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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29分許,駕駛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未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致碰撞承保車輛左前側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為證,觀該截圖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計程車跨越雙 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逕自從承保車輛左側超越,承保車輛於 移動時發生碰撞等節,顯然被告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到場辯稱 :對方來撞我的,我才偏出去等語,並提出自行繪製車輛位 置圖為憑,惟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 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駕駛計程車欲從承保車輛後方 向左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至113年5月1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4132元折舊後為9313元,加計 工資2萬0845元、塗裝2萬1824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5萬1982元(計算式:9313元+2萬0845元+2萬1824元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2979-202501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HAR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HARI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OHAR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4年1月5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2月1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於 晚上7時多接續在屏東火車站附近人車眾多之道路上為附件 所述多項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   告 BOHAR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HARI(中文名:哈利)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4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 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倉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 為警員發現欲上前攔查,BOHARI為躲避員警追查,竟加速逃 逸,且其明知如騎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高速行駛、闖紅燈且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將使使用道路 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沿萬倉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同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違規闖 紅燈右轉自由路,嗣復右轉駛入與萬倉街平行之單行消防通 道並逆向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至該消防通道與復興路交岔路 口,違規闖紅燈左轉並逆向後右轉駛入公勇路,由東往西直 行,沿途乃屏東火車站後站,人車眾多,且BOHARI期間多次 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嗣BOHARI騎行至公勇路與建華 三街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進入建華三街由北向南行駛 ,直行後綠燈右轉進入自由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後於自由 路西段與光明街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自由路西段 對向車道內逆向由東往西行駛至同路段與建民路口,綠燈右 轉進入建民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至建民路與延平一路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延平一路,BOHARI以上開方式嚴重影響行人 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 因BOHARI進入之延平一路為死巷,而遭警方於同日19時45分 攔停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HAR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與截圖、Google Map路線圖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 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 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員警攔查,在有人車往來之市 區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而未禮讓左右兩側 來車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 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 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 ,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1-17

PTDM-114-交簡-32-2025011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廖芳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駛入立信路,於開始左轉時遭A車自後方追撞,致吳柏 賢、廖芳儀人車倒地,廖芳儀並受有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 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整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利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56頁)。此外,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訴卷56頁、6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指訴明確(警卷第1至8頁;審交 易卷第56頁),並有(廖芳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39頁、審交易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傷勢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3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 號函、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 暨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吳柏 賢所騎乘之026-PTQ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 )、(吳柏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廖芳 儀所騎乘之AEX-6272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廖芳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廖芳 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另本案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文字部 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交訴卷第69至83頁),足見被告確實 有騎乘A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追撞轉 彎中的B車之情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 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占用來車道左轉之情況,然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B車之左轉燈於畫 面時間約17:02:04處開始點亮,B車於畫面時間約17:02:09 處開始左轉,其左轉方向燈點亮約4至5秒,若B車當時平均 時速60公里,則B車係在轉彎前68至85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 方向燈(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17公尺);若平均時速30公 里,B車係在轉彎前32至40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方向燈(時速 3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8公尺),其顯示方向燈之時間均距離前 開交岔路口超過30公尺,並未違反前開規定。另外,B車越 過停止線後立即左轉車頭開始進行左轉動作,確未行至道路 中心處開始左轉,告訴人此部分左轉流程確實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有違。但考量行至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規定,應係 在使車輛左轉過程中不致於立即進入對向來車、左向右轉來 車之行進路線,避免增加碰撞之風險及交通混亂,但違規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後車應非本規範保障之對象,蓋此情況 下後車本無使用對向車道逆向行車之權限,更無從要求其他 轉彎車為此逆向行車之舉動空出車道,就算車輛行駛至道路 中心方左轉實際上會使違規跨越雙黃線之後車有更多的反應 時間,但此對於該逆向後車而言此至多僅是前開道路交通規 則產生之反射利益,並非後車所能據以主張前車有過失者。 況本案中,B車左轉前已經沿雙黃線行駛,已盡力防免左側 後方直行車無法應對之情況,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乃告 訴人無從預料也無法防範,本案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對於後車 有何不注意之情事。