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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 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 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 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 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 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 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 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 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 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 ,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 。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 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 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 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 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 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 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 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 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 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 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 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 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 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 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 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 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 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 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 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 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 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22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9號 原 告 湯珠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下崙路11巷與下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41895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 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閃黃燈之T字型路口,閃避一穿越馬路之行人,後於斑 馬線上碰撞另一行人(行人要穿越馬路有號誌鈕可按)。而 本件記點已記,罰鍰已繳且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有殷 切關懷傷者,而非故意為之,但並未逃避本件意外之發生且 積極面對,主動報警,該處罰的都處罰了,但吊扣駕照一年 實屬影響生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行人並無過失。 ㈡、且依據處理資料與相關證據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 本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之情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陳OO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 圖、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7 至48、51至55、57、59、60、63、65至69頁),足信為真實 。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路口人行穿越道前,訴外人業已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第二個枕木紋上,而後續系爭車輛於不到2秒的時間,於第 三個枕木紋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車輛進入該行人 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又因原告有前開之行為,導致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 受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之 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傷之事 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陳詞做其主張,然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 罰主文,而該內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亦受該行 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則屬於處罰條例 第44條第4項所明文,被告據以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所主張之情,為其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無 法作為解免其吊扣駕照之主張。至原告主張有關懷傷者,此 部分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情,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089-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2段中線車道直行由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游彩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許智凱所駕駛車輛前方,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 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使許 智凱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游彩花所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受 有腹部及鼠膝部嚴重撕裂傷併多處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 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 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 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 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 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 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 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智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5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就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告訴人左偏駛入中間車道時, 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反應煞停車輛,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迴避 可能性,應無過失等語,替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行駛於外側車道,相對位置在被告A車右前方,嗣B車向左偏 駛入B車前方中間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死亡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 3月20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不具迴避可能性,其無過失:   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針對卷內影像檔案「0000-00-00_00-00-00_157-Cam2」【下 簡稱A車影像】,影像時間為157秒,共有4708個截圖畫面, 故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⒉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32至06:27:38(總分格599至930格),A、B兩車前後間距逐漸縮短,且B車有左偏行駛行為(本院按:下稱第一次左偏),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影像時間06:27:38至06:27:48(總分格1115至1427),兩車前後間距再次逐漸增長,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⒊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6至06:27:58(總分格數1661至1773),B車煞車燈始亮,並持續煞車減速行為;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8至06:28:00(總分格1740至1793),可見A車右偏行跨越外側車道,並受到路線型影響,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本院按:下稱第二次左偏)。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8:01(總分格1825)時,A、B車發生碰撞。    ⒋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 所需之時間(t2)。而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 (t2),根據V=V0-at2 (V0為煞車開始時之車速,以 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a為減速加速度,為每秒 平方5.145公尺【計算方式: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 面之摩擦係數假設約0.75 x 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 尺 x 大型車輛折減係數0.7】),可計算出當A車駕駛以 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上時,其在發 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 止,其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95秒。  ⒌經查,由上述逢甲大學鑑定結論,本案中如被告以符合道路 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被告發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 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止,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 停車時間為3.95秒,惟觀之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第二次左偏 時至發生碰撞時,依上開第⒊所述,從A車影像畫面總分格17 40格B車開始有左偏行為時起,至A車與B車發生撞擊時止之1 825格止,中間經過為85格影格,換算時間為2.805秒(計算 式:85 x 0.033 = 2.805),此時間顯然短於上揭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認定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是以,縱使被告於發 現危險時立即採取安全措施開始煞停,其盡最大努力亦無足 夠時間可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仍會發生,是客 觀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甚明,根據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認為:以告訴人B車第一次有向左偏行 之時點開始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時點,則由B車第一次 左偏時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止,中間間隔為23.56秒, 長於被告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故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可 以踩煞車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肇事次因。惟查,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 在其右前方車道之告訴人定會遵循規範,沿其外側車道直行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以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即遽認被告 應充分注意告訴人動向而即負更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 屬過於苛求,蓋根據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後,中間有經過10秒之期間A、B兩車前後車距再次拉 長之情形,而兩車在此10秒間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 動態,足證B車第一次左偏與第二次左偏期間已經過相當期 間,兩車並持續向前行駛,期間再無任何異常,本院認實無 從苛求被告須因數十秒前告訴人曾有向左偏行(但並未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2頁圖10)之 舉,即逕謂被告須對數十秒後告訴人再次左偏(此次有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提高其注意義務並事前先採因應措 施,如此一來勢將造成有路權者陷於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更將造成行車狀態癱瘓,蓋如此 解釋則吾人在駕駛車輛時,如車輛左右車道車輛有一次左、 右偏之情事,吾人即需澈底與該等車輛保持遙遠之距離,否 則若該車再次於前方左、右偏,即因該車前曾有左、右偏情 事而可能認定吾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等解釋實屬嚴苛 。從而,自應以他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 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告係立足「能 注意」之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時點,應為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而非鑑定報告 認定之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也因此鑑定報告以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時即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而可得煞停,為肇事次因 等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右前輪固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依照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重新繪製並判斷本案事故撞擊位置,乃鑑定報告中圖31之處,顯示兩車撞擊位置是在A車行駛路徑上,亦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有明顯左偏侵入A車行駛路徑之行為(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43頁),復觀以本判決第五、㈡、⒊之鑑定內容,已敘明「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可知被告A車雖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即回正並向左偏行,此後B車才向左偏行到A車車前,故A車向右跨越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車道之行為既在告訴人第二次左偏前即已完成,且A車嗣又已回正,則被告該右偏跨越車道之行為即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聯。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頁)。 六、綜上所述,自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起至被告發現危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至車輛完全煞停時止,被告之反應時間並不足 夠,亦即被告縱使依其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 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1-交訴-8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5號、1 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不得易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 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退職警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巿桃園區 復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口時,適 遇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所)擔 任備勤勤務之警員乙○○、丙○○(所涉毀損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後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開啟警車警示燈狀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警用甲車),欲前往桃 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至監所之值班派遣任務。己○○與警用 甲車交會後,即自後方緊追尾隨,待警用甲車駛至同巿區復 興路與安東街口內側車道停等待直行時,己○○更加速駛至警 用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刻意與警用甲車保持平行行駛,先 伺機以逼車爭道方式迫使警用甲車讓其駕駛之車輛先行,待 該警用甲車欲直行之際,己○○明知該警用甲車係直行車並開 啟警示燈,享有道路優先權,且警用甲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強制之犯意,先對警用 甲車鳴按喇叭,並作勢急切警用甲車行駛之車道,乙○○見狀 亦鳴按喇叭示警,詎己○○未予理會仍強行向左偏駛侵入內側 車道,迫使乙○○將警用甲車急煞並向左偏移,然乙○○仍因閃 避不及,致警用甲車右側遭己○○車輛撞擊,己○○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乙○○、謝承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及使用道路之權 利。 二、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 向直行,行經春日路、鎮一街路口時,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所)巡佐甲○○駕駛開啟警 車警示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警用乙車) ,搭載員警丁○○執行巡邏勤務,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 己○○認該警用乙車未禮讓其先行而心生不滿,先搖下車窗向 警用乙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明知警 用乙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強制之犯意,即在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後,駕車 循警用乙車方向追趕,待警用乙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 路接近大業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即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至與警用乙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車,迫 使警用乙車停止行駛之方式,妨害警員甲○○、丁○○執行巡邏 勤務,並以前開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丁○○正常使 用道路之權利。待警員甲○○、丁○○2人將警用乙車停靠路旁 下車後,己○○即出言喝斥、質問甲○○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 行,期間經甲○○多次向己○○表示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己○○ 仍不斷以該警車未禮讓其直行車乙事,指責甲○○,復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著甲○○,向車內員警2人恫稱:「 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 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 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致甲○○、丁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13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蕭湘翰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 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武陵 派出所所長庚○○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 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 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 等語,而己○○先前確有上述衝撞警車、攔停警車之紀錄,致 庚○○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蕭湘翰駕車行經桃園巿八德區桃 鶯路122號前,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下稱大安所)警員丙○○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 民眾並製單舉發,蕭湘翰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阻 攔警員丙○○製單,經警員丙○○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其 明知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 場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 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 休」等語干擾警員執行公務後,再向警員丙○○以「確認個屁 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足以干擾公務員遂行依法 攔查、取締之公務,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 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恐嚇、 侮辱公務員等事實,辯稱:   (一)我是在桃園服務28年的退休警察,關於事實一部分, 是因為當天復興路、安東路口在施工,我要變換車道 但後方有公車,我才想切入警用甲車當時駕駛的車道 ,我有打方向燈,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云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我確實在鎮一街口迴轉後,駕車追 