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REDHWAN AHMED ABDULK AREEM AL-DUMAINI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富
訴訟代理人 王昱珊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籍之外國人
,有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文件及原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具
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
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
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達成經銷契約合意,約
定由原告以每打訂購金額美金(下同)7.1元向被告購買3萬
6500打「Shirley Beauty Cream(10g)」(即效麗美容霜
,下稱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
售,並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予被告,被告則安排海
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
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萬9,575元、
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被告則於112
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安排海運出貨,惟兩造並未約定尾款
之給付時間及方式,且原告早於被告出貨前,即向被告表示
因原告父親過世,繼承衍生貨款給付問題之不可抗力因素,
冀與被告協商其他履約方案,故未給付剩餘貨款。詎被告竟
以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為由,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其
持有,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雖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然
被告既有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為同意,故系爭合約業於
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又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
後,被告所受領買賣價金15萬9,575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加
計自各筆貨款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倘認系爭合約係經被
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而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各筆
價金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另系爭合約之解除乃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能請求原告賠償其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
原告及運回臺灣所分別支出之出口費用及退運費用,且系爭
美容霜既未經原告驗收,亦無包裝特定為原告商品,即屬種
類之債,被告運回後仍可任意處理,不影響其價值及品質,
被告自無利潤受損問題,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75元,及其中5萬9,575元自
112年3月14日起、7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3萬元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就系爭合約以電子郵件傳送
「SOLE AGENCY ASSIGNMENT」及「Proforma Invoice」予原
告,其內文已記載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12萬9,5
75元予被告,另50%貨款12萬9,575元則屬尾款,應於112年4
月底被告安排海運出貨後全數給付,被告方會將海運提單正
本寄送予原告提領到港貨物,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行。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各5萬9,5
75元、7萬元,合計50%貨款共12萬9,575元後,隨即為其備
料生產系爭美容霜,並安排於112年4月底以海運出貨。詎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部分尾款後,先於
同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其父親突然過世,要求被
告暫緩出貨,然被告已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
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萬9,575元,惟因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
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寄放在被告所承租之倉
庫。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交涉,原告仍以其父親過
世等各種理由蓄意推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明顯違
約,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有據。
又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系爭美容霜
係被告為原告特定規格之客製化商品,外觀均印有其指定之
標示,且製造日期迄今已逾19個月,被告無法再另行轉賣予
他人,受有淨利潤4萬1,464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合約金
額25萬9,150元×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化妝品製造商同業淨
利潤16%=4萬1,464元),另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
及運回臺灣,亦分別支出出口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
元,故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0,690元(
計算式:4萬1,464元+4,716元+4,510元=5萬0,690元),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被告仍得以上開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6日達成系爭合約合意,約定由原告以每打
訂購金額7.1元向被告購買3萬6500打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
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售,並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
款予被告後,被告則安排海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於112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原證1所示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證
1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79頁)予原告
。
㈢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
萬9,575元、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
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
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
萬9,57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149至154頁),惟因原告
未給付剩餘貨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被告持
有(見本院卷第97、225頁)。
㈣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0日解除。
㈤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及運回臺灣,分別支出出口
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合約已受領之價金共15萬9,575元
,並給付自受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係由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
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期限應為系爭美容霜運抵
阿曼港口以前: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獨家代理合約)第4條僅約定
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惟依系
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與上開SOLE AGENCY ASSIGNMENT一併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有關
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
posit USD129,575.- in mid-Mar, 2023 for arranging pr
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129,575.-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見本院卷第79頁),已
表明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被告方開始系爭
美容霜之生產及安排船運,待原告給付剩餘50%之價金尾款
後,原告方能取得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原告收
受該Proforma Invoice後,並未就此付款方式之記載表示異
議;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合約前,曾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以
每打7.1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美容霜2萬打,且完成交易,依當
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亦有關於付款方式之
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posit USD7,1
000.- for arranging pr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71,000.-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