故本案雖告訴人左轉過程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但無從認定告訴人對A車之追撞有何過失存 在。就告訴人於本案無過失乙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鑑定意見書 (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結論同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因而追撞B車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其傷勢非 輕,痊癒需時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造成之影 響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 事責任。且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於調 解期日2度未到(審交易卷33、75頁),且辯護人陳稱被告與 告訴人對本案之調解意見相差甚大故無法調解(交易卷66頁) 。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交易卷 第45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情況(交易卷第66頁),及其過失態樣、犯罪手段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白色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12】 四、內容: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吳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廖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  ㈠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04】【17:02:02~1 7:02:04 】廖芳儀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沿著雙黃線行駛 在前( 如圖1 紅圈處) ;【17:02:04】吳柏賢自監視器畫面 下方出現,尚未過十字路口(如圖2藍圈處)。  ㈡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4】廖芳儀沿著雙黃線行駛 至車道中間位置時打左轉方向燈;吳柏賢剛駛入十字路口( 如圖3)  ㈢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5~17:02:07】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吳柏賢過十字路口後行駛 進同一條車道,並往雙黃線靠近(如圖4至圖5,以PotPl lay 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㈣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7~17:02:08】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接近路口處,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接著剎車燈亮 起;吳柏賢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 如圖6至圖7,以PotP lay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㈤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9】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 處廖芳儀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 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在接近斑 馬線時,剎車燈亮起( 如圖8 ,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 放之)  ㈥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10~17:02:12】在雙黃線與斑 馬線中間處廖芳儀之機車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 車燈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剎車 燈持續亮起,至斑馬線時撞到廖芳儀之機車,導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 如圖9 至圖11,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放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易-39-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政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688元,及其中新臺幣523,006元自 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608,726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64,956元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6,6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並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雙黃線迴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人游甄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損毀,原告並受有頭部外併頸第6-7頸椎椎骨折及第6-7頸椎 滑脫及神經壓迫、雙膝及左手擦傷、右上門齒斷裂等傷害, 為此請求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34,600元、醫療費用150,00 7元、醫療器材費用13,897元、看護費424,800元、其他支出 (含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眼鏡費)16,660元、慰撫金 100萬元、勞動力減損2,601,9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1,902元,以及其中1,462,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62,5 69元,自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917,218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倘原告依事發路段 之正常速度行駛,不應造成本件事故,另事發當下原告於煞 車後自摔,其亦有操作車輛失當之過失,故被告不應負完全 過失責任。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監理 站之檢驗費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如棉棒、透氣敷料、棉墊、生理食鹽液 ……等耗材非醫囑所列必要購買項目;看護費部分,第一次手 術住院10日及術後休養2個月、第二次手術住院8日,共計78 日,每日於2,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支出不爭執,至第二次 手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函覆可知,原告於休養期間可自行下床,況當時適逢新冠 疫情,家屬僅限1人能入校參與僑愛國小迎新活動,原告既 仍能自行參加校方活動,顯見該期間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應 以半日計算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救護車費用部分不爭 執,其餘部分原告未提供其往返之項目明細;慰撫金部分, 考量原告實支醫療費用金額,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32,800元(依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認定零件為22,800元,其餘10,000元則列工 資),此債權業經游甄琳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至17頁、壢簡卷第36頁),又查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此亦有行車執照可參( 見壢簡卷第3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7日, 已使用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155元(計 算式見附表一),加計工資1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3,155元為必要【計算式:3,155元+10,000元 =13,155元】。至原告請求機車檢驗費1,800元部分,查原 告提出之服務計數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頁),其計價項 目分別為保險費、代開車檢驗費、代繳檢驗費、代繳行照 費、手續費,原告未詳加說明上開項目支出與本件事故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150,007元,然經本院核算國 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院及貝潔牙醫診所之醫療收據(見 壢交簡附民卷第19至28頁、壢簡卷第67至69頁),金額僅 為140,69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 額為140,691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杏一藥局、丁丁藥局、瑞豐藥局、維康醫療用品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見壢交簡附民第29至30頁及壢簡 卷第39至40頁、第71頁、第113頁),主張因需繼續治療上 開傷勢,而支出13,897元購買頸圈、滅菌棉棒、透氣敷料 等件,以固定頸椎、使傷勢完整復原、清潔傷口等語,惟 經查卷內全部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第31至36頁、壢 簡卷第3頁),有關醫療器材之醫囑僅見「需頸圈使用」等 內容,是除頸圈以外之支出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 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4,000 元+6,000元=10,000元】。