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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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住○○市○○區○○○○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 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黃榮基所任職、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攀爬窗戶進入廠內,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廠內之電線(直徑2 50公厘平方,長度約1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得手後逃逸。嗣因黃榮基於112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察覺 上開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榮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任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年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 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 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 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隊、洗水塔、草坪修繕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經告訴人放置於本案工 廠內之電線(直徑250公厘平方,長度約180公尺,價值18萬 元)1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 所任職之本案工廠,攀爬窗戶進入廠內,另竊取放置於本案 工廠內之鋁製線槽10支(1支3公尺長,價值2萬元)、裸銅線2 捲(1捲直徑100公厘平方,長度約400公尺,價值32萬元)、 配電鐵灣頭400個(價值6萬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自112年7月初 ,期間陸陸續續被偷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發現被告有竊取上開鋁製線槽10支、 裸銅線2捲、配電鐵灣頭400個等物,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 被告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得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024-10-31

TYDM-113-易-426-20241031-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皮夾參個及手提袋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51-52、67 -70、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提高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係犯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 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68、72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本院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工作不穩定,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因為經濟困難才犯下本案,暨本件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皮夾3個、手提袋 1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 ,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 ,又易於掛失補辦,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07時許,前往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甲○○住處後方巷子,打開甲○○住處後方未上鎖之 窗戶後,徒手進入甲○○住處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皮夾3個、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皮夾3個、 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3-易緝-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黃世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附表等20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聲請,業經檢察 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抗 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足堪信實,抗告人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以書狀陳稱略以:希望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經核抗告人 所犯附表之20罪,並均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 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 在各次犯罪時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0罪 在事實上的關聯性,所反應抗告人的人格與反社會性等個人 化量刑因素,另參酌抗告人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 與教化可能等情,以及抗告人前述之量刑意見,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 ㈡抗告人所犯前開20罪之宣告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部分 則不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既已合併定其執行刑,即不得再個別准予 易科罰金,故本案無須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未違反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依實務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22至26點之規定,法院定應執行刑 需審酌行為人犯罪類型是否相似、侵害法益種類暨是否具有 不可替代性、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因素,綜合評價,認行為 人責任非難程度重複程度較高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未說明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連性之判 斷具體情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認抗告人所犯竊 盜20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則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 、11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8日,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則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情狀不符,已有可 議。  ㈡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1年2月,其餘刑期為4 月至1年1月不等,相較於實務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宣告刑 動輒數10年之情形,仍屬輕微,原裁定分次加總先前各次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後,酌定高 達8年應執行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多酌定低於8年執行 刑,顯有失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外,亦有未及考量、綜 合判斷多次犯罪情狀,並重新審查累加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 是否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原裁定定刑非無過度評價之可議 。  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8 號意旨,為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不利,法院重定執行 刑,裁量減輕刑期總和之百分比及幅度,不得剝奪前所定應 執行所給予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2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6月(66月),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1.1%,減 刑比例為48.5%,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20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1月,與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刑期加 總計為13年6月(16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96月) ,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9.2%,則減刑比例驟降為4 0.8%,抗告人所犯之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更為密接,原 裁定減少抗告人前定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難謂 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存有上揭違誤,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 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6月7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 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1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8年4月=5 年6月+7月+1年2月+1年1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 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如附表所示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 連性之判斷具體情形,而加總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後 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且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定給予 之減刑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裁量 顯有不當,有違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 盜類型犯罪,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9月至000年0 月間,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市新店區、臺 北市文山區等處,因被害人等之住宅窗戶、社區大門未關, 多次於晚間、凌晨間進入被害人處所,分別為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1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3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3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1罪)、侵入住宅竊盜(6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2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攜 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等犯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被害人眾多自不宜從輕量處。又本 件編號1-17號曾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本次增加編號18至 20號之3罪一併定刑,審酌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就附表編 號1至3、5至18之加重竊盜均坦承犯行,另否認附表19、20 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該部分竊盜犯行相較於其他竊盜犯行,惡性較為重大, 自無減輕此部分量刑比例之必要。