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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PH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PH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O VAN PHUC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交通事故,告訴人林鈺軒因此受傷,被告竟未留在現場 為適當救助,反逕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及第三人即被告所 騎機車車主林惠娟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1萬元成立和解,並 由第三人林惠娟於和解時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9頁),並 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明白己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95號   被   告 VO VAN PHUC(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PHUC(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 10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從同安西巷往嶺東南路方向行駛 ,駛至忠勇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VO VAN PHUC之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鈺軒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待轉區停等紅燈結束 後,正起步沿嶺東南路往嶺東路之方向行駛,VO VAN PHUC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林鈺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林鈺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左側 大腿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VO VAN PHUC於肇事後,明 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依交通事故現場碰 撞程度以及碰撞後人車倒地情形,林鈺軒應該會受有傷害, 仍於短暫停留現場觀看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逃逸,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鈺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VAN PH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 實。 8 臺中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案也未通知救護車,事故發生後有駛離現場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25

TCDM-113-交訴-408-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自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松竹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欲前往北屯區后庄路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7時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竟違規闖越紅燈 ,而與沿四平路238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協岑發生碰撞,蔡協岑因而受有下巴擦 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雙手前臂擦傷、右前臂撕裂傷、 右手腕擦傷、左手背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背 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蔡協岑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後經民眾尾隨並攔下報警處理,於同日17時21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洲際路口為警方攔檢,並於17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由蔡協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121至123頁、本院卷第 27、36頁),核與告訴人蔡協岑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33至37、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 人(被告)、清泉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001174號 函檢送告訴人就醫資料(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等)( 見偵卷第21、39至67、73、77、87至89、93、139至159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有記載「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決議意見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係針對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刑度,如僅單純酒駕 之公共危險,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 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再加重刑度,而本 案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 有不該,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節,嗣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保全、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 量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 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TCDM-113-交訴-331-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 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佳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姳媛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1份可參(見交訴卷第47至54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 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確實 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 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 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2號   被   告 張佳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10巷往福安九 街11巷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與天保街10巷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右方 向來車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王 姳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天保街往中工三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擦撞,致王姳媛人 車倒地,王姳媛因而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佳翰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 人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被害人 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姳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姳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婉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DG-1603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王姳媛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2024-12-24

TCDM-113-交簡-1009-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蔡錦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 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 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黃麗萍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2人當場倒地,告訴人黃麗萍因此受有薦椎骨折、雙手 、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錦雲因此受有 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蔡錦雲於113年3月25日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麗萍於113年10月13日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13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訴-7-20241224-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9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缺線」更 正為「無缺陷」、第15行「林桂梅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林桂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9、5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立 揚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 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 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彌補 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以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見偵卷第92頁), 被告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8號   被   告 林桂梅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無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38巷從進德北路往雙十 路方向行駛,駛至接近進德北路處第2個彎道處,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林桂梅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上開彎道處正超越其他車輛行駛,適吳立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從雙十路往進德 北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彎道處,林桂梅所駕駛之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與吳立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 立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腕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林桂梅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 現場吳立揚人車倒地的情況,可預見吳立揚很有可能會受有 傷害,卻仍短暫停車查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桂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繞過旁邊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吳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與其他車輛併行之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害人之事實。 