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即其親屬分別於第一次 住院(即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及出院後休養照顧 2個月期間、第二次住院(即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 )及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第三次住院(即113年2月22日 至同年月29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照護之必要,上 開期間共計177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2 4,800元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長庚醫 院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8日之診斷證 明書分別載以「111年3月2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 、「111年8月1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113年2 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壢交簡附民 第32、36頁及壢簡卷第71頁),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實 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惟觀 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載 以「依臨床經驗研判,上開休養期間病人應可自行下床 、盥洗……惟因頸部活動受限……仍有一定程度之不便……可 能需要他人部份協助,建議至少半日……。」等內容(見 壢簡卷第42頁),應得認原告歷次住院期間以專人全日 照護;出院後休養期間以專人半日照護為必要。又依上 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 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 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1,200元【計 算式:1,200元×(10日+8日+8日)+600元×5月×30日=121, 200元】。   ⒌其他支出(含交通費、停車費、救護車費、眼鏡費)部分:    ⑴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而支出回診開車至醫院之停車費 44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5,270元, 以及111年3月17日轉診至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6,000元 等語,經本院比對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院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壢交簡附民卷 第38至39頁、壢簡卷第72頁),其中111年4月14日之停 車費60元部分,卷內未有當日就醫紀錄,原告是否有於 當日回診治療,尚非無疑,是原告請求逾380元之停車 費部分(計算式見附表三),礙難准許;又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之乘車日期雖與就醫日期相符,然查111年3月28 日收據既未載有起訖點,該金額450元、公里數13.8公 里也顯與其他收據所載金額、公里數區間不符,本院難 以判斷此日交通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逾4,820元之交通費部分(計算式如附 表四),亦難准許;至救護車費用6,000元部分,有桃園 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眼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原配戴之眼鏡毀損 ,必須額外支出購買眼鏡之費用4,950元等語,然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刑案偵查卷第47至58頁) 及偵查卷卷附光碟內容,未見原告經救護時有配戴眼鏡 或事故地附近遺有眼鏡等情,原告又未提出眼鏡損毀照 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00,000元為適當。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3年6月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覆略以:「經醫師依其現況 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 等因素衡酌後,調整算其勞動力減損38%(計算公式請詳附 件)。」等內容(見壢簡卷第88至89頁),足徵原告請求勞 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 時之每月薪資35,400元(見壢簡卷第73頁),核與其事故發 生前後之投保薪資相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投保查 詢資料足考(見個資卷),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額為13,452元(計算式:35,400元38%=13,452 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35年5 月14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1年3月17日至135 年5月14日,共計24年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1, 737元【計算方式為:161,424×16.00000000+(161,424×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601,736.0000 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2,601,737元為限。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原告雖陳稱於事故發生當下,緊急煞車已經是其唯 一可採取減少傷害之反應,而人力實無法阻止此種情形下之 車輛失控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片【檔案名:IMG_1086.MP4】(見刑案偵查卷),於畫面時間 18時7分50秒,停靠在慢車道之肇事車輛已開啟左轉彎方向 燈,並於同分54秒開始為迴轉行為,而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 同分56秒出現於肇事車輛左後方時,肇事車輛左前輪已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兩車間尚有一小段距離,於此情況下 ,系爭機車倘自遠處起即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得預見前 方慢車道有車輛欲為左轉彎或迴轉動作,而得開始採取減速 動作,惟至兩造發生碰撞止即畫面時間同分58秒,僅見系爭 機車自遠處保持一定速度行駛而至,並於同分57秒突然向左 打滑失控,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其行為顯有過 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 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 責任。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21,698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59 6,688元為限【計算式:(13,155元+140,691元+10,000元+12 1,200元+380元+4,820元+6,000元+500,000元+2,601,737元) ×(1-20%)-121,698元=2,596,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 ,就原告起訴時已請求之部分負遲延責任。至追加部分,原 告雖主張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聲明( 二)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7日寄送與被告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應以本院收受上開繕本後之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同年4月12日、12月13日,作為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之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00×0.536=12,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00-12,221=10,579 第2年折舊值    10,579×0.536=5,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9-5,670=4,909 第3年折舊值    4,909×0.536×(8/12)=1,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9-1,754=3,155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1-16

CLEV-112-壢簡-233-20250116-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蜀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7,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被 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應賠償原告435萬2,973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2萬2,74 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力 減損158萬3,787元、維修費用35萬4,910元、精神慰撫金萬2 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且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 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佑民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5 -39頁、本院卷第13-19、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有苗栗縣泰安 鄉衛生所、苗栗醫院、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進豐健保藥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學府藥局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99頁、本院卷第87、285-30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827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2號函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24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 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 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3,6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等情, 固據提出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03-311頁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駕車 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事證,自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至143年3月19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2,000元, 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1年作為原告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 ,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 萬2,000元,不無疑義,且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 可工作期間應為30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及工作期間31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足不可採。