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妙雲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榮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榮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聯繫喬勳企業娛樂 有限公司之經紀「李品勳」、「喬喬」欲叫傳播小姐,「李 品勳」再聯繫經紀人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AB000-00 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同日6時20分許至上址 陪酒,甲 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醉倒於上址屋內,被告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拍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嗣因甲 均未回覆 訊息及電話,方荃至上址後,發覺甲 全裸躺臥在地遂隨即 報警,嗣經員警至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手機,並在內發現前 開相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99年5 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拍 攝前開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拍攝之告訴人裸照7張 、被告與「李品勳」之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李品勳叫傳播小姐甲 至其住處陪酒,並於甲 酒醉全裸躺臥在浴室後,以其所有 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照7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保全證據,避免爭 議,才拍攝這些照片,我怕被仙人跳,說我下藥迷姦甲 , 且當時是我通知她們經記人過來,不是因為甲 沒有回覆, 是我通知她們讓她們進來,不然她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聯絡經紀李品勳叫傳播小 姐至其住處陪酒,李品勳再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 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甲 於當日上午7時16分許至上 址陪酒,甲 飲酒後不勝酒力,全裸躺臥在上址浴室地板, 被告見狀遂未經甲 同意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 照7張,嗣經警員於111年2月27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 開手機,並於手機內之資源回收筒中發現上開照片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31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品勳、 楊子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9563卷第38至40、 46、105至至107、135至138頁;原審卷第182、188至190、2 19至220、230至231頁),復有警員搜索過程照片、被告拍 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扣案之iPhone 12最 近刪除檔案截圖、被告與李品勳、李品勳與「囍囍」之微信 對話紀錄附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52、92至94頁;原審卷 第257至272頁)可稽,及被告持以拍攝上開照片之iPhone 1 2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 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 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 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 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 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係指該 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對公眾 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言,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 ,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 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觀諸被告前揭拍攝 之甲 全身照片,係甲 全身赤裸倒臥在浴室,包含甲 赤裸 之胸部、大腿及陰部(見偵不公開卷第31至34、38頁),確 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乃係以 工具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事涉甲 個人不欲他人見聞之 隱私資訊,而有竊錄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堪認定。  ㈢惟,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透過經紀李品勳找 可以「酒通」亦即陪酒兼性交易之傳播小姐前往其住處,李 品勳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 播小姐甲 於是日上午7時16分許抵達進入被告住處,此由李 品勳與「囍囍」於當日凌晨3時許起至7時16分止(見原審卷 第257至267頁)及被告與李品勳於當日凌晨7時14分起至24 分止(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之對話內容可明。李品勳對「 囍囍」指定要「感覺通」,「囍囍」表示「路路」、「好」 (5:22,見原審卷第263頁),李品勳亦對被告表示「這個 可以通」(7:24,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足見被告自案 發當日凌晨3時許起即透過經紀李品勳找可以通(酒通、感 覺通)的傳播小姐,李品勳透過另一經紀「囍囍」表明要找 「感覺通」之傳播小姐後,「囍囍」亦允諾「路路」、「好 」等意指甲 可以從事陪酒及性交易的服務,此亦經證人李 品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85、186頁)。顯 見被告自始亟欲找可以陪酒兼性交易的傳播小姐,且其接獲 經紀李品勳回覆之訊息亦係甲 「可以通」,則被告主觀認 知其找來的傳播小姐之服務項目即陪酒兼性交易,且其須支 付上開陪酒及性交易之費用。  ㈣而甲 平時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為甲 所是認(見111偵1956 3卷第41頁),當日上午7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 267頁)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有嘔吐在床,之後不省人事躺 臥在浴室地板,以致被告無從與甲 完成性交易。被告於當 日上午7時58分許即已對李品勳抱怨「現在來了」、「也不 能好」、「喝」、「你找我麻煩嗎」,李品勳質疑「不能喝 ?」、「什麼意思」,被告表示「死了」,李品勳「什麼意 思」、「酒醉?」,被告表示「沒錯」、「現在能來嗎」、 「你這個不行」、「一直吞吐」(7:58,見偵不公開卷第4 2至44頁),被告尚拍攝其床單汙漬照片,說「整個床上都 他吐的」、「很扯」、「卡正經欸」,李品勳表示「我處理 一下」、「我跟幹部反映了」、「等我一下」(8:23,見 偵不公開卷第44至45頁);李品勳跟「囍囍」反應並質疑「 小姐前面有上台嗎」、「客人反應他很醉」、「他還吐欸」 、(傳送床單汙漬照片)、「頭痛你叫他安撫客人」、「這 個是我大客」、「正經點」,「囍囍」表示「沒有」、「… 」、「他今天第一番」、「她不可能」(8:24,見原審卷 第268頁);李品勳要被告「海哥你拍給我看」、「我才能 反應」、「不然會各說各話」、「你直接拍」、「我才能處 理」、「海哥再麻煩你」(8:29、8:30,見偵不公開卷第 45至46頁);被告將甲 閉眼臉部有嘔吐髒污之頭像傳送予 李品勳後,李品勳馬上傳送給「囍囍」看,「囍囍」仍然表 示「不是」、「第一桌」、「是喝多少」、「他第一次這樣 」(8:30,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惟被告對李品勳表 達相當不悅、不爽,還要顧甲 ,要求李品勳要將甲 帶走, 並對李品勳因前往南部無法前來處理的態度感覺甚為不滿, 以致李品勳主動對被告表示「錢我會跟幹部說不收」(8:3 5至8:51,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依證人李品勳於原 審證述:當下我得知是沒有通告的部分,所以不能收性交易 的錢〈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故此部分是指不收性交易的 錢】);李品勳則轉而向「囍囍」求證甲 是否之前已經有 陪酒過,因為甲 一直吐,整個床單都是,客人(被告)要 請甲 離開,客人現在不付台費,這有點誇張(8:46至8:4 8,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依李品勳對被告表示「錢我 會跟幹部說不收」、「這個有點誇張」〈見偵不公開卷第48 頁〉及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此 處李品勳對「囍囍」表示「這有點誇張」,是指甲 不能喝 酒且嘔吐之情狀有點誇張,而非指被告不付台費一節有點誇 張,於此應予釐清】。而被告當初要求小姐陪酒4小時,此 為甲 、被告所均是認,並經證人方荃證述明確(見111偵19 563卷第39、136、179頁),被告供稱:4小時陪酒1萬元, 再加上性行為2萬5千元,總共3萬5千元(見11偵19563卷第1 79頁),與證人李品勳於原審證述之報價金額相符(見原審 卷第212頁)。然自甲 進入被告屋內42分鐘(7時16分進入 到7時58分)後,被告即向李品勳告知甲 不能喝,可見被告 對於甲 抵達其住處未幾即因飲酒嘔吐、不省人事一事甚為 不滿,且彼時尚未發生性行為,而當時僅有其與甲 2人在其 住處,別無他人,為免引起消費糾紛(尚未進行性行為應該 不能收「通」即性交易的代價,見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卷第19 7、198頁之證述),甚至恐遭仙人跳、被控迷姦性侵害等疑 慮,隨即以本即持有之扣案手機拍攝甲 躺臥在地的照片, 取得證據以求自保,並不斷要求李品勳前來將甲 帶走,就 其當時身處之時空背景,其未經甲 同意拍攝裸照固然極端 不尊重甲 ,然在僅其與甲 獨處且甲 又酒醉不省人事之情 況下,為避免自己可能陷於上開消費糾紛、遭控迷姦性侵害 、仙人跳等疑慮,所預做之防備措施,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 ,尚無嚴重違背處於相同情境下所為之一般人的正常反應。     ㈤至被告於向李品勳抱怨甲 酒後吞吐不省人事之期間,為求自 保,即已先行拍攝甲 裸照3張(8:22,見偵不公開卷第92 、93頁),並於李品勳告知「海哥你拍給我看」(8:29) 、「你直接拍」、「我才能處理」(8:30)後,被告傳送 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給李品勳(8:30),另再拍攝 3張全裸照片(8:32,見偵不公開卷第93、94頁),固可認 定被告在李品勳要求其拍攝前即已拍攝甲 全裸照片,並非 全係基於李品勳之要求,且所拍攝之角度、姿勢並不全然相 同(均躺臥於浴室地板)。