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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1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胡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ILDM-113-聲-662-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所載「於不詳時日」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一年四、五月間某 日」。②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浩翔」。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 害人」。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蝦皮公司」更 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⑤附 表一編號2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jizqvu6g16」更正為「j lzqvu6g16」。⑥附表一編號5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9atcd wxzzm」更正為「9atvdwxzzm」。⑦附表二編號1時間匯款金 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欄所載「111年8月19日08時43 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111年8月20 日00時24分許點數卡5,000元」更正為「111年8月20日00時2 4分許點數卡2萬元」,並刪除「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點 數卡2萬元」、「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 月20日06時26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 1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 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5,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文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出售附表 一、二所示之十四個電信門號予「凱文」而幫助「凱文」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李群英及被害人劉浩翔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琪應知販售電信門 號予他人,極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竟圖私利而將其申辦之大 量電信門號售予「凱文」,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 受有財產損失,更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與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文琪以每個電信門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 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個門號予「凱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故其因出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 個電信門號所獲得之七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李文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 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 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日,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凱文」之人,供「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群英、劉浩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群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人李群英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浩翔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浩翔遭詐騙之事實。 4 1、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法字第20230900032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2、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65S號所附帳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驗證號碼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上開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證人李群英於111年5月19日,各筆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左側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 1 李群英 於111年5月間某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群英,佯稱:因公司流程錯誤,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0000000000 sqbyt0clcd 111年5月19日19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jizqvu6g16 111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7n_6pukm71 111年5月19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qxsk0zdu5a 111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9atcdwxzzm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wzjtpli7vd 111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onluisq6ux 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0000000000 2nxmsmh3vi 111年5月19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0000000000 ujmp0xq364 111年5月19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0000000000 pgbridavcs 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0000000 9v8wtt4xkc 111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0000000000 k8decw9uvf 111年5月1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0000000 odp7t830bc 111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台灣之星門號 註冊之帳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 1 劉浩翔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右側門號向劉浩翔佯稱不匯款即循線找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無 111年8月19日20時08分許 點數卡2,000元 111年8月19日08時43分許 點數卡3萬元 111年8月19日21時03分許 ibon虛擬帳號3萬元 111年8月19日22時04分許 ibon虛擬帳號2萬元 111年8月20日00時2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 點數卡2萬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2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1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2024-12-11

ILDM-113-易-542-20241211-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30號、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仁武路2段」更正為「仁五路3段」、第三行所載「仁 武路」更正為「仁五路」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所載「本 檢察官」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二 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更正為「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劉宜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宜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劉宜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帆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武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26分,行經五結鄉仁武路3段與文興 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時,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疏未注意路口號誌時相已由綠燈轉為紅燈 而違規闖越紅燈,由黃坤水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黃坤 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中線 偏移、顏面骨多處骨折併右眉皮膚缺損伴隨活動性出血、右 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後送醫救治,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 全身性感染,於113年5月9日17時30分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女黃玟瑜告訴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宜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 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交訴-7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承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易承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 交易網站支付寶之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 值支付寶之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 人民幣,是若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之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 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之方式為客戶清理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 範疇(支付寶金額與人民幣兌換比例為1:1),竟仍基於辦 理我國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 以人民幣轉至對方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之方式,為附表所示客 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易承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截圖、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十六時許)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易承固坦承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 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以人民幣支 付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因「Hong WAi」 私訊表示已與香港賣家達成買賣約定而請求被告透過支付寶 代付香港賣家。