上警用乙車,但是我只是為了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 直行車,我到民光東路、大業路口時確實有在警用乙 車的左側停下,並請警用乙車上的警察下車,我只是 要提醒警察路權問題,我雖然有對警察說「我剛剛應 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 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 ,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 ,但只是因為當時很氣才會這樣說,我並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我先前有打電話至武陵派出所報案 ,但員警在電話中的口氣就不好,我確實有對派出所 內警員說「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 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 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 語,但我只是陳述一個事實,因為武陵派出所附近本 來就車禍很多,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四)關於事實四的部分,我在場時確實有向該名民眾說「 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碼不用跟他講」、 「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休」等語, 也有向警察說「確認個屁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 」、「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但我是因為要善意提 醒警察,執行勤務時要開蜂鳴器,迴轉也要打方向燈 ,而且現在騎乘機車本來就可以不必帶行、駕照,我 是告訴員警不需要找民眾麻煩,我確實是覺得該員警 是擾民,但我並沒有針對性云云。 二、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巿桃 園區復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 口時,適遇龜山所警員乙○○、丙○○駕駛警用甲車,欲 前往桃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勤務。被告A車與警用甲 車交會後,即駕駛於警用甲車後方,俟被告A車駛至復 興路與安東街口時,被告A車行駛於道路外則車道,與 警用甲車保持平行,其後被告A車為切入內側車道,先 對警用甲車鳴按喇叭,並切入警用甲車行駛內側車道 ,致被告A車與警用甲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警員乙○○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 (見偵字17435卷第147至150頁、169至172頁、201至2 12頁),並有龜山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17435卷第157頁、159頁、161至163頁 、166至167頁、223至248頁),再上開經過,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字993卷第74 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云云置辯, 經查:      1、被告駕駛A車行經復興路與安東路口時,係駕駛於 道路之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有警用甲車使用,兩 車保持平行狀態,被告之A車接近該路口時,開始 打方向燈,2秒鐘後旋即朝道路內側切入,被告A車 開始向左側切入時,可見警用甲車之車頭位置,係 位於被告A車之前方,被告A車仍朝左側車道切入,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分別勘驗案發地點 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員 警密錄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 993卷第73至76頁)。      2、觀察兩車碰撞經過,顯見被告駕駛A車欲自外側車 道朝左側車道切入時,雖已開啟方向燈,惟警用甲 車斯時之相對位置明顯位於A車前方,查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眾 所周知之事,況被告為退休警察人員,應較一般民 眾更加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被告 於開啟方向燈、開始朝左側車道切入之時點,警用 甲車之位置明顯位於其A車之左側前方,是任何正 常之人,均不可能於該時點立即切入左側車道,否 則兩車發生碰撞即是不可避免之事,衡情A車應放 慢速度,持續開啟方向燈,待內側車輛行進空檔時 再切入內側車道,始與駕駛常情相符,被告捨此不 為,反於肉眼明顯可見左側有警用甲車行駛之情形 下,執意切入左側車道,足見被告係基於駕駛A車 衝撞警用甲車之意思,切入左側車道,因而撞擊警 用甲車乙情,至為明確。 三、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B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向直行,行經同巿區鎮一街路 口時,適遇青溪所警員2人駕駛警用乙車執行巡邏勤務 ,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被告先搖下車窗向警用 乙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即在 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駕車循警用乙車方向 追趕,待警用乙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路接近大 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駕B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與警用乙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用乙 車,員警見狀停止行駛後停靠路邊,被告即質問員警 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期間經員警多次向被告表 示必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被告即向員警2人告以:「 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 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 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 等語,其後更在員警2人為執行勤務駕駛警用乙車離開 時,一路駕車跟隨警用乙車至三民路等情,經證人即 員警甲○○、丁○○證述綦詳(見偵字28985卷第7至13頁 ,偵字33932卷第7至13頁,偵17435卷第201至212頁) ,並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勤務分配表、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 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偵17435卷第121至122頁、125頁,偵28985卷第33至 39頁、41至43頁、45頁),與本院當庭勘驗春日路、 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大致相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993卷第76至78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上開時地確有駕駛B車追上警用乙車,使警 用乙車停靠路邊並告以員警2人前揭話語等情,雖其否 認有恐嚇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見警用乙車左轉時,就先搖 下車窗大喊「轉彎車為什麼不禮讓直行車」,然後就 立即迴轉尾隨警用乙車,我駕駛警用乙車至大業路民 光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被告B車逆向開到警用乙車的 左側停下且車頭朝向警用乙車,我當時認為對向車道 已遭被告佔用,對其他用路人會有防礙及危險,只好 先將警用乙車靠路邊停下,無法執行勤務,其後被告 也將其B車停靠路邊後,就開始對我及丁○○說「我剛剛 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 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 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 我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尤其又提到是因為分局長的關 係而沒有衝撞警車行動,讓我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 很討厭警察,先前就有被告駕車衝撞警車的案例,加 上被告已經退休作息時間不固定,我每天上下班時間 及執行勤務的時間都很好預測,從此事發生後又看到 被告把其手機攝得影像上傳抖音、其他社群軟體公審 ,我真的感到心理壓力很大、很恐懼等語(見偵字339 32卷第7至10頁,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則證述:甲○○駕駛的警用乙車左轉春日 路後,我就發現被告的B車尾隨在後,警用乙車在大業 路民光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B車就逆向開到警用乙車 的左側停下且車頭朝向警用乙車,因為對向車道已遭 被告佔用,我與甲○○因為怕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只 好先停下巡邏勤務將車輛停靠於路邊,被告也停靠路 邊並上前用手指著我與甲○○,不停說我們很可惡、轉 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等語,其後我們接到勤務中心指 派勤務,甲○○也有告知被告我們必須離開去處理指派 勤務部分,被告就對著我們說「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 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 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 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當下我真的很 害怕,因為被告討厭警察、很愛找警察麻煩,導致我 後來駕駛警用車輛或警用機車時都感到很大的壓力, 很怕被告突然出現撞我等語(見偵字33932卷第11至13 頁、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復參酌被告確實於 其所經營之抖音帳號,張貼大量批評警察之圖片及文 字,亦有大量被告自行前往各派出所以手機拍攝警察 執勤過程並加註「八德分局羞羞臉」、「垃圾分局」 、「武陵垃圾派出所」、「畜牲及敗類」、「警察是 垃圾」等不雅說明之圖片或影片,被告更將其於110年 4月13日22時18分許衝撞警用甲車之照片上傳社群軟體 等情,經本院查閱被告之社群軟帳號資料無訛,且為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其中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衝撞警 用甲車之截圖照片亦附卷可參(見偵字17435卷第267 至271頁、278至280頁),足見證人甲○○、丁○○證述被 告常找警察麻煩、先前真的有衝撞警車等語,洵堪認 定,衡情立於此情境下之不特定第三人,倘聽聞被告 告以「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 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 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 了喔」等語,因此心生畏懼,實非不能想像,亦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甲○○、丁○○聽聞被告告以前 詞而心生畏懼乙節,應與真實相符,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以:我是善意去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 車,並不是為了妨礙公務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春日路 及鎮一街口之監視器畫面,警用乙車於鎮一街口欲左 轉時,已停等待路口出現可轉彎空檔時始行左轉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警用乙車並無有何被 告所指未禮讓直行車情事可言,再被告為警職退休人 員,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警用乙車有於執行勤務時違反 交通規則之事由,亦應循正常舉發或陳情管道,始為 正辦,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迴轉後逆向將B車停等於對 向車道與警用乙車併排,迫使警用乙車中斷執行勤務 ,被告所稱「為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之目 的又如何達成? 