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張○玉
鄭○霓
法定代理人 鄭○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劉彥霖
劉子清
洪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霓新臺幣175,93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彥霖之行為另有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本院考量到原告鄭○霓為兒童,且係直接被害人周○蔆的子女
,應該認定為間接的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
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院認為包含間接被害人)係兒童,
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資訊),
如此方能完善兒童之保護。又本件另一原告張○玉、被害人
周○蔆及訴外人周○聰與原告鄭○霓係直系親屬關係,若不同
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此
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原告鄭○霓,故本院就此開人等之
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被害人周○蔆於民國110年8月7日23時許,搭乘由無合格駕駛
執照之被告劉彥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
號南向40公里500公尺內側路肩處,被告劉彥霖因為不明原
因而失控撞上護欄停下,後訴外人彭瀚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本件汽車相撞,被害人周○蔆因此死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劉彥霖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斯時
之法定代理人劉子清、洪沛潔應該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基
於死者母親及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
7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新臺幣(下同)4,839,008元,及自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霓3,208,68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劉彥霖雖然有自撞護欄之行為,但是當時並
未造成被害人周○蔆受傷致死亡,被害人周○蔆是遭到訴外人
彭瀚陞駕車自後撞上後,才顯得意識、身體虛弱且下半身被
車身門板夾住等狀況,被告劉彥霖之行為與被害人周○蔆之
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縱然被告劉彥霖之行為與被害人周○
蔆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過失比例也應該是訴外人彭瀚陞佔八
成,而被告劉彥霖佔兩成,且被告劉彥霖與被害人周○蔆間
,亦有與有過失之減免可以主張,佐以原告等人已經與訴外
人彭瀚陞和解且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此開給付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也應免其責任。另關於喪
葬費用部分,因為被害人周○蔆之父親周○聰已經也另外請求
,被告認為被害人周○蔆應該沒有舉辦兩場喪葬事宜之必要
性,除殯葬處規範14,520元外,本件之喪葬費用之其餘請求
應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另被告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係記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3頁),然假執行之請求
,係原告方才有之主張,被告作為防禦之一方,並無請求宣
告假執行之意義,故此開聲明應係誤載,而非真的有所請求
,併此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
決所載。
㈡、就張○玉所支出的喪葬費用部分,關於殯葬處規費14,520元部
分,不予爭執。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劉彥霖未成年,被告劉子清、洪沛潔
當時為被告劉彥霖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就被
告劉彥霖應負擔賠償之部分,要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周○蔆的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
㈡、若有,則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張○玉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張○玉請求喪葬費用148,81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張○玉請求扶養費3,190,198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張○玉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2、原告鄭○霓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鄭○霓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3、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周○蔆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劉彥霖在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起訴其因過失而「
致」被害人周○蔆死亡,而被告劉彥霖在刑事庭親口承認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21頁),即被告劉彥霖已
經就其有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周○蔆死亡有因果關
係乙節為承認,刑事庭並以被告坦承犯行作為量刑之參考,
故本院認為,既然實際駕駛本件汽車之人已經就其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周○蔆死亡乙節為承認,原則上即應認定因果
關係之存在。
2、被告雖然在刑事庭審判後,於民事庭翻異其詞而改主張其行
為與被害人周○蔆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
書狀卻未檢附相關支撐其論述之證據,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
被告之抗辯屬實,基此,本院仍認為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
件被害人周晏蔆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張○玉所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張○玉得請求喪葬費用14,5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關於原告張○玉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就殯葬處規費14,520元部
分,被告表示不予爭執,故原告張○玉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⑵、至於其他喪葬費用,不予准許之說明:
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
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
②、本件被告抗辯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已經由被害人周
○蔆之父親即訴外人周○聰給付,並由訴外人周○聰於他案請
求,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周○聰之給付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死亡確實有辦理喪葬
之需求及必要,然根據我國之習俗觀之,本件是否有必要由
訴外人周○聰支出一套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原告張
○玉也另外支出一場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其中之必
要性實有存疑之處。再者,根據被害人周○蔆的身分、地位
,也難以認定在訴外人周○聰已經給付了相關的喪葬費用後(
詳見本院卷第115頁),仍有必要由原告張○玉再另行支出喪
葬費用,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必要
性,有舉證不足之處,故本院難以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2、原告張○玉請求扶養費3,190,198元,無理由:
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⑵、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清單,原告張○玉在最近一期
