此尚足令本院懷疑被告前揭所辯究否屬實。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因為習慣,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並將之貼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因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相同,均係 以被告戶籍地之市內電話號碼所設定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經本院考量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既均係以被告所熟知之電話號碼所設定, 則被告殊無必要特地在郵局帳戶提款卡貼上載有密碼之紙條 ,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由此益顯被告所 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未符而難以採信。  ⒊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 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 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 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於受詐 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 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 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 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⒋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 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 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論罪:  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遭詐騙5萬元部 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 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73萬元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 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具重度身心 障礙之哥哥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73萬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遭提領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郵局帳戶內尚餘有告訴 人陳孟鏞匯入之10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 人陳孟鏞,則本院倘僅於此範圍內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 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須就告訴人陳孟鏞匯入郵局帳戶 之10萬元部分,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苑鳳娟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許皓為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 高堉傑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林韋帆 (提告) 112年1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鄭探文 (未提告) 112年12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6 林俊佑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唐育翔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 5萬元 8 翁浩維 (提告) 112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4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4時3分許 5萬元 9 林宏霖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孟鏞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2024-11-12

MLDM-113-金訴-174-202411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 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8月2日,申請補發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復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 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戊○○、甲○○、乙○○、己○○ 、丁○○行使詐術,致戊○○、甲○○、乙○○、己○○、丁○○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待業中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7頁);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3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⒉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戊○○、乙○○、告訴人甲○○、己○○、丁○○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本案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3人遭詐之金額合計達355 萬500元)。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 尚未賠償被害人2人、告訴人3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 約定轉入帳戶,並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期間配合外宿,其 犯罪之客觀情節自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異。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 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 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 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 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有獲取6萬元之租借費用(見偵卷第4 1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353頁;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8月9日20時19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20時20分許) 500元 2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略以:下載「和合富途」APP後,即可以內線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9時58分許) 105萬元 3 乙○○ 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略以:可下載「富誠創投」APP,即可以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54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10時47分許) 50萬元 4 己○○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詐稱略以:可以下載「富誠創投」之APP,即可以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1時33(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11時20分許) 100萬元 5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略以:可下載「野村證券」APP,即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58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9時30分許) 100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份子指示,至苗栗縣內某臺灣銀行,申辦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再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隨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甲○○、乙○○ 、己○○及丁○○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 遭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戊○○、甲○○、乙○○、己○○及丁○○等人發現有 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己○○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辦理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又將該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略以:伊是找工作,對方要伊交帳戶,不是要租用帳戶,伊也不知道為何找工作要辦理約定帳戶云云 2 