惟無論係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 述或其與「囍囍」之對話,均提及被告「這個是我大客」, 配合叫傳播小姐已有一段時間、很多次,基本上幾乎每天都 有(見原審卷第181、182、205、208、268、270、271頁) ,足見被告經常叫傳播小姐,經驗豐富,依其年紀已有相當 社會智識歷練,對於客人與傳播小姐間因陪酒、性交易可能 衍生之消費或桃色糾紛應有相當認知,為免其自身可能陷於 上開糾紛而預先採取蒐證、拍照等自保措施,其欲保護自身 民、刑訴訟防禦權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況且,依照卷附甲 裸照7張,除1張係拍攝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外,其 餘6張均係拍攝甲 正面躺臥於浴室內外之全身照片,且頭髮 、臉部仍有嘔吐汙漬,並非針對其某特定之身體隱私部位予 以拍攝甚至放大,與實務常見之猥褻、色情照片多半朝特定 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或將比例放大、特寫,並不相同。而在 被告要求李品勳「你來好了」、「我跟妳講」、「我還要收 你錢」、「顧一個醉鬼」、「很不爽」、「照片我很多」、 「幹」、「看你們怎麼賠我」(8:36,見偵不公開卷第48 、49頁),表示其已拍攝多張照片足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 事之情狀,並未隱匿其實際上已拍攝多張照片之事實。並於 當日上午11時05分許因甲 經紀方荃前往被告住處後,與被 告起口角爭執,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李品勳,由方荃與李品 勳對話,李品勳於原審並證述:方荃說小姐眼睛吊吊的,看 起來不像酒醉,他說看起來像被下藥,我說不可能,酒通為 何要下藥,我就這樣講,我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大小聲,被 告有複誦我叫酒通我下什麼藥,要經紀趕快把甲 帶走,之 後經紀就把電話掛掉了(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方荃於 偵查中亦證實確有該通對話,僅證稱是李品勳叫我趕快報警 (見111偵19563卷第137頁),與李品勳於原審否認有叫方 荃報警(見原審卷第224頁),並不相同。而在該通8分46秒 之對話中,雙方經記李品勳、方荃皆各持己見,各說各話, 被告亦爭執甲 是酒通其為何要下藥,並於甲 經紀方荃掛掉 電話後,被告隨即傳送甲 3張業已酒醉不省人事且不同姿勢 之照片給李品勳,堪認其意在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嗣警方於 111年2月27日無預警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看被告扣案之 iPHONE12手機,其手機內已經刪除甲 之全部照片,警方最 後是在刪除的相片檔案中找到甲 裸照;再依照證人楊子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搜索時被告是在睡覺還迷迷糊糊的 ,他一直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應該沒有時間去操作他的手 機(見原審卷第232頁),一般來講刪除資料夾的相片,經 過30天後會一併消失,「相簿最近刪除」呈現27天,表示是 3天前刪掉的(見原審卷第238頁),可以研判,被告手機內 刪除甲 裸照的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4日、26日不等,在被 告接獲警方前來其住處搜索並獲悉甲 對其提告性侵害之前 即已主動刪除,益見被告初始拍攝該等照片之目的係為讓經 紀李品勳知悉甲 確實因為酒醉無法從事性交易,要李品勳 將甲 帶走,為免引起後續的消費糾紛及可能遭控迷姦性侵 害、遭仙人跳等所為自保行為,而在其拍攝後因為與甲 之 經紀方荃有所爭執,遂即刻再傳送給其經紀李品勳,此外並 未再傳送予他人,且於獲悉甲 提告前即已悉數刪除,堪認 被告確實無意保留該等照片。  ㈥至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沒有遇過拍攝小姐全 裸的照片,我們的目的是只要確認小姐是酒醉的狀態就可以 ,沒有要求一定要拍攝全身照片;被告傳送床單照,之後另 傳送1張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已經可以滿足我 的業務需求,被告也表示不好意思拍攝小姐私密處,依被告 傳送床單及小姐閉著眼睛躺在地上的人頭照,已經可以證明 被告所講的小姐來了不能喝,也不能通,所以我這次沒有跟 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198、207、221頁) ,意指被告傳送床單汙漬及甲 閉眼仰躺著的頭部照片已足 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狀,且不跟被告收費用。   然案發時僅被告與甲 2人獨處,且甲 進入屋內飲酒後未幾 即處於酒醉昏迷不醒之狀態,被告原本講好要酒通即陪酒4 小時加上性交易,並供稱:甲 飲酒後要進入房內浴室沐浴 以進行性行為,卻發現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見111偵19 563卷第30頁),則以當時甲 酒醉不省、全裸躺臥在浴室地 板,對李品勳表示「死了」、「他整個趴在那裡」之情狀, 均可能衍生被告是否已完成性行為,甚至可疑對甲 下藥、 性侵害、有無生命現象等疑慮,則被告除立即告知經紀李品 勳外,尚持手機立即拍攝甲 當時酒醉全裸倒地之相關情狀 ,被告所為即有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再者,酒 客與傳播小姐間究竟僅基於單純陪酒或兼有性交易之合意, 彼此主觀認知容有不同,而雙方對於服務內容亦有事前同意 、嗣因價碼未談妥而事後反悔之糾紛,甚至引發仙人跳、迷 姦、性侵害等訴訟,屢見不鮮。本案甲 於案發當日醒來後 亦隨即在經紀方荃陪同下報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為保護 自身權利,在李品勳要求「前」即已主動拍攝甲 全裸躺臥 於浴室地板之「多張」照片,非僅避免單純的民事消費糾紛 而已,對於可能衍生出強制性交或下藥迷姦等刑事重罪案件 (法定最低度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7年)予以預先自保。被 告為免自身涉有上開重罪之嫌疑及官司之纏訟,做出拍攝甲 裸照而有冒犯及不尊重甲 身體隱私涉嫌妨害祕密(法定最 重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舉措,惟被告拍攝後僅傳送予其經 紀李品勳,其認為拍攝裸照所欲自保之目的已達,復於獲悉 甲 提告之前即已全部刪除,則考量被告採取手段之必要性 、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兩者法益受損之程度、態樣等 情狀,難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故自無從以證人李品勳證 述之被告傳送床單照片及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 已經可以滿足我的業務需求之語,遽認被告其餘照片係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竊錄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稱其係為求自保才拍攝甲 裸照,並非無 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一節,即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後仍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即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妨害祕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易-455-20241107-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沛濬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6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上 訴人即被告鄒松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6、7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鄒松峻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3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112年6月18日12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搭乘遊覽車返回南 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某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其主觀上雖無致 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 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鎮○○路○○巷住處。嗣鄒松峻於112 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 行駛,適有李○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騎 乘在鄒松峻車輛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銓人車倒 地,並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雙側 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傷害,經送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鄒 松峻於肇事後,經警於112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  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 為確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甚明。除非有不宜減輕之例外情狀, 原則上應減輕其刑,始符立法之意旨。查,被告駕駛甲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 是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然依現場圖所示及 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旁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被告駕駛甲 車撞擊被害人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隨即產生火花,甲車沿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繼續往前移動, 現場於路緣處分別以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拖痕 延伸至甲車停車處,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碰撞時確已即 時長踩煞車,然因甲車失控滑行而滑向右側路旁水溝致陷於 水溝邊,是被告自始即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離去肇事現場 之意,更非因甲車肇事後卡在路旁水溝才自首,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認為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才自首,故而無法逃逸 ,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自首」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於 原審國民法官審判之供述、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供稱 其自甲車脫困後,立即請路旁民眾報警,並前往查看發現被 害人昏迷,核與事證相符。