0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害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係警方通知才到案之事實。 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均有車損之事實。 ⑶被害人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⑷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事實。 00 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本案交通事故係由被害人持自身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於行為時已逾 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和解,被害人不願就本案提出告訴之事實,有本署偵 訊筆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審酌 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20

TCDM-113-交簡-942-202412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惠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 三路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張理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同向行駛至鍾惠洲駕駛 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使張理嘉因而 受有左側手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詎鍾惠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 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其他聯絡 方式予張理嘉,僅下車與張理嘉理論後,未得到張理嘉同意 ,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理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鍾惠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右轉工業區 五路過程中,見到告訴人張理嘉騎乘機車摔倒在地,隨後即 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 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現場,且告訴人當時並無外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轉工業區五路時,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上揭普通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 ),且經本院勘驗路口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至39、49至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 告駕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位置。被告原本在停等紅燈,於其 與被告同行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被告駕車起 步往前並突然撥打右轉方向燈,且立刻開始右轉。其當時騎 乘機車沿工業區一路最外側車道直行,見被告撥打方向燈後 馬上右轉,遂緊急煞車,隨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其見 到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時,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距 離約3至5公尺。其見到被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到被告打右轉 方向燈之時間,約1、2秒左右。被告下車後與其對話,並質 問其車速太快等語。其當下表示係因被告打右轉燈後隨即右 轉,其始摔車倒地等語。被告聽完後情緒有些激動,應該是 無法接受其說法,遂開始與其爭執關於其騎乘機車車速是否 過快乙節。其後來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辯、懶得再與 被告說話,並沒有說「你走吧」。後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放在臺中職訓局路口處擋住後方來車,被告即前去移車並 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予其知悉。其沒有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被告當時亦未詢問其是否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24、25、82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經 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下車與其爭論後離去等,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或有何重大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4張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性。另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騎乘機 車遇有突發狀況而為圖閃避前車,應不會甘冒自身受傷之風 險而任意採取緊急煞車之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 人因緊急煞車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其係因見被告駕車打完方向燈後立刻右轉等情屬實 。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之路口、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_工業區一路、工業區 五路口全景.avi」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 ,錄影畫面為肇事路口,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 112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6:08】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駛抵肇事路口。    ⑵【15:36:12】該秒第2畫格,被告車持續前進,行進方 向稍微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 車)於被告車後方駛至。    ⑶【15:36:13】該秒第4畫格,被告車持續前行,告訴人 機車則行駛於被告車右側,影像遭被告車遮蔽,僅可見 其安全帽部分。    ⑷【15:36:16】承上,被告車持續前進,其後方可見告 訴人機車倒於地面,而告訴人正從地面起身。    ⑸【15:36:20】被告車持續緩緩前進並右轉進入工業區 五路,此時告訴人起身後走至道路旁站立。    ⑹【15:36:31】被告車於路口右轉後,停止於工業區五 路職訓中心管制門前車道上,並下車後走往告訴人旁邊 。    ⑺【15:36:47】承上,被告走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正 將倒地之機車牽起。    ⑻【15:37:13】承上,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機車倒地 處,此時一台藍色貨車駛至路口右轉,遭被告車擋住無 法進入工業區五路。    ⑼【15:37:19】承上,被告手部比劃數下(告訴人則彎 腰拾物)後,被告始返身走回其車。    ⑽【15:37:27】承上,被告開啟車門後上車,將車往前 駛往工業區五路後,離開未再返回,告訴人則立於機車 旁,至錄影結束均未離去。   ⒉檔案名稱「IMG_2136.MOV」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 放影像檔,內容為肇事旁住家監視器向外拍攝肇事路口之 畫面,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15 時34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4:55】被告車自左而右駛至肇事路口,其行駛 方向偏右。    ⑵【15:34:55】同秒第10畫格,被告車駛入肇事路口持 續前行,此時被告機車亦自左而右駛至被告車後方。    ⑶【15:34:55】同秒第12畫格,可見告訴人車左偏,即 將傾倒。    ⑷【15:34:56】本秒第5畫格,可見被告車持續前進,告 訴人之人、車倒地。    ⑸【15:34:56】同秒第11畫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人 、車向前滑行。    ⑹【15:34:57】本秒第5畫格,告訴人於地上翻滾一圈後 ,上身立起,向被告車方向伸手一下。    ⑺【15:35:01】承上,告訴人起身走向機車,被告車則 緩緩前行至路口較遠處迴轉。    ⑻【15:35:05】承上,被告車持續迴轉,告訴人則於其 機車旁彎腰檢視其腿部位置後,站立將安全帽脫下,走 向被告車方向,錄影隨即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11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59至68頁)。    ㈣自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駕駛車輛駛抵上開路口後,前行 並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於被告駕駛 車輛後方駛至。其後,於被告車輛持續前進過程中,告訴人 人、車倒地。被告右轉進入工業區五路,將車輛停放於職訓 中心管制門前車道後,下車走近告訴人。最後,一台藍色貨 車駛至本案路口右轉,被告即返回車上並駕駛車輛離去,未 再返回,告訴人則留在現場。且觀諸勘驗錄影截圖(見本院 卷第60、65頁),告訴人騎乘車輛確實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右 後方位置,且於被告駕車往右偏行時,兩車距離甚近,且告 訴人騎乘機車旋摔倒在地。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關於本 案車禍事故經過、被告離開現場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撥打方向燈後隨即向右 偏行而開始右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倒地受傷。