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人 洪錦波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積厚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新區法院)對伊訴
請清償借款(下稱系爭訴訟),該法院西元2018年8月31日
(2017)滬0115民初65816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
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錢(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伊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8月5日(2019)滬01
民終514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第㈡
欄所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
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認可(下稱第一審裁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但
是,伊與相對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伊在大
陸地區並無住居所,且浦東新區法院無特別審判籍,故該法
院就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惡意向無管轄權之浦東新
區法院起訴,嗣系爭二審判決發生諸多違誤,顯然悖於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認
可系爭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聲請云云。
二、按:
㈠「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
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
岸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
證事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後,應推定為形式
真正。
㈢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海基會簽定)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岸基於
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相互認
可並執行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
㈣又按「(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
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第1條)台灣地
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
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
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
付命令等」、「(第15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㈠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
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
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㈡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
轄的;㈢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
管轄情形的;㈣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中國大陸的仲
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
區或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
可或者承認的;㈥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
政區或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
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第16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
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
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
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
請」、「(第17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與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大陸
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關
於認可及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前言、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至6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大陸地區於上
開前提下,亦承認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㈤另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有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基於互惠原則,於當事人聲請認可海基會所驗證之大陸地
區民事確定判決時,如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基本人權或強行規定等情節,法院應予認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決,此有系爭二審判決書、大陸
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9日(2019)滬東證
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海基會108年11月13日(108)核字第
079095號證明書在卷(依序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67
、39頁),堪認系爭二審判決書為真正。又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民事案件採取「兩審終審制度」,是系爭
二審判決為確定民事判決,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聲請認可之標的,併予說明。
㈡再者,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存在人民幣905
萬2010元借貸關係,且再抗告人已清償人民幣200萬元、人
民幣100萬元、美金6萬2500元即人民幣50萬1281.25元,尚
餘人民幣555萬0728.75元未還(計算式:9,052,010-2,000,
000-1,000,000-501,281.25=5,550,728.75。見系爭二審判
決第5、7、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51、55-57頁)。上開金
錢借貸為臺灣地區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債權,應認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合法實體權利,應受保障。
㈢再抗告人固然主張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伊與相對人分
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但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
訴狀竟以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業所為其住所,且浦東新
區法院並無特別審判籍,故浦東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
人惡意向該法院起訴,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
事,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故法院不應
認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查:
⑴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
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
應予檢討。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
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
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
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下列案件,由本
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㈢因繼承遺
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大陸地區西元2017年修正施行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款、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分別為現行法第130條第1、2款、第34條第1至3
項規定)。茲金錢借貸爭執並非該法第33條所列舉專屬管
轄案件,若是當事人對管轄權並無異議而應訴,依同法第
127條第2款規定,即發生應訴管轄效力,受訴法院得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
⑵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海
市○○路000號1015室」,該處為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
業所,並非其住居所云云云(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95頁起
訴狀);惟查,再抗告人於收受起訴狀後,已委任律師於
系爭訴訟一、二審程序進行本案辯論(見原法院卷第43頁
判決書、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頁判決書),其訴訟權並未
遭受不當侵害。參諸再抗告人所列各項反對認可事由,並
不涉及曾經對於管轄異議但是遭到駁回一事;可知再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係無異議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臺灣
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無異,其訴訟權並未受侵害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其與大陸地區法院關係良好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致前開審理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
處;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事,復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不應認可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原法院卷第23-25頁)。惟查,再抗告人並未具
體表示系爭二審判決如何遭到外力干擾而形成判決結論。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相對
人電子郵件應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
聰坤還債始匯款至再抗告人帳戶再轉匯林聰坤一節;系爭
二審判決第3-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7-57頁)已論述
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
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以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二審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情事,是以相對人聲請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從而,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判決內容 備註 ㈠ (系爭一審判決) 一、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何積厚借款本金(人民幣,下同)9,052,010元。 二、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積厚以9,052,010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西元(下同)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0,164元,由被告洪錦波負擔。 見原法院卷第43-55頁判決書 ㈡ (系爭二審判決) 一、撤銷系爭一審判決。 二、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何積厚借款本金5,550,728.75元。 三、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積厚以5,550,728.75元本金為基數年按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四、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一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由洪錦波承擔51,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由洪錦波承擔46,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 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頁判決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TPHV-113-非抗-9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