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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偉 郭佩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彬偉、郭佩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林倉仲、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林倉仲達成和解,惟念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倉仲、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吳彬偉、郭佩文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茲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補充:「被告吳 彬偉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倉仲、郭佩文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彬偉、 郭佩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倉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倉仲受有左下 肢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林倉仲身 體上之傷害非輕,自案發迄今歷經左下肢骨折清創及縫合手 術,迄今仍傷口未癒;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 仍相互推諉未與告訴人林倉仲商談和解或表達歉意賠償損失 ,足認其等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 處,實不宜輕縱,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顯屬過 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倉仲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定刑 度,已審酌被告2人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 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 ,告訴人林倉仲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林 倉仲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號,已裁定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 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倉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林倉仲雖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 膝部內側副韌帶局部撕裂傷等傷勢,並提出新生活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告訴人係於民國112 年9月8日始至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就醫,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 相隔約4個半月,且該診所就告訴人林倉仲受有上述傷勢之 原因,係依據告訴人林倉仲之自述為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 上述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認定現階段被告2人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倉仲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聲請 向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函詢告訴人林倉仲主張之上述傷勢與本 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係針對已臻明確之待證事實聲請 調查證據,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郭佩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彬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吳彬偉與 郭佩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8 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二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吳彬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郭佩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方 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交岔口,欲左轉至中華 路,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吳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向沿 新北大道1段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吳彬偉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佩文之上開汽車並因 而撞擊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林倉仲,致郭佩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林倉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佩文、林倉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佩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被告吳彬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彬偉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倉仲、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18

PCDM-113-審交簡上-17-202410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 之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家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江吉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江吉利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空間之情形下,接續打傷告訴人葉進昌復毀損告訴人車輛, 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 已年逾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僅因行車糾紛,就當 街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全無檢討之意,並審酌告訴人血流滿 面,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家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尚未收 到的2萬元,我認為應該是江吉利要付,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可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之認事用法,除誤認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外(詳後述) ,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共同傷害、毀損等犯行,且原 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 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5萬元和 解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至原審認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行為時尚未滿 5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蘇家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吉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0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毀 損他人物品罪(見本院卷第8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明確載明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 審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之情形 下,接續打傷告訴人又毀損告訴車輛,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年逾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僅 因行車糾紛,就當街傷害告訴人,又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情 緒控管能力不佳,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全無檢討之 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並審酌 告訴人血流滿面,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傷害程度(見偵卷第 21頁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第25頁之汽車照片),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吉利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蘇家論賠償5萬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無從給予緩刑:   ㈠被告江吉利部分:    被告江吉利前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迄112年3月4日再 犯本案(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之前案紀錄表)。雖已逾 5年,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以 給予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被告2人本應連帶賠償告訴人10 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而 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所陳,被告2人僅賠了8萬元。其 中被告蘇家論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蘇家 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至第 47頁)。足證被告江吉利僅賠償3萬元(計算式:8萬元-5 萬元=3萬元),即不再履約,益見其違反誠信,不宜給予 緩刑。   ㈡被告蘇家論部分:    ⒈被告蘇家論雖已賠償5萬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至 第47頁)。惟其前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7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25頁之前案紀錄表),迄112年3月4日發生本案 時,尚未滿5年,依前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即不符可以給予緩刑的條件。    ⒉且依卷附調解筆錄所示,其與被告江吉利所負者,為連 帶賠償責任。意即並非被告蘇家論賠了自己的分擔額5 萬元,責任就算終了,反而係被告2人要想辦法讓告訴 人獲得10萬元賠償,才能請求告訴人撤告。此均應為被 告2人在簽署調解筆錄時所明知,這也是本院調解委員 和司法事務官,當初努力幫被告2人促成之最有利條件 。而告訴人目前僅收到8萬元賠償,有權拒絶撤告(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被告蘇家論又堅持2人要平均分擔5萬元賠償才公平 ,而不願再代墊2萬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本 院審酌上情,僅能將被告蘇家論的賠償列入量刑因子, 並在刑度上與被告江吉利作出區別,以示公平。惟依法 仍無從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於本案犯罪工具磚頭1塊,未據扣案。考量磚頭並非違禁 物,又無證據證明該磚頭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江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吉利、蘇家論為友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24分許,2 人飲酒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國慶路口攔停計程車,適 有葉進昌駕車行經該處,路線受阻,鳴按喇叭,江吉利、蘇 家論因而心生不滿,見葉進昌向前行駛,搭車跟隨於後。