審酌 原告於112年5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衡情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應以事故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自112 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計算原告之可工作期間,作為本 件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合理;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27-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 平均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0萬1,078元【計算方式為:31,680×18.00000000+(31, 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01,078.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60萬1,0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 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寶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 結書及代辦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3-319頁),惟本件A車所 有權人為林宜嫺,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原告僅為甲方簽收人,無從證明原告 為A車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應為林宜嫺,原告既非車主,亦未自林宜嫺受讓前開債 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萬4 ,91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被告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7,424元【計算式 :222,746+83,600+601,078+100,000=1,007,424】。至原告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 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 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3-投簡-179-2025011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6號 原 告 劉陸壹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2年 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民 生南路附近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2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5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大園分局於製發違規通知單時應檢附齊全(包含可資證明未 連續閃滅方向燈之影片檔)而未檢附,然大園分局卻於提出 違規申訴後,始檢附得以驗明方向燈連續閃滅行為之影片檔 ,而非於製發通知單時檢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經檢視第 二、三、四張車輛均於快車道且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均於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無法舉證車輛仍在跨越中或壓越分隔線 中,而推論判定未完成變換車道程序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再查閱大園分局補寄之影片檔後,發現08時20分23秒方向燈 最後一次閃滅時,確實已完成車道之變換,方向燈於變換車 道始於08時20分19秒 ,終於08時20分23秒完成車道之變換, 全程均維持方向燈閃滅,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時,車身之全 部已完全切換至快車道內,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後,係無法 證明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輪未完全跨越,或是正在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途中,以此推論車輛未完成變換車道或是因此推論 車輛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⑵在23秒最後一次閃滅後系爭車輛已經完成變換車道,檢舉人 無法以影片或照片證實駕駛人在變換車道當中或是變換車道 完成,而符合道交條例42條之構成條件。  ⒉原處分二部分:  ⑴本案案發地為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由同向二車道 、分向限制線、對向二車道構成),依舉發照片得知車輛緊 鄰慢車道外緣,即使有跨越慢車道情事(目測約略占用慢車 道外緣三分之一),卻無造成車道限縮致他車通行時,無可 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⑵依立法院議題研析資料(撰稿人黃俊容)及交通部99年6月17 日交路字第0990033763號函,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顯有」要件,並未明確化。復依交通部106年4月 5日交路字第1065004190號函,本件並無該函所述車輛於繪 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停車,造成車道限 縮致車輛通過時(尤其大型車)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當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白線,旁邊是2線道車道,很明 顯左前方機車已經通過,內線車道沒有其他車輛,由照片來 看,並沒有顯有妨礙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8:20:20 至08:20:23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雖有短暫使用方向 燈,惟於08:20:24至08:20:25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 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 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 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 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 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 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8:20:1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一 小客車(下稱A車)與拍攝者車輛距約一組車道線距離, 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方向 燈未亮。   ⑵08:20:19: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可見車牌 號碼),此時左側方向燈亮起。   ⑶08:20:20: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亮起,向左欲進入內側 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此時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距 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⑷08:20:22至08:20:23: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閃爍(紅圈 處),並持續往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 ,左側車尾與拍攝者車輛右側車頭極為接近,拍攝者車輛 按鳴喇叭並明顯減速。至圖4時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 。   ⑸08:20:24:系爭車輛左半部進入內側車道,其餘部分車身 尚在右側車道,此時左側方向燈未亮,系爭車輛仍繼續往 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直至08:20:25 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左側方向燈均未再亮起。   ⑹08:20:2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33 至13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自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之 際,其方向燈已經熄滅,顯然未於變換車道過程全程使用方 向燈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 過程雖無法看到地面繪製之車道線,但於08:20:17至20清楚 可見內側車道之寬度,且系爭車輛於08:20:23方向燈熄滅時 ,其左前輪係位於內側車道約3分之1寬度位置,顯見此時系 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嗣於08:20:25始完全變換 至內側車道,足認系爭車輛並未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全程顯示 方向燈。  ⑵依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於08:20:24時系 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方向燈已經熄滅,與前 開勘驗結果一致,則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即可知悉系 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 於寄送舉發通知單時附上採證照片,並於原告申訴時提供採 證影片,程序並無不合之處。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 )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 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 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 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經常報導違規路 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生傷亡之事故案 例可明。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 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安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 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 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 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 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 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 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 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乃法規範明文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觀 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類型尚包括「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可見「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並不以經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黃實線路段)為必要,即 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上開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之規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學理上所稱「 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為標準 ,就個案事實為客觀性判斷,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為 據。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乃係特定具體事實是否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的確認(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涉及事實有 無的的問題,自須依證據判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 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三分之一,所 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 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車道,勢必迫使原可正 常行駛於該車道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 須向左側繞行,而有遭後方來車撞擊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 明顯造成妨害、阻礙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 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

2025-01-15

TPTA-113-巡交-186-20250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凱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 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雲185-1線未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 駛甲車時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 入本案交岔路口,適翁翊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85-1線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本案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倒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翁翊倫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 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 、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 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翁翊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倫(警卷第9至 12頁,偵卷第7至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 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1張(警卷第17至26頁)及駕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卷第17頁)以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 減速,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無明顯減速跡 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其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所示 ,雲185-1線接近本案交岔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車 輛不得跨越行駛。而案發前,告訴人卻未順向行駛,反而直 接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直行進入對向之水防道路,且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 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明顯減速跡象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足憑,告訴人亦陳稱:當 時我騎乘乙車由185-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我要直行通過路口往水防路,對方甲車由我左側方道路 行駛過來,當下直接撞上甲車右輪處發生事故;我對初步分 析表認為我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0 頁,偵卷第8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遵照分向限制線之 規定逆向行駛,且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在卷可佐,亦大致 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背標線規定逆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 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 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 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等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頁、附民 卷原證四)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 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 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 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 尚有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為憑,且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案發後持續到該醫院門診追 蹤病情,並接受手術治療、復健,於113年8月21日經醫師診 斷最新病名如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 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提示上 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 第74至75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5頁),應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經醫 院於113年8月21日評估目前告訴人遺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 狀,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 證四)。