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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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含墨蘭迪藍色外殼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志強於民國112年1月21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431巷口,拾獲沈玥彤所有裝有墨蘭迪藍色外殼之Iphon e12 mini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係沈玥彤於同日3 時49分許,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志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沈玥彤之 手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想要將手機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該手機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 拾得告訴人之手機後,並未送還告訴人,亦未送交員警處理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1日9時許發現 手機不見,先詢問周遭派出所,今天都沒有人拾獲手機交付 給派出所,我才來中和派出所協助尋找等語明確,且員警並 未尋回本案手機,告訴人亦未取回本案手機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撿到手機之 後,原本要先回家再去警察局,但警察就在前面一點的路口 找到我,他們直接問我手機在哪裡,手機當天就交給警察云 云。然告訴人業已詢問周遭派出所,均未有人拾獲手機交付 派出所,已如前述。且員警循線於112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 ,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為其本 人,並自住家中取出數支手機,表示皆為路邊拾獲,有員警 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是被告於員警查訪時,亦未向員警表 示已將手機交付警察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逕信為 真。則被告迄今均未將本案手機交還告訴人,是其主觀上當 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基於私慾,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尋回 失物之困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 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含墨蘭迪藍色外 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PCDM-113-簡-5200-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政治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被 告 吳泓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政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 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 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 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 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 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吳泓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 具保人范政治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卷第219頁、第223頁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8月6日 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 到庭;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到庭進 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通知向具保人於 辦理繳納保證金時所留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詎被告仍 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拘提無著; 另因具保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復經本院以公示送 達方式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於113年9月16日將準備程 序通知書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欄位 ,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 拘提無著;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公告證書、司法院網站公示 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7頁、第61-64頁、第79頁、第85-88頁、第93-97 頁、第101頁、第105-108頁、第111頁、第129-133頁、第15 7-161頁、第165-168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4

PCDM-113-訴-592-20241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4號 原 告 周玉玲 被 告 劉書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㈡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一併駁回。又本件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不影響原 告之實體權利,原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 仍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239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仕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 就其犯行供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等供陳明確,且有相關非 供述證據足佐,本案犯罪情節已足明朗,已無串供之虞,亦 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黃仕杰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目前之證據已足資確保訴訟之進行 ,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並不妨礙 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父 母均已年邁,需其陪伴、照料,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審判、執 行之動機及經濟支援,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 ,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且查: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將 推由同案被告周宗毅承擔,足見相關涉案人確有事先勾串說 詞之情形。且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 是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多番設詞矯 飾,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同案被告等於為警 查獲當下,更有趁亂拋棄、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其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 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前,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 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本案涉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衡以被告發起本 案犯罪組織,犯罪時間非短,其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 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 欺集團,且其與涉及本案犯罪之其他組織成員有所聯繫,復 衡以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假幣商、水房等其他 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被告誠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能力,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 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 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參以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 非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 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因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父母年邁,均需其陪伴、照料等情, 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9

PCDM-113-聲-4298-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中(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持空氣長槍開槍射 擊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 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CO2長 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均無違誤,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前持空氣長槍開槍 射擊是為了打鳥,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也已經與告訴人無 條件和解,一切是誤會,希望法院改判無罪,如果認為有罪 ,亦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 時21分許我在家中正準備要去竹子園採竹子,我看到不明男 子騎摩托車停在我家門口,我以為他要講話就沒理他,要出 家門口時,突然聽見四聲鞭炮聲,我就下意識躲到旁邊的土 堆,後來我回家調監視器,看到剛剛那個不明男子從機車踏 板上掏出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口開4槍後騎車離開,我非常 害怕,對方持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射擊會危害到我生命安全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射擊,被告當時戴著安全帽跟 口罩,我沒有很認真在看他,他在竹筍園時我們機車就有會 車,被告看到我要回家,就折返到我家,我要到我家後面的 竹筍園割竹筍,被告就拿著槍對著我開,我就躲到旁邊的土 堆等語(偵卷第89-9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3頁反面),由卷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家 門前,持一把長槍朝告訴人住處家門射擊,該把長槍槍口尚 可見因射擊後冒白煙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完全相符 ,告訴人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猶以:是要打鳥等語提起上 訴,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上開舉動,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 ,而告訴人確實已因被告之舉動心生畏懼,縱使兩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卷第37-38頁), 亦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業已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之各項事由,其量刑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無逾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並無 失出。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CO2長槍1把沒收。   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22分許,持空氣長槍1把(經鑑定 無殺傷力)至廖正陽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廖正 陽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槍口指向廖正陽旁 之空地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廖正陽,致其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空氣長槍開槍射擊 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 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CO2長槍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背面、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簡上-406-20241119-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入伍,業於同年11月27日退伍)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凌 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308號房內 ,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包與少年賴○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時,查 獲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11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反面、第54 -5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賴○ 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2-14頁反面),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各2份、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紙(偵 卷第25-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 理字第1136016891號鑑定書2份(尿液鑑驗)在卷可證(偵 卷第85之2頁、第85之4頁)。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7-1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41頁反 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018號鑑定書1份(毒 品鑑驗)(偵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 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而查,事實欄所示 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 ,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依前述說明,本件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轉讓禁藥或偽藥,與受讓禁藥或偽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禁藥或偽藥者,自不構 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 告知兩造罪名,並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對於兩造之攻擊防 禦權無礙(本院卷第74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即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28 7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將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包轉讓與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自述與轉讓對象為 朋友關係,基於共同施用之目的始為轉讓之動機,轉讓對象 僅1人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應沒收之物:   查被告轉讓與賴○穜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已經賴○穜施用 完畢,至於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 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固係被告持有供己施用,然驗前總純質淨重僅1.31公克 ,未達法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成立犯罪,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殘渣袋則係被告施用所剩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則係少年賴○穜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俱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隨機抽取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餘淨重1.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018號鑑定書1份毒品鑑驗)【偵卷第63頁正反面】) 2 殘渣袋7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62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賴○穜所有】 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