1、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在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 2、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旋被詐騙份子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於112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係因找工 作,而經林岱興(涉犯詐欺罪嫌,由警方偵辦中)帶往開啟 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及至高雄地區交付帳戶資料 ,對方是何人伊不清楚云云,又於112年10月22日之警詢時 改稱:對方說要跟伊租借帳戶,一次給新臺幣(下同)6萬 元,是林岱興介紹的云云,則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其所述 ,已難盡信,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以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許 500元 2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甲○○詐稱略以下載「和合富途」APP後,即可以內線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9時58分許 105萬元 3 乙○○ 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LINE向乙○○佯稱略以可下載「富誠創投」APP,即可以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47分許 50萬元 4 己○○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己○○詐稱略以:可以下載「富誠創投」之APP,即可以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100萬元 5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丁○○誆稱略以:可下載「野村證券」APP,即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2024-11-12

MLDM-113-金訴-205-202411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835號、第12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 設定金融轉帳,並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 內,以確保其帳戶於施詐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即可 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即俗稱之「軟控 」),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 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元生上開彰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該編號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王志豪等人施用詐 術,致王志豪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匯款)如各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即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轉帳(匯款)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昀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及張汭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 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基隆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91頁至 第102頁),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證據」欄)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亦即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其所收受3,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現甫入監服刑,須執行2年,故無法繳回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2頁),符合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法自白 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無從依自白減 輕);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然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不能與向告訴人王志豪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王志豪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被 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 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學歷(國中畢業)及自陳未婚、目前無業 (在監服刑中)、入監前從事鐵工及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境 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 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 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告訴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諭知沒收。 2、另被告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等資料予「小黃」,並留置於指定之旅社 ,可以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成,伊總共獲得3,000元,此為 被告犯罪所得(詳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 8頁、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 轉所有權),並為被告本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 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參以本案彰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王志豪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chris」,向王志豪佯稱:至其傳送之「momo」購物網站註冊帳號,可以預存現金於帳號內,即可領取20%回饋金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下午8時49分許/5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下午9時5分許/5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王志豪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王志豪詐騙購物網站截圖、花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835號) 111年11月15日下午8時49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8時54分許/7萬元 111年11月15下午8時51分許/1萬元 二 蔡昀臻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在「FACEBOOK」刊登「職涯夢想所」徵人廣告,蔡昀臻點選上開連結,加入「LINE」群組「鉑益purachinainc」,詐騙集團成員與蔡昀臻聯繫後,向蔡昀臻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蔡昀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50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6分/50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蔡昀臻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三、蔡昀臻「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ACEBOOK」網站截圖、匯款單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835號) 2.起訴書將告訴人蔡昀臻轉帳(匯款)時間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分許 三 張汭喬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自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向張汭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汭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6分許/5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8分/6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張汭喬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三、張汭喬手機螢幕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127頁至第150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194號、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3880號) 2.