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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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 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 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 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 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 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 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 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 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 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 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 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 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 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 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 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 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 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 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 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 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 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 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易-13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之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S 5遊戲手把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小 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Xiaomi B uds 4 Pro耳機1副(價值3,995元)及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 (價值95元)得手後離去。 三、張文豪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小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 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眼鏡1副(價值845元)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43頁),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我有拿事實欄所示的商品起來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離開商店 ,我沒有印象我有拿走,後來有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何怡家、張 仁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1948卷第25-27頁、偵12390 卷第29-3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 偵11948卷第19-21頁、偵12390卷第19-28頁),被告亦於偵 訊中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商品之人為自己(見偵11948 卷第47-49頁、偵12390卷第61-62頁),足可認定。起訴書 將事實欄二、三犯行合併記載,未特定歷次犯行所竊物品, 應予特定;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之贓物價額,應參酌 告訴人張仁杰提供之商品價格頁面截圖(見偵12390卷第27 頁)認定並更正如上。被告辯稱其未將各該商品攜出商店云 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一情,固 有被告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0 9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均將竊得之商 品放入背包或口袋內,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更將竊得 商品之防盜碼撕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12390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行竊得手後有規避查緝之 舉,其明知所為竊盜行為確屬違法,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多件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 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49頁),其本案又於 商店內擅自竊取商品,確屬不該;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賠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2,180元,經該 店店員匡O鴻代為簽具和解契約(見審易卷第115頁),另與 告訴人張O杰調解成立,賠償6,200元(見審易卷第119-120 頁);另考量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且受 有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審易卷第77、109頁) ,身心狀況不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 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1948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PS5遊戲手把1支(價值2,180 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該商店2,180元,足認被 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三犯行中竊得之Xiaomi Buds 4 Pro耳機1 副(價值3,995元)、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價值95元)、 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 眼鏡1副(價值845元)等物(價值共6,930元),雖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O杰6,200元,在此範圍內,應認 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足額賠償之差價730元 部分,既經告訴人張O杰於調解時表明拋棄請求(見審易卷 第119-120頁),應認該餘額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53頁),因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易-1524-202501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魏郡劭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且面對司法之決心,且 出所後與母親、兄長同住在其等花蓮縣花蓮市尚智路住處, 有固定住居所,甫以被告因遭羈押將近半年,已知所悔悟, 無逃亡之虞,且入監前已定期前至花蓮國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可證被告不僅具有精神疾病之病視感,積極接受治療,出 所後又有同住家人可督促被告按期就診、服藥,應無再犯本 案犯刑之虞,故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以期能返 家過年團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曾因另案遭地檢署通緝紀錄,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面臨本案重刑,有逃亡、藏匿之羈押原因;經依 比例原則衡量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起執行羈 押3月嗣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不僅曾經有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 ,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以身著雨衣、口罩之方式 包覆全身,在無法辨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顯見 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之舉,甫以本案罪責甚重,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是縱使被告現階 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 仍應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非無固定住居所之人,是其 逃亡風險,不因其將與家人同住而不存在。