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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王嘉言 相 對 人 陳麒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明 相 對 人 秦宇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 、臺北市北投區、臺中市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電信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相對人應訴之 便利性,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10

PCEV-113-板小調-355-202501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路易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禮 訴訟代理人 余宏麟 被 告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慶 訴訟代理人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路易市社區之112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兩造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依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30%為定金 ),被告則應派員至路易市社區檢查提報缺失改善項目,並 完成合格申報。原告於112年4月7日業已給付被告前揭33,00 0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第二次派員至路易市社區檢查 提報之缺失改善項目,與被告第一次檢查提報之缺失改善項 目有異,且被告提報缺失之改善金額高達1,160,000元,實 非路易市社區所能承受,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只需依法規改善,原告另找廠商改善完成後,即通知被告前 來複驗並完成合格申報之義務,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既未 完成合格申報,被告就前揭33,000元至多僅能收取其中30% 定金,餘額23,100元(33,000×70%=23,100)自應退還原告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 告23,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 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被告檢查簽證範圍及委託內 容為計次報價,且被告已依約詳細告知原告法規防火門密合 之影片及迴轉半徑不符法規,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且依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益見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報價 單即系爭契約「檢查及收費欄」第1條、第2條、第3條及「 除外責任欄」所載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之範圍,乃為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報價,被告派員至路易 市社區現場勘查,現況檢查與原告提供資料不符者,被告得 重新報價,若使用現況有不符法令須改善者,被告將依法如 實申報或提列改善計畫予原告。換言之,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事務之範圍(即被告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完成合格申報 」之工作。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完成合格申報」給付義務為 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並無可採。且依卷 附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含對話、文件、影片等)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293335號函、11 2年8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510804號函等件,無從逕認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存在;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小-460-20250110-1

消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孟韹即艾瑪小姐美學學院 被 上 訴人 葉語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 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 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 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覓得上訴人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艾瑪小姐美學學 院」之粉絲專頁,於112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報名美甲教學 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合計20堂,學費為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含兩造約定不退還之定金2萬9,000元);詎被 上訴人繳付學費後,僅參加11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6日2堂 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課程,甚至於 113年4月3日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退還課程費用7萬9,200元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返還價金事件 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萬200元(8萬8,000元扣除定金 2萬9,000元及被上訴人已參加之2堂課程費用後之金額)及 利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報名上開課程,已向上訴人領 取價值3萬1,555元之教材、價值900元之講義,及受有價值3 萬元之專業技術移轉課程服務,復佔用上訴人美甲檢定場次 名額,致上訴人服務時間空轉16堂課程之時間,受有3萬2,0 00元之損害【計算式:以每堂課2小時,講師費每小時1,000 元計算,2小時×16堂×1,000元=3萬2,000元】,並經上訴人 送出「GPF國際專業藝術家聯合會美甲認證」之申請,代為 支出費用2萬4,725元,致上訴人共計受有11萬9,180元之損 害【計算式:3萬1,555元+900元+3萬2,000元+3萬+2萬4,725 元=11萬9,1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萬200元及利息,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180元 【11萬9,18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8萬8,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課程學費)=3萬1,180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報名系爭課程後 ,僅參與2堂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課 程,兩造系爭課程契約自此即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比例退還溢付學費7萬9,200元,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課程,致其受有共計11萬9,180元之損害(包含3萬1,55 5元教材費用、900元講義費用、3萬2,000元課程空轉損失、 3萬元專業技術移轉費用、2萬4,725元美甲認證申請費用) ,超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課程費用5萬200元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再給付上訴人3 萬1,180元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答辯兩造約定之定金2萬 9,000元不能退還,且被上訴人拿走超過2萬6,000元價值之 教材、約好5次的時間也沒有到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學費8萬8,00元 ,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課程服務契約後,得退還多少金額、 是否得扣除定金、被上訴人是否有取走教材或其他致上訴人 受有超過定金金額之損害等情,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對於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說明,而仍屬對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所受之上開 損害,未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其 更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一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其既未曾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 出上訴狀所載答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1萬9,180元 之損害,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 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予審酌。上訴人既未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 取捨為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 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DV-113-消小上-5-20250110-1