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  載告訴人轉帳(匯  款)時間為111年11  月15日下午2時10分  許,轉帳金額3萬元  至孫季函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822-9  00000000000帳戶內  ,惟查並未轉入被   告彰銀帳戶內,此   部分記載有誤,予  以更正刪除(見11   2年度偵字第43880   號卷第100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  載告訴人111年11月  17日下午7時56分及  57分許,分別轉帳5  萬元、1萬元至曾佑  宸所有之將來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7分許/1萬元 四 林勝雄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網站,林勝雄點選上開連結後,加入「LINE」名稱「逆風飛鷹」之群組,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向林勝雄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林勝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之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8時12分許/4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5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林勝雄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三、林勝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桃園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6564號併辦意  旨書 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款至「第  二層帳戶」之「轉  匯款時間」所載「  「同月17日19時58   分」及「匯款金額   」欄所載 「6萬元   」,非本件告訴人   轉入款項,故不予   計入。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1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2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2萬9,900元

2024-11-12

KLDM-113-金訴-225-202411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永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 打工找林雨如」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 未遂,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為 他人領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所為有所不當,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份子 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65、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之金融卡A、B,均非被告所有,且本案被告領取包裹時 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難認屬被告供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與本案詐欺份子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 新臺幣300元至6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還沒拿 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此部亦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   被   告 黃永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3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團上收購預付卡廣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 工找林雨如」之人聯繫,雙方約定由黃永進依「兼差、打工 找林雨如」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每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00元報酬,黃永進明知該等工作內 容不具專業技術性,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目前有諸 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 經濟之快遞收送件服務,並無迂迴以高價委請他人拿取及轉 交包裹之必要,兼以時下政府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 人頭帳戶之手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 預見包裹之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以 詐術收集之金融帳戶,竟仍與「兼差、打工找林雨如」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4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 軟體LINE向曾庭卉佯稱中獎6萬元,因曾庭卉輸入帳號錯誤 ,需要寄出提款卡云云,致曾庭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 日21時53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金融卡A)、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金融卡B)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黃永進遂於同年9月26日14時40分許,依「兼差、打工找 林雨如」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潘桃 門市領取上開店到店包裹,惟因曾庭卉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接獲門市通知,於黃永進領取包裹時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 金融卡A、B、包裹4個(分別裝有現金及金融卡,另行簽分 偵辦)及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曾庭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庭卉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兼差、打工找林雨如」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7張、扣案包裹及內容物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兼差、打工找 林雨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處斷。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 案金融卡A、B,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90-20241112-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借提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宇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將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交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元 欲販賣予方音子,其二人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餘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前交易,迨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高宸弘(綽號: 狗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王宇丞,駛抵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 門口前,適遇有執勤巡邏警車停放該處路旁,此時,王宇丞 見狀乃指示高宸弘速駛離,高宸弘遂騎A車繼續前行,並隨 意右轉該處附近巷弄再右轉,斯時,方音子見狀,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尾隨在A車後 方,迨高宸弘將A車臨停在該社區大門口附近327巷內,王宇 丞單獨自行下車,並往後走到尾隨在A車後方的B車停車處旁 ,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1公克,共3公克 ),以5,7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方音子收受,此時,方 音子賖欠,雙方約定於翌(1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第3室方音子居處取款,惟方音子因錢不夠, 僅交付3,800元予王宇丞收受,並退還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王宇丞,而王宇丞完成交易即離去。