且被告於員警、救護車抵達現場 之際始終在場,甚至因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而憂心自責癱軟 跪坐地上,顯見被告脫困後仍一心一意探知被害人受傷情形 ,央請路人報警之補救措施,主動承擔責任,靜待配合警方 調查,縱使被告酒駕行為不該、最終被害人回天乏術,惟不 能否定被告為彌補自己一時失慮肇致憾事所作的努力,被告 確係具有真誠悔悟之自首動機,從而原審國民法官誤認被告 係因無法逃逸,在不得已情況下自首,事實有悖,應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羈押期間並委託母親林○草 交付新臺幣2萬1千元予被害人家屬以茲慰問,並商請母親於 被害人出殯時再次表達抱歉、愧疚之意,復請母親協助和被 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共3次,實因財力有限,方無法一次 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有力謀彌補自己草 率、魯莽之誠意。案發路段光線晦暗不明,被告可能將檳榔 攤閃爍之燈錯認為工程車之警示燈光,以致前後供述稍有不 一,又於案發當晚合法行使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概略表示 被告已感疲累無法進行詢問程序而已,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駕 車時確實為泥醉狀態。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就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況此類型案件確定判決之實務 量刑分析,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顯然較其他案件判 刑為重,且無加重之適當理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量刑之 裁量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 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 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 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 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 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 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該當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並參 考法務部立法說明: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 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 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應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主張得減輕其刑責一節。 惟:  ⒈此部分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並非「應」或「必」減輕其刑。國民法官法庭 從被告車輛最後卡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乙情 ,認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故而無法逃逸,不得已的情 況下才自首,被告顯非真誠悔悟而自首,且依照現場之情況 ,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對司法資源的節省有限,故決定不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依照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評判被 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無法逃逸,且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 ,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等雙重考量,而為不予減輕被告刑 責之認定,未見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上開認定或裁量有何失當 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⒉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現場有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 拖痕延伸至停車處,此乃被告駕車突遇車禍事故時本能所採 取之煞車措施,尚難認其自始即欲停車處理本案車禍事故。 又本案係由第三人於當日19時59分報案有車禍事故發生後, 救護車、警方分別於20時5分、12分許依序抵達現場,此有 警員潘盛民職務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160、167、315頁)及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載(見本院卷第9頁)可參;車禍發生 時並有其他用路人呂宗哲(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詹小姐 (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行經見聞車禍發生經過;而車禍發 生後,被告車輛已掉入水溝內,被告並供稱其車門打不開, 才從窗戶爬出來(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顯然被告當時已 無法再駕駛車輛離去,且自窗戶爬出脫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 ,而於他人報警後,現場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或行經附近, 救護車、警方緊接陸續到場,依當場整體客觀情境,被告顯 已處於難以自由離去之心理拘束狀態,則被告向事後抵達現 場之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固可以認定並無肇事逃逸,惟對於 偵查機關關於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發現及司法資源之節 省而言,實際上的確沒有明顯助益。  ⒊至被告上訴時另提出新聞報導(含照片)2則(見本院卷第11 6至20頁)欲佐證其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憂心自責癱軟跪坐 地上等情,惟該新聞報導及照片中所描述及擷取汽車駕駛( 按即被告)癱軟跪坐在地之瞬間畫面,與被告是否憂心自責 之涉及個人主觀意念,並無從佐證。  ⒋綜上,原審國民法庭雖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然經裁量不 予減輕其刑,經核全部卷證,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舉出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 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本案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 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重: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可以判處低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為被告本案該當自首 ,然經裁量後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刑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刑理 由如下:「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 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 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⒉被告係與朋友出遊期間飲酒,並 無值得同情的動機;且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嚴重超速行 駛,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罪情節嚴 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⒋本案被告 除了強制險理賠基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 被害人家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 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開庭之陳述, 有多次避重就輕之情形,態度難認良好。⑴審理時,被告一 度供稱係因前方有工程車,才會切到外側車道,因而發生車 禍等語。但經審判長質以,為何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未見被告 所稱之工程車,被告才答稱沒有工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⑵於案發當晚警詢時,被告稱:我現在酒醉,無法進 行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案發後製作 警詢筆錄時,被告已自行表稱仍為酒醉狀態,可徵被告駕車 上路時確實為酒醉狀態。然於本案審理開庭時,被告卻一再 稱:我覺得我中午喝酒,晚上酒已經退了,我覺得我意識清 楚,沒有酒醉的感覺,才會開車上路,結果酒沒有退(本院 卷一第259、261、324頁),被告顯然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一 事,企圖淡化自己的惡性,有避重就輕之情形。⒍被告之年 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情狀。 ⒎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辛苦打拼一輩子,退休 後可領取月退俸,且與配偶一起照顧患有腦性麻痺的二兒子 ,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 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 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回復之損失。⒏另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已離婚,有一就讀 國中之未成年子女,惟該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監護,且由被告 自述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對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可知被 告給付之扶養費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中比例甚低,被告入 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衝擊不大,故責任刑僅小幅 度下修。