再者,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認 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依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所 述本案係因其偶然未服藥所致等語,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藥物,再依其所述,可 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於羈押後之服藥順從性縱已獲確 保及改善,仍會出現與發病病症相類似之徵兆,是本案若改 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亦難確保被告不 會再發生類似本案之行為。再衡諸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更遑論依被告所陳,本案屬偶發性之隨機犯案類型,對社會 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利實現,實具高度公 益性,是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不利益,自應予以繼續羈押。至於被告另稱希望返家過年 、與家人團聚等語,本院雖能理解,然因均與前述本案尚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自難採為本案應停止羈 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3-原訴-71-202501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門市店內,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店長即告訴人王00所管領之麥維他消化餅、韓國蜜糖米 香餅各1條、好聖地天然椰子水3罐等商品得手。嗣上揭門市 店員袁00發現上情,遂報警前來將被告逮捕,並當場自其身 上起獲上揭商品,將之發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至20頁、易788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00、證 人袁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28、31-33頁),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41、43、45、51、5 3、55-56頁),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次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 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 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 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鑑定晤 談中,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 不佳,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 告鑑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 覺之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 狀。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 症發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 下,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 的症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 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 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 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 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 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 境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 考、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 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 因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 判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 考、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 亦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 而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 斷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嘉簡卷第15-22頁、易1082卷第47-61 頁)在卷為憑。  ㈡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要在吳 鳳店偷拿這些東西?)我被人影響洗腦將近30年,我騎車到 做生意的場所,如果我的腳踏車停的位置和該生意場所的正 門垂直,該店家的生意就會變好,如果我停歪歪的,他們的 生意就會變壞。(問:本案涉犯竊盜罪嫌,是否認罪?)我 不認罪,我不知道全聯吳鳳店不知道我的想法,我是要讓他 們的生意變好等語(偵卷第66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 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更見 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時(113年6月27日)至另案精神鑑定之時 (113年7月3日),精神狀態均未有所緩解,時序上可合理 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 況所影響,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 據,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 另案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7

CYDM-113-易-1082-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金惠娟 被 告 黎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即原告住家門口前,致原告無法進入家門淋到雨。原告本 身為癌症病患,於同年6月19日甫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 ,原預計於同年7月間回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當晚再送醫 治療。原告因而支出前後往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診、門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3元、同年6 月29日至7月11日再次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6,741 元、看護費用15,600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及伙食費 用4,849元,共合計31,7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原 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令被告就原告 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所述前往就醫急 診、門診費用,且原告另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則無法辨識實際 消費內容,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侵權行 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難認 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 ,7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小-3041-2025011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貞嘉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廖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順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方振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三芝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4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被告所營之三芝 加油站(下稱三芝站)內更換電池,置換完畢後,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速度緩慢離開三芝站,但因三芝站鋪設黑色陰 井墊(下稱陰井墊)不當,且當日陰雨,該處卻無任何警 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陰井墊 時失控打滑,原告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66,515元,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維修費用為22,355元,以上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又被告置放之陰井墊於下雨時甚滑,惟現場卻無任何警告 標示或阻絕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大量鋪設 