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誹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志(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跟告訴人邱振宇道歉,也願意和 解,但告訴人不願意,請法院判比原審更輕等語(簡上卷51 -52、78-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在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 臉書塗鴉牆(網路上)留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 生危害非微,再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功,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30日及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此核與被 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針對被告有意調解,但 調解未能成立之狀況為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成功,故量刑基礎迄未改變,參以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 分只各量處拘役10日(法定刑度最高可量處拘役59日),就 加重誹謗部分只量處拘役30日(法定刑度最高可量處有期徒 刑2年),足見原判決實已從輕量刑。是以,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TYDM-113-簡上-501-2025011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櫻樺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櫻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櫻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對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6、87至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余思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態度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在臉書個人頁 面上以設定公開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 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之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5至 26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仍未有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9頁),致無法達成調 解,已見被告實有悔意。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 是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 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TYDM-113-原簡上-3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通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通前因共同投資土地與告訴人崔友 珍發生嫌隙,認為遭到詐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 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內,接續多次以其本名「張國通」,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在其臉書帳號上,張貼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人生真的有點感慨、朋友兄弟有什麼好可靠、中壢有詐騙女 士崔友珍、請大家注意不要受其詐騙」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易-1825-20250107-1

自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文旺 自訴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許連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112年 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112年度抗字第1590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景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連景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亦為網站名稱 「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下稱系爭網站)之版主兼會員,陳 文旺則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第10屆、13屆理事長 。許連景明知系爭網站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張 貼下列所示之標題及文章,文章內容包括: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張貼標題為「212045-民事答辯狀(一 )-陳文旺理事長於刑事自訴和解後,又控告許連景會員請 求100萬元,為好訟之理事長令人相當困擾及遺憾」,內容 載有:「否則如真要調查原告否如正義信及評析文所述,原 告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將會浪費不少資源。」等 不實文字。 ㈡於112年3月7日,張貼標題為「212105-準備狀-4-陳文旺理事 長控告會員許連景-視法律於無物-連景主張104年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內容 載有:「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 智慧型大騙局。」等不實文字。  ㈢於112年3月1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 -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 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載有:「①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 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 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②俗謂江山易改本性難移, 陳君之好鬥及好訟性格未變,這本是個人之事,但從上所述 其巧取公會理事,第10屆(105年),指控邱辰勇之團隊選 舉文宣偽造文書,於會前1天發文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 其實在重組其團隊,為天下智慧型最大騙局及該謊。」等不 實文字。  ㈣於112年3月2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 狀(三)-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 之訴訟…」,內容載有:「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所 稱:『因陳(文旺)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 ,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 信指證歷歷為憑。②被上訴人歷年來做了不少一般正常人都 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③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記官, 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但如前 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不足或 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④本人最在意者 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 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 ,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被告 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則應 該不敢如此狂妄?」等不實文字。  ㈤於112年4月25日,張貼標題為「212137-請本會幹部慎重、公 平及適法,處理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的陳文旺會員…」,內 容載有:「申請人謂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略舉如下:(一)參 考其第2次選理事長期間800多會員,收到以和平正義之聲協 會之未具名之信,其標題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 的真相,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破壞和諧的影 武者。此未具名之信和正義之協會信-下稱正義信,其雖未 具名,但其非常用心從10-13屆指證歷歷理事長做了不少不 應做之事,本人基於公益乃予以評析」等不實文字。  ㈥上開不實文字及評論,對陳文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文字,並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 覽而散布之,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嗣因陳文旺在系爭 網站見上揭文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之「卓越地政 士互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上開所列之文章與文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①就「正義信」 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的正義信,該文件並沒有 署名,但我有問過第11屆的理事長葉呂華,跟葉呂華吃飯的 時候,我花了兩、三個小時確認正義信的內容,並且葉呂華 也認為停開會員大會的指摘是屬實的。②就「104年前一天停 開會員大會」部分,我認為自訴人只是為了要組成他的團隊 ,才以有人檢舉偽造文書的理由,停開會員大會。③就「陳 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 條以1次為限」部分,辦事細則第72條指出,要選舉理事長 一定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自訴人都沒有當過。