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雙方調解金額落差過 大,最終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 )2紙(本院卷第23、54頁)為憑,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5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ULDM-113-交易-235-202501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賓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賓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蕭世 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1 68縣道往水上方向行駛,途經紅毛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開啟警示燈而鳴笛示意停車接受檢查,詎被告為躲避檢查 ,明知以競速、蛇行、未事先開啟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及逆向 等方式行駛在公路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釀成人命傷亡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至21時31 分間,沿上開路段與員警競速,並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於其駛回順向車道後,又在未事先開啟方向燈之 狀況下變換車道2次而蛇行,終於右轉進入外溪洲對側之產 業道路後逃逸,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6至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至1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紀錄 (見警卷第1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監視 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無視交通規則而與員警競速,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事先開啟方向燈,雖尚不至損壞、壅 塞道路之程度,然顯已嚴重破壞用路人對於交通規則之信賴 ,對遵守正常行向及交通號誌之其他人車已生高度發生事故 之風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通行危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檢查,竟以前述 魯莽方式駕駛,並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已 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4-嘉交簡-3-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星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邱煥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煥南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疑似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手肘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 照護、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第五至第七肋骨左側血胸 、左側踝部挫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智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煥 南達成調解,告訴人邱煥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交易-63-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胡適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21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迄今尚未 成年)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同路段36巷4弄口時,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依標線指 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被上訴人騎 乘沿同路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油箱(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 組、左後視鏡亦因而毀損,A男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致頻繁就醫受有 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 示損害共355,463元。A男於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具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母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男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油箱時,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已呈停止狀態,且系爭機車係以腳煞車為主,手煞車僅 係輔助功能,故被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不可能因緊急 煞車致右手腕受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腳踏車傾倒時,以手 掌大力推倒A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用力推倒A男 所致,而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手腕因職業而有挫傷亦屬 常見,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至骨科診所就診,足認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費用。又系爭腳踏車靠近被 上訴人時,立刻遭被上訴人以手推開,應未導致系爭機車左 側油箱受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烤漆略有刮痕,並 未造成油箱受損;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機車油箱,受損部位 為左側靠近龍頭處,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指訴之受 損位置不符,系爭腳踏車把手亦不可能碰觸該油箱靠近龍頭 下方之凹入處,故難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油箱為原本油箱; 縱認係原本油箱,系爭機車油箱僅輕微擦傷,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以更換油箱方式計算修繕費用,如單 純修補烤漆,依經驗法則亦無須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A男(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A父、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見個資卷 )。 ㈡、A男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6巷4 弄口時,過失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繼而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佑達骨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受 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診 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修復系 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72,396元、工資1,500元,合計共73, 896元(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額為96萬元 (見原審卷第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闡 釋明確。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3.查,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發生系爭事故,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 佑達骨科診所、臺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均受有系爭傷害乙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㈡至㈣),惟被上 訴人係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近1個月始至診所、醫院就 診,而依臺安醫院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經 佑達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安醫院檢查,於同年月26日至臺安醫 院門診就診時,主訴右手腕疼痛且觀察無開放性之傷口,故 診斷為挫傷,同日門診開立自費MRI檢查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至院檢查,MRI檢查結果為橈尺關節 韌帶損傷等情,有臺安醫院113年10月22日臺院醫務字第113 0000798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佑達骨科診所轉診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 遭A男撞擊後,系爭傷害症狀未當場顯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 82頁),堪信依客觀理學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近1個月,手部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挫傷係單純依被上訴人之主觀陳述記載,無客觀醫學證 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要非無疑 。  4.