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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李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合併定刑裁定),於同年7月14日 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經抗告人本人簽收。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於113年1 0月23日提出「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合併定刑裁定提起抗告 ,顯已逾越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 次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下稱本次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簽收本次裁定後,同年月30日提出 「刑事抗告狀」,以原審法院合併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高,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指摘本次裁定 違法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雖曾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111年度訴字第28 1、371號判決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刑及其他罪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然上開判決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刑,嗣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予以撤銷,亦有各 該裁判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已因非常上訴而遭到撤銷,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 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次犯罪時間約係在2個月內所犯,各次犯罪態樣相近 ,暨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 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4日 110年4月26日 110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4日 111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8月12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2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7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9月2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7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19

CHDM-113-聲-121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祺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 執聲他141字第114900551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41字第11 490055130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祺鴻(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91 5號裁定(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下稱B裁 定),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C裁定)、104年 度聲字第668號裁定(下稱D裁定)附表各罪,由檢察官指揮接 續執行,受刑人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乃具 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B 、C、D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就C裁定中附表編號4 至8所示之罪與D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 5513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 爭函文與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 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 、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B、C、D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 就C裁定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D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 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向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聲請重定執行刑,受刑人逕向高雄地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 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 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函文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 人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於 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 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法不合 ,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18

KSHM-114-聲-13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8月22日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字第113907073 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2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 字第113907073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表明狀。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98號卷 第1至8頁),受刑人遞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 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將受刑人之請求狀交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處理,經高雄地檢於 113年8月22日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字第1139070732號 函覆受刑人後,迄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之前開 請求為准駁之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  ㈡次以受刑人提出附件之聲明異議意旨及刑事表明狀另主張將 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二裁定 之數罪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意旨及刑 事表明狀所為主張已逾前揭刑事聲明狀所為重新定刑之主張 範圍,此亦未經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即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為準駁之決定,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然觀諸高雄地檢前開函之主旨載敘:「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其說明一、三分別敘明:「 一、復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8月15日函轉台端 113年8月12日刑事聲請狀」、「三、查台端現執行總計25年 ,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 ,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1998號卷)。  ㈣從而,依上開高雄地檢函文主旨及說明,高雄地檢檢察官已 對受刑人首揭請求予以否准,然如前述,有聲請權之高雄高 分檢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否准之決定,係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 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聲明異議 意旨請求撤銷高雄地檢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部分,仍屬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由受刑人 就其首揭請求視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所為准駁決定之執行指揮 另為聲明異議與否,或就聲明異議狀與刑事表明狀所主張之 方案另向高雄高分檢為請求,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18

KSHM-114-聲-6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三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聲他85字第114 90027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要:  ㈠異議人因附表所示16罪,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聲字第10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本院卷第28頁 )。  ㈡異議人以本院上開裁定量刑過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9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裁量後(本院卷第45頁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 聲他85字第1149002772號函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本院卷第75 頁)。  ㈢異議人因此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遞狀,仍主張本院上開裁定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據上開案件過程,異議 人應是欲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駁回其聲請的命令,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的上開指揮命令,准許其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2月,量刑過重。然本院上開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其次,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的最長刑期是1年2月,總 刑度是16年6月,本院前案裁定異議人應執行10年2月,已經 基於恤刑原則為異議人調降甚多刑期。且觀諸異議人附表整 體的犯罪情節,異議人除編號1、編號15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他均是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罪,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健康,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至8月 ,犯罪時間非短,轉讓次數眾多,有附表各罪的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因此,本院前案裁定的刑期相較 於異議人的整體犯行,客觀上沒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 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核屬正確,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5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下稱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月。聲明異議人又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1078號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 稱B案),而與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C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 ㈡前開A案、C案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8月,而A案宣 告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7年2月」,C案宣告 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4年5月」(即前開B案 ),若將C案之附表編號8(即B案)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應較A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有利於聲明異 議人,因而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1月11日高 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 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惟查:  ㈠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 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 。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 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 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 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 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 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 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 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 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11月3日與11月26日(2罪)、11月13日與17日(2罪) 、12月14日與19日(2罪)、12月8日、11月5日與8日、16 日、24日(4罪)、11月16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4年2月、3年10月、4年 、4年4月、3年8月、7年2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確 定在案,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聲字 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A部分)。另 其與於108年1月25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 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5月,並於109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部分)。又異議人分 別於107年10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年11月6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11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年12月8日(藥事法)、同年1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108年1月22日(藥事法).同年1月24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107年12月22日(肇事 逃逸),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4年2月 、8月、4年、7月、4年2月、6月、8月,上開各罪與B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 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C部分), 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書(110年聲字第1 60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又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間,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雖以 上述理由,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C 均 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異議人之刑 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A部分(其中108 年11月1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與B部分雖符合定應 執行刑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件C部分應 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584號即109年執緝字 第17號為首罪(即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日:108年6月19日,確定日:108年6 月19日),A、C部分各罪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由異議 人任意主張其有利之罪數及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作為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㈢本件異議人所犯A、C部分罪刑既經作成定刑之裁判後,故 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異議意旨並未說明原本定刑基準 日或定刑範圍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等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主張將 原本定刑重新拆解另予重組定刑,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 之主張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故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234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2-17