至於 章程第25條,是因為自訴人已經當過第10屆理事長,要再選 第13屆理事長就是違反章程規定。④就「陳君或有不肖司法 人員協助」部分,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不 肖司法人員協助才能勝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公開之「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章與文字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2-263頁), 並有「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擷圖、發佈文章所附之文檔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7-55、57-66、67-70、71- 80、81-88、89、91-94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刊登上開標 題及文章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 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 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 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 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 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 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 不符,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 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 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 謗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 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 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 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關於被告辯稱以「正義信」為 依據之指摘: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依據如附件一所示「正義信」之內容,撰 寫系爭文章,並評價自訴人「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 (即犯罪事實一、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 所稱: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 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信指證歷歷為憑」、「歷年來做了 不少一般正常人都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即犯罪事實 一、㈣)」、「理事長常濫用職權(即犯罪事實一、㈤)」云 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3-266頁)。然參以該正義信之 外觀,均為電腦繕打,並無任何人簽名用印於其上,更無任 何署名(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是該信件之實際 出處、撰寫人為何,真實性均令人懷疑;況如附件一所示之 正義信內容,更以「獨斷專行、好勝爭強、為達目的、不擇 手段」、「金牛、訟棍」等激烈用詞指摘自訴人,一般人見 之此形同黑函之文件,理應質疑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不敢驟 信,亦不致引用為公開之評論;被告既身為一專業且執業之 地政士,其智識應甚於一般人,被告理應知悉若不當引用此 「正義信」,將致自訴人之名譽、形象受損。是若被告認該 「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 自應進行合理之查證。  ⒉查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多次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發表指 摘自訴人有「正義信」所載行為之言論,經自訴人於本院向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 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並應刪除發佈之相關文章,判 決內容明載:「若被告認該等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 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自應進行合理查證,『惟被告卻自 承其於收到正義信後,並未曾就此詢問原告,亦未進行其他 任何查證』,則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 實性之正義信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並將評析內容 製作系爭文章刋登在系爭網站上。且綜觀被告所為系爭文章 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地政公會選舉之不當之處而為評論, 而係一再主觀臆測原告應有何種特殊方式、身分關係,始擔 任地政公會理事長並對公職人員任性為之,此顯與可受公評 之公共事務無直接相關,僅以對公眾事務之評論包裝貶低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當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 進行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7-46頁)。  ⒊被告雖辯稱在前揭民事案件中,只是因為怕麻煩證人而「善 意為不完全之陳述」,並非沒有查證,實際上其有向桃園市 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葉呂華查證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 一第253頁)。惟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 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該次選舉期間我有收到如附件一 所示的正義信。在該次選舉結束後,我跟被告有在友竹居餐 廳討論「正義信」之內容,但我只是跟被告互相交換意見, 也沒有提供任何佐證資料給被告參考。關於104年停開會員 大會是事實,至於為何停開,或是要重新選舉這些,都是正 義信裡面的個人臆測,我當時也對被告說,我不會做主觀的 臆測或判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  ⒋觀諸證人葉呂華證詞,可知被告縱有和證人葉呂華討論如附 件一「正義信」之內容,但均僅止於交換意見;甚至就與證 人葉呂華切身相關之「第11屆選舉期間」相關指摘,證人葉 呂華亦明確告知被告,其本人不做任何主觀的臆測或價值判 斷。則被告雖辯稱有向證人葉呂華求證「正義信」真實與否 ,且葉呂華亦贊同信中之各式言論云云,但證人葉呂華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供被告參考,亦未支持信件中任何之主觀評價 ,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實性之正義信 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傳述,甚而以「10年來做了 罄竹難書之不好事」、「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 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理事長常濫用職權」 等激烈言詞攻擊自訴人。  ⒌綜上,被告對於「正義信」所指摘自訴人之事,是否與事實 相符,應有所質疑,且顯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而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 述「正義信」之內容,自應構成誹謗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104年前一天停開 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⒈被告雖辯稱:章程裡面並沒有規定有人檢舉就必須停開會員 大會,原本陳文旺是支持田得亮,結果在選舉前夕田得亮跟 陳文旺鬧翻,陳文旺要重新組織自己的團隊,所以透過停辦 會員大會的方式,藉以重新獲得登記另外一個團隊的機會, 後來陳文旺找到葉呂華來競選,我才會認為這是智慧型大騙 局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4-266頁)。  ⒉自訴人就上開停開會員大會之經過,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 政士公會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第3次會議會議紀 錄,其上載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期三)下午3時3 0分整,出席人數9人,並詳細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 以:「決議:一、本案經登記在案候選人○○○提出申訴及○○○ 提出檢舉函在案,有書面二紙可稽。二、依上開書面內容( 1.投票日當天遊覽車接送,2.未經同意逕予列入競選團隊名 單),顯有違反本會理監選舉辦法第十條(其他不正當方法 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且似有違反第十一條(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上開事項經本會選舉委員初步電話訪查,確有多 位會員接獲相關訊息。三、本委員會依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就上開選舉事務之疑問及糾紛裁決如下:(一 )本案於調查清楚前,為求選舉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原訂12 /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建請理事會應予暫停,另擇 期舉辦。(二)考量撙節會費支出之原則,併同建請理事會 併予暫停召開原訂12/11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3頁)。前開會議決議並附有檢舉函之影 本1封,內容略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十一屆 理事長選舉邱○勇團隊參選人,今懇請您支持並賜票如下:… 10孟○瑩」;上有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 本人同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見本院自字 卷二第24頁)。  ⒊自訴人亦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0屆第1次臨時理 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明確記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 期三)下午7時整,出席人數應到15人,實到10人,並詳細 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以:「一、本會原訂104/12/1 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是否依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 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應予暫停、擇期舉辦案,請討論。