嗣 江吉利、蘇家論見葉進昌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 停等紅燈,立即下車,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江吉利持磚頭至葉進昌車輛駕駛座旁敲打車輛,朝葉進昌 丟擲磚頭,同時蘇家論亦於葉進昌車輛副駕駛座、駕駛座旁 敲打車輛、在旁叫囂,致葉進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前額頭皮 撕裂傷,其車輛前擋風玻璃、飾條、右前門外水切膠條、車 內手套箱、併表板前通風板、左右車門鈑金等部件破損、毀 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進昌。 二、案經葉進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論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江吉利犯行。 2 被告江吉利之供述 承認向告訴人丟擲磚頭,破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進昌警詢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佐證告訴人車輛受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吉利、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42-202410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豫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 撤銷而不予援用(詳後述),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豫 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12月20日 已賠償告訴人巫承蔚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AIR PODS 3 耳機1副,原審並未審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不沒收犯罪 所得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前雖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記錄,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 在凌晨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至鉅,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 校內尚非空無人煙,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 倘被告就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 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故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僅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及被告不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 療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 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審易卷第 83頁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之和解書),然原審係在法 定刑範圍內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所量處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當,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且得單獨提起上訴(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27、第455條 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 從屬於主刑。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 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 訴人8,0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 上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 ,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 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 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0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豫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 PODS 3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本件所為,係翻越圍牆後進入行竊 ,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 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固為竊盜案 件,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晨間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 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及AIR PODS 3耳機(價值約5,000元)1副,價值尚非至鉅, 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校內尚非空無人煙 ,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倘被告就所犯踰越 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 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 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 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 ,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現金5,500元及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   被   告 王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5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外,趁四下無人 之際,踰越牆垣侵入輔仁大學,並潛入財金法律系學會辦公 室,徒手竊取巫承蔚所有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500元及耳機AIR PODS3(初估價值5,000元)等財物,隨後 徒步離開現場,並再翻牆離開學校,至停放上開機車處變裝 ,佯為FOODPANDA外送員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承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承蔚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 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46-202410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目 陳寅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昀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福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簡明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大目、陳寅吉上開撤銷部分,陳大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陳寅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大目、陳寅吉其他(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陳大目、陳寅吉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簡明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審量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 71頁、第274頁);被告簡明福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1頁、第274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判決對被告3人之量刑及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2人本案所為屬不 作為犯,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改正期限 屆滿日即收受公文送達日民國110年3月3日起算30日後之110 年4月2日起算,其等2人犯罪所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各為180萬元 ,尚有違誤;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均年滿80歲,無謀生能 力,如各沒收其等犯罪所得150萬元,恐有過苛之虞,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等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同案被告簡明福已委請建築公司辦 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被告陳大目、陳寅 吉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簡明福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始經新北 巿政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其犯罪行為應自改正期限屆滿日 即收受公文送達日110年11月10日起算30日後之110年12月9 日起算,且其承租本案土地僅為放置工具,情節輕微,且已 協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委請建築公司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 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刑之部 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係供倉庫之 用,仍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簡明 福,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 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使用,違法使用該 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迄今仍未依規 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嚴重,更且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出租期間 2年,以及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及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而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情節非顯 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本案上訴後,雖有經被告簡明福協 助委請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 辦事業計畫書」進而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事宜,然迄今仍 未辦理完竣,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同年9月23日函文可 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5頁、第293頁),是此部分原審量 刑基礎並無變動。從而,原審就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 分及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㈠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出租本案土地 予被告簡明福,並分別向被告簡明福收取每月7萬5,000元租 金,已收取2年租金各180萬元,屬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之犯罪行為,係未依新北市政府命令限期回復土地原狀,屬 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認定,應從期限屆滿翌日 開始起算,所對應之不法利益也應從此時點開始計算。本件 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2月2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 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 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日內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該函文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然迄至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等情,有上開新北巿政 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4頁)。