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對於給付全額尾款方能取得提領
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此一交易模式,應有所經
驗並知悉;復參以被告將原告於系爭合約訂購之系爭美容霜
交付運送後,已一再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
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美
容霜將於113年6月3日運抵阿曼港口,請原告將剩餘價金尾
款9萬9,575元於運送船舶抵達前付清,而原告收受該等電子
郵件後,並未就被告要求付清價金尾款之期限表示異議,僅
陳稱其因個人事由無法支付價金尾款,希望與被告共同尋求
其他解決方法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151、89、93、153頁);又依經驗法則,貨物到港時
,須出示諸如載貨證券等足以表彰對貨物權利之相關正本文
件方能提領貨物,且若未能如期提領貨物,將有相關滯港費
用產生並持續累加,故為避免滯港費用產生而造成雙方不必
要之損失,原告至遲應於系爭美容霜運抵兩造約定之阿曼港
口時付清價金尾款,方能及時取得提領貨物所需相關正本文
件以遵期提領系爭美容霜,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應有約
定原告就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系爭美容霜運抵被告指定之
阿曼港口以前,原告徒以SOLE AGENCY ASSIGNMENT未記載尾
款給付期限約定而謂兩造間就此節全無合意,自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乃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
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就系爭合約既約定價金尾款給付期限為原告訂購之系爭
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前,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期仍未給付,
自已陷入給付遲延。又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遲延後,固於11
2年7月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
告履行價金尾款給付義務,然均未定履行之期限,有該等電
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159頁),即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未合,故被告抗辯其於113年
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之,自非可採。惟被告既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
郵件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5頁),因原告之承諾而成立(見本院卷第230頁
),則系爭合約即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5
萬9,57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15萬9,575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系爭合約乃經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於合意解除時有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解
除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無從逕予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在系爭合
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價金15萬9,575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應認有據。
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固應併予返還,惟倘事實上無更有
所取得者,即無返還義務。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5萬
9,575元,雖因系爭合約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受利
益,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本於所收受之該等價金而更有所取
得,則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各該筆
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上開經本院認定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僅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有5萬0,69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
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
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而為核定 (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可謂依統計及
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合約價金尾款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主張之家族繼承糾紛致無法遵期
支付價金尾款乙事,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屬其個人事由
所致之給付遲延,具有可歸責性,則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又依被告寄送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可知載運原
告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船舶將於112年6月3日抵達原告指定
之阿曼港口,然原告未遵期於該船舶抵達阿曼港口以前給付
價金尾款,致被告無法將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文件交付原
告,為免系爭美容霜因遲未提領而產生滯港費用損失,被告
不得已又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則被告為此支出將系爭美
容霜運至阿曼港口及運回臺灣所生之相關費用各4,716元及4
,510元,自屬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共計9,226
元。另原告倘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被告至遲將能於112年6月
3日系爭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時獲得其就系爭合約預期能取
得之利潤,然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致被告未能即時
取得該利潤,當認係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尾款而生之所
失利益損害;而依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化粧品之製造
加工及買賣,並無批發,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之1至344之3頁),復對照系爭合
約所檢附之Proforma Invoice下方付款方式亦使用「produ
ction」(製造)乙詞,提及被告於收受50%預付價金後,將
會安排系爭美容霜之製造及船運事宜(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被告應屬化粧品製造業,原告主張被告乃化粧品批發業
,容有誤會,則參考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343頁),其他化粧品製
造業之淨利率為16%,據以核算被告之所失利益損害額為4萬
1,464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價金總額25萬9,150元×16%=4萬
1,464元)。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共5萬0,690元(計算式:所受損害9,
226元+所失利益4萬1,464元=5萬0,690元),故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5萬0,690元,
應認有據。
⒉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8,885元及自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
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3條亦均有明定。
⑵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含本金15萬9,575元及
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對原告亦有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二者給付
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或兩造
約定不得為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得
主張將二者互為抵銷。又被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4頁),
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前述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被告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乃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原告給
付價金遲延時即已發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則是於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始發生,是
最初得為抵銷時應係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解除時,且當時
原告對被告尚無法定遲延利息得請求,僅有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本金15萬9,575元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權5萬0,690元,即全數與當時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
得利債權本金15萬9,575元為抵銷。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應尚餘本金10
萬8,885元(計算式:15萬9,575元-5萬0,690元=10萬8,885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8
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