(提 案人:陳理事長文旺)。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 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決議:同意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 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 事選舉應予暫停、擇期舉辦。二、承上案,為考量撙節會費 支出之原則,原訂於104/12/11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併同暫停召開案,請討論。(提案人:陳理事長文旺) 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 。決議:贊同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 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會員大會(含第十一屆會員 代表選舉)均予暫停、擇期舉辦】。」(見本院自字卷二第 27頁)。  ⒋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停開會員大會是有紀錄的 ,這是事實,至於停開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應該有參與當時 停開會員大會的臨時會議,因為我當時是自訴人擔任理事長 那屆的理事。當時停開會員大會的決定,是經過會議決議通 過的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證人田得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並沒有要競選第11屆理事長, 是陳文旺夫妻一直遊說我,我才參選。原本陳文旺是支持我 的,後來陳文旺於104年9月23日,在桃園婦女館上課的時候 ,在臺上對上課的會員宣稱他沒有支持特定的人選,我就認 為陳文旺不再支持我了,後來我就自己退出競選。我不會說 我是被迫退出選舉,但在我們這個公會,如果現任理事長不 支持,大概就不用繼續選了。陳文旺並沒有自己或透過其他 人,跟我表示希望我退選,我也沒有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 我退出理事長選舉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 。證人孟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字卷二第24頁的檢舉函 ,上面有記載10號孟○瑩,這是公會幫我編的候選人號碼, 上面的手寫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本人同 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是我寫的,這是我的 筆跡沒錯,但我忘記當時為什麼要向公會提出申訴了,時間 過太久了,但被告並沒有向我求證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自 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⒌綜合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 員會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 紀錄),可知104年停開會員大會之決議,係經選舉委員會 、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定,證人葉呂華亦證稱自己有參與第 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停開會員大會是大家共同決定等語 (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另就該次停開會議之 檢舉信函,證人孟佳瑩證稱確實有在文件上註記相關申訴文 字,並提交給地政士公會(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證人田得亮亦證稱從未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其退出理 事長選舉(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綜上,此次 停開會員大會既非自訴人一人專斷決定,且係經合法之選舉 委員會、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議,另檢舉信函亦係證人孟佳 瑩親自書寫,並非造假;則被告對於指摘「104年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有所查證,被告竟未加以查證,基 於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上開內容,不斷 誹謗自訴人係因自身欲重組團隊,才擅自停開會員等不實言 論,顯與事實不符,自應構成誹謗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 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 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等言論:  ⒈查自訴人提供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其中 第72條載有:「參選原則:為維護公會之倫理及經驗之傳承 ,並落實幹部之養成訓練,各參選人之參選原則如左:一、 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自訴人亦提供社團 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其中第25條載有「理事、監事 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 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此有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 事細則、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61-71、72-79 頁)。  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辦事細則第72條的確是有規定選 舉理事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但這條規定只是原則規 定,並不是強行規定。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的規定,只是 限制不能連選連任,但如果中間有空幾屆的話,可以再選, 這部分有桃園市政府的函釋可以參考。被告自己有去市政府 檢舉我當選理事長無效,但最後市政府駁回這個檢舉,否則 我怎麼可能繼續擔任第13屆的理事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 一第265頁)。  ⒊就被告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第72條「 參選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部分,觀 諸上揭規定之文字,「參選原則」於文義解釋上即不具有強 制、硬性之規定效果;況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曾經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我當理事長之 前沒有當過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我並不清楚公會的辦事細 則有規定理事長應曾任常務理事、監事,被告也沒有質疑過 我當選第11屆理事長一事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6-20 8頁)。由證人葉呂華之證詞可知,縱其身為桃園市地政士 公會第11屆之理事長,亦不清楚辦事細則有規定理事長原則 應擔任過常務理事、監事;證人葉呂華自身更沒有當過常務 理事、監事,就當選第11屆理事長,亦沒有遭受公會內部質 疑其當選之正當性,可知該規定確實並非硬性規定,至多僅 為原則性、建議性質之規定。  ⒋就被告另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第25條「連 選連任」規定部分,查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府社團 字第1120043944號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依據 民眾112年2月8日陳情書所辦理,請貴會就以下疑義說明: 貴會章程第25條規定之理事長任期,係指理事長不得連任, 或指同一人不得再擔任理事長職務?查貴會現任(第13屆) 理事長陳文旺君,已擔任過第10屆理事長,請說明理事長選 舉是否與現行章程意旨相符」(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1-82 頁)。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則於112年3月8日,以桃 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回復桃園市政府,內容略以 :「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既係為規範理事長任期不得連任 之限制,而作有別於地政士法第36條第3項後段之特別規定 者,意即本會現任(第13屆)理事長陳文旺先生,雖已擔任 過第10屆理事長,但已隔屆參選而於次二屆再次當選理事長 ,自無前開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法 理與實務慣例,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5條規定意旨),易言 之,陳君隔屆參選而當選本會第13屆理事長之情形,並無違 反現行章程規定之情事」(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3-86頁) 。桃園市政府再於112年3月30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 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一、復貴會112年3月8 日桃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函。二、請貴會依實際 會務運作明確章程意旨,以避免混淆。三、有關理事長任期 相關法規,請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條後段及地政士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辦理」(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7頁),可見最終 桃園市政府並未就上開陳情,撤銷自訴人當選之結果或任何 進一步之處置。  ⒌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標題 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 載有:「陳情書。主旨:為社團法人桃園地政士公會陳文旺 理事長函覆有關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雖有關主管機關一再提醒要保護陳情人,本人非常感謝 ,但本案係涉及公會公益之大事,本人已公開本人即為陳情 人,為此有請主管機關能早日依法辦理,不要因陳君之強勢 及背景而受影響,如否定本會章程以1次為限之意旨,裁處 時請依法告知本人如要行使行政救濟之程序為何?