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於道路車道路寬足夠汽、機車並行,且前後兩車在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前車亦應負高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尚容留部分路寬之道路空間 供後車行駛,則被告駕車行駛過程中,顯然隨時有後車因行 車速度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而前行至其車側之可能性存在,是 依上揭說明,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 兩車並行間隔,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 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近車側,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 碰撞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撥打方向燈 後,隨即貿然向右偏行而開始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急 煞倒地,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本案車 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 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 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 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 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 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未必故意。  ㈦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 後,即下車前來並針對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之原因乙節與告 訴人發生爭論,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後即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其見告訴人跌倒後有下車查看,並問對方為何騎這麼快 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係被告未打方向燈,其遂告知對方其駕 駛車輛之方向燈仍閃爍中,告訴人當即表示「懶得跟你說了 」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針對告訴人騎車摔倒之原因與告訴人意見相佐, 告訴人復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未將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合,益徵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既針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意見相歧,且告訴人當時人、車摔倒在地,其身 體及騎乘之機車均有一定程度損傷,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 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情況下,即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否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後續賠償問題勢將 難以釐清或追究。基此,堪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告訴人表 示「你走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1頁),實與常理有 違,要難採信。另告訴人於事故現場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 等語,衡情僅係表達既然被告不認同其看法且堅持己見,即 不欲再費唇舌與被告爭辯而已,應非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查 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詞語含意之 理解應與常人相同。是以,被告以告訴人表示「懶得跟你說 了」,而辯解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實有悖於常情,無足 採信。  ㈧查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後照鏡見到告訴人摔車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事實。依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騎乘機車係藉由駕駛 者跨坐機車車身座椅平衡行駛,身體曝露在外,非如汽車係 置身於車室空間內憑藉車體保護,倘機車騎士因故人車倒地 ,縱使穿著長袖衣褲,騎乘者跌落碰撞、摩擦地面或遭倒下 之機車壓傷,騎乘者受有身體或四肢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 勢所難免,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其知道一般人騎乘機車若遇車禍跌倒在地,可能會 發生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 而摩擦地面,自可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將因而受有傷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未受傷才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前來處理 ,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 於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欲閃避被告駕駛車輛而自 摔倒地並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致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 摔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 通秩序維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見本 院卷第54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被告雖否 認其主觀犯罪意思,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傷勢 均已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4、104頁),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54、104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 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 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 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閃避被告上開車輛即緊急煞 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傾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CDM-113-交訴-211-20241219-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准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准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吳准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上編號127475號路燈處,同向前方適 有胡勝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准秋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越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吳准秋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准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車超越胡勝裕之機車,吳准秋之自用小貨車擦撞 胡勝裕機車之左側把手,使胡勝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併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 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吳准秋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吳准秋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胡勝裕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事故現場,而等待 警方處理並對胡勝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 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勝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26至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警卷9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13至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33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47頁、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38頁、42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發生交通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行為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行為 人於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 實揭櫫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參以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記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 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等」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 人,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包括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 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因此,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 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履行 上開停留在現場等作為義務,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核 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之逃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警卷37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與告訴 人自行車發生擦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因須載送火 龍果至名間合作社交貨,遂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及動機 。