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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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朋紳即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上開規定。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經授中 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下稱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清算人應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雖 列「王朋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79、113條 規定,原則上清算人應由公司全體股東擔任,例外在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決議選清算人時決定,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顯示相對人之股東尚有王茂 霖、王陳水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公司章程證明其就清算人 之產生另有規定或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證,如相 對人之清算人有數人,自應得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人亦 未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則聲請人是 否為合於上揭公司法第79、113條規定之清算人,尚屬有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 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全部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 一、相對人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文件。 二、相對人全體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最新財政部 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相對人經 廢止登記後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倘清算人已呈報就 任,亦應提出准予備查之函文。 四、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㈦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 權依序編號。  ㈡各筆債權應記載債權人完整名稱(如為個人其姓名;如為法 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債權發生之 原因、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詳均應為記載,並附上債 權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 ,如有擔保,並請一併敘明何種擔保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暨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 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  ㈢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㈣積欠員工之工資、退休金及其他員工福利部分:請逐一列明 員工姓名(包括聯絡方式)、金額各若干(如有積欠工資, 未滿6個月部分之金額若干?另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 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六、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捐或罰款、勞健保?若有,應陳報稅 捐或罰款機關之名稱、地址及積欠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   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   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八、應提出相對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九、應提出相對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 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以便確認相對人之資產狀況。

2024-12-02

MLDV-113-破-2-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温子頡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日縊工程行即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彭仲璿即訴外人允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允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口頭合 意成立由彭仲璿以允上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於得標後轉包兩 造施作之協議,並約定允上公司收取得標金額3%、其餘報酬 金額歸由兩造依實際分包情形分配款項(下稱系爭協議)。 嗣彭仲璿依系爭協議以允上公司名義投標取得新竹縣湖口鄉 中興國民小學之「112年度改善無障礙校園環境工程」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步兵第249旅)之「斗 煥坪營區綜合訓練場整修工程」等營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得標金額各為409,366元、910,429元,共計1,319,79 5元,系爭工程業完工及驗收完成並經允上公司取得系爭工 程報酬全額,允上公司依系爭協議將該報酬全額扣除3%即39 ,594元(計算式:1,319,795元×3%=39,5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後,其餘款項1,280,201元(計算式:1,319,795元-3 9,594元=1,280,201元)均撥付予被告。然依系爭工程實際 分包情形,被告之施工部分可得分配金額為100,000元,前 經其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預支其應受分配之100,000元而 業受領其依實際分包所得領取之款項,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應 將所取得金額1,280,201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相關LINE對話紀錄、工地現 場告示牌、工作日誌、存簿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80頁、第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0,20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28

MLDV-113-訴-444-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純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法字第12號之民事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欄位 頁數 行數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欄 裁定第1頁 第4行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麗亞聖心修女會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 附表欄 裁定第3頁 修正後條文攔內倒數第1至2行 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

2024-11-28

MLDV-113-法-12-202411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純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麗亞聖心修女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相關條文如附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 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 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財團 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所謂「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 組織者,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 以節省費用之謂。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而 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 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 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 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 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修正 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件所示,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 ,有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9月 27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苗栗縣政府113年1 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13022552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 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之相關113年1月 18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董事名冊存卷可參,屬利害關 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而聲請 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涉及相對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 之規定,核其修正內容係就該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 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 法人法上開規定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 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屬天主教財團法人自治團體。

2024-11-22

MLDV-113-法-12-2024112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同俊誠 被 告 陳孟輝(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 轄及準據法,參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情,兩造就 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被告住居所均 在苗栗縣,兩造債權債務原因事實發生於我國境內,本國法 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50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147號卷,下稱北小 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5元( 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 述,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5,150元,約定應於113年1月2日清償,且被告迄今尚積 欠17,57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已提出兩造間相關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3 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21

MLDV-113-苗小-492-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楊德明 被 告 傅增昆 傅清漢 鍾傅雲妹 吳傅淑蘭 傅淑良 傅達芳 傅彩琴 傅彩玲 傅達正 張沛翎 邱清漢 邱松吉 邱秀瑩 張温細秀 溫宇平 温宜芳 溫文君 温惠君 葉力育 葉宏志 葉宏鑫 葉姿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文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傅文石設 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傅文石死亡後, 被告為傅文石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系爭地上權 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被繼承人傅文石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沛翎、溫宇平、温宜芳、溫文君、温惠君則以:對塗 銷地上權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傅文石業已死亡,被告為上 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 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幾乎位在中豐公路台3線之道 路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上無其他建物或可遮風避雨之地上物 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認定。  ⒉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 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 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傅文石 367-14 38年 三灣字第491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42.98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67-35 38年 三灣字第491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43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024-11-21

MLDV-113-苗簡-607-202411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羅富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欣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羅富貞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20

MLDV-112-重訴-83-20241120-5

建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璦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享惠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 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 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0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645元,附帶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上揭法律規 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8

MLDV-113-建簡上-2-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郭豐竣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范家華 林芳婕 范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家華、林芳 婕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被告林芳婕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請 求撤銷被告林芳婕、范宏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被告范宏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核其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范家華所有,揆諸上開說明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2 7,9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432,551元(計算式:377,669 元+1,113,893元+4,940,989元=6,432,55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2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苗公館鄉福基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79-19地號土地 430 3,500元 1/1 1,505,000元 2 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22,900元。 1/1 22,900元 合 計 1,527,900元

2024-11-18

MLDV-113-補-1485-2024111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郭豐竣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范家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8

MLDV-113-補-1485-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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