實感德便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3-79頁),可見被告業已自承上開 對桃園市政府檢舉「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一事,確係被 告本人所為,則被告理應對於桃園市政府最終於112年3月30 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回函桃園地政士公會,並無 撤銷自訴人當選結果或為任何進一步之處置一事理應知之甚 詳,卻仍持續在網路上指摘自訴人「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 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顯係傳述不 實且錯誤之資訊。  ⒍綜上,被告業已明知桃園市政府就其陳情「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一事,並未撤銷自訴人第13屆之當選 結果,也沒有任何進一步處置;且就辦事細則第72條「參選 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證人葉呂華 亦未曾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常務理事、監事,即當選第 11屆理事長,足可見該條規定非硬性規定;然被告明知上情 ,卻陸續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 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 次理事長」等文字,顯係傳述錯誤且不實之資訊,自應構成 誹謗罪無疑。  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 記官,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 但如前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 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本人最在 意者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 巨額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 地位,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 被告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 則應該不敢如此狂妄?」等言論: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 不肖司法人員協助才有可能勝訴,關於對方親人是否有情治 背景,也是我個人揣測和假設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 6頁)。然被告對於上開指摘自訴人「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 陳君」、「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 取巨額財富、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 」等文字,毫無任何依據,也沒有任何查證可言,此為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不諱。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假設和揣測云云,然則自訴人為執業之 地政士,平日或有案件委託人自行上網搜尋自訴人之名聲或 經歷,若見到上述被告指摘之言論,豈可能僅因被告加上「 是否」、「或許」等言詞,就不會對被告產生負面之想像或 社會評價;換言之,誹謗罪之核心法益係在保護被害人之人 格法益、社會名譽評價,若任何人惡意指摘及傳述不實言論 時,僅需加註「好像、或許、聽說、懷疑」,就可逕予免責 ,則誹謗罪豈不形同虛設?本院認被告指摘及傳述上開不實 言詞,即足以使人懷疑自訴人是否係與法院勾結、涉有不法 ,藉以賺取巨額財富等情,已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社會 名譽評價,自應構成誹謗罪,至為灼然。  ㈦至被告另欲聲請傳喚證人陳榮杰、胡碧珊、陳秋恭、麥嘉霖 、王國靜、江幸璇、陳靜瑩、林士盟、周欣、林英茹、魯乃 綸、李中屏、葉純禎、王清霖、林瑞芳、謝清文、朱日盛、 吳英豪、呂宜鴒、羅婉娣、邱素女、楊麗華、賴賜洽、游進 祿、王正惠、蘇榮淇、高欽明、李嘉贏、陳安正等人(見本 院自更一卷一第455-457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 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傳述、指摘自訴人有如附件一「正義信」所載之各種行 為、「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 慧型大騙局」、「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 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 第2次理事長」、「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賺取巨額財 富,和其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等不實言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陸續發布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不實言論,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之地政士,其智識與對法律之理解應甚 於一般常人,僅因與自訴人間存有故咎,即輕率而未對其欲 指摘之事項為合理查證,遽於公開網頁上張貼本件誹謗、詆 毀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文章;且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中,業經法院判決其未經查證發表不實言論,而 應賠償且刪除相關文章,卻仍持續發表本案各式誹謗自訴人 之言論,對於前開民事判決視若無睹,造成自訴人受有難以 撫平之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拒絕賠償自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自訴人所受名譽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狀(三)- 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之訴訟…」 ,內容載有:「重要的是其他眾多之被告尤其是在google以 「陳文旺」查詢永遠排列在第一列之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 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同一畫面就是陳君與達官顯貴之交情。 」等不實文字。⒉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212130-查封函-陳文旺理事長查封許連 景會員之事務所,昨天早上收到桃園地方法院之查封函…」 ,內容載有:「正如陳君被高院判刑3個月(最後無罪)之 判決書所載,平均每月收入30萬元以上,相信法院您有案件 300多筆案號且不斷增加中,夫人王珍瑛亦約有約百件(部 分可能同名同姓),無可否認亦是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 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 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 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不實文字。上開不實文字及評 論,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前揭言論,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google以「陳文旺」查詢第一頁,內容確實為「 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另自訴人確實 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我也有加註最後自訴人是判 決無罪的,月收入30萬元以上也是高等法院判決中有記載, 我並沒有傳述虛假之言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在google網站以「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見第一頁確實有一標題為「台灣之聲討論區-陳文旺謊言 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之搜尋結果(見本院自字卷 一第543頁),可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子虛。被告於發表前 揭言論時,亦有清楚說明此係google「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認被告並無傳述或指摘錯誤之事實或文字。  ⒉另查,自訴人確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194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案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最終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 即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前揭4篇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5-25、27-36、37-39、41-50頁) 。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中,亦確實記 載自訴人「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 上開辯詞尚屬可採。至被告固於後續又發表「無可否認亦是 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 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 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文字, 然此尚非指摘客觀事實之陳述,至多僅為被告之主觀評價或 意見表達,與誹謗罪無涉。  ㈣綜上,自訴人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自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被告所指之正義信(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的真相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 破壞和諧的 影武者 陳○○ 因陳○○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 目的:掌控公會、干預會務,主導人事,遂行個人欲望。 表象:以成立群組、社團等方式提供法令新知、回答解決提問,辦理直撥、公益講座等,甚而借聯誼請客,招待饋贈等手段拉攏人心,爭取好評。 真相:無所不用其極的運用各種手法,拉邦結派軟硬兼施、以達成其特殊目的。 以下所列均為本會所觀察所得之事件,請各會員細心詳查,洞悉真相。 第13屆大會及選舉: 1.平日即拉邦結派安排參選人員,意圖打破公會南北輪任之默契,卻不敢公開表明,以借王○○為名,實際所有選舉活動均由其籌劃主導,掌控執行。 2.