原審考量抗告人已有多次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屢犯法益類 型、罪名、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對如附表所示數案件,認定有 期徒刑5年為當等情,惟審酌本件外部界限高達13年6月,而 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難認過重,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之情,亦無明 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 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12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洋 倪永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博洋、倪永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邱博洋、「小明」負責搬運竊得物品 ,由倪永城負責駕車接應邱博洋及「小明」離去,謀議既定 ,其等遂於民國111年5月8日20時許,前往林增強所有,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內,邱博洋、「小明」以放置於該屋之木梯攀爬上2樓陽 台後,先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後進入本案房屋內, 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拆解林增強所管領之古 董床1組(含床頭片1個、床架2個、木板1片)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而將其中床板1片搬上倪永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置放,並將其餘床架1個暫 時搬至本案房屋之左側庭院、將床頭片1個及床架1個暫時搬 置本案房屋前庭院置放,以利後續搬上本案車輛。嗣於同日 21時許,居住於隔鄰林增強之弟林增仙聞聲響到場查看,邱 博洋、「小明」因而未及將前開床架2個、床頭片1個搬離現 場,隨即由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博洋、「小明」逃逸 ,經警獲報採集現場跡證比對鑑定後查悉邱博洋、倪永城涉 犯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2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 據其等於原審時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等均坦承共 同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等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 房屋,被告邱博洋辯稱:我沒有踰越窗戶,是友人「小明」 開門讓我進去,應不構成踰越窗戶的加重云云;被告倪永城 辯稱:我並沒有踰越窗戶的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明」共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地點,推由「小明」拆卸2樓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開 戶令被告邱博洋進入屋內拆解古董床1組,並將床板放置於 倪永城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洋、倪 永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81、1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文鑫於偵 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233至23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10053850號鑑 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偵卷第55 至57、61至63、65至68、69至74、79至92)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 在此限。查本案為警於案發翌日即111年5月9日9時50分許至 現場勘查,本案房屋為獨棟2層樓透天別墅,有前、後庭院 及左側庭院,前庭院之圍牆大門、住宅1樓大門、後門及1樓 各處之對外窗,均未發現明顯遭破壞侵入情形,又本案房屋 後庭院牆面上有一木梯架在其上,沿木梯可攀爬至遮雨棚, 且該屋2樓之房間窗戶遭人拆卸後棄置於2樓週邊陽台地面, 於該遭拆卸窗戶之房間地面上有採獲鞋印等情,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2、119至120 、125至126頁),是本案係犯罪嫌疑人先以木梯架在本案房 屋後庭院之牆面上,沿木梯攀爬遮雨棚至本案房屋2樓週邊 陽台,再拆卸2樓房間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參以 被告邱博洋所供陳:我沒有爬門窗,是「小明」開門讓我進 去等語,堪認本案係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進入屋內 後,再開門令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等情甚明。而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自身固未踰越本案房屋之窗戶,然由本 案犯罪分工及過程觀之,「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 ,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倪永城則在外把風駕車 接應,並將竊得之床板搬上本案車輛,其3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竊盜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論以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窗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以其等並 未踰越窗戶認不能因此構成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難認有 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邱博洋、倪永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與「小明」3人係共同至本案房屋, 由「小明」拆卸窗戶後攀爬入內,並使被告邱博洋入內行竊 ,倪永城則負責把風接應搬運竊得財物,是核被告邱博洋、 倪永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2人與「小明」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窗戶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邱博洋犯後除以踰越窗戶方 式犯之部分否認外,就其餘犯罪事實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倪 永城犯後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工,以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期徒刑7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與「小明」所竊得之古董床 床板1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扣案告 訴人,且經被告邱博洋與「小明」將古董床床板1片搬上本 案車輛後,即與被告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共同離去,此 據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供陳明確,復有路口監視畫面擷圖可佐 ,則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區分個人分 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2人與「小明」共同沒收及追徵;復就被告2人所竊得其 餘床架2個、床頭片1個,因被告2人與「小明」未及將之帶 離現場,已難認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結論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對於犯罪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與不予沒收之 理由,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原判決犯罪事實固未 詳予記載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之方式係「小明」踰越窗 戶後開門使其進入,然此無礙於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 明」共同成立結夥3人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原判決,由本 院逕予補充。 (二)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上訴否認其個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 犯行云云。查本案固係「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 惟本院業已認定「小明」與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就本案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 洋、倪永城與「小明」核屬3人,又「小明」係拆卸窗戶後 爬入屋內,則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及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被告2人認其等 應不構成加重竊盜罪,要屬無據。另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原審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 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核屬妥適,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 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願原諒 被告邱博洋等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即認應 對被告2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綜上,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57-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6號、第2847號、第7163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列「黃雅敏」應更正為「黃敏雅」 、一㈡第4至5列「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應更正為 「掀開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 、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 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前因竊盜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2 月(2罪)、3月(6罪)、4月、2月、6月、3月(2罪)、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由鄭 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應更正補充為「由鄭文華管理 之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收費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由田正 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列「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 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應更正補充為 「又至上址『夾娃學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車1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時,係以掀開防盜木條及將頭探入鐵窗之方式,已使該工作 室防盜木條及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 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書凡於警詢中證稱:外部竹製的外窗被破壞,原本固定不 能動的外窗現在可以被打開了,是原本固定竹窗的固定點被 破壞了,推測被告先行破壞竹製外窗,然後拉開玻璃內窗, 以致他可以把頭探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 2847卷》第9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份警偵字第11300077 18號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破壞木製窗戶,我到達時可以翻起來,木製窗戶沒 有鎖,本來就開開的,本來就壞掉了所以才可以打開;我把 木製窗戶拉起來,開裡面的鐵窗戶,鐵窗戶沒有鎖等語(份 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防盜木條掀開 看一下,是一條一條但是整塊的,裡面的窗戶沒有鎖,我有 探頭進去看一下等語(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易6 50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並非親眼看見被告開 啟防盜木條之方式,是對於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是否為 被告毀壞,已非無疑;又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防 盜木條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有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 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敏 