被告所為顯係為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 勤務,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全屬無稽。 四、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雖辯以前情,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6時50 分許,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 ,對武陵派出所所長庚○○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 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 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 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乙節,經本院勘驗上 開時地之手機攝得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訴字993卷第78至79頁、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 7435卷第11至13頁、201至212頁),足徵證人庚○○前 開證述屬實,另被告於其抖音帳號張貼攻擊警察之言 論、照片、影片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證人庚○○因而 心生畏懼乙情,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偵字17435 卷第12頁、203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恫嚇庚○○,並 使之心生畏懼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陳述武陵派出所附近的交通狀況,並 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先前電話報案時,認電 話中之員警態度不好而前往武陵派出所乙節,經被告 自陳在卷,再依現場攝得之經過畫面,觀察被告於武 陵派出所時之對話經過,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突 然告以「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 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 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詞 ,衡以對話經過就被告所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 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之語意,顯有告知接受訊息 者可能遭被告駕車撞擊之意思,尚非如被告所辯係陳 述武陵派出所附近之交通狀況,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 五、事實四部分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 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 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 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 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 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 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 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 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 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 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駕車行經桃 園巿八德區桃鶯路122號前,見大安派出所警員丙○○ 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民眾並製單舉發 ,被告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阻攔警員丙○○ 製單,經警員丙○○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仍當場 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 牌號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 講我警察退休」等語,復再向警員丙○○以「確認個屁 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 等詞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 訴字993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員警丙○○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字993卷第79頁、他字3412卷第9至12頁) 。觀諸上情,被告不單單僅有以「確認個屁啦確認什 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詞謾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更告知違規民眾不須理會 員警丙○○之舉發、不必提供駕照、行照等舉措,其當 場辱罵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員警丙○○執行公務之進行, 依上開說明,已合於該憲法法庭判決所稱「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三)被告固辯以其認為員警執行公務時未開啟警示燈、蜂 鳴器,也是違規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員警丙○○執行取締勤務而迴轉時,確有開 啟警示燈無訛(見訴字993卷第120至121頁),是被 告所稱員警丙○○並未開啟警示燈乙節,已屬子虛。縱 被告認員警執行公務時未開啟警示燈、蜂鳴器係屬違 法,如前所述,被告身為警職退休人員,縱被告主觀 上認為員警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事由 ,被告有行車紀錄器足以佐證,自應循正常舉發或陳 情管道處理;而倘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已明顯屬於 違反刑法之現行犯,如同被告於審理期間一再告知本 院之內容,被告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 將涉及刑責之員警抓起來關(即當場逮捕),被告不 循正道處理,反而於員警執行舉發勤務時以前詞侮辱 ,被告所為顯係為侮辱員警,使其無法繼續執行勤務 ,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乙○○、甲○○、丁○○、庚○○、丙○○,主張 :我要這些警察出來對質,他們就是挾怨報復,否則怎會一 口氣這麼多案子栽贓我? 等語。惟本件犯行業經前開證人於 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被告亦同意該些證人之證述均具證據 能力,再被告所述聲請傳喚該些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 亦無相關,尚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逆向併排停車迫使警用 乙車停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另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對甲○○、丁 ○○為恐嚇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核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五、被告事實一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 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所犯之侮辱公務 員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刑審酌如下:   (一)被告從事警職多年而退休,明知警政單位肩負保障人 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亦深知警政工作之危 險及辛苦,竟於警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恣意駕車撞衝 警車、駕車以違規逆向併排停車方式迫使警車停車、 以「注意交通安全、我都直接撞的」等危及生命之事 恐嚇值勤員警、復以帶有人格眨抑之不雅字句辱罵執 行公務之員警、更阻止違規民眾配合舉發,致警政工 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員警恐懼,再被告更將本件犯 行中相關員警之照片、執勤時之影像、分局或派出所 照片、地檢署之照片佐以不雅文字及評論公開張貼於 其經營之社群軟體上,將其上開犯行公開並佐以嘲諷 、羞辱之文字說明,以號召不明究理之大眾加以批評 ,使戮力從公之警察人員受有極大之身心壓力,再參 酌被告係警職退休,應知上述駕車撞衝及辱罵執行公 務員警等行為係屬違法等情,顯見被告係為滿足己身 不明之私欲,而故意挑戰法秩序,此為法理所不容, 更可能造成員警無法遂行原定警政任務,對可能需員 警協助之人民有不確定之風險。   (二)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在 法庭上以「你不要昧著良心說話」等語威嚇檢察官; 復喝斥法院「法官如果覺得我有罪就把我抓去關啊, 又多一個冤獄,我爸爸是北監的主管,我從小就在北 監長大,到北監也不會被打,我不會怕啦,關嘛!」、 「我認識前檢察官王捷拓、胡原龍,他們知道坐在被 告席的脆弱與無助,我是被警察霸凌、欺負」、「警 察就是米蟲單位,我是在幫忙被警察欺負過的人」等 語(其餘被告指責法院、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以不 雅字眼辱罵警察之內容繁多,不再一一列示,詳見訴 字993卷第133頁、136頁、139頁至141頁),可見被告 毫無自省之意,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   (三)再考量警政單位之執法、行政事項,係屬於所有人民 之公共資源,被告於上開時地,均僅因其主觀上認為 員警執行勤務有行政違失,即以積極手段妨害員警公 務之執行,再辯以無稽之詞試圖卸免刑責,監督政府 機關固屬人民權利,然並非同意人民得恣意依自己認 定、不循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監督,倘同意被告此 種「監督」警政單位之手段係屬合法,無異排擠實際 上真正需要國家警政單位偵查、處理之刑事案件及行 政事項之能量,蓋被告不論是主動或巧遇執行勤務中 之員警,以此種「監督」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的同 時,實際上就是有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之案件未待解決 ;有等待員警前往救援或協助之人民不能獲得及時協 助,是被告此種手段究係「監督」或是「破壞」警政 人員保障人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 已不言可 喻。被告此種藉監督警政機關之美名,實際則為妨害 警察同仁執行公務;藉機辱罵、恐嚇警察同仁之劣行 ,業對於極為有限之警政及司法資源,造成具體實害 ,量刑實不宜過輕。   (四)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 度、告訴人均具狀表示其等之日常工作及生活作息均 受有嚴重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原擔任職司維護社會秩序之警務人員,心中應存 有正義本心,本院期待方當壯年之被告,於矯正服刑 期間可「內視反聽」,放下內心種種忿恨,思考未來 從事有益社會之工作,斯為被告之福、國家之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事實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YDM-113-訴-99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9號 原 告 郭銘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三福街56巷前(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 C70C91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9日前,後移 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周柏勳以詐術稱沒有簽名沒有罰單編號無法 申訴,誘導我簽收罰單。而其並非當場攔停,而是隔幾條街 口才告訴我。 ㈡、經申訴後並無相關影片資料,而系爭路口與舉發員警上班之 三多派出所只有62公尺,本件與以往申訴回函都有照片光碟 為證不同,只用目睹一詞帶過,形同霸凌。又本件經被告另 外多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申訴會多一條處罰嗎。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員警並無違法之處。