是本件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110年4月2日(即完成改正期 限屆滿翌日)起算,至被告簡明福繳納最後一期即111年11 月份租金(共20個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 各為150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X20個月=150萬元),原 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土地出租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算而各為180萬元,容有誤會。  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開犯罪所得各15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已分別高齡85 歲、87歲,近年除利息所得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等2人 近年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第239頁至第24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係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始出租本案土地以維持 生活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頁至第282頁),考量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收取之本案土地租金與一般行情相比並無過高 之情形,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及兼顧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分別宣告沒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 犯罪所得各3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綜上,原審對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沒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又因原審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 未使所附隨之罪刑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沒收之部分,附此說明。  ㈡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簡明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 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 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 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簡明福量刑理由為: 被告簡明福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 地之管制土地,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 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 面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簡明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 、期間為2年,以及被告簡明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簡 明福為本案土地承租人,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11月9日始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被告簡明福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 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該函文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 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簡明福之宜蘭戶籍地及新北市泰山區居 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簡明福之犯罪 行為始點亦應從改正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9日開始起算 ,則本件被告簡明福之犯罪期間顯較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為 短,原審未斟酌此情,對被告簡明福量處較地主即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更重或相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有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事由)之刑,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 量刑難謂妥適,被告簡明福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 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簡明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簡明福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仍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 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 整體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見被告簡明福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簡明福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年事已高,信被告3人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所宣告之刑及本院上開對被告簡明福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兼衡其等犯罪情節,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認於其等緩刑 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命被告3人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陳寅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簡明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目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大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寅吉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簡明福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 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更正為「供設置水泥構造物、 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 水泥鋪面等未作農業之使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當日筆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 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為 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大目 、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是用供倉庫之用,仍 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 ,是3人均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 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 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 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 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 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3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 (2年),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簡明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12月10日起,承租本件土地做上 述非農地農用情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一人各75,000元,已經交了2年等語(見 本院卷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 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將本 件土地出租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2年之期,以其等租金額 數計算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 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簡明福承租本件土地係供己為非農地之用,非直 接用以營利,且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簡明福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陳大目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寅吉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明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目、陳寅吉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簡明福係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其等明知本案農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農地上 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陳大目、陳寅吉竟自民 國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簡明福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 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陳大目、陳寅吉經新北市政府分 別於110年2月25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 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大目、陳寅吉罰鍰各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上開本案處分 書於110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陳大目、陳寅吉後,迄至110年 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除未恢復原農業使用 外,仍持續違規新增水泥鋪面等情,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非 作農業使用外,另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9日依區域計劃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 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簡明福 罰鍰12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上開本案處分書於110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 於簡明福後,迄至期限屆滿後,再經110年12月15日、111年 3月16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派員複查時,發現本案土地仍未 恢復農業用途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大目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寅吉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0 被告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明福坦承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本案土地,且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後迄今仍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月8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2份 佐證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1份 佐證被告簡明福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6 