國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REDHWAN AHMED ABDULK AREEM AL-DUMAINI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富 訴訟代理人 王昱珊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籍之外國人 ,有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文件及原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具 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 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 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達成經銷契約合意,約 定由原告以每打訂購金額美金(下同)7.1元向被告購買3萬 6500打「Shirley Beauty Cream(10g)」(即效麗美容霜 ,下稱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 售,並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予被告,被告則安排海 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 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萬9,575元、 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被告則於112 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安排海運出貨,惟兩造並未約定尾款 之給付時間及方式,且原告早於被告出貨前,即向被告表示 因原告父親過世,繼承衍生貨款給付問題之不可抗力因素, 冀與被告協商其他履約方案,故未給付剩餘貨款。詎被告竟 以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為由,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其 持有,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雖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然 被告既有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為同意,故系爭合約業於 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又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 後,被告所受領買賣價金15萬9,575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加 計自各筆貨款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倘認系爭合約係經被 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而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各筆 價金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另系爭合約之解除乃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能請求原告賠償其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 原告及運回臺灣所分別支出之出口費用及退運費用,且系爭 美容霜既未經原告驗收,亦無包裝特定為原告商品,即屬種 類之債,被告運回後仍可任意處理,不影響其價值及品質, 被告自無利潤受損問題,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75元,及其中5萬9,575元自 112年3月14日起、7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3萬元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就系爭合約以電子郵件傳送 「SOLE AGENCY ASSIGNMENT」及「Proforma Invoice」予原 告,其內文已記載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12萬9,5 75元予被告,另50%貨款12萬9,575元則屬尾款,應於112年4 月底被告安排海運出貨後全數給付,被告方會將海運提單正 本寄送予原告提領到港貨物,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行。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各5萬9,5 75元、7萬元,合計50%貨款共12萬9,575元後,隨即為其備 料生產系爭美容霜,並安排於112年4月底以海運出貨。詎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部分尾款後,先於 同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其父親突然過世,要求被 告暫緩出貨,然被告已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 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萬9,575元,惟因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 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寄放在被告所承租之倉 庫。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交涉,原告仍以其父親過 世等各種理由蓄意推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明顯違 約,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有據。 又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系爭美容霜 係被告為原告特定規格之客製化商品,外觀均印有其指定之 標示,且製造日期迄今已逾19個月,被告無法再另行轉賣予 他人,受有淨利潤4萬1,464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合約金 額25萬9,150元×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化妝品製造商同業淨 利潤16%=4萬1,464元),另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 及運回臺灣,亦分別支出出口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 元,故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0,690元( 計算式:4萬1,464元+4,716元+4,510元=5萬0,690元),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被告仍得以上開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6日達成系爭合約合意,約定由原告以每打 訂購金額7.1元向被告購買3萬6500打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 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售,並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 款予被告後,被告則安排海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於112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原證1所示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證 1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79頁)予原告 。  ㈢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 萬9,575元、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 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 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 萬9,57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149至154頁),惟因原告 未給付剩餘貨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被告持 有(見本院卷第97、225頁)。  ㈣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0日解除。  ㈤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及運回臺灣,分別支出出口 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合約已受領之價金共15萬9,575元 ,並給付自受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係由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  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期限應為系爭美容霜運抵 阿曼港口以前: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獨家代理合約)第4條僅約定 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惟依系 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與上開SOLE AGENCY ASSIGNMENT一併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有關 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 posit USD129,575.- in mid-Mar, 2023 for arranging pr 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129,575.-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見本院卷第79頁),已 表明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被告方開始系爭 美容霜之生產及安排船運,待原告給付剩餘50%之價金尾款 後,原告方能取得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原告收 受該Proforma Invoice後,並未就此付款方式之記載表示異 議;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合約前,曾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以 每打7.1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美容霜2萬打,且完成交易,依當 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亦有關於付款方式之 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posit USD7,1 000.- for arranging pr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71,000.-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 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對於給付全額尾款方能取得提領 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此一交易模式,應有所經 驗並知悉;復參以被告將原告於系爭合約訂購之系爭美容霜 交付運送後,已一再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 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美 容霜將於113年6月3日運抵阿曼港口,請原告將剩餘價金尾 款9萬9,575元於運送船舶抵達前付清,而原告收受該等電子 郵件後,並未就被告要求付清價金尾款之期限表示異議,僅 陳稱其因個人事由無法支付價金尾款,希望與被告共同尋求 其他解決方法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151、89、93、153頁);又依經驗法則,貨物到港時 ,須出示諸如載貨證券等足以表彰對貨物權利之相關正本文 件方能提領貨物,且若未能如期提領貨物,將有相關滯港費 用產生並持續累加,故為避免滯港費用產生而造成雙方不必 要之損失,原告至遲應於系爭美容霜運抵兩造約定之阿曼港 口時付清價金尾款,方能及時取得提領貨物所需相關正本文 件以遵期提領系爭美容霜,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應有約 定原告就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系爭美容霜運抵被告指定之 阿曼港口以前,原告徒以SOLE AGENCY ASSIGNMENT未記載尾 款給付期限約定而謂兩造間就此節全無合意,自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乃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 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就系爭合約既約定價金尾款給付期限為原告訂購之系爭 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前,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期仍未給付, 自已陷入給付遲延。又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遲延後,固於11 2年7月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 告履行價金尾款給付義務,然均未定履行之期限,有該等電 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159頁),即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未合,故被告抗辯其於113年 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之,自非可採。惟被告既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 郵件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5頁),因原告之承諾而成立(見本院卷第230頁 ),則系爭合約即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5 萬9,57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15萬9,575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系爭合約乃經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於合意解除時有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解 除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無從逕予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在系爭合 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價金15萬9,575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應認有據。  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固應併予返還,惟倘事實上無更有 所取得者,即無返還義務。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5萬 9,575元,雖因系爭合約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受利 益,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本於所收受之該等價金而更有所取 得,則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各該筆 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上開經本院認定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僅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有5萬0,69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 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 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而為核定 (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可謂依統計及 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合約價金尾款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主張之家族繼承糾紛致無法遵期 支付價金尾款乙事,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屬其個人事由 所致之給付遲延,具有可歸責性,則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又依被告寄送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可知載運原 告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船舶將於112年6月3日抵達原告指定 之阿曼港口,然原告未遵期於該船舶抵達阿曼港口以前給付 價金尾款,致被告無法將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文件交付原 告,為免系爭美容霜因遲未提領而產生滯港費用損失,被告 不得已又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則被告為此支出將系爭美 容霜運至阿曼港口及運回臺灣所生之相關費用各4,716元及4 ,510元,自屬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共計9,226 元。另原告倘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被告至遲將能於112年6月 3日系爭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時獲得其就系爭合約預期能取 得之利潤,然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致被告未能即時 取得該利潤,當認係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尾款而生之所 失利益損害;而依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化粧品之製造 加工及買賣,並無批發,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之1至344之3頁),復對照系爭合 約所檢附之Proforma Invoice下方付款方式亦使用「produ ction」(製造)乙詞,提及被告於收受50%預付價金後,將 會安排系爭美容霜之製造及船運事宜(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被告應屬化粧品製造業,原告主張被告乃化粧品批發業 ,容有誤會,則參考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343頁),其他化粧品製 造業之淨利率為16%,據以核算被告之所失利益損害額為4萬 1,464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價金總額25萬9,150元×16%=4萬 1,464元)。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共5萬0,690元(計算式:所受損害9, 226元+所失利益4萬1,464元=5萬0,690元),故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5萬0,690元, 應認有據。  ⒉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8,885元及自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 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3條亦均有明定。  ⑵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含本金15萬9,575元及 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對原告亦有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二者給付 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或兩造 約定不得為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得 主張將二者互為抵銷。又被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4頁), 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前述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被告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乃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原告給 付價金遲延時即已發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則是於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始發生,是 最初得為抵銷時應係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解除時,且當時 原告對被告尚無法定遲延利息得請求,僅有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本金15萬9,575元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權5萬0,690元,即全數與當時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 得利債權本金15萬9,575元為抵銷。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應尚餘本金10 萬8,885元(計算式:15萬9,575元-5萬0,690元=10萬8,885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8 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10