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 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且事故地點在 鄉間道路,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即 行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和解書( 偵卷17頁)、報價單(院卷39至41頁)、簡訊紀錄(院卷43 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火龍果種植,與配偶、成年兒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被告 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NTDM-113-交訴-58-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詩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詩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 侯詩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柯紫茵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侯詩瑩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1頁)」外,其 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 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 責任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 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柯紫茵受傷情節輕微,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足認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 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3至35頁、第39 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刑案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侯詩瑩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詩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車輛)欲自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行經劃 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注意 有無來車,且須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適楊勝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方,見 狀緊急煞車,然仍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柯紫茵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柯紫茵 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侯詩瑩明知發 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騎乘 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紫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車輛自道路旁起駛,及其有看到發生車禍,但仍離去現場等事實。 2 告訴人柯紫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係因前方車輛為閃躲自道路旁駛出之機車才發生車禍,及被告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離去,及其因本案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楊勝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為閃躲自道路旁駛出之被告才發生車禍,及被告有停到路邊看一下,隨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6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23273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注意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TDM-113-交簡-46-2024121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幃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幃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蘇幃華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羅少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 車道同向行駛在蘇幃華後方,蘇幃華駕駛A車煞車減速時, 因羅少鈞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A車車尾,羅少鈞 因此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蘇幃華明知羅少鈞因上開交通事故可能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獲得羅少鈞同意,旋即駕駛 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少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蘇幃華及檢察官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 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幃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羅 少鈞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及其未待至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 等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肇責,當下伊有 下車並對告訴人表示欲離開,告訴人同意後伊才離去等語。 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羅少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7 至78頁、第133至134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蒐證照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 31頁、第39至6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 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 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 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明示行為人不論就發生事故有否過失,均課以其在場及救 護的義務,益徵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後, 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追撞,以減輕 或避免擴大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 ,因而不探究過失與否,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 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 「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 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車禍與行為 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 ,即足當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 訴人(見偵卷第128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證稱 :我行駛被告後方,被告有煞車,我來不及就撞上,我是 騎乘租賃車,必須要報警,我有跟被告強調一定要報警, 被告有同意報警,報完警轉頭發現被告不見了,我確定我 沒有同意他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133至13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所騎乘B車既係租賃 機車,多會待警到場釐清肇責,以確認對租賃機車公司之 責任等情,在未取得被告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告訴人 應不會同意讓被告離開。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不過 偶而發生交通意外,尚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被告所稱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行 離去,應係臨訟卸責,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車上感覺撞擊力道挺大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可見本案A車、B車撞擊應有相當力道,對於B車騎士即 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乙節,尚無逸脫於被告主觀預見之範 圍。被告未報警、聯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 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惠中路車流量大,最外側直行 車道,因較壅塞,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均減速煞車,稍有 回堵,B車跟隨A車後方行駛,原與A車約留有1台汽車之間 距,A車繼續向前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未偏移行向,行 駛正常,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因前方道路較壅塞,已有 其他車輛煞車暫停、道路回堵之情況,A車亦踩煞車燈減 速,B車於A車煞車燈亮起後,與A車間間距持續縮小,A車 暫停於前方車輛後方,B車煞車燈始亮起並追撞A車車尾, 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考量 被告係依前方車況減速,並非驟停,告訴人則未留意前方 路況,自A車車輛後方追撞,實難期待被告採取適當預防 措施之可能,或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故其當無從注意而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該等傷勢縱未因被告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而得以及時 獲得照護,依常理亦應不至產生傷害立即擴大甚或危及性 命之嚴重後果,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再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除 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 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被 告本人之個人身心條件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 結果而言,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對被告應已 具相當警懲效果,實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 刑責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CDM-113-交訴-275-2024121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源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益源於113年4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直 行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附近 之飲食店前暫停甫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傅高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 處,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靠邊停車,已行駛至被告左前 方,而遭被告之機車車頭擦撞其右腳,告訴人(起訴書誤載 為江益源,應予更正)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71至75頁),揆 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訴-29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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