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暨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 佐證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簡明福在場,且知悉本案土地非可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使用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110075320號函暨110年12月15日現況照片6張、111年3月16日現況照片6張 佐證本案土地未依編定類別使用之狀況仍存續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本案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非依編定類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陳大目、 陳寅吉、簡明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6-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珷晧、張浚成、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常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應「 阿祖」之邀,加入成員包含「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 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機房部門、水房部門等人,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丙、丁 帳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用,並兼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 二、張常恩遂與「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機房部門、水房 部門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常恩預 見機房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不詳機房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賴怡伶、賴麗婷 、劉書妤、邱芷柔(共4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 )。不詳水房成員再將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尚包含其他不 明來源之款項),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四 所示之金額,經過附表一編號2之乙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至丙、丁帳戶。 三、張常恩再依「阿祖」指示,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五、六所示丙、丁帳戶內之金額 後,隨即於當日在新北市、臺北市某處,將現金轉交給奉「 阿祖」之命前來收款之人,詐欺贓款因此遭掩飾、產生金流 斷點,而不知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即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 告張常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卷第18 9、22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常恩坦承其以告知丙、丁帳戶帳號之方式,供「阿祖」匯入款項,再為其提領,轉交給指定之人等情不諱,對於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及渠等受詐匯款後,詐欺贓款在甲、乙帳戶流動最終匯至丙、丁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幫朋友『阿祖』領博奕的錢,把錢還給他指定的人,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云云,亦即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經查: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賴怡伶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詐欺贓款在 甲、乙帳戶間移轉,最後流向丙、丁帳戶,再由被告領出( 即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被告隨即交付給「阿祖」 派來收款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如前外,另有附表二「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9-3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33-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附表五編號1 之交易之存款取款憑條和臨櫃取款影像擷圖(偵卷第39-45 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 )、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查詢(本院卷第63-65頁,說 明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卷第 69頁,說明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在卷為憑,堪認無誤,可 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 贓款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不可採信: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高職餐飲科畢業,畢業後開始工作,曾 在火鍋、飲料、機車行工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0頁),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誤,並非與社會隔絕而欠缺基本 常識之人。  ㈡被告曾於108年7月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飛」,嗣「阿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將該帳戶交由集團 金流水房人員使用,自109年4月、5月間起,以該帳戶收受 、轉匯源自不詳被害人遭詐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因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警察移 送偵查,惟該帳戶內出入金流,與案件中諸被害人受詐匯款 金流之關聯,因缺乏證據而難以辨識,故認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9-3 3頁)。  ㈢上述案件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分案 偵查(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於111年2月27日終結 ,呈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 告自陳曾至雲林接受警詢等情甚詳,由此可見被告於111年2 月27日前曾接受警察約詢,彼時就應清楚了解其之所以捲入 幫助詐欺、洗錢疑雲,是因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故。最終雖然犯嫌不足,但經歷該案偵查,被告至少應 該習得此項經驗:倘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帳戶 將淪為詐欺集團洗錢的人頭帳戶,從而助益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犯罪之後果。況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供稱:「(法官問 :之後還有問「阿祖」什麼事情?)我有問錢轉到我戶頭會 不會變髒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78頁),更加證明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善用人頭帳戶收受、漂洗詐欺贓款之手法,有充 足認知,斷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聲稱幫「阿祖」還錢,然現今金融業各家競爭激 烈服務進步、網際網路連線發達,「阿祖」如欲清償債務, 大可透過匯款,簡便省事,但「阿祖」卻捨此不為,反而是 先將錢匯至被告的丙、丁帳戶,勞駕被告領出現金,被告再 交給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徒增勞費,過程還毋需留存收據, 全無痕跡,行事詭譎神秘,而且被告可以幫「阿祖」經手逾 50萬元現金(附表六、七提領總額),想必彼此具有高度信 賴關係,然被告卻稱不知「阿祖」姓名年籍,凡此種種,均 與常理迥異。殊難想像被告此間穿梭,居然還懷有正當確信 ,認為自己全無涉及不法。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對其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乙事,應 清楚預見。其辯稱單純為「阿祖」清償博奕債務而毫不知悉 涉入詐欺、洗錢之事云云,料應是對外包裝的話術,不足為 憑。被告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應無疑義。  ㈤關於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說明:   1.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 ,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受詐情節 及被告供述,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身分不詳之人通訊連繫 而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之甲帳戶,詐欺 贓款再經不詳之人操作層轉,最終來被告之丙、丁帳戶( 已是第三層),而後由被告依「阿祖」指示,持丙、丁帳 戶之提款卡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再轉交不詳他人收 款,即屬此類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   2.本案參與詐欺之成員,除被告外,客觀上至少包含「阿祖 」、向被告收款之人、負責經手詐欺贓款在甲、乙、丙、 丁各帳戶層轉之人、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或在網路 上投放廣告之人,參涉人員逾三人以上無誤;被告親身接 觸「阿祖」和前來收款之人,連同自己在內,主觀上亦可 輕易認知有三人以上(同時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主觀 要件)。   3.被告在本案所經手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目 不小,而且還流經自己所屬之丙、丁帳戶,又是以僅告知 「阿祖」帳號方式提供使用,而非完全交出帳戶存摺、印 鑑、提款卡,故對於金流的支配程度甚高,顯見被告和其 他參涉人員有相當緊密的人際信賴關係,否則他們也不會 放心地把詐欺贓款匯到被告的丙、丁帳戶,再讓被告領出 。   4.在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金流在各帳戶層轉 、提領,最後由被告交付前來收取之人,都在同日內迅速 緊接完成,需要高度協調分工,才能密接進行,而且被告 於審理供稱:像這樣依「阿祖」指示領錢、交錢的模式, 不是只有111年5月3日這次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4頁 ),其嗣於111年6月14日依「阿祖」指示自丁帳戶提領現 金而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偵結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5-40頁),堪認被告供認不只一次配合「阿祖」 作業乙事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和這些共犯的合作模式,前 後存續相當期間,並非隨機、偶然的結合,而是需要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的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   5.被告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於111 年5月間應「阿祖」之邀,允諾提供丙、丁帳戶,並提領 現金轉交給收款之人,三人以上分工為之,自屬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並具備參與之犯意。是其空口否認未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不乏在網路投放投資、徵求家庭代工等不實廣告,藉以誘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與之聯繫,惟被告在本案所實際分擔者,為較後端的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將之提領、轉交,對於前端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之細節未必知悉,主觀要件有所欠缺,故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且被告於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否認犯 行,不符上揭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 言。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不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倘適用版本1. 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版本2.