陰井墊,係為保護三芝站油槽之人孔蓋,而有利於其經營 ,則被告自應確保擺放在外之陰井墊安全無虞,負有提供 可讓消費者安全通過,以避免消費者騎乘機車因地墊濕滑 而跌倒受傷,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現被告鋪設陰井墊不當,顯係未提供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服務,原告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 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鋪設之陰井墊係為防止陰井滲水而設置,查陰井為 地下儲油槽附屬設施,而地下儲油槽係加油站必備之基本 設施,由於陰井內有地下儲油槽之相關設備與管線,並設 於地面之下,為防止來往人車跌落,及為避免滲水導致相 關管線受腐蝕而有油氣逸漏之風險,一般而言,各加油站 皆會在陰井設置鐵製材質之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然 現未有加油站應如何設置陰井蓋之安全管理法規,且陰井 又屬加油站必要設施,一般經營加油站業者在設置陰井時 ,至多在上設置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而在三芝站中, 所鋪設之陰井墊材質為防滑程度較高之橡皮墊,周遭亦有 設置小心駕駛之警示標誌,被告並無任何不當鋪設行為, 所提供之服務亦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須擔負侵權 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未有降雨,三芝站所放置之陰井墊 上並無積水,周遭地面為乾燥,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 有多輛機車行經該陰井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況原告亦 得行駛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非僅有經過陰井 墊之路徑可選擇,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該陰井墊無相當 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血小板濃厚血漿注射治療手術 、物理治療部分,應非屬於必要治療行為,且原告已經至 馬偕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卻又請求惠森診所復健治療費用 ,顯係重複請求;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另 原告未提出其受有何精神上或心理上痛苦,亦無任何身心 科就診資料,是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 (四)復原告騎車得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光線充足,相關路線清晰可見,倘原告出站 時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線出 戰,應能避免事故發生;又原告騎車經過陰井墊時,入彎 角度較大、未有明顯減速,由此可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五)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三芝站更換電池,離開時從三 芝站最上方加油通道駛出並左轉彎,因騎乘至陰井墊上方 而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造成其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5、103至 109、165、1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復 被告亦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騎車摔倒等情加以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三芝站置放陰井墊在油槽上方人孔蓋上,現場卻 未有任何警告標示或阻絕設施,且陰井墊不具止滑功能,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 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保法 雖對於企業經營者採取無過失責任之要求,但並非一旦有 事發生,企業經營者均需一概負責,企業經營者是否需依 照消保法負責,仍需視其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其 服務欠缺之安全性與損害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時甚滑,然現場確無 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阻絕設施,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 打滑失控摔倒,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據經濟 部公告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規定,及 目前國內保護油槽之鐵製人孔蓋表面凹凸不平,顯見加油 站確有放置陰井墊避免發生危險之必要。惟觀諸被告所提 三芝站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三芝站 柱體上設有「請小心駕駛」之警示標示,且字體寬大,並 非不易察覺,是原告主張現場無任何警示標誌等情,已與 客觀事證不符,顯屬有疑。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可見右邊為三芝站加油區域,左邊黃色網線上則放有 許多陰井墊,陰井墊彼此間仍有許多空間,而非接連擺放 ,且畫面未見有正在下雨之情況,地上亦未有明顯積水之 情事,於播放時間(下同)0:01時,可見有1位穿藍色短 袖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從中間加油機器旁騎出,且騎出過 程中有騎上陰井墊。於0:09時,畫面可見原告騎乘機車 從最上方之加油通道駛出,於左轉彎時騎上畫面上方中間 之陰井墊後,隨即打滑並摔車,而畫面可見原告騎上陰井 墊時,系爭機車處於略45度往左傾斜之角度,隨即打滑並 摔車倒地,系爭機車右側則倒在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由此可知,三芝站置放 陰井墊之地面已有黃色網線作警示,且陰井墊之鋪放亦非 連續置放,期間均留有相當空間供機車通行,顯見如欲騎 車離開三芝站,並無必須行駛至陰井墊上之餘地,仍可避 開陰井墊通行;而畫面可見原告騎車左轉彎後,即逕自騎 至陰井墊上,並未避開陰井墊之區域,且左轉彎時未見有 減速之情事,轉彎之角度亦達45度角;況原告自陳當時有 下毛毛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明知當時有 下雨,騎乘時卻未謹慎慢行,反於左轉彎輪胎接觸地面之 面積較小時,騎至陰井墊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失控摔倒, 實難以此反認三芝站陰井墊之設置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有 1名機車騎士騎上陰井墊後並未有打滑失控摔車之情事, 由此益證依本件卷內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三芝站就陰井 墊之設置有何欠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既未 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濕滑,然現場卻無設 置任何警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惟 查,就三芝站之陰井墊之設置,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主張當時陰井墊表面 光滑且無任何防滑措施,並提出陰井墊之相關新聞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該新聞中雖有陰井墊很 滑之文字,但該文字係引用民眾評論,僅屬於一般個人經 驗感想,是否能以此證明三芝站所設之陰井墊光滑無防滑 功能,實非無疑;復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故原告 舉證不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70元及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 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6

SLEV-113-士簡-1447-2025011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麟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麟(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3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以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期給付,顯見 被告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有心臟相關疾病,導致影響被告精 神狀況,故請求司法鑑定,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鑑定是否因患心臟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行 為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罹有病竇症候群,有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7頁)。然依被 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關於病竇症候群之網路列印資料,病竇症 候群係指竇結機能異常造成具有症狀之心博過緩性心律不整 的臨床症候群,常見症狀包括胸部不適、疼痛或壓迫感,輻 射至下巴、後背、上肢,心悸、脈搏缺失、頭暈、暈厥;呼 吸短促、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煩躁、焦慮、神智恍惚;虛 弱、疲憊;皮膚蒼白、濕冷、尿量減少、低血壓及鬱血性心 衰竭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0頁),並無可能影響患者是非 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症狀。