⒐考量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 來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可能也會讓被害人家 屬獲得賠償的可能性降低,故下修調整責任刑。⒑國民法官 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所以不 予併科罰金。」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確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其確實有和解誠意,僅因其經濟困難、資力有限,但確實真 心悔悟,願盡力彌己之過,懇請審酌前情,另賜適法判決為 由,被告辯護人另以依被告之辯解為其刑事程序中答辯之權 利,不應認為被告避重就輕,且被告警詢表示因為酒醉無法 進行警詢筆錄僅在表明不接受夜間詢問,並非以此辯解自己 的酒醉狀態等語,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情堪憫恕酌 減其刑等規定,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 ,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僅偏中度刑。被告因資 力不佳,以致自案發時起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固然無法苛責、歸咎其經濟狀況,然被害人原本健在樂觀 ,為一家之主,全家安樂自在,就被害人家屬而言,其等遭 逢巨變,突然失去摯愛的配偶、父親,圓滿家庭因而破碎, 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心中所承受之悲苦,實在難以想像, 而被告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即無存在影響科刑之情狀而未及審酌之情形;至原審國民 法官法庭於科刑論述時,引述被告於警詢、審判中歷次相異 之供述,確實均有所本,進而為被告供述避重就輕,企圖淡 化自己惡性之評價,亦難認有何評價不當之處。則原審所認 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至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 部分,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 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 刑8年6月)應予維持,自難謂存有過重之違失。綜上所述, 被告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TC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加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加惟(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 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期間」。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能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院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參照)。㈢復按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 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 自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 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 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 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另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較有利於抗告人應適用新法。又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尚應依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 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參照)。㈣自實施新 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犯之例(詳刑事抗告狀理由四 所載判決及定刑裁定,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抗告人犯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 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公平、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 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 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即 2年11月+3年+1年2月+10月+8月+5月+2月+1年5月+4月】)以 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加計編號5、6(即有期徒刑1年5月、4月)部分,合計刑 度為7年11月,則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亦 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於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已於檢 察官所提供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定刑化表格中, 就第三點「意見陳述部分」欄表示「希望庭上從輕量刑」等 語(見113執聲1938卷),業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以,原審所為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至附表編號1至5,雖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 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撤 銷發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 ,尚未審結,惟與本案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 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間某日起至 108年9月11日 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2日 110.07.22至 110.10.0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7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746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判決 日期 112.01.11 112.08.29 112.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4.20 112.08.29 112.08.2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50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初某日至112年1月19日 109.07.06至  109.10.28 110.7.17至 110.08.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2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1號 113年度易字 第577號 判決 日期 112.08.22 113.03.15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2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1號 113年度易字 第57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11.06 113.04.17 113.05.2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2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2024-11-07

TCHM-113-抗-609-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即AB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6、10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即AB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23、31至33、35至4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 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中,對其 所犯行為均表示後悔、認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 及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此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 堪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行為次數不少,對被害人造 成身心上之影響,不可謂不巨大,然被告誠心和解,已盡最 大能力彌補被害人,懇請考量被告尚年輕,本案確有情輕法 重之實,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給予被告較輕 之刑罰,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除原判決所載新舊法比較適用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惟就本案相關之第3項僅增 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罪刑 並不生影響,與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者 相較,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調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指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 0月0日生效前,下同),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224條之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 