之規定,其處斷 刑同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是經依具體 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以下為行文簡便, 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 供之丙、丁帳戶,被告將之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款之成員, 業經認定如前,詐欺贓款在甲、乙、丙、丁各層帳戶流動, 彼此混同或摻雜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且屢次轉換為各帳號申 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漸難辨識,最後 再以現金交付,不知下落,徹底切斷金流蹤跡,顯然有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自屬洗錢行為 。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加入成員包含「阿祖」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害人與本案不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於113年3月24日繫屬於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則繫屬於113年3月18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可憑(本院卷第5頁)。  ㈡因此,本案為被告參與成員包含「阿祖」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首先繫屬者。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本案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告訴人賴怡伶, 匯款時間最早),併予論究。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8頁),併此敘明。 四、故核被告張常恩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其餘編號之部分 ,各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機房部門、水房 部門等不詳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被告皆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追溯被告經手金流,是來自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共計4人,故應論以四罪並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餐飲業、或在工地工作,月薪 約3、4萬元,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業據其於審理供陳甚 明(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要求被告循規蹈矩度 日自非過度期待。  ㈡被告年紀尚輕,但在本案以前,就陸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  ㈢被告於108年7月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落 入詐欺集團金流水房人員手中,自109年4月、5月間起,利 用該帳戶收受、轉匯源自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嫌,惟因帳戶內出入金流,與案件中諸被害人受詐匯款金流 之關聯,因缺乏證據而難以辨識,故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比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案件結案 移轉管轄日期(111年2月27日),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被告自述曾遭雲林警方約詢等情,堪認被告至少在111年2月 27日前,即應知悉帳戶不應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否則無異助 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不知警惕,於111 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但貢獻丙、丁帳戶給集 團使用,還出面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收水之人,涉入程度更 甚以往,惡性頗為固著。  ㈣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無助節省司法資源,其雖與告訴人 賴怡伶、賴麗婷、被害人劉書妤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1-106頁),分期給付時程頗長(均 自113年7月起給付)、數額相當低,即便如此,至113年9月 被告就無法支付,此經其當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6頁) ,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3 9-249頁),履行狀況相當不理想,難以讓人信服是否具備 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又或只是虛應故事騙取法院有利量刑 ,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  ㈤被告各次犯行,單就金流得以勾稽至丙、丁帳戶者,造成告 訴人或被害人3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損失,情節輕重有別, 而且各次犯行均另構成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尚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均屬不輕,尤以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最甚,倘若量刑未能反應想像競合的罪數,無異漏未評價, 流於浮濫從輕量刑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復斟酌被告在共犯 中分工之行為,乃多層帳戶流轉最後變現的下車階段,角色 頗為重要,已非取代性甚高、可隨時切割絕棄的一線取款車 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足以 充分評價,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㈥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在密集時間內經手諸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金流,於同日領出、轉交,犯案手法均屬類似,責任非 難的重複性容易偏高,並考量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 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 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乃擴大沒收之規定,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引進之初,立法理由略謂:該項規定 係為因應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但仍可據此沒收之,以杜絕不法 金流橫行等語甚明,法條文字亦無「不問何人所有」之要件 ,故可知洗錢防制法擴大沒收之標的,應以行為人現時仍支 配者為限(諸如:行為人名下帳戶經及時凍結圈存之餘額, 或是於偵查期間發現行為人所有之財產而經查扣在案等情形 )。查:  ㈠被告只將丙、丁帳戶之帳號告知「阿祖」,並未將提款卡、 存摺、印鑑、密碼交出,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供 承明確(偵卷第14、18-19、174頁,本院卷第190頁)。可 見丙、丁帳戶在案發期間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自乙帳戶匯 入之款項,可謂即進入被告的支配範圍,至為明瞭。  ㈡附表五、六所示被告自丙、丁帳戶總計提領519,000元,轉交 給依「阿祖」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可分為A、B兩大部分觀察 :   1.A部分為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合計365,000 元(即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甲帳戶之總額):詐欺贓款經過 各層帳戶轉遞進入被告所使用之丙、丁帳戶後,經提領、 轉交,不知去向,悉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 之「洗錢之財物」,性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賴怡伶、賴麗婷、被害人劉書妤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且截至本案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為止,僅 各清償2期,合計10,000元,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可謂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不 在沒收之列。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詐欺贓款後端的洗 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復矢口否認犯行, 分期履行損害賠償情況已有中斷,惡性亦遠較如棄子般的 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案例自應節制,不該同情 心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 收。是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是否已失支配,優先依特別 法規定,就其餘金額即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B部分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外之部分:核對 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案發期間另有非屬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來源不詳的匯款(所以各層移轉金額大於上一層 ,最終大於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匯款總額),而 且甲、乙帳戶於案發當時,皆已在詐欺集團使用支配下,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此有附表一備註欄之判決書、起 訴書、甲、乙帳戶戶名或公司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40、143-182頁), 堪認無誤。這些不明款項,既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幾無可能是合法行為所得,足認為是來自其他未報案之 詐欺被害人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該等款項轉至丙、丁 帳戶後,經被告領出,轉交集團不詳人員,有如前述,被 告旋即喪失支配,不及圈存或查扣,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要件不符,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㈢依上所述,就被告所經手如附表五、六所提領、交付之519,0 00元,扣除已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10,000元、不符擴大沒 收要件之B部分後,即為355,000元,應宣告沒收,併參刑法 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層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俞皓文 甲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乙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勝珉 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勝珉 丁帳戶 備註 1.俞皓文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2.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思賢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審理中。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匯款經過及卷證出處一覽)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賴怡伶 賴怡伶於111年4月14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家中上網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不實投資廣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可參加優惠方案在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60頁)。 2 賴麗婷 賴麗婷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之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加入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賴麗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2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匯款98,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2時25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甲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賴麗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9-76頁)。 2.