被告既未釋明其所患上開 疾病可能致其上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心臟相關疾病,故因此具有欠缺責 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 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母之 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信任 ,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100萬元 ,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收入仰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第 97頁、第119頁),就被告對甲女所犯2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對甲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與告 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乙節,已為原審量刑 時審酌,自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所定應執 行刑,亦就各罪宣告刑總和10年,減去5年8月,顯已給予合 併定刑之相當恤刑利益,殊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告訴人2人無法原諒被告,亦不接受被告任何形式之道歉 ,告訴人2人收取賠償金,並非代表原諒被告乙節,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 等疾患,則屬將來執行時是否適合收監之問題,不影響原審 量刑妥當之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身心影響甚 深,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不尊重,難認原 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所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玉麟為代號AD000-A11214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代號AD000-A112140之未成年女子 (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 -A112140A之未成年女子(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為姊妹關係,且均為C女之孫女,郭玉麟明知甲 女、甲 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27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其與C女同居之新北市○○區某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住處),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肉,因欲 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徒手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 褲撫摸其下體,約半小時後,復承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犯意,接續徒手抱住甲女,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 進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15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 肉,因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進 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 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抱住甲 ,不顧甲 之 推拒,將手伸進甲 之上衣,撫摸甲 之胸部,以此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 、代號AD000-A112140B之成年女子(即甲女 、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郭 玉麟、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證人B女於警 詢、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21頁背面;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 1頁)、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忻○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背面)、證人即甲女友人陳○睿於偵訊時(見偵 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甲女就讀學 校函文暨輔導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背面)、甲 女113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兩度 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 母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 信任,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履行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仰 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95、97、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 合考量其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22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麗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麗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 某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 龔葳宜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 樓梯間著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 上的外套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0 分許,龔葳宜與家人剛好要出門,黎麗文見狀即躺在該處裝 睡,經龔葳宜及其父親喝斥並發現外套遭竊後,黎麗文始趕 緊脫下外套返還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 供述及指述,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伊 當天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 己有之意思,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被告就還給告訴人,並自 告訴人住處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 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 穿在身上,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 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置 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 ,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 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 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 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 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 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 ,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 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是就 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穿著告訴人外套時,係 躺在其住處門口地上,身上並覆蓋雜物,經相當時間才喚醒 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意識不清,不知如何走入告訴人 家中,感覺很冷,故隨手拿了一件外套就穿上,倒在該處睡 覺之辯詞相符。而就被告被喚醒時之反應,告訴人證稱:我 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 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被告就從伊車庫方向離開 ,之後往大門方向走,伊就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似 乎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後來是被警察在鄰居的車底下找到 ,當時警察有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是警察走去被告 躲的車子旁邊,被告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205至21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訴人叫醒後, 告訴人說外套是她的,就把外套還給告訴人了,自始至終並 沒有認為那衣服是自己的,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後來伊實 在很睏,又走不出告訴人社區大門,還是在地上睡覺等語, 大抵若合符節。