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 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犯行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無於起訴書敘 明,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 事,復未論及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 犯行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故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犯行與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 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7、178頁);原審蒞庭公訴人亦 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調解,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可參,A女之 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沒有建議(見 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為被害人之舅舅,本應係保護被 害人之至親,既知被害人年紀尚幼,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 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且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仍為一己之慾 望,前、後多次對被害人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 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持續對被 害人為性交、猥褻及攝錄猥褻行為、性影像等犯行,足認被 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至辯護意旨、公訴人所 稱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 無涉,是辯護人、公訴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一節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復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 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 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4條 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及㈡部分雖均該當累犯規定,惟均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足,再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A 女為舅甥關係,明知A女案發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未滿12歲 之兒童與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 性交、猥褻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得逞,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 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 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 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前已敘明,顯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坦認犯 行,且與A女之母成立調解,前已敘明,有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做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其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各次犯罪均為 同一被害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均相同、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亦具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5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 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量處之刑僅高於 法定最低本刑8月、6月、2月,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 刑9年,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極偏低度之 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各情均為 原審量刑、定刑時即予審酌,並未再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且被告於前後近6年對案發期間分處幼童、兒童、少 年時期之A女為多次性侵害,或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迄本 案查獲止仍均予保留,對年幼仍需依賴家庭照護資源的A女 而言實屬莫大傷害,造成其一輩子難以抹滅的陰影,本不宜 再予更低度之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刑之上訴 為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 與本案認定無礙,補充說明即足,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B000-A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B000-A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B000-A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均沒收。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9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軒名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 書在卷可查。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詐欺等案件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其上雖記載對於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聲明不服,惟經本院發 函詢問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詐欺 等案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內容略稱係對於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有受刑人上揭 書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重複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003-202411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郭德昌因過失傷 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正本(由本院函請地檢署 檢送卷證),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4 頁),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㈡另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狀」、「刑 事聲請再審及申請和解狀(補件一)」、「本院113年9月30 日訊問筆錄」):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再審聲請人主張影片係虛假證據,惟漏引該款再 審事由之法條,予以補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   ㈠因警察分局影片係照於十字路口,而本案發生地點不在十字 路口,影片無法照到。又本案監理所函文所稱:告訴人機車 向西北方向前進,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機車由東北方向前 進,足以證明告訴人機車在人行道上逆行前進。而此案無報 警,僅由後來跟上的警員向再審聲請人開一張無照駕駛罰 單,即鳥獸散。事後再審聲請人收到派出所寄予再審聲請人 闖紅燈罰單,此罰單並無再審聲請人簽名。     ㈡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橫向有兩輛警察機車,各自停在 橫向停車區等綠燈,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後方有警察 機車尾隨跟來。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人行道上,轉向再審聲 請人機車前,欲衝過再審聲請人後方十字路口,看到再審聲 請人機車後方有警察機車尾隨,故緊急煞車,再審聲請人機 車也緊急煞車,無奈告訴人機車甩尾碰撞再審聲請人機車, 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機車倒退至十字路口汽車道範圍内倒 地,再審聲請人並未倒地,告訴人機車未倒,倒退橫向停在 人行道上,告訴人也未倒地,再審聲請人機車也未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稱膝蓋擦傷,與本案有否關連,祈法官明察。警 察分局的影片紀錄、十字路口、人坐在地上、有機車倒地與 再審聲請人之車被撞,毫無關連。影片後段有照到再審聲請 人機車倒於汽車道上,惟雙方人員均未在影片内。  ㈢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法院審理期間至彰化快官派出所欲對告訴 人黃沛禎提起故意傷害告訴,該派出所稱已超過6個月,無 法提告,但警員說明此案派出所也有做影片記錄,有一男子 ,頭髮顏色黑,與再審聲請人白髮及整理頭髮方式不同(再 證2),機車與再審聲請人機車也不同顏色(再證2),狀有 驚嚇及煞車後手握機車手把,蹲近於地面,此影片再審聲請 人根本不知情,是虛假證據,法院不應以此為證據,且再審 聲請人已於9月2日以追訴時效中斷理由送件地檢署,黃沛禎 故意傷害。  ㈣告訴人機車未聽聞有何損壞,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已報停, 無法行駛,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人受到震動影響,造成腦 部微量出血,造成眼部複眼至今尚在醫治中。再審聲請人機 車被告訴人甩尾所撞,何來過失傷害罪。  ㈤再審聲請人是低收入戶(再證1),何來新臺幣9萬元繳罰款 ?因尚在辦理國有地承租,也有數個侵權的官司需送件處理 ,無法到監3個月執行,也無法每日8小時站立之勞役工作。 雖至第二審開庭時才了解告訴人膝蓋有擦傷,再審聲請人現 願付予告訴人治療傷處之費用,以換無罪之判決。