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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於嘉義縣○○鄉○○○0○0號前欲起 駛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欲迴轉,適有丙○○(真實姓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搭載其子黃O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甲○○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 ,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眉外撕裂傷併前 額分支神經撕裂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 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詎 甲○○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駕駛甲機車肇事,並可 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亦知悉其肇事可能將致丙○○、 乙○○受傷,竟仍不顧其等之傷勢,另行基於(對兒童故意)犯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 籍,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 過程,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其他民眾報 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 告訴人丙○○則為其生母,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內關於上開 人名部分,均予以隱匿。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2頁、第74頁)。  2.證人黃纓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25至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丙○○)1份( 見警卷第10頁)。  2.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份( 見警卷第11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2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至20頁)。  6.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第22至37頁)。  7.本案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偵卷第31頁)。  8.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9.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40頁)。  10.查詢駕駛人資料(丙○○1份)。(見警卷第43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U-0860)1份(見警卷第44頁)。  12.查詢駕駛人資料(甲○○)1份(見警卷第47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21-LTU)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 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 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 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 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 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 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案發時為 年僅4歲之年幼兒童,顯然未滿12歲,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則為成年人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核(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等語(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且自監視器錄影可知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前,尚有回頭觀望告訴人、 被害人,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有前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可資佐憑。足見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有兒童,且有預見對方可能受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8 5 條之4第1項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容有未洽,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62頁、第73至74頁),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 應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駕車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而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 、被害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等同 意下逕行逃逸,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 等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斟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態度良好、患有身心障礙( 見本院卷第37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無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4.依靠殘障津貼為唯一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9