嗣警另案偵辦方音子所 涉毒品案件,經方音子供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王 宇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內容核與2人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方音子、高宸弘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 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 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 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 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 案,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均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已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訴訟攻擊防禦程序保 障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據,均具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93至295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方音子見面 乙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方音子當初在經國學院旁邊有租一間房子,因為她錢不夠 繳房租,所以有跟我借錢,房租5,000元,我當初見方音子 是為了要回她欠我的錢,包括去海中天那次也是跟她催討房 租的錢,我從來沒有住過新豐街那邊,我沒有賣她毒品等云 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本案都沒有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證人高宸 弘在審理中,也講說起訴書中所載時間、地點,他不知道有 交易毒品之情形,至於證人方音子之證詞,因為她跟很多人 買過毒品,有可能是記錯是跟誰買的,另外有供出毒品的話 ,她可以獲得減刑,證人方音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方音子 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請鈞院判被告無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方音子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宇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事實,業據證人方音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甚明,此觀諸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10日偵查時證 述:我認識王宇丞,原本我跟王宇丞約在基隆市新豐街海中 天社區門口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王祥恩的朋友「狗屎 」(台語)就是高宸弘,高宸弘騎王宇丞太太的機車載王宇 丞去,我記得車號是0000,我看過王宇丞的太太騎那台機車 ,我先到約好的地點,我看到王祥恩及「狗屎」來了,但他 們沒有停車,因為有警車停在路旁,我就發動機車跟上去, 我機車號碼是2055,王宇丞不知道我有跟上去,我看到王宇 丞準備打手機給我還沒有打時,王宇丞就看到我跟在後面, 「狗屎」就停車,我就把機車停在王宇丞太太的機車旁,我 要向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王宇丞交給我安非他命3包,每 包含袋1公克,共3公克,交易價格為1公克1,900元,共5,70 0元,我先欠,隔天王宇丞到我安樂區居處,我交給王宇丞3 ,800元,並退還王宇丞1包安非他命,因為我的錢不夠,(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本次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照 片中騎B車的人是我,騎A車的人是「狗屎」,後面載王祥恩 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2至163頁】,核其於本院11 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王宇丞將近10年有了,8至9 年跑不掉,之前他叫王祥恩,沒有經常聯絡,斷斷續續,我 那時候跟他的私交還算蠻有話聊的,有時候我生活有點麻煩 ,他都會幫我處理,我碰毒品可能比被告王宇丞久,也都是 斷斷續續,因為我碰安非他命時間的確有點久,從20幾歲就 開始碰了,我現在都快50了,跟被告王宇丞因為認識算久, 也跟他在安非他命上有接觸一段時間,才會記得,有些人因 為後來就只有接觸過幾次,都沒有聯絡這樣,所以我都記不 起來,我是漸漸從朋友那邊知道說王宇丞有安非他命的門路 ,並不是說有常常聯絡,後來有遇到才有詢問這方面的問題 ,是我主動請他幫忙,碰面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點 久,因為我頭有點受傷,所以我記憶是斷斷續續的,新豐街 那邊有,當天是我向被告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去找他拿毒 品,要碰面之前有用LINE聯絡,新豐街算是一個住宅區,是 我過去找王宇丞,他那時候住在那邊(後改稱:剛好被告王 宇丞人那時候在附近),所以我騎車過去找他,我先到,王 宇丞後面才到的,王宇丞給朋友載,我只記得他姓高而已, 剩下我忘記了,毒品的價格與數量因為太久忘記了,不太怎 麼記得了,我記得前後到的時間差沒有很久,我記得是凌晨 ,到了之後沒有馬上交易,就是騎摩托車在住宅區繞了一圈 ,騎到巷子裡面才給我的,我印象中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拿給 我之後就騎走了,正確數量忘記了,我記得當時在第一分局 做筆錄應該都有講清楚,(提示偵卷第163頁)這個我知道 ,後來被告有來我安樂市場的租屋處,裡面說的狗屎,就是 我說的姓高的朋友,認識,但沒有很熟,曾經有跟他買過一 次,可是這個人也算是詐騙,他並不是很誠實在跟我買賣, 就沒有再跟他多做交流,相較之下我跟被告王宇丞比較熟, 那個姓高的只是負責載被告而已,交易結束之後我就直接返 家,回家後應該有施用,有點久記不太起來,可能有先確認 東西的品質,當下有施用,我回到我租屋處,那時候住在安 樂區的安樂市場套房,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 那些,但有1包沒有用有退還給他,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 00元,筆錄上有寫,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 他,期限到了的時候,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 給他,王宇丞一方面是出於信任,一方面也是出自於幫忙才 會賣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媽病重,我並沒有辦法正常工作, 在第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們還有專程去調新豐街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我跟被告王宇丞的背影,當下我是騎我男朋友 的摩托車,車牌什麼的都拍得一清二楚,所以我才會做這次 筆錄,我看那個畫面跟時間點,我跟你解說在幹嘛,因為那 時候騎摩托車繞了一兩圈這樣,當下畫面我馬上解釋,然後 做的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位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 資報表(牌照號碼NJQ-2055)、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等在卷可稽【見 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87 頁;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 至158頁】。因此,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高宸弘於111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王宇丞、 方音子,我不清楚,之前王宇丞有跟我說他有賣過安非他命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監視錄影照片)是我騎這台 機車載王宇丞,王宇丞拜託我載他去海中天社區門口找一個 姐姐見面,只說要跟一個姐姐講話,我沒有多問,我到了以 後才知道是方音子,王宇丞看到警車,叫我說先走,並叫方 音子騎她自己的機車跟著走,王宇丞叫我騎機車隨便轉,到 巷子裡時,王宇丞下車,走過去與方音子講話,我在機車上 等,我沒有下車,我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不知道他們 二人在做什麼,只知道在講話,後來王宇丞就上車,我就騎 機車載王宇丞離開,因為我沒有車,都是跟王宇丞借,王宇 丞是騎他太太的車,王宇丞把車騎過來借給我,我再載王宇 丞回去,當時我已經跟王宇丞借車了,所以我就載王宇丞去 ,「狗屎」(台語)是我之前的綽號,王宇丞下車時是往後 走,我在機車上是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知道他們2人 在講話,但因為我有戴著安全帽,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在去海中天社區門口之前,於7月底8月初,有跟王宇丞一 人騎一台機車到方音子安樂市場租屋處,附近有OK便利商店 ,我跟王宇丞把機車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王宇丞說因為方 音子欠王宇丞1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叫我陪王宇丞去 ,怕方音子跑掉,方音子有下樓,王宇丞與方音子在路邊講 到一半,方音子說天色已晚,到方音子租屋處講,我跟王宇 丞有上去,我上去一下下就一個人下樓先走了,方音子跟王 宇丞在講方音子欠王宇丞安非他命錢要如何還,後來我走了 就不曉得後續怎麼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86 至187頁】,核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110年間5、6月左右,也不是交情 很深,有認識,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我知道方音子是誰, 見過幾次面而已,也不是很熟,110年8月13日凌晨3、4點左 右,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去基隆市中正 區新豐街附近,當時是我跟被告借摩托車,因為我需要用交 通工具,隔天要上班,我要跟被告借一下摩托車,我只是問 他車可否借我,他說摩托車可以借我,我沒有交通工具前往 被告那邊牽車,我請他行個方便,把摩托車騎來借我,然後 我再載他回去,然後中間他說要去找一個姐姐講事情,我就 順道載他過去,當時說要去新豐街一個社區門口附近,忘記 是什麼社區了,我不知道那天要碰面的姐姐是誰,被告只說 姐姐而已,載著被告到了社區門口之後,有看到約見面的女 生,後來我就騎去巷子,因為附近好像有警車,那時臨停在 路邊,但我沒有駕照,被告可能怕我沒駕照會被開單,然後 我們就轉進去巷子,我是不知道什麼事情,是被告叫我轉進 去巷子,被告就說隨便進巷子就好,我就自己停下來,然後 被告就下車去後面找那個姐姐,不知道講什麼,我就在車上 等他而已,看後照鏡看到有一個女生騎摩托車跟著,她停下 來,被告就下車往後走,他們就去講他們的事情,我在車上 