至證人龔葳宜雖證述:被告還繼續裝睡,很 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等語,此部份係屬證人龔葳宜個 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積極證據。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確 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既可順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晚上7點半時伊住處的狗有叫 ,通常狗有叫是有人進屋,伊和其母親是晚上8點半要出門 時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似已在告訴人住 處停留約1小時,參以告訴人提供其家中擺設照片,一樓雜 物區有多樣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應 立時搜尋財物並竊取離去,似無穿上告訴人之外套後,即躺 在告訴人家中睡覺之理。而遭告訴人發現後,其身上並無藏 放其他財物,經告訴人要求即將衣服脫下離去,與一般竊盜 犯通常行竊有價值之物亦不相合。再者,一般竊賊遭發覺後 ,當儘速離開現場,避免為警查獲,然被告竟直接再進入隔 壁鄰居住處,並繼續留在車底睡覺,而無懼告訴人報警,此 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有可疑之處,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三、被告曾於108年4月1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次均拿一 個月之藥量,且每月幾乎均看診,直至案發前112年3月14日 均有看診及拿藥紀錄,醫師開立藥劑也多為安眠藥劑,亦即 被告因失眠症狀已就醫約4年之久,有相關被告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同院新民院區門診(補印)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95頁),此與被告所 辯:於案發之時前不久,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 之辯詞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被 告於同醫院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精神 疾病必須長時間治療,罹病後無法數天內痊癒,此為周知之 事,是以被告長年至精神科就醫,且於112年4月6日為精神 科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觀之,本件案發當日為 112年3月30日,距被告遭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僅數 日,自難認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同於一般常人,是被 告辯稱當日曾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穿 上其外套是因為覺得冷,旋即倒在該地雜物間睡覺,當時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虛。 四、原審雖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黎女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 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 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 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 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 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 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 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 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 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固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可稽,雖可證被告 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然此部分僅就其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係屬責任 能力認定之範疇,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係屬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符合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屬 於構成要件審定之範疇,是此部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 自無法替代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 11頁),惟按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並無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案發之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據告訴人之證述,其 住處車庫及一樓大門並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其住宅時,其並 不知悉,發現被告時,是看見其在一樓大門樓梯間躺在地上 睡覺,且被告一直稱是來睡覺、很累。而被告離開其住處, 最後為警發現時,是去隔壁住家的車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則此部份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案 發當時並不知自己作何事等語之辯詞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一時誤入告訴人家中,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 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侵入住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 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輔 佐 人 彭清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罪、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㈡丙○○犯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沒收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幼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性。 其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翌(21)日上午9 時15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甲○○遺 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003-XXXX-XXXX-7807號信用卡 (真實卡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二、丙○○明知台新銀行信用卡非其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搭乘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並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各該計程車司機誤信為真,而同意 其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扣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金額之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 益。  ㈡丙○○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點子珠寶銀樓(即金玉都金銀珠寶銀樓)內,表示要 持新卡刷卡換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不 知情之銀樓店員林育婕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刷卡後,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付丙○○。嗣因林育婕接獲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通知,發覺有異,旋通知丙○○返回銀樓。員警 獲報後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而侵占信用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 本、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 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已忘記有無發生上開事實,惟被告本人持台新銀 行信用卡至銀樓消費一節並無疑義,被告於刷卡時告知店員 :「這次是新的卡片阿」,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交易過程之錄 影畫面而載明於筆錄(原審卷第139頁),合理推斷該信用 卡應是遭被告本人侵占無誤,是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可採 信,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 卡支付各次計程車車資,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 金點子珠寶銀樓刷卡換現金,接續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 次,並取得現金1萬7000元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112易750號卷第95-96頁、第157頁),並經證人即 金點子珠寶銀樓店員林育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11 2易750卷第145-157頁),另有金點子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退刷單據影本、台新銀行信 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灣大車隊信用卡簽單影本附卷可稽。