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份警偵字第113000772 0號卷第57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田正龍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650卷第8 7至8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650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木製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鐵條及石頭,非其所有之物,且均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6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均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牛奶鍋1個、遙控挖土車1台,皆為其犯罪所 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田正龍,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腳踏 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敏雅)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許書凡)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鄭文華)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挖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仍有以下犯行:㈠陳德 森於113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之停車格,見黃敏雅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黃敏 雅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陳德森,並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號下公園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雅敏),始查 獲上情。㈡陳德森再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至許書凡址設 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古厝風情館」工作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小鐮刀且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 窗,隨即探頭入內,惟搜尋財物無著,即為離去,而竊盜未 遂。 二、案經許書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搜尋財物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破壞「古厝風情館」之木窗,該窗本來就可以扳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之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破壞防盜木條及探頭越過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嫌 、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日5時4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旁, 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欲伸入該停車場收費機之外殼縫隙 ,因見縫隙過小未能伸入,復持石頭(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 收費機外殼上之鎖頭,惟仍未能開啟收費機之外殼而未遂。 (二)於113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號,由 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置在編號R2 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牛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15日 )18時28分許,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 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上開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正龍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及田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3 ⑴告訴人田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石頭敲擊停車場收費機鎖頭,造 成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人鄭文華雖於警詢中指稱鎖頭遭被告敲擊而損壞,惟 卷內僅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 或維修單據,足以佐證該鎖頭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 訴人亦表示未保留上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650-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6號、第2847號、第7163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列「黃雅敏」應更正為「黃敏雅」 、一㈡第4至5列「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應更正為 「掀開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 、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 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前因竊盜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2 月(2罪)、3月(6罪)、4月、2月、6月、3月(2罪)、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由鄭 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應更正補充為「由鄭文華管理 之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收費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由田正 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列「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 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應更正補充為 「又至上址『夾娃學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車1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時,係以掀開防盜木條及將頭探入鐵窗之方式,已使該工作 室防盜木條及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 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書凡於警詢中證稱:外部竹製的外窗被破壞,原本固定不 能動的外窗現在可以被打開了,是原本固定竹窗的固定點被 破壞了,推測被告先行破壞竹製外窗,然後拉開玻璃內窗, 以致他可以把頭探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 2847卷》第9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份警偵字第11300077 18號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破壞木製窗戶,我到達時可以翻起來,木製窗戶沒 有鎖,本來就開開的,本來就壞掉了所以才可以打開;我把 木製窗戶拉起來,開裡面的鐵窗戶,鐵窗戶沒有鎖等語(份 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防盜木條掀開 看一下,是一條一條但是整塊的,裡面的窗戶沒有鎖,我有 探頭進去看一下等語(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易6 50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並非親眼看見被告開 啟防盜木條之方式,是對於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是否為 被告毀壞,已非無疑;又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防 盜木條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有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 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敏 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份警偵字第113000772 0號卷第57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田正龍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650卷第8 7至8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650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木製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鐵條及石頭,非其所有之物,且均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6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均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牛奶鍋1個、遙控挖土車1台,皆為其犯罪所 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田正龍,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腳踏 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敏雅)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許書凡)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鄭文華)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挖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仍有以下犯行:㈠陳德 森於113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之停車格,見黃敏雅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黃敏 雅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陳德森,並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號下公園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雅敏),始查 獲上情。㈡陳德森再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至許書凡址設 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古厝風情館」工作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小鐮刀且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 窗,隨即探頭入內,惟搜尋財物無著,即為離去,而竊盜未 遂。 二、案經許書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搜尋財物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破壞「古厝風情館」之木窗,該窗本來就可以扳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之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破壞防盜木條及探頭越過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嫌 、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日5時4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旁, 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欲伸入該停車場收費機之外殼縫隙 ,因見縫隙過小未能伸入,復持石頭(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 收費機外殼上之鎖頭,惟仍未能開啟收費機之外殼而未遂。 (二)於113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號,由 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置在編號R2 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牛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15日 )18時28分許,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 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上開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正龍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及田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3 ⑴告訴人田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石頭敲擊停車場收費機鎖頭,造 成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人鄭文華雖於警詢中指稱鎖頭遭被告敲擊而損壞,惟 卷內僅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 或維修單據,足以佐證該鎖頭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 訴人亦表示未保留上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759-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黃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 鐲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發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共同基 於竊盜」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徐裕豪持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 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 、「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徐裕豪、黃 發偉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5、222頁),並有遭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0、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以阻 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徐裕豪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嗣踰越窗戶俾供後續開門供被告黃發偉、「阿青」進出及 搬運行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毀壞」門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 越」門窗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及誤認有毀壞門窗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 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及成年男子「阿青」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猶恣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 設備、踰越窗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黃發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徐裕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被告徐裕 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 黃發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賣魚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裕豪、黃發偉與「阿青」所共同竊得手鐲一只,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後儀,而被告黃發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手鐲係由徐裕豪拿走,自己沒拿到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被 告徐裕豪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手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5頁),堪認上開手鐲一只為被告徐裕豪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徐裕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裕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裕豪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裕豪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發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黃發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紅色大鉗子1支 2 黑色手套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發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巿平鎮區環南路40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黃發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青」等3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簡育德位 在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徐裕豪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 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由徐裕豪自窗戶爬入 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 ,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箱鎖頭,足以生損害 於簡育德。又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在倉庫內搜刮財物 行竊之際,適逢簡育德委託管理上址倉庫之李後儀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遭人入侵,即大喊「小偷 」等語,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等3人見狀,僅竊得手 鐲1個,未能及時將其餘搜羅之財物及上開持用之紅色大鉗 子1支、黑色手套等物攜離,即逃逸離開,李後儀即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將上開遺留現場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 套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 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 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黃發偉之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育德委任李後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裕豪坦承與被告黃發偉、「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被告徐裕豪坦承有竊取手鐲之事實。 3.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毀損監視器之事實。 4.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把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之事實 2 被告黃發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發偉坦承與被告徐裕豪、「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之事實。 2.被告黃發偉坦承現場3人都有著手把倉庫內之畫作拔下來放在地上,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然因屋主返回,始未及帶走畫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7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1.竊盜現場遺留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套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發偉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竊盜現場監視器拍到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被告等人攜帶兇器犯案,並有毀損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竊盜現場扣得紅色大鉗子1支之事實。 6 估價單、收據各1紙 竊盜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 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紅色大鉗子1支,為被告 徐裕豪所有,係被告徐裕豪作為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竊 取之手鐲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上址係 擺放物品之倉庫,並無人居住等語,是上址非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被告2人。至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指訴,本 案尚有失竊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並毀 損藝品畫6幅(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指訴被告等人竊取 財物之範圍包含上開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 物,且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 (指畫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尚有竊得墨玉項 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翻動財物,然被告等人究 有無實際竊得上開物品,未有清楚攝錄到,此部分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財物。 至被告2人雖坦承有將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等節,然被 告2人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此部分已評價為竊盜不 法犯行之一部,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以毀損畫作為目的,核 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 另涉有毀損罪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9-20241028-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金門高粱 酒參罐及威士忌酒貳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4、112、119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2 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加重竊 盜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9 頁),復被告對其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 書記載: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相同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所載竊盜部分),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甚而本件係以踰越門窗攜帶兇器之方式為 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 屏東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25日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行為 人特徵,被告犯案當日騎乘所租借UBIKE於屏東分局轄區 犯下多起竊盜案,經與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情資交換因而 查獲被告,員警口頭先詢問被告是否於屏東縣○○市○○路00 號(小東北酸菜白肉鍋旗艦店)行竊,被告坦承不諱,並 提供手機照片等證物交付警方,警方始於被告手機内發現 告訴人陳春月遭竊之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等照片,有 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65號函暨所 附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手機內被害人遭竊物品之 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屏東分局113年9月20日屏警 分偵字第11390083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 83頁)可佐,可見員警於發現上開照片前,僅掌握本案犯 行之行為人以UBIKE為交通工具,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犯行 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竊之物客觀上經 濟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一時 失慮,犯後深具悔意,已深自反省,痛改前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 除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有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 忌酒2罐,衡情該等酒罐仍具一定價值,尚難認犯罪情 節輕微,且被告於偵查自承竊得之酒罐送給計程車司機 抵押車資,剩下的錢已花用完畢(偵卷第52頁),犯罪 動機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復斟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 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近年又有多次因竊 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20至31頁),顯見被告未痛改 前非,為圖己利猶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 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 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4.