CYDM-113-交訴-96-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 貳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8 ,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使用網路社交軟體「Grindr」,將其帳號之暱稱設定為 「要菸的密我」,後因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可疑為販賣毒品 之上開暱稱帳號,乃佯裝買家與陳威程攀談後,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交 易。嗣陳威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抵達上址,欲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買家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故未 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1.07公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3 頁、第163頁、第223至225頁、第259頁、第316至317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2年10月14日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 案物照片1張、陳威程與警方之GRINDR、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 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3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入扣案毒品以圖販售得利,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與買家約定的交易價格是以2包算7,000元, 我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 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 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員警即時查獲而 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思成熟且四肢健全,卻不思遵循法 度、遠離毒品,反而向他人販售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 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 兼衡素行前科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屬巨大但金額非低 、販賣次數1次、對象僅1 人、犯罪手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 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以土地面積計 酬;3.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IPHONE 8,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共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2-訴-512-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俞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俞慧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杜俞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 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 ,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 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 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 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 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 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 利犯行無疑。至於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雖有規定「 竊電罪」,惟電業法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 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該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 罪」規定,本案自無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 」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就前開 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本案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自112年6月初某日 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 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節省電費,竟以本案方式詐取電力使用, 損及電費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非法轉嫁, 當值非議;惟念被告近5年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竊電之時間非 長、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清追償之電費,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前已曾有案情相似之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而再犯本案乙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詐得短支電費之 不法利益,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補繳電費、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 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杜俞慧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向楊永興承租嘉義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自居,其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杜俞慧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酬金,委請「阿龍」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房 屋地下一樓,以不詳器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為該房屋所裝設之電號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 00號)電表封印鎖、外殼破壞撬開(涉犯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隨即以不詳方式將該電表內之計量蝸桿折彎,致 使該電表內之計量齒輪無法完全契合,因而無法精確計量用 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改造後之電表所計 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杜俞慧即藉此獲得電費短支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113 年1月29日11時許,在上述房屋執行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俞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因「阿龍」出示上載「省電」字樣之名片,因而以1萬元之酬金,委請「阿龍」以修改電表方式省電。 2 告訴代理人張智嘉、黃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3年1月29日11時許會同警方對被告承租使用之房屋執行稽查時,發現告訴人裝設於本案房屋之電表封印鎖、外殼經人破壞撬開,該電表內之計量蝸桿亦遭折彎,致該電表之內部齒輪無法完全契合,用電度數之計量因此失準,告訴人不察該情,因而依改造後之電表計量之度數,短收電費。 3 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內部計量蝸折彎影像列印資料2張、扣案電表、同字鉛塊各1個、封印鎖2個。 告訴人設置於本案房屋之電表外殼、封印環之封印鎖遭撬開,電表同字鉛塊被移除,電表內部計量蝸桿被折彎,該電表之計量齒輪間契合因而不全,致該電表之計量因此失準,計量之度數較一般電表短少。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以相類手法破壞、改造其他租屋處之電表,致使該電表之計量齒輪契合不全,用電度數計量因此失準。被告歷經該前案之司法調查,主觀上已明知以上揭手法遂行省電節費之目的,為法所不容之犯罪行為。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59-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水萍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 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2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宜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底,在 ○○國小某班級(學校、班級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本案班級) 擔任導師,告訴人丙○○為某校教授,其兒子蔡○○(姓名詳卷) 則為本案班級之學生。緣被告戊○○因指導蔡○○事宜與告訴人 丙○○有爭執,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提供錄音筆給蔡○○ 攜帶到校,要求若被告戊○○有不當管教情形即錄音存證,惟 蔡○○並未實際錄音,另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112年1 月間,曾二度向本案國小投訴被告戊○○管教不當。嗣被告戊 ○○因故遭撤換本案班級導師職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並無 事證顯示蔡○○有持告訴人丙○○交付之錄音筆對被告戊○○錄音 ,且告訴人丙○○亦僅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1月間向校方投 訴被告戊○○共2次,竟仍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2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本 案班級家長、現任導師所組成、有40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內(此時被告戊○○已非該班導師,另丙○○雖為該班學 生家長,但並未在該群組內,群組名稱為本案國小及班級名 稱),傳送「沒想到會是這麼離譜,從得知被『教授家長竊錄 』數月的我,你們一定不知道我的慌恐與不安」、「年前到 年後,我被錄音的家長嚇到不敢出門、無法入睡」、「目前 我最大的困擾就是,她一週來一次投訴,對於期末成績該名 家長一直不滿意」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LINE對話内容截圖、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國小之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該群組不是現任導師群組, 那是我擔任導師期間設立與班級家長共同的群組。