KSHM-114-聲-10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俊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前經鈞院104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9年確定。然抗告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為甲案。再接 續執行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 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乙案,甲、乙案先行執行1年6 月徒刑,再續將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後,再將附表 9至10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9年已過重之刑責,看屬合法 ,但合計執行刑以30年6月之刑期,已不利抗告人接續執行 。法院將104年聲字第1290號,附表編號1至2罪定應執行6月 ,扣除總刑期,再將101年執助第1832號1年徒刑,與附表3 至7、9至10罪合刑30年,該等案件既經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 定力,自不得將乙案中部分數罪抽出(即附表編號1至2與9 至10),另與乙案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若能將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1年徒刑,再將10 1年聲字第1290號1至10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再送執行亦符合 法律程序,且罪罰相當,又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 則處罰之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 則。3至6罪與9至1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 第51條,本就為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恐生最高法院11 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 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發生衝突,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避免 使抗告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另案受刑人王世詮所犯之案如 下:①民國99年8月4日判處5月,②99年8月27日判處16年,③9 9年9月1日判處9年,後4至15罪為販賣毒品,犯罪日期為100 年1月、2月、3月共12罪,每罪均判處15年8月,定應執行刑 23年,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110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發回更裁。然抗告人所犯1至10罪,若每罪均判15年8月,與 另案王世詮所犯4至15罪每罪判處15年8月,共12罪178年定 應執行刑23年,而抗告人1至10罪定應執行刑29年,接續執 行30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101年8 月3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共 販賣4次,抗告人有供出上手,然抗告人販賣4次卻不同刑責 ,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29年,容有過重,若以 此刑執行,抗告人下半輩子都將在○○○○○裡渡過餘生,懇求 鈞長更為適當重新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稱甲 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29日,各罪詳見附表甲); 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3月19日, 詳見附表乙)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 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附表乙 所示之罪即101年3月19日,而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分別為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3日、101 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均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後所 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佐以前述甲案、乙案之裁判 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 即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 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  ㈢況且,上開甲案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 刑期,抗告人雖認該裁定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然此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 ,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 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 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 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 檢察官根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 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劉俊昌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7號 編號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乙 編號 1 罪名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01/02/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1/03/19 (撤回上訴)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44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

2025-02-17

TCHM-114-抗-6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景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景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前所犯之各罪,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之後,突遭 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重刑期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 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 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上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977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⑴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 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明示係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 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將原本數罪併罰有期徒刑27年變更為 27年2月,以此而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7 年2月,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25至26、32頁)所為之執行指揮,參諸上開說明,則本 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 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⑵受刑人聲明異議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 之後,突遭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 加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等云云。惟裁 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並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 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 民刑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6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在 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6日至124年4月30日, 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頁) 。惟嗣因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其中5罪,法院漏未依累犯論 處,檢察官發覺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見附 件一)分別更定其刑,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因無理 由而遭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在上開其中5罪 經更定其刑後,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 ,檢察官重新就6罪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無重複聲請之情形,本院因而依檢察 官聲請,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見附件二),就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重新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 事裁定(網路查詢列印本)、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2至26、32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強 盜等6罪,既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重新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則檢 察官依該原裁定所為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之執行指揮書亦 失其附麗,故檢察官另依本院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裁定,以 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2 7年2月,即無所謂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入監執行近7年後,突遭檢察官 變更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等語指摘,顯屬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誤解,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又認為原定刑方式有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有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提出聲明異 議。惟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 ,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 事裁定)。據此,受刑人對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2 月之裁定,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 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應檢附具體理由請求該管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而非逕以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 當等事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 即非適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確定裁 定本旨,所為本件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聲-17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琮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琮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 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6)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8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9 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44至4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至46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  ㈡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固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2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因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收包裹車手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3罪,復自111年7月間又另加入其他犯罪組織,及以相同或相關聯之手法(以偽造文書方式冒領人頭帳戶包裹),復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詐騙人頭使用犯如附表編號16至27、29、31至46所示之罪,然均非主謀或核心角色,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其中附表編號1至15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9至10月間;另附表編號16至46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1年8至9月間,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雖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 ,附表編號1至46分雖屬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其相 同詐騙集團所犯之各罪時間之間隔獨立性較薄弱,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8歲之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相 當程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 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並早日返回社會正常生 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2-17

KSHM-114-抗-6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明異議人 黃子銘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乙11 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銘(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聲字第834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5月及9年。受刑人請求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 罪)之刑,排除合併定刑之範圍外,以B裁定剩餘其罪之刑 與A裁定所列全部其罪之刑,准予再應執行刑。受刑人認原 定刑方式,係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有 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為A裁定之5年5月,加計B裁定編號2 至6,減去已執行完畢之4月為8年8月,在8年8月以上,14年 1月以下(5年5月+8年8月)定執行刑;與原本之A、B各自定 刑後再接續執行,最高可相差5年9月(14年5月-8年8月=5年 9月),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 ,已明顯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符合例外可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 前就上開A、B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 否准;故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之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三、受刑人雖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 23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113年度 執聲他字第4143號案)不准受刑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 求的執行指揮處分。但查,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另定應執行刑。但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此為原則性規定,如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始得例外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涵攝之事實係該案受刑人 第一案定應執行刑16年4月,第二案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 接續執行為34年2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的法定上限。此與本案受刑人A、B 裁定接續執行後,為有期徒刑14年5月,並未逾30年有期徒 刑上限之要件事實不同;難認受刑人有受到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㈡本件A、B兩裁定均已確定,且各有定應執行之刑基準的裁判 確定日期,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而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在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由 受刑人任擇其所犯之各罪分割、合併,而重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在客觀 上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亦無將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必然可得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 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謂檢察官依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 判執行,或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有 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檢察官應就A裁定所示 之各罪與B裁定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此部 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A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聲請書僅記載110年7月5日,應予補充)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B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均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於自109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於自110年2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於自110年5月8日早上5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08年12月27日 ②109年1月5日 ③109年1月9日 ④109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5、1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10月8日 111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6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64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4日 109年10月11日 110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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