綜上,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 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 形如下:   1.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任意踰越原為阻隔外界之窗戶,又持兇 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非足取 。   2.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   3.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本院卷第105頁),態度尚可。   4.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書、侵占、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 卷第13、20至31頁),素行非佳。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金門高粱酒3罐及威士忌酒2罐,均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部分)或追徵之(500 元部分,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所持用剪刀1把,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 置於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2頁),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菸蒂1件、手套2件,係為警方採證所用,非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 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5日3時54分許,行經陳春月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小東北酸菜白肉鍋旗艦店」 ,見上址紗窗未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上址未鎖之紗窗打開後,踰 越窗戶進入店內,並持原置於上址店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竊取陳春月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春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500元、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TDM-113-原易-60-2024102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宏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查本 案被告係擅自開啟被害人陳邦文住處未上鎖之鐵門及窗戶後 ,侵入該住處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 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 稱係為吃喝玩樂而行竊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款項非鉅、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   被   告 柯宏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9時50分許,至陳邦文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前,先徒手開啟該居所外鐵門後,再開啟客 廳之窗戶而侵入該居所(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 並竊取該居所2樓主臥室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陳邦文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邦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以徒手開啟該處鐵門後進入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審易-141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抗告人 )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已同意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參照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內、外部界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竊盜 罪、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犯罪之時間間隔等情,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又原審於裁 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 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9832號〕中已明確記載抗告人所為,均為裁判確定前之 數罪,並符合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擇一重處罰 ,就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期徒刑9月一次,暫定刑為有期徒 刑9月,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6件執行案件)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完全顛覆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及經驗法則,明顯有違想像競合擇一重刑處罰之法益及認事 用法,且原審裁定引用法條時並未引用對有利抗告人之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擇一重處罰之規定,與新北地院上開判決 相衝突,應採取對抗告人較有利之裁定始符合司法精神。 ㈡抗告人所犯係為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接續犯,係數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包括為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乎司法從輕從新之精 神,亦符合同種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條刑法,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擇一重刑處罰,故應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 新裁定,以符合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處罰之規定。  ㈢抗告人簽署同意合併書(按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前,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書獲得 資訊認定抗告人符合二以上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及刑法第55 條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重刑之法條,因此簽署同意合併書無 意見。然簽署同意合併書後,原審卻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規定作出裁定,未依法引用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 刑法第55條規定,致抗告人法益受損,有更裁之必要,為此 提出抗告回歸司法正義程序。 ㈣以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地院裁定之比例原則案例: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助戊字第107號裁定,被告所犯偽造文 書罪共有期徒刑219個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1個月、⒉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詐欺案件,共13罪,共判處有期 徒刑15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0月、⒊新北地院106 年執更壬字第40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判處有期徒 刑6年11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38罪,各判有期徒刑4月, 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執丙字第6854號案件,其中詐欺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2月151次、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21次、2月25次,合計有期徒刑49年4月,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 、本院107年抗字第1406號暨本件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 3001號。 ㈤綜上案例,希冀參酌自由裁量之差,認抗告有理由發回重新 裁定,並參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 當性原則等認事用法,予抗告人重生契機,從新從輕,依刑 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重刑處罰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爰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其 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 年4月至6月間,次數非少,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 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短期內 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權衡審 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 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一再指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已認定抗告人符合二罰以上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及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擇一重刑處罰, 將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期徒刑9月一次,合併暫定刑有期徒 刑9月云云。然依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事 實及理由」二、記載「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竊取 告訴人李純純及被害人林榮寶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並於三、㈡說明就抗告 人所犯3罪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7、28頁),並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該 判決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有期徒刑9月、7月,從一重擇有 期徒刑9月部分論處之情形,抗告人就此所指,已有誤會。 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新北 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9832執行結案,並註明「另有竊盜7月1次」、「 暫執9月」,亦非抗告人所述該執行指揮書已暫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及執行,益徵抗告人就此所指,非屬有據,故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 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7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

2024-10-28

TPHM-113-抗-212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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