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之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S
5遊戲手把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小
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Xiaomi B
uds 4 Pro耳機1副(價值3,995元)及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
(價值95元)得手後離去。
三、張文豪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小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
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眼鏡1副(價值845元)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43頁),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我有拿事實欄所示的商品起來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離開商店
,我沒有印象我有拿走,後來有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何怡家、張
仁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1948卷第25-27頁、偵12390
卷第29-3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
偵11948卷第19-21頁、偵12390卷第19-28頁),被告亦於偵
訊中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商品之人為自己(見偵11948
卷第47-49頁、偵12390卷第61-62頁),足可認定。起訴書
將事實欄二、三犯行合併記載,未特定歷次犯行所竊物品,
應予特定;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之贓物價額,應參酌
告訴人張仁杰提供之商品價格頁面截圖(見偵12390卷第27
頁)認定並更正如上。被告辯稱其未將各該商品攜出商店云
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一情,固
有被告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0
9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均將竊得之商
品放入背包或口袋內,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更將竊得
商品之防盜碼撕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12390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行竊得手後有規避查緝之
舉,其明知所為竊盜行為確屬違法,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多件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
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49頁),其本案又於
商店內擅自竊取商品,確屬不該;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賠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2,180元,經該
店店員匡O鴻代為簽具和解契約(見審易卷第115頁),另與
告訴人張O杰調解成立,賠償6,200元(見審易卷第119-120
頁);另考量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且受
有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審易卷第77、109頁)
,身心狀況不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
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1948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PS5遊戲手把1支(價值2,180
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該商店2,180元,足認被
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三犯行中竊得之Xiaomi Buds 4 Pro耳機1
副(價值3,995元)、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價值95元)、
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
眼鏡1副(價值845元)等物(價值共6,930元),雖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O杰6,200元,在此範圍內,應認
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足額賠償之差價730元
部分,既經告訴人張O杰於調解時表明拋棄請求(見審易卷
第119-120頁),應認該餘額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53頁),因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易-152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