此外,被 告刷卡換現金之過程,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監 視畫面,而將經過情形載明於原審審理筆錄(原審易字第75 0號卷第138至14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忘記 有無發生上開事實,惟既有前述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不認識信用卡之持卡人甲○○(見 111偵18602卷第23-26頁,111中簡1872卷第60頁),當無可 能獲其授權使用,足證被告明知其非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卻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分別使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計程車之司機、證人林育婕誤信其乃有權使用台新銀行 信用卡之人,因而提供交通載運服務或交付金錢,被告所為 乃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財物 , 分屬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案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狀,而無責任能力。迄今其身心狀況仍未改變, 而具有免責事由,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第107至108頁、183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一名丁姓男子同居,丁男是美髮設 計師,會叫伊去偷別人信用卡,然後刷卡換現金,跟他到處 旅遊,把錢花掉(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本院調取後述資 料,查知被告自104年至110年曾向不同銀行申辦過多張信用 卡。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以信用卡消費簽帳的方式 包括:在三越百貨、中友百貨等處購物、至海底撈及其他高 級餐廳消費、支付熊貓外送平台、台灣大車隊搭車付費、銀 樓、蘋果手機簽帳購買紀錄,刷卡金額為數千至超過2萬元 ,在統一超商或銀行繳費,自110年7月以後無法正常繳款, 111年2、3、6、7月則有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的情 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院卷一第141至142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 27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89至2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供的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在卷可稽,上 開消費情形顯示被告具有日常交易能力,且與其自述刷卡換 現金消費的生活模式吻合。  ㈡觀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所提供之被告之病歷資料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398頁)所示:  ⒈病人(即被告)因自幼罹患癲癇,致有自閉性思考,情緒不 穩定,曾於96年間長期在本院門診,另於癲癇發作後會有意 識混亂、失憶症狀,致有異常行為發生。  ⒉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在該院作過精神鑑定,鑑定內容記載: 個案為34歲女性,測驗結果顯示其FSIQ為55,落入輕度障礙 之表現水準,個案在抽象思考方面有明顯困難,且工作記憶 容量與處理效能亦不佳。MMSE=17,已落入缺損範圍,顯示 其有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近期記憶在短暫延宕後便遺忘, 且容易有記憶混淆的現象。ABAS由案父填寫完成,一般適應 組合分數為59,落入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 綜合上述,個 案過去有癲癇病史,仍服藥控制中,但控制狀況可能不佳。 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受損,智力表現亦不佳,使其難以穩定 維持工作與人際關係。個案可能需安置於支持性或庇護性就 業環境,並協助她維持穩定且結構化的生活。  ㈢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門診紀錄及精神科治療表 單(本院卷二第3至15頁)所示:依110年1月11日至110年7 月26日之紀錄內容,被告尋求醫療的目的,是對於自己控制 不住脾氣、衝動行為的無助或焦慮,而醫院方面給予的協助 是教導其規律服藥、用正面方式看待事務、情緒放鬆的操作 步驟等。  ㈣觀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提供之 病歷紀錄(本院卷一第306至320頁)所載:①111年9月28日 :過往有癲癇病史(從幼稚園開始)、111年1月開始因為情 緒起伏,破壞行為開始至中國醫藥學院身心科就醫,控制不 住脾氣之後會感到懊悔,會哭泣,常常感到暴怒,睡眠與食 慾尚可,最近衝動行為少很多,從110年7開始斷藥至今,目 前仍有情緒起伏。②111年10月26日:服藥之後覺得情緒比較 穩定,說話比較清晰,可以進行思考,與父母會因為金錢問 題發生爭執。③111年11月25日:自述最近與他人有法律糾紛 ,自己在別人的店裡噴辣椒水,導致別人吸到噴霧,現在別 人要告他。自己發現身上會有瘀青狀況,自己會想去破壞他 的店及其他想法,但沒有真的做。④112年3月15日表示之前 被限制自由,東西被騙走。⑤112年7月4日:被報案個案縱火 ,被警察羈留。想報仇對方,燒毛巾發洩情緒,表示沒服藥 比較容易暴躁。⑥112年11月3日:以前有在太平總院就醫。 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廣泛性發展障礙。平常交往過生活。 未婚。近來有被控侵占的官司,在診間哭泣。說話有點不太 清楚。講話方式有點比較像小孩子。表示近有莫名不安,有 人要針對自己,情緒低落及失眠,對於官司的事情會有無助 無望感,想要自殺衝動。  ㈤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13年1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29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記載:  ⒈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40歲女性,個案生產過程為難產 ,父親說個案出生後有被送到馬偕醫院就醫,被醫師發現腦 波有異常且符合癲癇診斷,並從小就有服用抗癲癇藥物,有 一個小自己三歲的妹妹,小時候有語言障礙接受過感覺統合 治療數年,求學過程學習表現也比較差,吳鳳科技大學幼保 系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八大行業(約24-25歲期間,表示 有時需要喝一點酒,但否認使用過非法物質),老家在雲林 ,後來在10多年前北上臺中生活,期間有交過男朋友,平時 與家人也鮮少聯絡,因為常常換電話,只有在缺錢使用或是 有惹上司法案件時才會求助父親,近幾年期間有許多官司纏 身(自述多是被詐欺,偽照文書,侵占等等許多案件,個案 之反應為表示也不太知道怎麼會發生這麼多事情),也有被 朋友騙去借錢而有負債,近五年工作能力也下降而都沒有工 作,多靠父親或是男友的資助,也曾經因為官司纏身而有過 情緒低落及負面想法,近年來在國軍總醫院精神科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内科就診,許多關於金錢的官司似乎都 源自於個案對於金錢管理或法律相關問題的概念不足或是不 正確認知而觸犯,例如:當撿到他人信用卡時,就想到要使 用去買黃金後再變賣成現金來償還自己的債務等等,近年來 之情緒明顯不穩定,容易不耐煩,從小就不擅長察言觀色而 容易跟他人起爭執,自民國101年起即持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診斷依序為:ICD-9(101年至105年間,299.90,源自兒 童期之精神病;105至113年間,廣泛性發展疾患,屢次鑑定 嚴重度介於中度至極重度不等)。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㈠身體狀態:個案 鑑定時意識清楚,穿著適當,對於一些問題需多花點時間理 解才能好好回應,會談過程略顯焦慮,整體態度合作配合。 ㈡精神狀態:個案於整體會談過程,尚可回答問題,四肢及 身體活動自如。㈢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可以自理。②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妥善處 理:③社會性:少社會人際活動。  ⒊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另就整體鑑定結果說明:①有精神障礎: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②障礙程度:顯有不足(未標示「完全不能」之選項)。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難有回復之可能性。  ⒋補充說明部分另記載:①以簡式的智力測驗施測個案在智力測 驗表現FIQ63、VIQ52、PIQ72,顯示個案智力功退化明顯, 在專注力、語文表達及語文理解個案表現都退化明顯,影響 他日常對於外在事物的應對能力。②個案有扭曲的思考,對 於事情的歸納與分析能力不佳,使他在做判斷時,無法有效 以自己利益做深入思考,可能容易片面聽到一些話就相信, 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無法符合外在規範的要求。③個案對 於問題的解決方式的選擇,會使他陷入麻煩中,個案無法有 效分辨事情該做與否,主要是個案智力功能受到精神症狀影 響下降顯,對於事情思考過度簡化,且專注力不佳,無法做 對錯的有效判斷,影響他對於事情的有效應對。  ㈥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綜合前 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降低之要件,尚 未達同條第1項喪失責任能力之程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數次刷卡以取得共1萬7000元 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112易750卷第164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  ㈣被告就其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詐欺得利罪與1次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辯護意旨以被 告身心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而應予不罰之程度,固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之部分:   原判決關於「沒收」分別說明:①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2次 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取得價值125元、85元之不法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犯罪事 實二、㈡所示被告詐欺取得之1萬7000元,經查已經返還被害 人(金點子珠寶銀樓)。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則經被害人甲○○於111年2月21日掛失停用,該張信用 卡是否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原判決就沒收與否之判斷,於法有據,核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宣告,關於「沒收」同屬上訴 範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的手段(侵占 他人的信用卡供己刷卡搭車、換現金,但在刷卡換現金時簽 寫自己的名字,思慮並非縝密)、被告詐欺得利之利益不高 ,詐欺取財之金錢已返還,另斟酌前述病歷資料所示,被告 曾尋求各醫療院所的精神科資源,試圖解決衝動性格,且於 108年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其認知功能受損,智力 表現不佳,難以維持工作與人際關係。但依被告及輔佐人於 本院所述,被告並未返家與父母同住,經常處於失聯狀態, 本案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情 形、障礙程度(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 不足且難有回復之可能性,佐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乃被告侵占信用卡後所 從事之不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不同,斟酌各罪之關 連性及被告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就拘役刑之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撤銷。 ⑵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⑵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⑵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撤銷。 ⑵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1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15分 台灣大車隊14396 125元 2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 台灣大車隊14435 85元 3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 金點子珠寶銀樓 1萬元 4 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 1萬元

2025-01-16

TCHM-113-上易-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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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芳雪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0萬元,其 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 係本於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振翔水悅社區大廳,手持鑰匙攻擊原告的頭、 臉、手等部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 、左臉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在國中階段遭到同學之霸凌,致使罹患施 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 多年來語與父母同住,固定服藥接受治療、積極控制病情, 從未與人發生衝突,兩造居住於同社區,原告對於被告之病 情亦知悉。111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被告因得知社區來了新 警衛,乃下樓與警衛聊天,詎原告認為被告妨礙警衛工作, 制止並訓斥被告,被告因遭原告之言語挑釁而被激怒,認為 原告對被告懷有惡意,一時情情緒失控出手會及至原告受傷 ,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而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曾函請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徐員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 ,於111年3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狀態,徐員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可之 被告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精神症狀影 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被告能否知悉攻擊 原告哪一部份,及該部分會造成原告如何的傷害,應該無從 得知與辨認,更無法控制,且係誤以為原告要傷害被告而做 出反擊,與一般惡意侵害他人之情狀有別,被告應不符合侵 權行為主觀要件。請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財產、經濟狀況, 降低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手持鑰匙攻擊頭、臉、手 等部位,致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左臉多處 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 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 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 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 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 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年度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上 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美蓉、黃鈺雯於警詢時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傷害案 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 證明書、原告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復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於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3、被告固抗辯其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 精神症狀影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不符 合侵權行為主觀要件等語。然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 ,可知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尚能清楚陳述(見刑事影卷 第23頁)。而被告辨識能力雖有顯著降低(此部分業經刑案 判決審酌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且依精神鑑定報告 記載:「被告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於111年3 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 態,被告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認被告雖因 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 仍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行為時仍非毫無意 思決定或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 識別能力情形,復查無被告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 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145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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