嗣「Hong WAi」先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帳戶, 再由被告至淘寶網站下單購買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專線 代理收付之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款項,由佳 得樂(智通)集運代付商品貨款至「Hong WAi」指定香港賣 家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足見整段交易過程係經由金融 機構之系統完成且各筆匯款皆為實質交易之款項,故被告之 行為乃屬代理收付而非匯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 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 釋。…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倘若仍堅守前揭 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 中一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 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 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 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 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 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 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 、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 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 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 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 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 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3條第6款 及第8款更…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 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換言之,所稱之『 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 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 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 『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 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 『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 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 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 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 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 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 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 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 ,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 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 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 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 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 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 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易承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一百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Hong WAi」傳送訊息詢問代購事宜,表示「賣家 是香港的 他有大陸支付寶可以收款 他可以直接寄來台灣 運費我到付就可以」,被告向其確認「我只要幫您代付支付 寶就好」、「其餘您會跟對方處理對嗎」,「Hong WAi」即 稱「對的 賣家會直接寄給我」,並詢問人民幣二千元如何 折算後,被告則回覆「9280$」、「之後代付服務費5%」並 告知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後,「Hong WAi」再稱其 已與賣家多要一支,故需支付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並匯予 被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請被告協助轉帳。嗣被告即向淘 寶網站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下單購買集貨、代收付款之 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後,由佳得樂(智通) 集運以付款方「林家德」之名義,支付商品貨款至「Hong W Ai」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等情,見卷附被告與「Ho ng WAi」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 截圖即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Hong WAi」 代付人民幣,是賺取商品加運費乘以百分之五之服務費而非 匯差(本件無運費)等語,參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所 為應屬買賣雙方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即 被告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之代理收付,而非不 問原因事實之無因性匯兌甚明。 六、綜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之立法理由既已 明確指出「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 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且該條例並在金融監理體 系上劃設出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間,最核心之區別標準在於 是否基於實質交易,故無論基於金融法之體系或法律明確性 、刑法謙抑原則等考量,均應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國內外匯兌於在刑法之可罰範圍,至少應以非基於實質交 易者為限,始屬合理。據此,被告鄭易承於本案所為既屬代 理收付而非匯兌如前述,自難逕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客戶 時間 方式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人 ①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①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 ②以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四千元

2024-12-11

ILDM-113-訴-37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沒收欄內關於「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 應更正為「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沒收欄內關於「五萬三千九百九 十九元」應更正為「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ILDM-113-訴-528-202412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0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宜春受僱於告訴人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擔任清鬆58社區之社區總幹事 ,竟為圖求自身私利,變造取款憑條而溢領清鬆58社區管理 委員會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後,仍執陳詞辯稱係將該筆溢領之一百萬元交予 清鬆58社區主任委員而非其自行收受,更藉此拒絕返還該筆 犯罪所得,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宜春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受僱於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 稱全方位保全公司),並經全方位保全公司派駐至宜蘭縣○○ 鄉○○○路00號「清鬆58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本案社 區總幹事,負責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等 依全方位保全公司與本案社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所負擔事 務等工作,係為全方位保全公司處理該保全服務契約事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49,098元之本案社區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作金 庫)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送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審核蓋印後後,明知100萬元之溢領金額並非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授權領款範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 額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款之合作金庫取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 2日1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 行,將上開變造後之取款憑條持向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提領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授 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1,249,098元予 盧宜春收受,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 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及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全方位保全公司負擔依該保全服務契約 之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全方位保全公司。嗣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全方位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宜春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1,249,098元等事實。  