且 交通舉發並不以科學儀器取證為其要件,雖無照片、錄影佐 證,仍不影響舉發之效力,是以,員警當場目睹舉發並無不 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 59至60、63、65頁),足信為真實。 ㈢、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在樹林區三福街56巷前,當 時是有本所警員陳員同擔服9月19日18-20 在外服勤勤務, 於行駛於三福街56巷時見系爭車輛由三福街56巷往福興街方 向行駛,在三福街56巷口處有一處是未有行人號誌穿越道, 當時員警所見已經停於前,並見對向車輛已經往福興街方向 行駛,56巷口行人穿越道那一側已有行人踏向行人穿越道, 當下員警已按喇叭告示,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往前,員警 立刻按喇叭並上前攔查,如密錄器所見員警一路按喇叭直到 福興街口才將系爭車輛攔停,當場有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並 請他出示證件予以製單,製單過程中因系統問題通知其他員 警協助開單。我們看到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是往 福興街方向,行人在計程車右邊,當下行人已經踏上行人穿 越道,計程車駕駛是直接從他面前經過往福興街開過去。當 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同時在行人穿越道上。兩者不到三個斑馬 線距離(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23頁),該行人穿越道並無紅綠燈,則車輛行駛接近該 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本應禮讓行人,而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寬,並且由行人旁 邊經過,已對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造成一定之風險,是 以,系爭車輛屬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無疑。 ㈣、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監視錄影或相關照片影片,不得以員警目 睹做為證據等語。然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 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 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又交通違規 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 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尤 以目前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已屬普遍之情況下,衡情警員當 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況且員警於發現後,立即追查原告屬個路口,倘原告當時並 未違規,員警當無須追及原告。況且,於行政訴訟上,證人 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環,與錄音、錄影經調查後所呈現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均屬法官得以審酌之一部分,是以, 原告此一主張難成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又本件雖隔數條街口原告始遭員警攔停,但員警於發現原告 後立即追逐原告,直至數個路口後方才攔停原告,定義上即 屬於當場攔停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該 舉發均屬有效,當不會因為原告有無簽收而有不同,是以, 無論當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動機為何,均不會使本件舉 發違法。 ㈥、而原告主張本件經申訴後多了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觀 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時,被告即可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之規範 ,如有違反本條即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統一裁 罰基準表為拘束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自應依據該統一裁罰 基準表處理,無裁量之空間,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據前開附表之規定,並非依據原告是 否有申訴為斷,其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8 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519-20250220-2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修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游博修竟疏未 注意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距離,由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陳秀英 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陳秀英之機車,陳秀英 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游博修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之子郭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游博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 被告固有於本院詢問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時表示:我認 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但我的責任比 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然被告顯係對 於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對於鑑定意見之證 據能力為爭執,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陳秀英發生本 件事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依照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第7秒,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先向右偏再往左邊,有蛇 行的行為,左偏後撞到我的後照鏡,所以我認為鑑定報告是 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的責任,但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 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是被害人的B機車本來就比我 慢,我時速大約40公里。我主張我無罪,只有道義責任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因欲超車與 同向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2號卷,下稱相卷, 第21-2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20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相卷第107-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卷第111-1 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3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40-141頁)、案發現場照片(相 卷第143-146頁)、雙方車體照片(相卷第147-152頁)、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相卷第115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 12033625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書,相卷第253-25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9頁)、本院職權勘驗行車紀 錄器、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12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第三點路權歸屬欄載明:㈠肇事地係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中 華路車道寬約3.5公尺,游車(A車)停止時其右側車道可通 行空間約1.2公尺,陳車(B機車)應行駛於距路面邊線左側 約0.4公尺位置,游、陳兩車才能在保持安全並行間隔(0.5 公尺)之情形下並行。依上游監視器畫面顯示,陳車雖有先 往右偏行,但行近肇事地時,已逐漸往左偏行駛回,且依游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陳車往左偏行駛回時,距右側路面 邊線距離已超過0.4公尺,爰其左側車道所餘空間,尚不足 游、陳兩車安全並行使用,故研判肇事當時,游、陳兩車應 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陳車:前車,游車:後車)。㈡ 依據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有關影像等事據跡 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游車行經肇事地時,未充分注 意同車道前方陳車之行駛動態,在與陳車安全間隔(0.5公 尺)不足之情況下,仍不當逕由陳車左側超越,致生本次事 故,疏失情節嚴重;另陳車行經肇事地時,突遭同車道左後 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之游車撞及,實無法預料與防範,應無 疏失。是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駛A車欲超車B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合理安全間隔即0. 5公尺,亦未注意前車行向所致。  ⑶又查,上開鑑定內容與本院勘驗所得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B機 車,而超車時未注意B機車有向左偏之行向導致碰撞之結果 (本院卷第118-121頁)亦大致吻合;且本院於勘驗過程中 亦未見到被害人駕駛B機車有以手勢或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被告即已進行超車之行為,是上開鑑定意見應無不當之情形 。  ⑷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 時我駕駛A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中華 路上時,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直到聽到撞擊聲,我才驚覺車 禍發生了等語(警卷第20頁);復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自承:我認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我 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亦自知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前 車動態即貿然超車之疏失,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姑 不論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均難脫有過失之責任。  ⑸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7頁),被告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 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與前車 之距離,即貿然超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 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初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HLDM-113-交易-1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鄭凱文 蔡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HC281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鄭凱文駕駛原告蔡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 速6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蔡嘉芳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HC2 81606號、第ZHC281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蔡嘉芳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鄭凱文,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HC281 6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蔡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HC2816 0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鄭凱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 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 開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 年2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 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蔡嘉芳(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國道警察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位置於國道3號347公里處, 該處並非所屬機關核定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照相值勤位置及 當日編排勤務表,是否核定該班勤務系為取締交通違規及取 締項目有編排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關問題國道警察均無法 給予正面回覆,另本人要求取締之警察單位提供當日員警執 勤之影片或照片,因為無法確定員警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時是否穿著警服及使用警車取締,且當日行經該路段時並沒 有看到著制服之員警及警車,該單位均無法提供當日員警值 勤照片及影片相關佐證。   ㈡經原告實地返回原地發現,國道3號346.5公里處有設立警車 專用避車彎,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第 一項設置目的:為提供本局公務車輛、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務 車輛及依現場警察指揮之車輛臨時停放,故依需要設置公務 停車彎。該停車彎設置於已有路肩路段,不開放「非急迫性 」之一般用路人使用;另依據國道警察局的內部作業規定及 相關勤前教育紀錄均要求員警在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時應 優先於國道避車彎內、天橋等相對安全之位置,其目的是為 了保護第一線員警值勤安全,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 之路肩常見問答指出:(一般路肩之使用主要係提供有特殊 狀況之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 時使用),顯見路肩主要之使用應為特殊狀況、緊急狀況或 救援使用,雖然路肩可提供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 務或救援時使用但應作為緊急狀況使用而非設立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使用,因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對占用路肩時間較久 ;員警捨棄346.5公里警車專用避車彎作為取締位置,反而 於347公里處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違反所屬機關及 高速公路局設立專用避車彎之目的,且易造成執勤員警及遇 到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人安全上的疑慮;另於本人採 證影片中發現346.5公里處設立之警車專用避車彎,實際上 距離測速照相告示牌位置於346.290公里處未達300公尺,國 道警察刻意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點移動至347公里處之 路肩值勤,捨棄警車專用避車彎,是否為規避測速照相告示 牌距離不足之問題?以上取締點之變更是否經權責機關核定 ?是否為便宜行事?捨棄相對安全之避車彎設立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取締點罔顧執勤員警及遇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 人安全。   ㈢國道警察局於申訴中回覆指出當日執法依據系為取締一般交 通違規作業程序,但作業內容中第一項準備階段第二點裝備 的部分並無雷達測速照相機,如視需要增減應經主管機關核 定才可攜帶使用,當日值勤員警所攜帶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是 否經核定攜帶?另於國道設立非固定測速照相之勤務適用之 作業程序,並非國道警察局所稱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 序,國道警察局是否未依法執行執行勤務? ㈣該路段測速照相標示牌位於346.290公里處,且設立於新營交 流出口之引流車道,以致用路人容易誤以為測速照相設立位 置交流道出口,而並非設立於國道上,標示牌設立之目的應 該要淺顯易懂,應設立於讓用路人清楚且容易辨識之位置, 因為駕車時沒有太多時間可以思考,該告示牌設立之位置極 易讓人混淆測速照相究竟是設立於國道上還是於交流道出口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申訴答辯報告,員警於l12年9月l0日17時至23時執行 測速照相勤務,於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往三峽),經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000-0000 號自小客於速限50km/h之路段,測得行駛速率為95㎞/h,該0 00-0000號自小客行車速率測得超速限45公里,違規事實足 證明確,並依職權規定告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偵測,全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尺處設立警告牌面一支。且 取締地點路段左側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 5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 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又本案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AT-Sl、器號主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l1 年12月0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本件拍攝日期 為l12年09月l0日22時l6分,係有效期限內,有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佐。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實測「警52」三角形測 速相機圖案告示牌至測得原告超速違規地點位置距離約為25 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 尺處設立警告告示牌。基於上開事證,本案違規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查上開事證,可知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l0日22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0號(往三峽),為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經 測時速9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45公里(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 條第4項規定,被告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主張是否應降 低嚴重超速、危險駕駛的標準、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設 立測速照相目的違法、是否為危險駕駛等等均與本案違規事 實無關。故原告主張係屬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 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2年12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原處分書、原舉發單 位113年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130號函、違規取締 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13、時間:06:22:25、速限:110km/h、車速:174km/h 、證號:M0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等項, 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3 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 11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鄭凱文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346.29公里、雷達 測速照相機則在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違規車輛地點在國道 3號南向347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710公尺,有舉 發單位113年2月5日之函覆、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18頁),合於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 相關速限規定。  ㈤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 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 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舉發超速時是否應著制服,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 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原告所稱 本件執勤員警警車之停放位置、勤務作業流程等,均不影響 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所稱均無理由,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27-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34、9918、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管輝淮 等3人間,對於特定新聞事件之感想、意見有所齟齬,不思 理性與他人討論、辯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以 其名義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且在該等 文字訊息標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表示係傳送予該人閱覽 之意,而以此方式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林聖捷、蕭舜鴻於警詢之 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 訊息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我跟告訴人管輝淮在吵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靠左、右轉靠右的問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吵排氣管 噴臉的問題,我認為機車從監理站合格領領牌後,就應該有 合法行駛的權利;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主張重型機車可以 上國道,對方認為不可以,是對方先嗆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5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以其臉書帳號「陳思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警一卷第7至9頁)、林聖捷(警二卷第4至5頁)、蕭舜鴻(警三卷第4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 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 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臉書「自由時報」社團網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管輝淮、被 告留言略以:自由時報貼文:「台南研擬試辦取消機車兩段 式左轉,交通局:還沒有時間表」;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 帳號「管堂年」):不太好吧…台南路都稍微偏窄,又有觀 光客又有廟會遊行,我還是乖乖待轉比較安全…。