我會發佈 這些文字只是想告訴家長說我已經沒有擔任該班導師的原因 ,才會在群組內簡單跟群組內家長做說明跟抒發心情感想, 我說的事情都是有所根據,並非憑空虛構事實,丙○○主動撥 電話告訴姓余的同事說他從11月開始請兒子帶錄音筆來錄我 ,但一直錄不到他想要的,余姓同事馬上撥打電話給丁○○老 師,請他轉告要我特別注意,後來我在1月的時候請校方即 當時的教務主任乙○○協助瞭解丙○○是否對我進行錄音,她的 孩子有坦承她母親要他帶錄音筆在課堂間對我錄音,我才知 道有錄音這件事,詢問當下沒有發現他有無帶錄音筆是因為 當時正要考試了,我就沒有確實檢查他的書包內到底有無錄 音筆,但因為他這樣說就讓我合理懷疑他一直都有帶錄音筆 錄音,而且丙○○從11月12日那段時間開始就陸續打電話或親 自到校找校方的主管即當時的校長己○○、學務主任甲○○、教 務主任乙○○反應對我教學的意見或不滿,每次校方都會私下 找我去約談,而且校方回函的內容她不是一次就滿意,同一 件事情光回覆就需要2至3 次,每次都花1至2週的時間在回 應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竊錄這件事情,確 實113 年5 月22日本案國小回函內訪談逐字稿PART ONE證人 蔡○○(下簡稱蔡生)坦承他111年11 月就開始攜帶錄音筆到校 ,證人丁○○今天說在112 年1 月10日當天從同事得知有被錄 音的這件訊息,再加上隔天證人蔡生有承認有帶錄音筆,被 告合理的懷疑,基於可靠的資訊來源,她被錄音的時間點已 經跨越了11、12到隔年的1 月長達3 個月的時間,另外有關 於「嚇到不敢出門」這件事情,如方才證人甲○○所述,在11 2 年1 月13日發生了一連串錄音筆的事件之後,被告身心俱 疲,連畢業旅行都不敢去,她不知道這些錄音訊息未來會在 她的求職路上埋下什麼樣的震撼彈,她一直要提心吊膽未來 還會不會繼續遭受同位家長錄音,所以她不敢出門、無法入 睡,另有關於投訴,次數有多少沒有一位證人講得清楚,但 無論是證人乙○○、甲○○,他們確實從告訴人那邊接收到很多 投訴訊息,他們都會找被告瞭解,這些也都是被告認為被投 訴的內容,經過本案證人之證述,都可以瞭解被告這段時間 被告訴人投訴的次數真的不在少數,所以被告在訊息中所說 的事情,都是有正確的消息來源,而且所說的都是事實,本 案應無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擔任本案班級導師期間所創設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開以文字發 布起訴書所載文字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8至2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320至3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 頁反面),並有112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2頁、第14至18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 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 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 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 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 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 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 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是以,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 ,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 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 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 ,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亦即法院依行為 人提出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 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 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 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 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 得以刑責相繩。又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 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二)證人即本案國小老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10日 下午,我認識的同事找我聊天時提到蔡生的媽媽打電話跟她 聊天,宣洩對於戊○○老師教學的不滿,該位家長說她從孩子 的錄音內聽到老師有在生氣的情形,因為我們都覺得戊○○老 師是很認真、用心的老師,聽到她被錄音就覺得有點奇怪, 想說轉告戊○○老師請她留意一下這個被錄音的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輔以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教務 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言:案發期間我擔任本案國 小的教務主任官問,我記得有次定期評量的晨光時間,我在 教務處做行政業務時,戊○○老師進來跟我說她有發現學生帶 錄音筆,希望我處理,我詢問蔡生『老師說你有帶錄音筆, 有錄音,這是真的嗎?』他就點點頭,當天其實是定期評量 的時間,就我身為教務主任的角度去確認這個事實,其實是 在教育孩子這個東西與這個行為可能不適當,一定要讓老師 知道,他已經承認,我就沒有再追問他到底帶來多久,因為 這不是我在關注的角度,也希望學生趕快回去考試,蔡生沒 有提到他當天有沒有帶錄音筆,我也沒有問,我只記得是蔡 老師先跟我說孩子跟她承認有帶錄音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頁)。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丙○○曾經打電話跟 我同事提到她請蔡生帶錄音筆到學校來對我錄音,我同事是 在112年1月10日晚上告訴我這件事情,隔天早上我就立刻詢 問了蔡生有無此事,他當下就坦承媽媽有要他帶錄音筆來錄 音,當下我沒有去查證他有沒有帶錄音筆,只是帶他去找教 務主任乙○○,主任當場詢問他,他也說他確實有對我錄音等 語(見另案3046偵卷第95至97頁)。復參酌本案國小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訪談錄音逐字稿中,調查委員訪談證人蔡生關 於本案錄音事件時,內容略以:「(吳委員下簡稱「吳」、 蔡○○下簡稱「生」)吳:你都說不知道,那我也比較好奇, 那老師為什麼那一天會去問說這一個有戴這個可以錄音錄影 的手錶的人的手錶能不能錄音跟錄影這一件事情?生:因為 我聽說就是之後,聽之後我們在這裡也是有一個會議,然後 他說,有同仁告訴她。吳:她說有同事告訴她,你們班的同 學,有人可能在針對她的教學,錄音,或是在針對跟你們的 互動過程當中,在錄影或錄音。生:對。吳:她問你,你說 你沒有。生:不是,她是跟那個家偉主任講的。吳:那你說 你有跟老師明確講說你沒有?生:可是到最後,因為老師就 是說。如果你在這裡,我們都不用考試,什麼事都不用做, 因為我想說,我不想浪費這麼多時間,所以我就直接說,該 是我吧。....吳:那再來呢,後來呢?生:後來,在那之前 我跟他陳述說時間,時間我們大概帶個1、2週而已,然後在 以那時時間為準,大概是一個月前之後。....吳:12月份, 12月份那時你有帶?生:12月份,那時候我說一個月前。吳 :12月份的一個月前就是去年的11月。生:對。....吳:那 你一直跟老師解釋說你沒有帶,你也沒有操作過。生:我沒 有跟老師解釋過說我沒有帶,然後我是說我應該有帶。」等 語,有本案國小113年5月22日函(函文全銜詳卷)暨霸凌事件 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52頁反面)。足徵被告 似有認定證人蔡生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此數月間,私自 攜帶錄音筆到校對其任教行為錄音存證之可信依據,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辯解,尚屬合理。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接過丙○○的電話3、4次 ,另外她也會致電時任學務主任的甲○○、校長己○○等人,目 的在表述她對於戊○○老師的班級經營、打成績等方式有不同 意見,希望我們這些行政單位多多給蔡老師提點,我們基本 上接到這些投訴意見都會去向老師詢問、瞭解並溝通,看有 無調整空間,對於丙○○的反應意見我們也曾為此開過親師座 談會,除此之外,在蔡老師任教本案班級期間,丙○○也有以 向官方申訴、陳情的方式表達對於蔡老師教學問題的不滿, 我們校方接過教育處、國教署的函文通知印象中大概就有至 少4次,這些官方管道以外,丙○○就是透過電話、電子郵件 、本人親自到校的方式向我們反應她對蔡老師的意見,這從 錄音事件之後變得比較頻繁,家長有來反應我們也通常會跟 老師溝通討論是否可以教學彈性一點,讓孩子可以更適應, 但這些非官方陳情的意見反應我們通常不會有文書上的正式 紀錄,所以也沒辦法知道總共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 29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學務主任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丙○○會到辦公室找我或是使用通訊軟體聯繫 來反應她對於蔡老師的班級經營意見,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霸 凌事件跟學生中餐吃不飽這兩件事情,除此之外就是跟我反 應一些孩子跟老師在班級裡面的相處問題,這個她也有找過 教務主任、蔡校長反應,但是若屬於非官方管道的投訴就不 會有書面的紀錄可以查詢,通常我接到這些反應就會跟老師 詢問瞭解狀況,這位家長知所以會有比較多的意見可能是因 為她認為老師有不公平對待的情形,也就是家長跟老師之間 對於教學寬嚴、成績評量等事項都沒有辦法達到共識,這些 事件就導致蔡老師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她也有因此提過要請 長期病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0至314頁)。再者,依卷內 通訊軟體LINE班級群組、時任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與 被告間私訊紀錄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班級經營、教學議 題有多處意見相左,告訴人於此頗有微詞、向校方反應頻頻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75至255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陳頻繁遭遇家長投訴乙事,顯 有所本而非空穴來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置辯,應屬有據。      (四)綜參上開各節,足見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述「遭到竊錄數月 」、「受到頻繁投訴」等具體事件,實均有合理可信之端倪 及依據。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亦有向證人蔡生求證之行為, 且係憑據其自身因告訴人反應教學情況而被長官多次約談之 親身經歷發表本案文字訊息,又其所述內容關乎校園使用資 訊產品規範遵守、教師教學自主性之維護及班級經營等校園 公共議題,非在陳述單純私德之事件。準此,被告此部分所 陳,實應受到真實惡意原則之審查,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之 卷內事證,尚難確信被告具有真實惡意,檢察官對於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之舉證當有未足。另被告於本案文字 訊息中陳述其對上開事件發生感到「慌恐、不安、懼怕」等 詞語,均屬其立基於前述事件經歷後之心情表述;而其於訊 息中陳稱「該名家長對於期末成績一直不滿意」等語,則係 被告依憑上揭基礎事實所陳述之想法,被告因頻繁受到投訴 之具體事件,衍生出認為家長對於成績評量無限上綱之評論 ,應係在表述老師、家長間失去共識與互信之無奈,自屬其 個人價值判斷。從而,無論係心情抒發、或係出自個人價值 之評論,其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既有所本,自均當受到憲法上 言論自由之保障。退步言,細譯此部分之情緒描述、意見評 論,亦僅在表述某位家長積極行使其表示意見權之行為,依 照一般客觀中立之標準,是否確屬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用語而 有損其社會評價,亦有疑慮。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主觀犯意 、其客觀行為是否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權上之損害,當無實 證,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罪確 信,自非可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6