又參諸A男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徑,被上 訴人係緩慢騎乘系爭機車自民生東路5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 駛,A男則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被上訴人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A男接近被上訴人時,A男逐漸朝左偏向、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於雙方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前,被上訴人已兩腳著 地、系爭機車呈靜止狀態,之後A男身體朝左傾,系爭腳踏 車亦往左傾倒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43 至150頁),而A男與被上訴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 2至3公尺,A男、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分別為每小時6公里、0 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之 行車狀態、車速及身體姿勢,難認系爭事故會導致被上訴人 單純握住機車握把、未予轉動之右手腕受有傷害。  5.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雙腳著地踮腳、身體些微起 身往左,右手握住機車握把,以左手掌力道推在其左側之A 男胸口,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61頁、 本院卷第150頁),當時跨坐在系爭腳踏車上之A男並因被上 訴人以手掌推其胸口之舉跌坐在地,亦據證人吳治琳、闕秀 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被上訴人 以單手掌推A男之舉既足以使A男跌坐在地,堪信被上訴人左 手掌施以相當力道,則依被上訴人身體朝左擺動、踮腳之姿 勢觀之,被上訴人以相當力道之左手掌推A男胸口,被上訴 人為平衡微傾且用力之身體左側及避免系爭機車傾倒,其握 住機車握把之右手腕勢必施力支撐,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即非 無可能因此驟然猛力扭轉而受傷。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為A男行為造成之系爭事故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A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A男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賠償因不法侵 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所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請 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損害,洵屬無據。A男既 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之父、母就上開金額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機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部位為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 卷第56至57頁),而觀諸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 照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並無 明顯毀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組、左後視鏡毀損 ,已屬有疑。  2.原審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機車發生 系爭事故前、後之交易價格,並勘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系爭機車油箱,確認受損油箱刮痕處位於油箱左前方, 有該院出具之113年4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見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7、15頁),惟鑑定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 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無任何刮痕明顯不符,證人吳治琳於另 案偵查中復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有查看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有無損傷,其當時亦在現場,系爭機車並無損傷等語稽 詳(見偵查卷第9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無毀損。  3.再細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左傾與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旋即推打A男胸口 致系爭腳踏車倒地(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50頁), 而A男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撞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時,當 下雙方均停車且未倒地,被上訴人繼而暴粗口、用力推其胸 口,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核與證人吳治 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見孩童之系爭腳踏車與被上 訴人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倒地,我看見被上訴人對孩童 非常兇,即走近處理協助,看見被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推A男 胸口,A男即跌坐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2頁), 則依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倒地之連續性過程,尚無從斷定系 爭腳踏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推打行為而倒地,致毀損被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  4.又被上訴人所提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奇司技研車輛 估價單,雖記載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估價之品名包含 油箱、油箱保護墊、SSK拉桿組、motogadget端子鏡(見原 審卷第31頁),該公司並函覆維修料件為系爭事故造成受損 之零件,未包含舊傷或非系爭事故造成損傷之零件等情,有 該公司112年10月18日北院忠民喜112年北簡字第5821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間隔2日始進場修繕,修繕之系爭機車受損 部位與系爭事故當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不相符,自難認 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進場修繕之零件為系爭事故所致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之 受損情形,以及該受損情形為A男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本件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 編號3-1、3-2所示「請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金 額,亦無理由。 七、結論: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 ,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A男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A 男之父、母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111年12月1日 2,600元(計算式:2,200+100+300=2,600) 2,6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2 111年12月5日 50元 50元 原審卷第41頁 1-3 111年12月20日 300元 3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4 111年12月26日 8,250元 8,250元 原審卷第37、45頁 1-5 112年2月1日 570元 570元 原審卷第37頁 1-6 112年2月16日 400元 400元 原審卷第43頁 小計 12,170元 12,170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拇指護具(111年12月26日)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45頁 3 機車修繕費用 3-1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67,8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A欄) 43,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B欄) 原審卷第23、31頁 3-2 工資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31頁 小計 69,371元 44,793元 或烤漆修復 3-3 修復費用 22,853元 0元 原審卷第142頁前1頁 3-4 交易性價值貶損 3萬元(計算式:45萬-42萬=3萬) 原審卷第35頁 小計 52,853元 4 工資損失 285,000元(計算式:95,000×3=285,000) 28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5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12,000元 合計 468,041元 355,463元 附表二: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A欄) (採平均法) 原審判決金額(新臺幣,B欄) (採定率遞減法) 殘價 18,099元(計算式:672,396÷【3+1】=18,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40元(計算式:72,396÷10=7,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累積折舊費用 4525元(計算式:【72,396-18,099】×1/3×【3/12】=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103元(計算式:72,396×0.536×【9/12】=29,103) 扣除折舊後價值 67,871元(計算式:72,000-0000=67,871) 43,293元(計算式:72,396-29,103=43,293)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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