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頁、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1-92頁)。 3 劉書妤 劉書妤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在家中上網,接觸、聯繫自稱「珊瑀」、「NFT.S客服」、「蘇敬恩(Owen)」等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其等誆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劉書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劉書妤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97-102頁)。 4 邱芷柔 邱芷柔於111年4月初上網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不實投資廣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若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邱芷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邱芷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112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第117-121頁)。 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即甲帳戶→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 編號 甲帳戶轉至乙帳戶時間 甲帳戶轉至乙帳戶金額 1 111年5月3日11時52分許 33,000元 2 111年5月3日12時29分許 215,000元 3 111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300,000元 備註 1.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5元。 2.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尚包含甲帳戶內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故後續在各帳戶層轉、提領過程,金額未必等同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併此敘明。 3.上述不明來源款項,如是來自其他被害人受詐匯款,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丙、丁帳戶): 編號 乙帳戶轉至丙、丁帳戶時間 乙帳戶轉至丙、丁帳戶金額 1 111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100元 2 111年5月3日12時57分許 400,000元 3 111年5月3日16時19分許 120,000元 備註 1.編號1、2之交易匯至丙帳戶。 2.編號3之交易匯至丁帳戶。 3.起訴書漏載編號1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附表五(第三層帳戶即丙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3日15時16分許 3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 2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5秒 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56秒 30,000元 4 111年5月3日16時0分許 30,000元 5 111年5月3日16時1分許 10,000元 附表六(第三層帳戶即丁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3日16時32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2 111年5月3日16時45分許 5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附表七(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賴怡伶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賴麗婷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劉書妤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邱芷柔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15

CHDM-113-訴-208-2024101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潘佳峰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上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於開始時有 閃躲告訴人,然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 駕車之時速陸續向上提升,自時速17公里一直持續加速至時 速50公里。告訴人自始除拍打被告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攻擊 等動作,且在此等懸掛行進中車輛引擎蓋上之情況,亦難認 告訴人能實施任何攻擊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亦證述未攜帶武 器,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被告若想要告訴人離去,原本可以口頭溝通、報警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 擎蓋上之際,猶再加速以甩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客觀行為方式與強度,均非 不能控制決定,難認被告所稱認為生命受到威脅始正當防衛 之辯解可採,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原審逕認被告該當正 當防衛要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走到被告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的前方,以 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進及拍打引擎蓋,強行要求被告停車, 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欲以上開非理性方式攔車,客觀上 足以讓人感到脅迫,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且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縱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 之女友,被告亦不因此負停車義務,故告訴人上開攔車之舉 已然妨害被告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 益甚明。被告既無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駕車先向右閃避,然 告訴人仍隨之往自小客車右前方移動,被告復選擇遠離告訴 人所在位置,左彎駕車離去,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 所為之必要舉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自小客車左轉離去,卻未 因此罷手,仍繼續攀住該車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該車上方行 李架而攀附在該車右側,與該車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 打該車,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行為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 憂遭破窗而入或將會有更無法預測之危險發生,縱無事證顯 示告訴人持有武器,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 或配合停車之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告訴人自始除拍打 被告自小客車外無任何攻擊等動作,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 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云云,要非可採。 ㈡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當時所處環境,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 車可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乃強 人所難。被告駕車僅係單純沿著道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 煞等危險駕駛行為,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在出現拍打、碰撞等異音過程中,被告自小客 車車速至多時速36公里(原審卷第85頁),尚非高速行駛, 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既無停車接受侵害之 義務,其選擇維持駕駛狀態沿著道路前行,顯然僅係出於防 衛之意思,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狀態,屬對現在不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 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難認超越必要程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當時情狀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云云,並不 足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以持續駕 車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係因告訴人對被告為妨害 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並持續之,被告為擺脫此等狀態而維持 繼續駕駛,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屬不罰之行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峰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告訴人陳楠琪之 女友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54巷時,見告訴人上前阻擋, 被告可預見其未踩踏煞車,任由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將 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告 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乘坐駕駛座時,未踩 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擎蓋上,嗣因被告駕車加速離開 現場而遭甩落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懷疑左側 臂神經叢損傷、左腰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下 肢多處表淺擦傷、左髖和左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佳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與證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 照片各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友人時,遇到告訴 人陳楠琪自路上衝出,嗣後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有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 要左轉,但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敲打我的引擎蓋,我方 向盤左右打要繞過他,我以為閃過了,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在 副駕駛座那側抓在我車輛的行李架上捶打車窗,後來車子才 甩開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駕車刻意 朝告訴人衝撞或前進,被告是因告訴人阻擋被告去路之強制 行為,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閃避告訴人並駕車駛離現場,無 傷害故意,是告訴人攀上被告車子陷自己於受傷危險性中,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友人,遇到告 訴人陳楠琪出現在車輛前方,嗣告訴人有攀附其車輛引擎蓋 及車輛之情,被告仍駕車離去,於被告車輛駕車過程中,告 訴人自攀附車輛掉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載傷勢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 第56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駕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6 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58秒許起,畫面起初即可見告訴人站在 車遠處之左前方位置。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1秒許起至同 分17秒許止,被告開始駕駛其自小客車緩慢的往前,告訴 人自遠處左前方之位置往路口中央移動,並往自小客車之 方向前進幾步。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8秒許起,被告見告訴人站在路中央, 遂將其自小客車靠右行駛,而告訴人雙手抱胸見狀亦往畫 面右邊移動,並伸右手指向車輛方向,被告見狀於是將車 頭偏左欲繞開,過程並未見車輛有刻意朝告訴人方向撞擊 或前進情事。