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 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再審 聲請人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原確定判 決於113年7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無誤(見113交上易73卷第99頁),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始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情形,有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3 頁)可參,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 分聲請已違反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自屬不合法。  ㈡聲請人因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8 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紅燈 管制,闖越該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黃沛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 害,已經原確定判決引述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說明被告所辯解之車禍發生情狀、經過情節等,與本 案車禍均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曾於本案案發前後時間與他人 發生其他車禍事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經再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查結果,除本案車禍外,亦無其他車禍事故 發生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上訴,已於 113年7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部卷證可明,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 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所稱:警 察分局出具之影片僅照到十字路口,非本案發生地、監理所 之函文可證告訴人在人行道逆向行駛、派出所係事後寄再審 聲請人闖紅燈罰單,再審聲請人並無簽名、告訴人稱膝蓋擦 傷,與本案是否有關、派出所製作影片紀錄,該一男子頭髮 顏色、騎乘之機車顏色均與再審聲請人不同、未曾聽聞告訴 人機車損害,而是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報停,且再審聲請人 被撞造成腦部出血等情,並提出其再證2之聲請人當時衣著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照片共3張為據。惟 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詳予記載駁斥其上開辯 解之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指述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 礙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提照片乃其事後拍攝,均非 本案車禍現場所為。是以,聲請意旨所為之上開各項主張,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 爭執,縱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其亦有受傷,暨其提出非車禍 現場之照片等情以觀,然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前詞並非適法 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雖曾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該裁定係認為聲請 人所主張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事由顯然無關 ,且亦未主張同法第421條之規定,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予以不合法駁回在案,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 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前案既係以不 合法駁回,並未實體認定有無再審原因,與本案即無同一事 實原因,本院自仍應就聲請人本案前揭聲請意旨是否符合再 審事由而為認定,附此說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法院不得以派出所製作之不實影片為證據云云 乙節,惟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庭訊時之 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 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 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此部 分所聲請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稱其為低收入戶、尚有國有地辦理承租與數 官司待處理、無法到監執行與聲請易服勞役以及願付醫療費 用以換取無罪判決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 請再審之事由俱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未提出證 據遭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或相當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綜合判斷後不足認定 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均無再審 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8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權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或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 邱裕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蘇信豪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裕權受廖世語委託,搬運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 線,其知悉所載運地點均甚為可疑,可能係遭廖世語或其同 夥詐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送貨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送貨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3、5、6所示之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收貨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5、6部分係交付予蘇 信豪),並各次收取載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大雅電氣工程公司委由陳鴻謀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信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蘇信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蘇 信豪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蘇信豪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不否認係受證人廖世語委託,載 運給該編號所示收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部分有搬運贓 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電纜線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係遭證人王慧雄、廖世 語以不當方式詐得,再由證人廖世語將電纜線分別販售他人 ,該等電纜線均為贓物乙情,為被告邱裕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王慧雄(偵5115號卷第191至194頁)、徐淑芳 (偵17506號卷第153至169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偵17 506號卷第365至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 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3023號鑑定書(偵17506號卷第383至3 88頁)、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4063號鑑定書(偵17 506號卷第389至391頁)、廖世語手機內手寫重量、金額紙 本照片(偵17506號卷第429至430頁)、偵查報告(偵5115 號卷第211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115號卷第1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原訴69號卷第265至2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邱裕權因受證人廖世語委託,將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收貨人;就 被告蘇信豪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電纜線後,將該 等電纜線均轉售予證人林俊華,以賺取價差,並由被告邱裕 權將該等電纜線載送至證人林俊華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某工 廠,被告邱裕權因而獲取每趟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裕 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俊華(偵續153號卷第209至212頁 )、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 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 頁)、被告蘇信豪與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7506號卷第483至4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邱裕權應認知證人廖世語委託其搬運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 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 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 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 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邱裕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為被告 邱裕權供述在卷(偵10054號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邱裕 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物品來 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電纜線隨銅導體價格 因市場供需近年逐漲,除據被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 45頁),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至132頁),足見電纜線深具市場價值,且屬市值較高 之物品,是否會有公司或工廠隨意丟棄,將如此大量電纜線 均視為工程餘料,而不轉至其他工地、工廠,或證人廖世語 何以有能力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後變賣,實至屬有疑。  