以降低會費為選舉政見,第10屆選舉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一方主張2400元,陳○○除反對攻擊外,後期更主張調至2000元。結果陳○當選,任期屆滿,未見施行。昨非今是,本屆選舉再提本案,是否又是選舉騙票。 3.打擊對方,運用手段逼退對方參選人,為免夫妻失和,黃○○含淚退選。 4.以送禮請客借外界力量如仲介總部、店東之勢力,壓迫特約地政士支持。 第12屆陳理事長期間 1.因抗議全聯會第9屆選舉爭議,拒繳全聯會常年會費,於理監事聯席會議當場拍桌指責第12屆會務執行不力。從此與昔日好友陳理事長失和。 2.去電秘書處要求大會手冊不得刊登陳○○照片,林○○理事附和,後經李○○理事長多次調解才同意提供照片刊登手冊。 3.之後理事會、監事會失和,分別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繼之理、監事會意見不一,爭執不斷,埋下王○○監事提告陳理事長等10名理事之訴訟事件之因。 全聯會第8、9屆 1.陳○○擔任全聯會第8屆秘書長期間,因個人行事風格等因素與高理事長失和。 2.於秘書長期間,參與地方公會大會,某公會因未製作秘書長桌牌,陳○○多次當場離席,不參與會議。 3.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期間即於節慶贈送全國各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禮品,免費辦理公益講座、拜會各公會之全聯會會員代表,送禮請客,爭取支持。 4.主導要求葉理事長於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支持陳○○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 5.參選人李○○聯繫要拜訪桃園市公會,陳○○得知,即強烈反對葉理事長接受拜訪及接待。 6.全聯會第9屆選舉桃園市公會當選理事2名,監事1名落選。於第1次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時,陳○○未當選常務理事,後因雲林縣顏○○當場辭任常務理事,陳○○才得以補上常務理事,才有參選理事長之資格。但於理事長選舉時不幸落選。 7.因競選失敗,陳○○往後消極參與全聯會會議、拒繳全聯會職務捐款,要桃園市公會拒(遲)繳全聯會常年會費並予強烈抗議。 8.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彭○○對於地政士全國聯合會所提起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及「第9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詳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內容),全國聯合會業已於111年1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也選出新任陳安正理事長,惟本訴訟案卻仍持續上訴中。 第11屆葉理事長期間 1.第11屆競選期間:原陳○○意屬之接班人田○○,田○也積極投入競選活動,後期陳○○卻因故認為田○不適任當理事長,即予打壓解散田○競選團隊,並另速不斷遊說葉○○領銜參選理事長。 2.本屆選舉另有邱○○因不滿陳○○之作為也組一團隊參選,因田○團隊被於打壓解散,此時只剩邱○○團隊,陳○○掌控之團隊已解散,故於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一日,藉故停止召開大會,並予延期,以利陳○○再重組團隊與邱○○競選。以達成陳○掌控人事、掌控會務之目的。 3.葉○○當選理事長後,強烈反對葉○邀請第一地政士公會參加交接典禮及理監事參與第一公會之任何活動。致使第10、11屆之交接典禮數次改期。 4.於第1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後,有會員謝○○(原第10屆康樂公關委員會成員,因第10屆之嫌隙誤會未解),因幹部提名案,狀告第11屆全體理、監事妨害名譽。事經多次溝通與調解,終於澄清誤會,謝○○撤告和解。 5.因不滿桃竹竹苗理監事聯誼會某理事長,於該公會主辦聯誼會時,陳○○向桃園市公會秘書處要參加人員名單,一一勸退不要參加。 第10屆陳理事長期間 1.第10屆競選期間有陳○○及范○○二競選團隊,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詳如前述。陳○○即有金牛、訟棍之說,借辦研討會之名,於各鄉鎮座談請客以行拜票之實。因陳00之強勢作為及競爭激烈,致使桃園市另分裂成第一及大桃園等三個地方公會。 2.本屆期間與第一公會許○○爭議不斷紛爭不止,甚致提告訴訟,連二、三屆未見平息。 3.陳○○亦曾要加入第一公會,造成第一公會困擾,地政局、社會局亦大傷腦筋小心處理,深怕陳○○訴願、訴訟不斷。 4.與名譽理事長失和,不發開會通知及活動通知給邱○○。 以上各項,請各位桃園市公會會員明查,尚有許多本會不知之行為,各位可向上述當事人詢問查證。 理事長是公會的代表人,是推動會務的主要靈魂人物,理監事幹部更是會務執行的中堅。 務必做出明智的選擇,選出最適當之人選,才是公會之幸、會員之福。 和平正義之聲協會 整理 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2025-01-07

TYDM-112-自更一-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月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月與甲○○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之住 戶,甲○○居住於該址4樓之2。李明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 4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大廈1樓大廳舉 辦的住民大會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指 稱「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以後 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言論,意指甲○○在上 址住處從事性交易,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月(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75頁、審易卷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這段話的用意是看能不能開會 表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讓沒有卡片(門禁卡)的 人進來,管委會可不可以讓告訴人繼續住,我是要維護大樓 的安全等語(易卷第88-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亦未說告訴人在做八大行業或 從事性交易,被告言語是假設疑問之語氣,是否足以毁損告 訴人之名譽尚待商確;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故意,是基於 維護大樓安全而提出有這樣的狀況;大樓管理員也曾反應告 訴人有帶7、8人至其住處等語(審易卷第57-60頁、易卷第7 5頁、第9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住戶,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舉辦之住民大會 中,有講述「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我們以後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警卷第5-10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銘興(警 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1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113年1月17日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75-78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大樓4樓之2號乙 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 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 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又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 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 觀犯罪故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7 5-77頁): 1、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0.62722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9日16時04分39秒起        至16時07分36秒止。 3、影像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4:39至16:06:55   畫面中有數人在大樓大廳開會,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站立之女子(下稱甲女),與在場之住戶在發言,內容如下:   男聲A:魚塭啦透天啦…(聽不清楚)對他來講,他們沒有錢賺。   甲女:主委,我還有一個重要的事,忘記講了,剛剛4樓2號剛帶客人上去,我們的大樓可以帶客人上去按摩嗎?一次就一個小時,我遇上的,我沒有說謊話,也可以叫管理員出來,也可以調,調那個,客人是亂走,走到那,我正好要出來,我說欸,阿你,你要到哪一間幾號阿,他連甩我都不甩,就走到2號那個女孩子的房門開著,抓進去了,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大樓可以這樣子嗎?我們評議一下,阿如果是每個人都是小偷來咧,我們大家都不在。   男聲A:應該是說啦,因為我們大樓是屬住商混和大樓,如果說要禁止的話,是全部…(穿插甲女發言:我們表決啦),就是變成說只能單純住戶使用,不能當工作室啦,要嘛的話就是要全部就是,他們當工作室也是可以,因為我是知道有幾戶是有在當工作室在做什麼事情,有時候會帶客戶上去幹嘛。   甲女:我跟你講,她住戶是要開她的工作室,她是這樣子沙沙沙的…(聽不清楚)。   男聲B:你可以跟警察檢舉。   甲女:怎麼檢舉?那我們大會要通過阿,不能,不允許他們這個。   男聲B:這個你沒辦法啦。   甲女:這可以啦。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聽不清楚)沒辦法去知道發生什麼。   甲女:…(聽不清楚)租給人家的,他租給人家,住戶租給人家的。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甲女: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沒有,如果你可以舉證,八大行業。   甲女: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那個,就那個,在做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   男聲A:如果…(聽不清楚)你可以舉證。   甲女:我們怎麼舉證阿?   男聲A:可以請警察來說阿。   甲女:他每次來,…(聽不清楚),都看不到裡面,要怎麼舉證阿,他衣服穿好,你看啦,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載上去了啦。   男聲C:別人的事情,管成這樣。   甲女:不是管,他走到我那裡,找不到人,萬一他是小偷,給我偷東西呢?4樓2號,我在30號。都走錯了,去問他,都不理我,我剛好出去,2個啦。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是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 卷第78-79頁)。