(被告: 左轉靠左,右轉靠右,你有甚麼困難?)告訴人管輝淮:觀 點跟你不同就是有困難?所以你哪裡有困難?(被告:左轉 靠左,不會你就可以下去吃屎了,記得駕照順便燒了,懂? )告訴人管輝淮:你先吃我就吃。(被告:乖好嗎,別政府 叫你吃屎你就吃得好開心。開汽車會直接左轉,交通工具變 了,腦袋就變成大腸了,直接裝屎,可憐吶。)告訴人管輝 淮:我覺得你比較可憐。(被告:汽車也要記得待轉喔,不 然你開車幹嘛,邏輯死亡?你媽有教過你過馬路的時候要靠 右再左轉嗎?沒有,你去待轉做啥?人家腦袋是裝知識,你 的腦袋長得像大腸,裝屎,可憐。)告訴人管輝淮:截圖囉 ,你公然侮辱囉。(被告:我沒有啊,闡述事實,你的腦袋 確實長得像大腸啊。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大腸就裝 屎用的啊,難道不是嗎。)等情,有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 書頁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 言論,惟觀諸上開「自由時報」貼文、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 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台 南市擬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管 輝淮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管輝淮先於「自由時報」之貼 文下方,表示對上開政策方向之否定意見,被告再對於告訴 人管輝淮所為言論,以負面、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管輝淮之 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告訴人管輝淮之難堪、不悅,仍 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見情形,告訴人管輝淮既是自願 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管輝淮均屬在網路媒體社群中 ,自由參與公共政策討論之個人,均得發表意見、爭取他人 認同,其他網友見聞告訴人管輝淮與被告爭論之內容後,亦 可透過參與討論、按讚等方式,予以評論或批評,未必會認 同被告之見解,進而造成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帳號「管堂 年」)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受損。況且,告訴人管輝淮係以「 管堂年」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被告進行上開爭論,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文字訊息,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 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因而貶損告訴人管輝淮之人格或社會評 價,亦有可疑。末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 論,亦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至31頁) ,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管輝淮,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管輝淮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管 堂年」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 ,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管輝淮人格或社會名譽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 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 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下方之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林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好,我正在去 派出所路上,等等拍提告單給你看。(被告:希望你不會像 那些白癡一樣,最後直接消失喔,井底蛙。啥,你滾回家找 你媽喝奶了,了解。我好害怕喔,法盲。我看你能告我甚麼 ,井底蛙。)告訴人林聖捷:拎杯在玩摩托車時,你他媽還 在吃奶的。你484想收傳票。(被告:那你就檢舉啊,井底 蛙。)等情,有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在卷 可稽(警二卷第6頁);又查「民視新聞台」之「剛改裝重 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新聞內容略以:重機車友 「R-Yung」騎著剛改裝排氣管的重機上路,立刻遭員警攔檢 ,測完噪音後,員警表示未超過94分貝,不在開罰範圍內等 情,有民視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 至51頁),足認「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裝重機就 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係有關重型機車改裝之新聞, 且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係在上開新聞影像下方產生上開言語 衝突,可見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林聖捷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文字訊息,係因雙方就機車排氣管改裝議題起爭執之 故,堪以採信。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井底蛙」、「回家找你媽 喝奶」等負面評論語言,然此等言語並非強烈污辱或粗鄙之 用語,核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但未必會產生貶損他人 社會或人格名譽之效果,而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觀諸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告訴人林聖捷係以臉書帳號 「楊便當」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貼文下方留言,告訴人 林聖捷既屬自願加入爭端,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輿論平台中,被告對 於使用臉書帳號「楊便當」參與討論之告訴人林聖捷所為之 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林 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影響,或者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 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 有可疑,已如前述。末者,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既是針對重 型機車改裝之公共議題,在公開之新聞社群網站產生言語衝 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林聖捷,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尚屬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告訴人林聖捷係自願參與討論,其 臉書帳號「楊便當」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個人之人 格或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林聖捷人格或 社會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 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蕭舜鴻、被告留 言略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休旅車要轉不轉: 重機騎士險撞怒按喇叭當街爆衝突」;告訴人蕭舜鴻(即臉 書帳號「Chester Hsiao」):最後輸的依舊是重機【張貼 「重機騎士人車倒地、小客車安然無恙」之照片】。(被告 :我知道先死的絕對是你父母。開車上國道比較安全?【張 貼「小客車在道路上遭聯結車撞扁」、「罐頭肉之照片。】 )告訴人蕭舜鴻:存證信已發,希望很快可以看見你在調解 庭上的表情。你多投胎幾次可能會發現你父母一直都是同一 個樣子耶。沒事,破車比起你投胎次數,我還是選破車喔。 這句不知道能多判幾元?多叫2聲,或許可以投胎變柴犬喔 。(被告:開台破車沒有比較高尚。)告訴人蕭舜鴻:可憐 …崩潰在秀下限,等被告了。很期待在法院前看你的二輪喔 。怎麼收到存證信就縮了,刑事電話記得接喔。(被告:好 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戰鬥力這麼 低,可憐哪,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原來狗雜種 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長知識了,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狗 雜種。)等情,有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在 卷可稽(警三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所為如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替你爸媽上墳」、「狗 雜種」、「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言論,惟觀諸上開「東 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蕭舜鴻爭論之過程, 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重型機車 可否與小客車享有同等路權」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蕭 舜鴻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蕭舜鴻先於「東森新聞粉絲專 頁」之貼文下方,主張「重型機車在與汽車之車禍事故中永 遠居於劣勢」,被告再對於告訴人蕭舜鴻所為言論,以負面 、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蕭舜鴻之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 告訴人蕭舜鴻之難堪、不悅,仍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 見情形,告訴人蕭舜鴻既是自願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 並同時以「多投胎幾次」等負面言語回應被告,本應對他人 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 輿論平台中,被告對於使用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參 與討論之告訴人蕭舜鴻所為之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 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蕭舜鴻(即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又是否能使見 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 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末 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論,亦有上開臉書 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尚有促進公共 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蕭舜鴻,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蕭舜鴻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Ch ester Hsiao」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個人之人格或 