2 證人陳慶鍾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3 證人林金樹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4 證人黃燦輝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夏中興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6 本案取款憑條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盧宜春製作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1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存款憑條2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傳票(匯款、現金支出)4份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7 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 8 被告員工履歷表、本案社區總幹事服務事項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全方位保全公司提起之民事起訴狀1份 證明上開背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4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ILDM-113-訴-87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橙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橙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橙凱於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一碗小羊肉餐廳擔 任廚師兼外場工作。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分 許,其在上址因認顧客馬國純未配合其正進行送餐之工作而 起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在門口向馬國純辱罵:「幹你 娘」、「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再接續至用餐區向馬國純辱 罵:「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 馬國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國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橙凱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 餐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 執:其送餐後步行至店外這段期間並未罵髒話,而係至店外 向同事抱怨時,才罵髒話,且當時係面對同事而非面對店內 ,亦非面對告訴人,當時距離十公尺,音量僅為其與同事對 話之大小,店內之人應該聽不到,且其並非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巴」等語置辯。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國純及證人劉泰霖於偵查中結 證綦詳。  ㈡觀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二,可見被告 簡橙凱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餐問題發生爭執後,確對告訴人 辱罵「你以為你是誰」、「你什麼東西」等語無誤,且縱其 同事已極力勸阻並為其緩頰,其之態度仍未軟化,更於劉泰 霖表示欲報警處理時,逕稱「來啊」,是被告於送餐爭執後 ,情緒始終處於激動狀態,彰彰明甚。  ㈢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 勘驗筆錄二,可見劉泰霖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告訴人馬國純 旋稱「然後一直罵我們髒話」、「然後罵髒話」等語,劉泰 霖亦稱「罵髒話」等語,顯見劉泰霖及告訴人馬國純當場即 已向被告之同事表示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等情無誤,要非事 後始杜撰虛構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之情節甚明。  ㈣被告簡橙凱雖持前詞置辯,然就與其在店外對話之同事姓名 ,竟稱不記得,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 悖。蓋其所謂之同事,可為其證明所辯情詞為真,是此等重 要之證人,焉有忘記姓名之可能?況與其一同任職一碗小羊 肉餐廳之員工應非眾多,縱不知該名同事之真實姓名,僅需 詢問負責人或店長即可查明,是被告逕以不記得該名同事之 姓名且毫無查明之意願或聲請傳喚到院作證以釐清真相之舉 措,即難認其所辯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㈤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橙凱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 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 ,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據此,被告簡橙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馬國純因送餐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及「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 西」等語,客觀上皆屬明顯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帶有人 身攻擊之語句,足使一般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損 及名譽與社會評價,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橙凱僅因送餐細故與 告訴人馬國純發生爭執,即以穢語及挑釁之話語羞辱、攻擊 告訴人,所為非是,且於犯後飾詞否認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易-522-20241211-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真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真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確定。惟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應給付林雪美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並自一百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 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但其僅於同年六月二十七 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五千元。又受刑人另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①應給付黃寶華二十七萬元,並 自一百十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五百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應 給付汪必芬九萬六千元,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③應給付劉怡湘二十四萬元,並自一百十 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總上可見受刑人於 另案承諾上開緩刑負擔時,即知無法履行本案判決之緩刑條 件,顯有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已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瑋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並應 給付林雪美二十萬元,即自一百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6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另被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①應給付黃寶華二十七萬 元,即自一百十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 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應給付汪必芬九萬六千元,即自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應給付劉怡湘二十四萬元,即自 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 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㈡觀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檢力 馨113執緩664字第1139103270號函附告訴人林雪美陳報之文 件,可知受刑人僅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 十五日各給付林雪美五千元,共計一萬元,其餘各期款項屢 經催討,受刑人仍堅不給付等情明確,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  ㈢審酌本案判決命受刑人許瑋真應依前述緩刑負擔之方式,分 期給付林雪美共計二十萬元,此乃本案判決諭知緩刑之重要 條件。至受刑人雖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即入臺灣宜蘭監 獄服刑,然此仍無法解免其應依本案判決履行之緩刑負擔, 是受刑人遲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佐以上述其於 另案尚有其他緩刑負擔需履行,實堪認定其已難以履行本案 判決之緩刑負擔甚明。據此,本院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足認情節重大,本案 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撤緩-58-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 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7時28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號員山國民小學校門口前,見周○○(姓名 詳卷)前往上學之際,甲○○竟大聲呼叫以引起周○○注意,隨 後公然從褲縫中露出生殖器,並用手托著抖動供周○○觀覽, 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周○○於 警詢之指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畫面、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LDM-113-簡-854-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 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扣 案玻璃球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此部分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 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則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 單獨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各明定。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 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林志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緩起訴處分,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均屬 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玻璃球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 鑑定書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就扣案玻璃球一個及吸 食器一組,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單禁沒-16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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