的稅務資訊中,其一年仍有約300,000元之所得,且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考量到不動產在我
國可以作為有效利用之金融工具,透過租賃、貸款(例如辦
理增貸)、變賣等方式,原告張○玉要取得用以維生之金錢,
應非困難,佐以該財產清單所顯示之房地現值金額(一般而
言,都是低於市價),就已經遠超過原告張○玉所請求之扶養
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張○玉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張○玉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張○玉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張○玉此部分之請求。
3、原告張○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400,00
0元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劉彥霖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蔆死亡,
致使原告張○玉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被害人周○蔆共享天倫
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張○玉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張○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
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本院卷第79、109頁、不公開卷),另
考量原告張○玉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91頁、不公開卷
),再參酌被害人周○蔆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張○玉請求1,4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鄭○霓所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有理由:
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原告鄭○霓僅4歲,難以期待其現在就有
自己工作之謀生能力,且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後,被告即表
示對於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143頁)
,基此,原告鄭○霓得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
2、原告鄭○霓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100,00
0元為適當:
被告劉彥霖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蔆死亡,致使原告鄭○
霓受有喪失親人之痛(縱使現在年紀小無法確實深感痛苦,
但本院相信,此情會隨著原告鄭○霓長大而逐漸感受到痛苦)
,與被害人周○蔆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
重大,並足致原告鄭○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鄭○霓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本院卷第79、
109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鄭○霓的社會地位與資力(詳
見不公開卷),再參酌被害人周○蔆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霓請求1,100,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
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2人均為被害人周○蔆的至親,
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2人資力、財產、個
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
會有不同。
㈣、經計算後,原告張○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原告鄭○霓可請求
之金額為175,939元:
1、根據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2、本件造成被害人周○蔆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劉彥霖及
訴外人彭瀚陞,各別之過失比例,應認定為30%、70%:
本院參酌刑事判決、刑事案件筆錄之內容,可以認定最直接
之撞擊力道來自於彭瀚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當時其應
該注意車前狀況,卻沒有注意,進而撞到已經停止行駛的本
件汽車,故被告彭瀚陞應該要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佐以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記載就該段致死事故
,被告劉彥霖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彭瀚陞為肇事主因,本
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劉彥霖、訴外人彭瀚陞之過失
比例應認定為30%、70%。
3、本件原告張○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張○玉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14,520元(
喪葬費用14,520元+非財產上損害1,400,000元),然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彭瀚陞已經與原告張○玉達成和解,並給
付1,983,960元(本院卷第34頁),加計原告張○玉也領取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原告張○玉所受之損害已經完
全受有填補,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4、本件原告鄭○霓可請求之金額為175,939元:
⑴、本件原告鄭○霓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08,686
元(扶養費用1,708,686元+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
⑵、根據上開所述之過失比例,前開金額中,訴外人彭瀚陞應分
擔額為1,966,080元(計算式:2,808,686元x 70%,元以下四
捨五入),然原告鄭○霓選擇以1,316,040元與訴外人彭瀚陞
和解(本院卷第34頁),根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本判決第五
大段㈣1所示之見解,被告劉彥霖已經在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
之部分免其責任,則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2,808,686元,在
免除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之部分即1,966,080元後,剩餘之
金額為842,606元。又原告鄭○霓也領取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666,667元,扣抵後,原告鄭○霓得請求之金額為175,939
元。
⑶、至被告抗辯劉彥霖駕駛本件汽車搭載被害人周○蔆,則周○蔆
應該承擔與有過失,進而要從原告鄭○霓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然本件在被告劉彥霖與被害人周○蔆間,是直接加害人與
直接被害人關係,無使用人之概念存在,否則任何汽車駕駛
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都可以主張與有過失,
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故本院
認為,除非被告能證明被害人周○蔆就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
也有過失,否則被告無從主張與有過失抗辯,然本件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僅空言主張與有過失,卻未提出被害人周
○蔆有何過失之證據,故此開抗辯,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75,939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張○玉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喪葬費用 148,810元 2 扶養費 3,190,198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鄭○霓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1,708,686元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PCEV-113-板簡-72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