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蕭舜鴻人格或社會 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 ,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之臉書 帳號名稱 張貼文字 訊息時間 (民國) 張貼文字訊息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文字訊息內容 1 管輝淮 管堂年 112年5月13日23時許 「自由時報」社團網頁 ⑴開汽車會直接左轉 交通工具變了 腦袋就變成大腸了呢 直接裝屎 可憐吶、⑵人家腦袋是裝知識 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 裝屎可憐、⑶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 大腸就裝屎用的啊 2 林聖捷 楊便當 112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 「民視新聞台」社團網頁 ⑴啥你滾回家找你媽喝奶了、⑵來我看你能告我什麼 井底蛙、⑶那你就檢舉啊 井底蛙 3 蕭舜鴻 Chester Hsiao 112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6頁)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社團網頁 ⑴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 戰鬥力這麼低 可憐哪、⑵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 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 長知識了 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⑶狗雜種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0張 警一卷第13至31頁 2. 告訴人管輝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3至35頁 3.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警一卷第37頁 4. 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警二卷第6頁 5. 告訴人林聖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7頁 6.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4張 警二卷第9至10頁 7.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11頁 8. 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 警三卷第7至11頁 9. 告訴人蕭舜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3至1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0205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3400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7950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

2025-02-19

PTDM-113-易-1034-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王冠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 北向350.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25日檢舉, 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3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彰監 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被檢舉,且沿途塞 車卻突然不開放,駕駛人焉能駛回主幹道?汽車駕駛人的路 權在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楠梓-岡山(北 向)353k-350k+500,每日6:00-13:00開放小型車可行駛該路 段路肩。又查112年10月25日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 尺處之外路肩車輛冒煙事故(10時38分發生、11時13分排除)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通報當 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 路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 顯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 里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 ㈡原告雖主張「開放路段被檢舉,而且延途塞車,突然臨時不 開放,請問開放時間行駛路肩,還能駛回主幹道嗎?造成罰 款4000~6000元,請問汽車駕駛人的路權在哪呢?」但該路 段茲因當日10時38分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車輛 冒煙事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 心通報已於10時38分起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 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顯 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里 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又舉發 機關檢附予原告之採證相片,係舉發機關自檢舉人提供之連 續行車錄影影像截取,用以佐證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違 規行為。是以,本案舉發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 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4月18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130004831號函、國道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表、 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 至61頁、第67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0頁、 第10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系爭路段(國道1號北向353 公里至350.5公里)固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本院 卷第54頁),惟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 車輛冒煙事故,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 止暫停開放國道1號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 自上開時段(即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止),於國道1號北 向352k+998km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 ,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 行路肩」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 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五驕恣第000 0000000號函寄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3至59頁)在卷足 憑。又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 38分起至11時18分止分別顯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 路肩」(本院卷第59頁),原告違規時間為當日10時42分,行 駛途中應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所分別顯示之「 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誌,因而得知該路 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行之情事。是原告 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前開 情詞,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025-02-19

KSTA-113-交-431-20250219-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名加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名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名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直 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行近本案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前行, 適有行人鍾林金霞沿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 越中山路段,迨發現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 遭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顏面骨骨折、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 經鍾林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潘名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張秋 梅、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林金霞之刑事 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2年1月1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1月17日南 門診字第0674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鵝 鑾鼻社區長照機構個案照顧日誌暨每月收費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 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 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9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 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行 經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 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 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未依規定禮讓行人)、1種減輕(自首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 告訴人穿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路口,於黃燈作穿越道路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 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他卷第39至45頁) 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若被告如期履約,同 意緩刑4年」,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50萬元分5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期中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

2025-02-19

PTDM-114-原交簡-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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