CYDM-113-易-680-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俞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陳俞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各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4至6部分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8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等罪判決確 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8月及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2月、3月 、2月、6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 、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 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31號 ①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547、759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547、759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547、759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備    註 ①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43號 ②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8月20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113年度原審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113年度原審簡字第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19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7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3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2號

2024-11-25

CYDM-113-聲-1013-202411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35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傷害。」後補充「周宗弘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直行,造成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丁慨奕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 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 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周宗弘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道路 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太保市嘉58線道路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慨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前,丁 慨奕因故煞停,周宗弘疏於注意而自後撞及上開B車,丁慨 奕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肩部及左下肢挫傷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慨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2024-11-25

CYDM-113-朴交簡-408-202411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芯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 某日」、第13行「存摺」刪除、倒數第5至6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提 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溫芯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 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婉婷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温芯萍前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1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 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温芯萍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婉婷,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婉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芯萍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婉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簡家科之證述。 證人簡家科否認有向被告借用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婉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2024-11-25

CYDM-113-金簡-245-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第5至6行「並對其恫稱」補充為「並接續對其 恫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3親等旁 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是核被告張金 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1罪。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是其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源因道路及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 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內 心感受驚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涉犯本案之手段、犯罪動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其目前已退休、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業經檢察官 說明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32-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 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黃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 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 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 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28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08號(已執行)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25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0號

2024-11-25

CYDM-113-聲-98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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