TPDV-113-國貿-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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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價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 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就和解書未逐條辯論、尚有4筆退貨 單未列在和解書內、相對人未履約請求退款新臺幣10萬元等 語,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9

TPHV-114-聲再-3-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壁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蕭壁水起訴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 添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8,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97,500元(含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4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 64元。 三、次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438,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含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4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97,500元,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4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 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438,000元 1 利息 5,438,000元 108年4月26日 113年4月25日 5% 1,359,500元 小計 1,359,500元 合計 6,797,500元

2025-01-08

ILDV-113-訴-209-2025010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林星瀚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5,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3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內容主要分為三項,分別是㈠解除契約後被告 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19,277元、㈡所失利益195,723元 、㈢行使留置權而產生的每月5,000元租金費用,本院考慮到 ㈢之費用,並非㈠、㈡之返還價金請求權、所失利益請求權在 法律上所規定之衍生費用(例如利息、違約金、費用【例如 強制執行費用等】),而是原告另外行使留置權所產生之租 金,故關於㈢之費用,必須連同㈠、㈡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合先說明。 三、又關於㈢之費用,係每月定期給付,應以存續期間內所增加 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 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然因本件存續期間尚無法 確定,故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此部分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0,000元(每月5,000元x12個月x10)。 四、綜合上述,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5,000元(計算式:2 19,277元+195,723元+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 8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費用4,74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6, 358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08

PCEV-113-板簡-2230-20250108-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方璿禎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黃武鉦 陳鴻隆 楊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11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2,952,771元及其中20,600,000元自109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2,352,77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4,92 2,049元,加計債權本金32,952,77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7,874,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344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2,048元,應再補繳43,2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8

KSDV-113-審重訴-224-20250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蒙世皓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總金額」,並具體敘明金額之計算式,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註記新臺幣(下同)14萬2,889元而未於訴之聲明主 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且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述因被 告允諾原告得代其購買模型,然於原告匯款後,仍未收受模 型,故要求被告退款,而被告僅退還3萬3,000元即不再還款 等語,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似可大致勾勒兩造之紛爭,惟原 告並未提出說明匯款之總額,且於卷內亦未檢附匯款證明, 致本院無從知悉訴之聲明應如何計算,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 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提出請求金額之明細及所對應之證據, 連同繕本寄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75-20250107-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宏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浴企業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6

TCEV-114-中消小-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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