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告訴人此時位在被告自小客 車右前方,用雙手拍打車子引擎蓋,被告車輛減速後,即 漸加速往左彎,告訴人跟不上車子速度,身體身影逐漸消 失於畫面中,僅見其將手攀在引擎蓋右方勉力支持。   ⑷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4秒許起,畫面已看不見告訴人之手, 但仍可聽聞肢體與車輛碰觸的聲音,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 ,惟隨路途過程仍可聽見疑似拍打及碰撞等聲音,直至約 33分32秒許後無類似聲音。   ⑸至2時33分44秒影像結束,全程未見路上有其他行進中的人 車出現在畫面中,車輛全程均係駕駛在未設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26秒許起,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搭載一名女子在巷子中緩慢前進,並在接近 路口處停下。被告在該處停留了數10秒(車尾煞車燈始終 亮著) 後,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0秒許起,再次緩慢的往 前方行駛前進,且可看到告訴人自該巷口左側往巷口中間 車子方向前進。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6秒許起,被告見狀便將車子往右側行 駛,告訴人見狀亦往畫面右側移動朝車子方向走去。自畫 面時間2時33分18許起,可見被告車子剎車燈閃了2次,並 右偏、左偏以調整行進路線欲閃避告訴人。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左轉消 失在該巷口,亦未見到告訴人身影,影像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_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本檔案畫面起始時間為00:00:00許起。自畫面時間00:0 0:09許起,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駛進該監視器 巷口,並可見告訴人緊緊跟隨在該車右側接近副駕駛座及 引擎蓋中間之右後照鏡之位置。   ⑵自畫面時間00:00:10許起,該車轉彎後,告訴人跟不上 車子行進速度,似往上跳,攀住車子上緣,而位在該車右 側後方乘客座位區附近。自畫面時間00:00:12許起,告 訴人持續攀附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一路跟著車 子往前行進至畫面結束。  ㈢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搭 載友人起步時,原先站立在巷口路旁之告訴人亦往路口中央 及車輛方向前進,被告駕車向右閃避,但告訴人亦隨之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遂改偏左行駛,期間明顯可見被告車尾煞 車燈閃了2次。告訴人遂位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用雙手拍打 引擎蓋,被告不予理會,並漸加速駕車左彎,告訴人仍持續 追趕,先以手攀在車輛右引擎蓋上不成後,竟奮力跳起抓住 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 並持續拍打車輛數秒,直至被告駕車右彎後不久,始未再聽 見車輛有碰撞或拍打異音等情明確。是以在上開車輛行進過 程中,明顯可見係告訴人先以自身肉體擋住車輛行進方向, 並以雙手拍向引擎蓋等方式欲攔阻被告車輛前進,被告因此 煞車減速、改變行向嘗試繞過告訴人不成,始將車輛左偏欲 左轉離去,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衝撞情事, 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踩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 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 擎蓋上」等情形,此節公訴意旨已有誤會。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其僅係遭被告衝撞後,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 再遭被告車輛拖行等語不符,告訴人此節所述亦不可採。惟 當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已極為接近被告所駕車輛,已來到被告 車前以雙手拍打車輛引擎蓋,被告卻仍執意駕車離去,並在 告訴人攀附在其車輛時,仍繼續駕車未停,被告當明知在此 一持續駕駛之狀態,將極可能造成接近車輛之人體受傷,卻 仍持續為之,主觀上當具傷害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無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惟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過當: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 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 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 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 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 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 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 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 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 問。  ⒉承前揭勘驗結果,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先以走到車輛行進方 向前以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向及拍打引擎蓋等方式,強行要 求被告停車,此等非理性之攔車方式當足以讓人感到脅迫, 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 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之女友,然被告亦無 因此負停車之義務,是告訴人此舉顯然已妨害被告自由駕車 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益等情明確。被告既無 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選擇遠離告訴人所在右側位置,即朝左 彎駕車離去,顯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舉 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欲轉彎離去,卻未因此罷手,仍繼 續攀住車前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 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打 被告車輛,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等如同動作電影般之跳起 攀附他人車輛並拍打車輛之行為,出現在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內,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憂遭破窗而入或是將會有更無法 預測之危險情況出現,縱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持有武器等更 危險情狀發生,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或配 合停車之義務。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所處環境為鄉 間小道,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車可為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 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實屬強人所難。另依被告駕車過 程,其僅係單純沿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煞等危險駕駛行 為,復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在車輛無拍打及碰撞等 異音前,被告車速至多亦僅至時速36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非高速行駛,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 ,被告既無停下接受侵害之義務,其選擇維持繼續駕駛狀態 沿路行駛,顯然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告訴人之前述 不法侵害狀態,嗣告訴人自車上掉落或遭甩開所致之傷勢實 係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從而, 依前揭告訴人之侵害方式及其持續性等情勢而斷,被告選擇 繼續駕車前行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 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 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無從認定有何過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有以持續駕 駛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對被 告為妨害其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在先並持續為之,被告為擺 脫此等狀態使維持繼續駕駛,是其上開所為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易-34-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賢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偶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吳姄宣所有之布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有腦中風),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 頁、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布偶2隻(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1號   被   告 陳賢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德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吳姄宣將布偶2隻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上開布偶而離去。嗣吳姄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姄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姄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20-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代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26 、79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代晴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1 11年11月29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5G預 付卡」;證據部分另補充:「鄭衣彤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被告魏代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觸犯同一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 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 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從事美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 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 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26號 第79729號   被   告 魏代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代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 POINT點數卡 ,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點數卡 旋遭開卡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衣彤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代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查詢單上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係本人資料。 ⑵坦承申請很多門號,而當時缺錢因而答應對方申辦預付卡門號以換取1個門號新臺幣2000元報酬。 ⑶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給對方使用,當時目的在於取得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而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顧客聯)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而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3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代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GASH點數卡 序號 點數卡價值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謝琇婷 112年7月14日2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謝琇婷佯稱:教導如何鎖遊戲點數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右列GASH點數卡序號之儲值密碼。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626號 2 鄭衣彤 112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鄭衣彤佯稱:教導如何鎖遊戲點數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右列GASH點數卡序號之儲值密碼。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代碼繳費方式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9729號