再由勘驗結果中所示被告對話整體脈絡內 容可認,縱使被告未明確講出告訴人姓名,依被告講述「4 樓2號」、「那個女孩子」等語,仍已足使案發時聽聞被告 言論之人,獲悉其指摘之對象就是住在金鹽埕大廈「4樓之2 」的住戶即告訴人,且被告稱「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在做 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他衣服穿好,你看啦 ,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等語,其語意顯係在具體指 稱告訴人有在替他人做黑的按摩,有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 之情事。 ㈣、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做黑的按 摩、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營生等情,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 為客觀評價,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作為及社會地 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實足使 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兼以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所述之年齡、教育程度觀之 (警卷第1頁),為智識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就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於告訴人為前揭 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 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 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與故意甚明。 ㈤、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 文。證人莊名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金鹽埕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我受被告請託,向警 方補充本大樓4樓之2住戶出入狀況。從我擔任管理員至今, 經常有陌生男子來找,幾乎都是在大樓外等候,再由4樓之2 住戶下樓接應上樓,我曾經在1天以内,有2至3個不同男子 來訪等語(警卷第11-12頁)。被告復另提出「2023金鹽埕 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大樓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審易卷第65頁、第67-81頁),欲證明其所為是為維護 大樓安全。然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僅有暱稱「 小高(9-32)」之人傳送:「我幫阿月調監視器 沒有一次 是不應該調 只有4-2帶客戶上樓 走廊的監視器沒法遠端  是阿月在管理室拜託管理員調的」、「4-2每天帶7~8個不 同人去他房間 管理員很頭大 說這樣無法管理」、「其他 兩次一次4-2跟阿月發生爭執 住戶說阿月打她 還要告阿 月傷害 後來監視器調出來並沒有 另一次4-2住戶主動拿 手機錄阿月在那騷繞(擾)阿月」等訊息。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之執勤紀錄欄亦僅記載「4F2訪客」、「4F2有訪客」、「 4F2有訪客,有磁扣可上樓15.44離開」、「4樓2號訪客為什 麼自己有磁扣可以搭電梯請委員會跟房東聯擊(繫)了解」 等內容。是依證人莊銘興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資料,至多 僅可證告訴人住處會有數名訪客來訪或訪客自己持有磁扣, 而與告訴人是否有在從事按摩、做黑的、性交易或八大行業 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求證過告訴人究 竟有沒有在做按摩,或是從事八大行業等語(易卷第90頁) 。倘被告言論確是為維護大樓安全,僅需於住戶大會表達告 訴人住處訪客很多、曾發生訪客自行持有門禁磁扣或訪客未 依規定登記的情形即可,實無必要在毫無具體憑據且未查證 確認之前提下,率爾為前揭言論,故被告主觀上仍具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 一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出言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 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神 經病」等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金鹽埕大廈」大廳,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神經病」 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0頁、 偵卷第24-2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不要臉」、「神經病 」指稱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 「不要臉」、「神經病」指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結 果略以(易卷第79-81頁): 1、勘驗標的: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白色光碟片,資料夾名稱「金股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中檔案名稱「告證-證據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4日8時53分29秒至8時55分08秒。 3、影像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29至08:53:50   畫面中為大樓之大廳,有一名男性管理員、一名身穿短袖綠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   08:23:29時電梯門開啟,有一名穿著長袖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電梯走出至大廳,乙女與管理員討論繳費費用若干一事,甲女在旁稱:「齁,我們的辣珠阿(音譯)來了,喔,好漂亮喔,喔,好漂亮。」等語。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51至08:55:08   乙女持手機對著甲女拍攝,甲女衝向乙女,手部擋在乙女面前,甲女閃躲鏡頭,甲女、乙女兩人發生爭執,對話如下:   乙女:你剛剛說什麼?   甲女:你不要把我照相喔,你照相喔。   乙女:阿姨你上次說我什麼?   甲女:我說你很漂亮。   乙女:沒有,你上次說什麼,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不是。(穿插甲女聲音:好了,你不要,我不跟你講),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你開會的時候說的?   甲女:你在照什麼?   乙女: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   甲女: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穿插乙女聲音:你開會的時候,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4樓2號,你4樓2號就是專門在叫男孩子來這裡,全部來這裡,抓龍(臺語,指按摩)的,是不是?   乙女:喔,你說我做黑的阿?   甲女:阿阿,你的臉本來就黑的。   乙女:你說我做黑的,做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的臉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   乙女:那個錄影都已經繳警察了。   甲女:阿,你不要臉啦。(08:54:3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4:35   甲女走出大樓大廳外,乙女跟在甲女身後,兩人離開畫面,但仍可聽見兩人聲音。   乙女:我不要臉喔?蛤?我做性交易是不是?我八大行業喔?爛梨子(臺語)是不是?你說的嘛?對不對?你說的嘛?   甲女:呸~~~你阿,神經病,你神經病(08:54:47)。   乙女:你打到我了。你打到我了。   甲女:欸,我跟你講,沒有打到,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穿插乙女聲音:你現在打我,打到我了,你現在打到我了,我手受傷了。我手受傷了。)   甲女:你去報警,你妨害我的自由,把我亂照相,亂錄影,我要告你。   乙女:我已經告你了。   甲女:我去報警。   乙女:你剛剛打到我的手痛。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5:08   甲女走進大樓大廳,出現在畫面中,手指向大樓大廳外之乙女,對著乙女說話   甲女:你去報警。 ㈣、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為被告、乙女為告訴人乙節,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易卷第頁81-82)。細繹勘驗影像之內容,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因先前住戶大會會議中被告 言論一事,已有爭執之言論往來,且告訴人有持手機對被告 拍攝之舉動。又被告實際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為 監視器畫面時間之8時54分34秒許及8時54分47秒許,言論之 歷時尚屬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所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因為告訴人一直逼我,激怒我,拿手機照相機照我,她說要 告我等語(易卷第90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與告訴人相互對質、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以不得體之「 不要臉」、「神經病」詞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言 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金 鹽埕大廈」大廳辱罵,依勘驗結果之附圖可知,斯時該處人 員人數並非眾多(易卷第102-103頁),是被告言語之擴散 性尚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 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 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6