邊用手機邊等他們,大概從證人席到後方旁聽席第二排的位 置,差不多2台半機車的距離,因為我當時摩托車沒有熄火 ,而且我有載安全帽,所以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印 象那個人有無拿下安全帽,不知道當天那個人是方音子,被 告只是說要跟姐姐講個事情,然後他叫我順道載他去,之前 跟方音子見過一次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知道她住在安樂市 場裡面,後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搬走,因我那陣子好像都是 跟被告借,偶爾被告不方便的時候,我就自己再去想辦法, 我都是請被告騎來給我,然後他說他不想騎,叫我載他回他 家,我再自己把車騎走,然後看隔天我工作做完再騎回去給 他,就那次而已,被告說中途有事情,就順道,我在警詢、 跟偵訊所講的都屬實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 第192至199頁】,再互核比對與上開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 10日偵查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 2頁】,並有上開交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因此,證人高宸弘上開 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矧以毒品交易中,因雙方互相熟識,不乏有賒欠款項買賣交 易之情形,及細譯本案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及證 人方音子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後 ,才慢慢找回記憶,說出與被告之交易毒品細節,均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足認證人方音子上開指證述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施 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 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 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復查,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證人方音子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有證人方 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存在事實,且證人方音子當無捏造 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縱被告辯稱未曾居住在 新豐街乙節屬實,亦不妨礙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 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已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 得,及其自述:我跟老婆、一個四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方音子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時證述:「(偵訊 筆錄中紀載,被告王宇丞有給妳3包,這3包妳都有用過嗎? )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那些,但有1 包沒有 用有退還給他。」、「(講好的這5,700元,是何時拿給被 告王宇丞?)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00元,筆錄上有寫, 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他,期限到了的時候 ,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給他。」、「(最後 實際給被告王宇丞多少錢?)3,800元。」、「(後來退還 了幾包安非他命?)1包。」、「(返家之後施用的東西, 是否確認是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交 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 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足 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且未據 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訴緝-7-202411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他人指示提款購 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茉莉愛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在 新北市萬里區某處,以帳戶遭凍結須借帳戶供匯入租金補助 為由,向不知情房東施嬑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後,旋將該帳戶帳號 交由「茉莉愛子」使用。其後「茉莉愛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奈明」之身 分,向甲○○佯稱:因罹病而有1筆遺產要存寄由其管理,希 望幫忙做公益,但寄送現金包裹要支付寄送費、關稅等,需 要其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 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6,30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茉莉愛子」指示,先佯稱須 提領款項,使施嬑林在空白提款單上蓋章,再於同日中午12 時3分許、下午2時46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0,00 0元、376,300元,之後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 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 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教 會介紹認識「茉莉愛子」,她當時已經癌症末期,在倫敦的 醫院治病,「茉莉愛子」在臺灣的朋友將要幫助她的錢匯到 施嬑林的郵局帳戶,我從該帳戶領錢後購買比特幣,匯到「 茉莉愛子」指定的電子錢包,這是要給她的治療費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向施嬑林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後提供予「茉莉愛子」使 用,嗣告訴人甲○○經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於上揭時 間匯款476,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茉莉愛子 」指示,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50,000元、376,300元,再以 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3006 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甲○○、施 嬑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006卷第17-21 、71-73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006卷 第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06卷第41-55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006卷第 35-37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006卷第75-7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 因將其向士林郵局、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村」之人使用,復依「中村」指示,提領匯入上 開各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中村」指定之 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 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 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又於109年間將其友人陳玲芬向合 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中村」使用,再依 「中村」指示以上揭相同手法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匯 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01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則被告在本案之前,既係因提供其士林郵局、 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及陳 玲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中村」使用,並依 「中村」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中村」指 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前開各金融帳戶經遭凍結不能使用, 並因此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數次提起公訴, 其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 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本件提 供施嬑林本案郵局帳戶予「茉莉愛子」使用及依指示提款 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再次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且代 他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等節應可預見,猶執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供 作存、提工具使用及依他人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 子錢包,自已彰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容任心態無疑。 (三)被告固辯稱:之前的案件和本案他們叫我提款的理由不一 樣,所以我本案還是依照「茉莉愛子」的指示交付帳戶、 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 從來沒有見過「茉莉愛子」,都是用LINE聯繫,另外我10 9年間交付陳玲芬銀行帳戶給「中村」匯款,是因為「中 村」說柬埔寨的孤兒院一直催著要錢,我提款後購買比特 幣匯到「中村」指定的電子錢包,「中村」我沒有見過面 ,都只有用LINE聯絡,士林地院說我明知故犯,判了我5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對於被告本案所 接觸之「茉莉愛子」其人,或是先前案件之「中村」,對 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毫無所知,均僅能透 過網路聯繫,且被告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而為提供帳 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之手法,亦與其 先前案件依「中村」指示所為如出一轍,依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自可察覺其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所為舉止 與常情有異,而有高度可能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 被告竟仍再次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而未起 疑心,顯與事理相違。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 ,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 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出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 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卻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再 參證人施嬑林於偵查中證稱:乙○○說他帳戶被凍結,租金 無法付給我,他和我商量說叫我去郵局開戶,租金補助可 以直接匯到我戶頭,後來於111年5月31日有匯3筆租金補 助給我,在租金補助還沒匯給我之前,就已經有零星的錢 進來,我就很生氣問乙○○這是什麼情形,他說他女友生病 ,這些錢是醫藥費,我看情形不對,我就在111年7月5日 提領83,000元,我拿走我的48,000元,這48,000元是我的 錢,剩下35,000元乙○○說是醫藥費等語(偵卷第72頁)。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施嬑林偵訊筆錄中講得「女友 」就是「茉莉愛子」,但實際上「茉莉愛子」不是我的女 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雖以申領租金補助 為由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後卻將該帳戶提供他人匯款, 而未告知施嬑林,亦顯見被告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伊始即 存有不法意圖。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茉莉愛子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茉莉愛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藉故向房東借 用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換購比特 幣轉存至無法追蹤流向之電子錢包,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 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考量本 案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遭被告 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電子錢包而未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審酌被 告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KLDM-113-金訴-42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黃兆鎮、黃瓊慧、被害人姚雅獻之財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 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0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曾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翰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9月12日9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兆鎮、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辯稱提款卡係遺失。 2 被害人姚雅獻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907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13003161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姚雅獻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兆鎮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兆鎮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瓊慧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姚雅獻、告訴人黃兆鎮、黃瓊慧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6日帳戶內金額為0元,且於同年9月12日即有多筆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曾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是伊放 在口袋內又騎車不小心掉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伊不知道何 時遺失,是後來登入網路銀行發現不能登入,才知道帳戶出 問題,當下事情已經發生,伊認為報警沒用,所以才沒有去 掛失及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能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遺 失之具體證據。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於112年9月12日匯 款前,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 剩無幾之情形相同。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 雖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然被告自承該帳 戶並未經常使用,卻隨身攜帶在身上,且若將提款卡放置口 袋遺失,怎會全然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況提款卡若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 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 、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 ,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 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資料予不詳 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二)再從詐欺份子之角度審酌,詐欺份子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 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欺份子即無 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帳 戶於112年9月12日被害人匯款前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 於當日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份子於向告訴人詐 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有重 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3人 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姚雅獻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姚雅獻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提供之APP軟體,會有老師教導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黃兆鎮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黃兆鎮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軟體,會有知名分析師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瓊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瓊慧佯稱:可進入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元

2024-11-11

MLDM-113-金訴-140-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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