2024-10-14

PCDM-113-審簡-1297-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36 、26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SAMSUNG A25S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日昇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陳日昇、林 育宏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狀況(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5 36號偵查卷第4頁、第1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日昇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林育宏所有之SAMSUNG A 25S行動電話(價值5,000元)各1支,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 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77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陳日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 上開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日昇不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日昇所有、 並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又於113年2月16日11時4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育宏所駕駛之垃圾 車停放該處,且林育宏暫時下車、門鎖未關,以前開相同方 式,竊取竊取林育宏所有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 G A25S,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日昇、林育 宏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日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育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日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4 1.113年1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2.113年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1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吉 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因不滿該店 店員即告訴人丁○○向其表示僅能以現金購買購物袋,竟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不要出店 門,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白痴」一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結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時對方的態度很差,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但我沒有惡意, 是對方一直挑釁我,說話咄咄逼人,我才叫對方「出來講」 ,我沒有對店員說「你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 等語,也沒有罵店員「白癡」,我沒有恐嚇或公然侮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 以現金購買購物袋,雙方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9408 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至8頁)、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所述一致,先堪認定屬實 。  ㈡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 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前來超商櫃台結帳 購買泡麵並以卡片結帳後,又表示要再購買一個購物袋,我 向他表示購物袋只能付現金,被告就神情不悅,隨後就恐嚇 我說「我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 懼有產生危害感覺,還有當場出言辱罵我「白癡」,並有作 勢想要毆打我的情況,隨後我就趕快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見偵卷第26頁),而指稱被告 曾有上開言語及舉動,使其心生畏懼,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超商內準備排隊結 帳,被告忽然將我推開並口出惡言恐嚇威脅店員說要打該名 店員,並有出言辱罵店員白癡的言語,我看狀況不對,有先 幫忙在櫃檯阻擋雙方,避免店員及被告再發生衝突,隨後我 有出言告誡被告不要再騷擾店員,不然我就要報警處理,隨 後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 我當時準備結帳,被告突然把我推開,要對告訴人做出恐嚇 攻擊的舉動,我當下第一反應是用左手將被告支開,被告越 來越激動,我就拿出手機警告被告並報警,被告到店門口要 我們出來,我們當下不出去,等警察到才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挑選商品 ,突然聽到前面有吵鬧聲,好像是被告的卡結不出來,他不 知道怎麼回事情緒爆發,還拿泡麵砸過去,我要結帳時被告 突然把我推開,和店員起爭執,而且情緒非常激動,被告與 告訴人的對話大概是說要他出來之類的,話講得滿難聽,一 直指告訴人態度不好,動作有些暴力行為,例如把泡麵砸到 告訴人身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當時被告情緒非常激動, 開始大聲辱罵之類的,動作方面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 間反應是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伸手阻擋被告的 行為,被告情緒更為激動和我起爭吵,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 ,後來被告走出店門外,情緒激動叫我們出來跟他解決;被 告有沒有跟告訴人說「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 這句話我有點沒印象,但被告在警察來之前,有走出門外叫 我們出去跟他解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  ⒊將上開證人丁○○、乙○○所述互核以觀,證人乙○○雖有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為「恐嚇、攻擊」之舉動,並要告訴 人「出來解決」等語,然並未明確證稱被告曾對告訴人出言 「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之語,其證述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屬真實。且證人乙○○所稱當時被 告係走出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乙情,核與被告辯 稱其當時係要告訴人「出來講」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 辯情節並非無據,似值採信。又若被告於發生衝突後走出店 外,持續要求告訴人至店外解決糾紛一事屬實,此情即與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最好不要出店門」,否則將對告訴人不 利等話語恐嚇一事,於對話情境上非無矛盾之處,更難認定 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是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  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曾對其作勢毆打,證人 乙○○於偵查時亦陳稱被告曾對告訴人為「攻擊」舉動,然其 等均未具體敘明被告當時之肢體動作究竟為何,而依證人乙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將泡麵砸向告訴人, 情緒非常激動並開始大聲辱罵,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 間認為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用左手擋住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曾 有丟擲泡麵、大聲辱罵,復有較大幅度之肢體動作,然其亦 未具體證稱被告有何直接明顯係針對告訴人作勢毆打,足以 認定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將來之惡害通知之舉止存在 ,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情緒激動時,有大聲怒 罵並為較大之肢體動作,逕認其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而以 恐嚇之罪名相繩。  ⒌證人乙○○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向告訴人丟擲泡麵,復走 至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等舉止,然此與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所為恐嚇言語及行為已有不同,有如前述,又縱認證 人乙○○此部分證述屬實,然向他人丟擲泡麵之舉,實與恐嚇 行為係以「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一語, 亦難認定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意涵,且與一般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其中一方因不甘示弱而挑釁他方,抑 或為蓄意激化對方情緒之常情相合,顯難認被告此舉客觀上 有將具體惡害加諸告訴人之情形,或有何欲對告訴人不利之主觀 意思,則其單純尋釁之行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且被告之言行 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以惡害通知,自不得僅據告訴人自陳心 生畏怖,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以現 金購買購物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並出言辱罵告訴人 「白癡」等語乙情,固據證人丁○○、乙○○證述一致在卷(見 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2 頁),然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此帶有負面意涵之言語陳 述,惟被告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應甚短暫 ,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狀況,考量被告確實有因結帳流程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被告 因而對告訴人以言語表示不滿,縱使會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到 冒犯而心生不悅,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 被告罵告訴人「白癡」非常失禮且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可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 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 ,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 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 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 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 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 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 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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