3.被告邱裕權既稱證人廖世語從事回收業,認識證人廖世語10 餘年來,除本案外,證人廖世語並未委託伊載運如此大量的 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證人廖世語並未 從事電纜買賣或工地控管,亦未與被告邱裕權長期配合運送 電纜線之相關業務,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 示贜物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3、5、6之電纜線均係證人廖 世語委託被告邱裕權載運,同係贜物,本質並無何不同,何 以被告邱裕權唯獨不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贜物,被告邱裕 權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廖世語於半年間,突然多次 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被告邱裕權應當發覺可疑。況被告 邱裕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有無懷疑或詢問廖世語該 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我有懷疑也有詢問過廖世語,但廖 世語跟我說正常」(偵17506號卷第124頁),證人廖世語於偵 查時證稱:我也有跟被告邱裕權討論過,怎麼會有公司叫料 把料下在路邊,再給我們過去載,如果是下在中科裡面的公 司,會有放貨單讓我們可以進去載等語(偵續卷第185至186 頁),可見被告邱裕權對該等電纜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 實已心存懷疑。又被告邱裕權陳述其受證人廖世語所託,前 往一般馬路之路邊載運電纜線等語(偵17506號卷第115至125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17506號卷第427至428頁), 則被告邱裕權受證人廖世語所託載送該等電纜線之地點,係 路邊之草地,而非進入工地、工廠所搬運,實甚為怪異,被 告邱裕權對如此怪異的搬運模式,自會提高警覺,實有預見 載運之電纜線為贓物之高度可能。被告邱裕權偵訊時稱:我 到現場看到就說電纜線是沒有拆封的狀態,證人廖世語也有 給我看出貨單等語(偵10054號卷第203頁),並觀諸證人廖世 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 卷第430至444頁),證人廖世語有傳送出貨單供被告邱裕權 審視,若為被告邱裕權所述工程餘料,怎會有當天購買電纜 線,而當天該電纜線即變成工程餘料之情況?被告邱裕權就 此並無完善之解釋,本院難以為被告邱裕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邱裕權在如此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為避免搬運之物為盜 贓電纜線,而衍生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證人廖世語提供 足以證明具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邱裕權既見過前 揭電纜線出貨單,則該等電纜線既有上開異常情形,衡以被 告邱裕權之年齡智識,應可輕易透由網際網路查詢收貨及送 貨公司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聯繫進行查證,竟捨此不為,顯 然是貪圖證人廖世語所提供高於行情之搬運價格(偵續卷第7 3頁),對於搬運之物是否為贓物毫不在意,被告邱裕權否認 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權前揭搬運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被告邱裕權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邱裕權就各次搬運 贓物之時間,均有所差距,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邱裕權、蘇信豪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 告邱裕權、蘇信豪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部分和解金,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匯款單、調解筆 錄等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23、61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犯罪後之態度,又未及審酌被告邱裕權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之情,而為沒收被告邱裕權犯罪所得之諭知,均 難稱妥適,既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被告邱裕權因貪圖高於 行情之搬運費用而率予搬運,被告蘇信豪貪圖轉售利益而購 買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之財產回復產 生困難,造成之損害不小。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全部 或大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本院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又被告邱裕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裕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1趟,可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 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偵續卷第73、105頁),則運送4趟共獲取 8萬元,固為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裕 權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已支付告訴人35萬元,賠償金額已超 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蘇信豪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其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是否因與告訴人和解而支付告訴人款項 ,致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宜由檢察官斟 酌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標的 贓物買受人 原始訂購之價格(新臺幣) 1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PVC電纜線38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36米。 3.600V XLPE 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92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6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不詳之人 64萬7252元 2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5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8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8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95米。 4.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05米。 6.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860米。 不詳之人 107萬3888元 3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蘇信豪 152萬7770元 4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2.PVC電線8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69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384米。 4.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36米。 不詳之人 64萬5899元 5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869米。 2.600V XLPE 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3米。 3.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86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53米。 蘇信豪 107萬520元 6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蘇信豪 174萬636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5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37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018號),聲請付與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卷證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刑事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林義昌為本院97 年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下稱「本院他股案件」)之被告, 以將聲請再審為由,向鈞院聲請付予「證人丁靖於鈞院99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9時40分審判 筆錄第2至6頁作證內容」,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裁定准許。