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李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合併定刑裁定),於同年7月14日
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經抗告人本人簽收。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於113年1
0月23日提出「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合併定刑裁定提起抗告
,顯已逾越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
次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下稱本次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簽收本次裁定後,同年月30日提出
「刑事抗告狀」,以原審法院合併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高,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指摘本次裁定
違法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SM-114-台抗-31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