2024-11-19

PCDM-113-軍訴-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28分前之某日 許,以暱稱「彩虹小馬(彩虹圖案)」在社交網路應用程式 Twitter(下稱推特)上公開張貼「(飲料圖示」10:3000、 20:5000、30:7500、50:10000,(彩虹圖示)一顆3500 直走)」、「#現主時#面交,林口自取怕被騙的都過來數量 不多」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毒廣告,遂 喬裝買家以暱稱「小胖虎」與甲○○聯繫,雙方並利用通訊軟 體Telegram聊天室,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暱稱「諺」與暱稱 「夜」之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甲○○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前不久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 維(游庭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號提起公 訴)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 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進行毒 品交易。甲○○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將本案毒 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逮捕甲○○,扣得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及手機1 支,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11頁、第5 3-5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71-1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錄音譯文(偵卷第20頁) 、被告在推特上兜售毒品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正面)、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反面-第4 1頁反面)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34-36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係基於非圖利意圖之 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自承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是跟警方見面前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維購入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若本次交易成功,被告即可從中賺取1 ,500元,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刊登販毒 廣告),然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陳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之毒品來源係游庭維,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亦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游庭維,此有該局112年8月14日山警 分偵字第112003469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 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141頁) ,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意欲 獲取利益而為本次販毒行為,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 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⑷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有上開數種減輕 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辯 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法 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在推特上刊登兜售毒品之廣告,增 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以及被告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思慮未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少年非行前科不可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復參酌本案被告著手刊登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攬客,並與買家洽談所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額、時間及地點,雖屬犯罪主導者 ,然幸經警查獲而未散佈於眾,且被告現在誠正中學就讀, 已有就業志向或繼續升學之意願,並希望盡早能回歸社會,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 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並使施用者之身體深受其害,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 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本次犯行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檢體編號:C0000000 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0包 驗餘淨重27.598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1%,純質淨重1.26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024-11-19

PCDM-112-訴-94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郭大珹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被告等可能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前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841-2024111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瀚 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 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金訴緝-8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恩(下稱被告)坦承犯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下稱被告 3人)於本案之分工,無待釐清之情節,即無串供、串證、 滅證之虞;又被告否認其為警方查獲時,有通知王威翔重置 工作機,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雖列有王威翔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但其待證事實欄只記載王威翔擔任許瓈方之收 水,並未記載王威翔所述上情,故實無交保後再有反覆實施 同類犯罪之可能性,即不可能再有串證、滅證、逃亡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串供詐騙之情形發生,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 並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 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 釐清,況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被告3人之行動電話為警查 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手機、電腦及雲端之相關資 料,且被告與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 ,業經王威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若不予羈押恐被告3人有 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被告3人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 日間為本案9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 再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該羈押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押票暨附件、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41頁、第89 -91頁、第97-9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卷第7頁),是 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 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業經王威翔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案共犯甚多, 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 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況被告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日 間為本案犯行高達9次,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 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 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 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 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 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 ,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或准予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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