聲請人詳予檢閱該筆錄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記 載,茲因聲請人欲就鈞院97年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中有 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但在聲請人的卷證中,0000000000 門號之譯文僅有96年3月22日13時30分、96年3月25日13時16 分等2通譯文內容據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而此部分即 涉有「斷章取義」之嫌,而因聲請人同案被告洪宗榮之律師 曾有向鈞院請求「函請承辦機關,將其他頁數的資料,也一 併檢送到貴院,以便檢視完整的通聯紀錄」等語,那麼,其 中一定有包括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的譯文內容在案,為此 ,聲請人請求鈞院付與0000000000門號受監察期間完整版之 譯文內容,以便尋求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況且,在 聲請人印象中,96年3月22日13時30分之後,聲請人應當有 打一通電話向證人蔡小鳳表示:「A:出來了。B:好」,基 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清泉崗」,此份譯文內容可以證明96 年3月22日當天,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係在「清泉崗」見面 ,並無所謂在「神岡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發生,此部分 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97年上訴字第1018號,下同)附表編 號9之事實認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3月25日13 時後之某時在(清泉崗)交易毒品,然依當日通聯紀錄顯示 聲請人當日與證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時間、通話 秒數、基地台位置,在當日14時08分通話13秒後即無任何通 聯,且基地台位置顯示聲請人當日並未在大雅鄉、清泉崗或 中清路出現,即有不在場證明。為此,聲請付與鈞院99年度 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卷內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他股案件」 (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9 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10年度再字3號判 決其被訴於96年3月初某日至同月21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8罪)部分,上訴駁回(亦即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 6年度訴字第4551號無罪判決部分)。茲聲請人欲就上開判 決確定中有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同案被告洪宗 榮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院本股案件」 )中之完整譯文內容及錄音光碟。  ㈡經調取「本院本股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後,「本院本股案件 」於99年8月5日審理並傳訊證人丁靖作證後,聲請人之同案 被告洪宗榮之辯護人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該局96年3、4月間( 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96年彰檢榮和聲監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對聲請人當時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實施通訊監察之全部監聽譯 文,及於執行上揭通訊監察期間,有無調取0000000000及00 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至3月26日期間之雙向 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料(見99上更㈡7卷第148至149 、155至156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3日 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復並檢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共10頁,再說明:「本案於96年3月29日查緝林義昌到 案後,渠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即未有其他譯文,是以函 復通訊監察譯文從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另本局 未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 至96年3月26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併此敘明。」(見99 上更㈡7卷第165至175頁)。是以,「本院本股案件」中確有 如聲請人所指之門號0000000000之自96年3月20日至3月28日 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此涉及聲請人所指其「本院他股案件 」所欲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  ㈢茲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 附表所示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確屬存在「本院本股案件」 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 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 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 費用後,付與此部分之卷證資料,但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 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另聲 請調取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惟同案被告洪宗榮辯 護人於提出聲請時本未聲請調取該錄音光碟,卷內亦無此錄 音光碟存在,本院自無從付與,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10頁(影印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卷第165至175頁)

2024-11-06

TCHM-113-聲-1321-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盛閔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盛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曾至瑀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莊盛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為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傷勢成因未臻明確下 ,即已多次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主管,本應注意危險性機 械之操作及管理事項,以保障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 忽上情,於本案設備運轉異常時,在未完成檢修、未給予告 訴人明確指示、亦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擅自離開 現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程度非微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及其違反過失義 務之情節及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情形及其 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久全富公 司、婚姻家庭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 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當之認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 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 一時疏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是,惟於本案審理期間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按,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如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603-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辰在案發前並沒有任何刑事紀 錄,故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的危險,沒有預 防性羈押的必要;又卷内資料對於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的事 實及證據的證明及釋明不足,建議限制住居搭配電子監控, 就可以防止被告逃亡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況且被告家裡狀 況不好,父母均已90歲高齡,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 ,希望可以科技監控設備代替羈押處分,讓被告交保籌錢等 語(詳本院訊問筆錄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體力,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已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 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新臺幣 (下同)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 之報酬,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 數量的TR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 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 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 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