KSDM-113-易-252-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 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指告訴人 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 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從 而,原判決認「小三」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似嫌速斷。本案告訴人固然有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但仍不 能允許被告藉其獲得之民事勝訴判決而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行為,否則無異變相鼓勵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後再起糾紛,惟 考量被告之動機情有可原,故請從輕量刑。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 述於其理由四、㈢㈣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 或婚姻之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 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社會評價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有關「小三」一詞 ,為吾人生活中常見之慣用語,係指女性第三者之俗稱,所 謂「第三者」以本案而言,為「夫妻外遇的對象」之意,此 有維基百科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55、57頁),再衡諸現今社會對於男女間交往之價 值觀已逐漸開放,此觀告訴人於被告與徐健軒之配偶關係存 續中,為追求自身愛情而仍選擇介入即明。而被告身為配偶 權遭侵害之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112年3月29 日民事判決甫認定其配偶權遭前配偶徐健軒與告訴人侵害後 ,隨即在告訴人及其親戚(阿姨、兄長、父親)的抖音帳號 、臉書等分別留言「小三」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等 表達法院審認之事實及其內心情緒,顯屬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之言論自由,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縱使告訴人因此感覺受冒犯而不悅, 然其所留言者僅法院審認之事實(「小三」)及其內心情緒 之表達而為揶揄反諷之言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是以,原審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 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 執他案判決,異持評價,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903-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之多次留言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姚小蓓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張貼不實內容文字於臉書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   被   告 王秀瓊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王蝴蝶」發佈「一品小酒館老闆 娘迦芮,在大陸就有過婚姻,二度嫁交來台灣」、「小蓓姚 我就替小勇女友問你,你是誰?你在小勇還沒跟他女友分 開的時候,妳也在妳自己婚姻關係的時候,你跟孫小勇偷情 」、「我一定讓你們這對姦夫淫婦的行徑昭告天下」、「笨 女人大概,也肯定不懂得台灣的法律。」等文字,以此方式 指摘姚小蓓有婚外情,亦以「姦夫淫婦」、「笨女人」辱罵 姚小蓓,足以貶損姚小蓓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姚小 蓓於同日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發現上開貼文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小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小蓓、孫立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臉書截圖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 資料1紙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誹謗罪嫌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對告訴人孫立勇涉犯刑 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貼文 中係以「孫小勇」指稱孫立勇,有FACEBOOK貼文截圖3份在 卷可稽,惟審酌網路世界使用者使用未知悉彼此真實身分, 均以自訂暱稱等虛擬身分參與上開社群軟體,縱被告知悉告 訴人孫立勇之真實名字,並以其姓名之縮寫發佈前開之文字 ,然於前開文字並未完整明示包含姓氏之正確全名或諸如學 校、服務單位、手機號碼、地址等足以特定「孫小勇」之現 實身分相關個人資料,尚難認觀覽上開文字之人能僅自「孫 小勇」及貼文內容之資訊,即可確認、得知或推測,而將「 孫小勇」與告訴人孫立勇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是告訴 人孫立勇之「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仍無受損, 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與公然侮 辱、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或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YDM-113-桃簡-2130-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先」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8時56分許陸續傳送本案語音訊息至 「竹二汽」群組內,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復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 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與陳品儒為同事關係,因工作配合不佳,素有嫌隙, 陳威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下午8時56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公司公務 名稱「竹三汽」之帳號,傳送語音訊息至名稱「竹二汽」之 公司公務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下稱「竹二汽」群組), 語音訊息內容為:「沒有啦,給他俗稱GAY,GAY不就是愛滋 」、「陳品儒啦,一個戴眼鏡的那個年輕人」等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語音訊息(下稱本案語音訊息),供「竹 二汽」群組及「竹三汽」群組共計15名員工隨意閱覽聽聞, 以此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陳品儒名譽 之事,足以毀損陳品儒之名譽。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在「竹三汽」群 組內傳送本案語音訊息,再從「竹三汽」群組轉傳至「竹二 汽」群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第1個 語音訊息並未指明是陳品儒,且只是單純跟「竹三汽」同事 開玩笑云云。惟查: (一)被告接續於前揭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公司公務名稱「 竹三汽」之帳號,傳送本案語音訊息至名稱「竹二汽」群組 內,供「竹二汽」群組及「竹三汽」群組共計15名員工隨意 閱覽聽聞,以此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儒名譽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詳,並有「竹二汽」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於113年1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在「竹二汽」群組中,先 有時長約47秒之語音通話,通話結束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同事傳訊息詢問:「誰愛滋病」等語,被告即回以本案 語音訊息,足證於前揭語音通話中,被告已有隱射告訴人有 愛滋病之事實,因其他同事一時無法理解,在「竹二汽」群 組內詢問,被告再以本案語音訊息解釋,其他同事並於被告 解釋完後,傳訊息表示了解等語,有「竹二汽」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1張在卷可查,是本案語音訊息之第1則,雖未提及告 訴人之姓名,惟觀諸前揭語音通話、本案語音訊息之全部及 其他同事之回應等內容,足證「竹二汽」及「竹三汽」群組 內得以閱聽本案語音訊息之員工,均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所指 涉有愛滋病之人為告訴人。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語音訊息是在 開玩笑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傳述 本案語音訊息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仍無從解 免誹謗之主觀上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傳 送2則本案語音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31

MLDM-113-苗簡-123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留言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均應更正為「約113年5月13日」,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文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 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係因與告訴人所生之 感情糾紛,才在明知告訴人並未有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貼文內容,而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見偵 卷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上開貼文內容不實 之情況下,卻以此等內容指摘告訴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 無訛。  ㈡被告在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留言內容刊載誹謗告訴人彭 秋香名譽之內容外,並登載告訴人真實姓名並附上告訴人之 照片(見偵卷第67至75頁),已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 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 ,又無正當事由,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刊載於網路社群 平台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㈢是核被告李文仰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毀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 未提及被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 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文字毀 謗之目的,於113年5月間多次於網路上上傳告訴人照片及刊 登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 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 自主權保護之範疇,且應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資訊傳播迅速且範圍甚廣,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傳於公開 網站上,並散布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損 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以傳送網路社群平台上之貼文及刊登告訴人個人相關資 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 認非屬常態性之犯罪,而被告所用之電子設備亦非專供本案 犯行而始備置,是衡酌比例原則,因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8號   被   告 李文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以社群網站Face book(即臉書)名稱「李文仰」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頁 面公然發布如附表一所所示之留言等不實內容指摘彭秋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以貶損彭秋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嗣經彭秋香於113年1月26日17時0分許經余佩貞通知 而悉上情,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彭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 2 告訴人彭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供述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被告誹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3 臉書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多次留言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至告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之留言亦涉犯誹謗,然細譯其內容 所稱補辦婚禮沖喜等情事,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 薄,尚難認此等內容經一般人閱覽後就此貶損彭秋香之人格 、名譽或社會評價,尚與誹謗罪嫌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被告係於接續為附表一、二之發文,因此與上開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15日 在范碧秋文章下留言:Minh Minh Minh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癱了她就跟我在一起.她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現在又換一個年輕的新男友就把我甩了.真是無奈ㄚ 2 112年12月9日 在謝月妹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她老公不行之後就跟我在一起.每次弄到哎哎叫慾求不滿.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現在又換新男友.年輕力壯的.彭秋香太幸福了 3 112年12月9日 在謝月妹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余大哥癱了後我就跟她在一起.現在她又換新男人.彭秋香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現在把我甩了.真是無奈ㄚ 4 112年12月24日 在何月英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余大哥開刀失敗癱了.她就跟我在一起.他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每次在車震都弄到她哎哎叫.現在又換新男友了.真的是慾求不滿ㄚ 5 113年1月29日 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癱了就跟我在一起一年多.現在找到新男友就把我甩了.我只是被利用來滿足她生理的需求.真的很無奈...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15日 在范碧秋文章下留言:Minh Minh Minh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2 112年9月12日 在林德斗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3 113年1月26日 剛剛收到訊息.彭秋香定于元宵節當天和余大哥補辦婚禮替余大哥沖喜.因余大哥癱瘓多年.只剩嘴巴和眼睛會動.身體每況愈下快不行了.恭喜彭秋香二次穿婚紗替余大哥沖喜.恭禧.恭禧.恭禧 4 113年2月7日 在劉桂芳文章下留言:今日收到了訊息.說彭秋香老頭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當天再次穿婚紗和老頭辦婚禮來沖喜.希望老頭能早日恢復正常.消息正確嗎?如是真的就恭喜彭秋香快脫離苦海了.如是騙人的.那就是損友不是益友...除夕夜愉快.平安順心 5 113年2月10日 在何月英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有收到喜帖嗎? 6 113年2月10日 在呂學年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7 113年2月17日 在劉桂芳文章下留言: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和余大哥辦婚禮沖喜.不知有收到囍帖嗎?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06-202412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蔡豐晉 原為蔡○○之雇主,其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 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補充為「蔡豐晉因不滿蔡 ○○積欠債務而逾期未清償,為令蔡○○出面清償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將蔡○○之個人資料於非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非法利用、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往前回溯約22小時」、第12至13行「 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 借據等資料」補充為「並在貼文下方張貼含有蔡○○個人資料 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借據等圖片」,另增列 「被告蔡豐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 已提及被告除有貼文外,並有張貼前揭圖片之情,而依卷內 證據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圖片中含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且被告張貼包含該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動機、目的並非合於該法第20條所定之任 何一種得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構 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成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與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具有相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範精神,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未敘及之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中向被告告知,亦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係以同一貼文行為而張貼 前揭文字與圖片,因此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知縱使他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應循正當合法 之管道實現債權,倘若透過非合法之方式欲迫使債務人出面 或清償債務,可能衍生其他糾紛或是非,竟仍為本案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貼文內容、數量、犯罪動機等),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智識狀態、家庭生活、本案犯罪時工作、健康等狀 態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為本案貼文 行為(見偵卷第45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 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 審酌本案犯罪動機乃是告訴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告訴人 一時怒而為貼文之舉,該行動電話不過偶然遭被告作為犯罪 之用,且行動電話之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 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晉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街00號,以網際網路連 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在 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此人之前在我 公司上班,陸陸續續跟我借那麼多,也沒跟你算利息,說好 的要在我這邊做償還的,結果也落跑了,每個月10號要還錢 的,至今傳訊息不讀不回,打電話不接,整天喇叭,騙東騙 西,還在我這邊上班的時候,也是喇叭常常請假,到處騙女 人拐錢,跟前前前前前女友生了一個兒子,也是家裡的人一 起養大的,最近又拐了一個女生搞大肚子又訂婚了,真厲害 ~請出來面對,謝謝!」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 ,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 、借據等資料,致蔡○○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之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加重誹謗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27

CYDM-113-朴簡-49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