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簡素雲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51年與訴外人陳廣助結婚迄今,育有3名子女,原
本一家人同住且相處和樂,然於96年間,陳廣助表示要出外
工作後即逕自離家,獨留原告照顧3名子女,離家期間,原
告以為陳廣助係一人獨居,因而仍時常關心3名子女是否有
與陳廣助相聚、吃飯而保持互動,並要求3名子女將各自薪
資提供部分給陳廣助作為日常之用,直至113年4月11日收受
被告女兒乙○○向原告3名子女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起訴書後,
方才知悉陳廣助與被告在外有一親生女兒,且陳廣助離家並
非為了工作,而是為了要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於原告之婚姻
存續期間與陳廣助交往,兩人早於74年產下一女乙○○,且自
96年起即開始同居至113年2月21日止等行為,皆已嚴重破壞
原告與配偶陳廣助間之親密、排他關係,並妨礙配偶間相互
扶持之圓滿生活,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相關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才知悉被告及其侵權行為,在此之前完
全不曉得上開情事,且根本從未見過被告與陳廣助所生之子
女乙○○;而被告與陳廣助自96年間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之同
居事實,係屬持續發生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權
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進行,消滅時效亦應各自漸次起算
,因此,無論如何,至少原告自103年開始迄今的請求權均
未罹於時效。此外,縱然如被告所稱,原告早已知悉乙○○之
存在且自乙○○國小以後,陳廣助就未與被告聯繫,然而,陳
廣助自18年前就又與被告及乙○○同居至113年2月21日止,此
部分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不曾中斷,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曾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沒有意見,然陳廣助在
被告女兒乙○○國小時就有帶他去見過原告,所以原告應早已
知悉陳廣助與被告育有一女乙○○及被告存在之事實,因而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另陳廣助在被告女兒乙
○○國小後就沒有與被告來往,一直到95年、96年間,陳廣助
因車禍而被原告趕出來後,才又再次來找被告,然被告因與
陳廣助分開多年,早已不願繼續來往,因此陳廣助只好再去
找乙○○並與其同住,這段時間陳廣助並未與被告同住,侵權
行為並未持續發生而早已罹於時效,直到100年、101年間,
因為乙○○跟其前夫分開,所以乙○○才跟陳廣助搬回被告家裡
一起住在新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廣助係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至今,婚姻存
續期間兩人並育有3名子女,而陳廣助係被告於74年所產之
女乙○○之生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自96年間起至11
3年2月21日止與陳廣助同居生活,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若㈠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
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
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
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或身分法益
以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應就侵害事實一節,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廣助於74年生下一女,並自96年間起至113
年2月21日止有同居生活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語,揆
諸前揭規範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
被告與陳廣助於74年生下一女即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陳廣助與被告所生之女乙○○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與陳
廣助所生之子女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案件中,乙○○於另案11
3年3月7日具狀之民事起訴狀即自陳「陳廣助至96、97年間
,不知何故突然隻身前來投靠原告母親甲○○(即本件被告),
斯時甲○○與原告(即乙○○,下同)及原告外婆同住,嗣後陳廣
助便與原告、甲○○即原告外婆同住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頁),足見陳廣助與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陳廣助與原告
間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生活所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
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裁判要旨參照)。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
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
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
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
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
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實際於何時知
悉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外,縱以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之時
效規定來看,因陳廣助與被告及其等女兒乙○○自96年、97年
間即一直同居至陳廣助於113年被送往長照機構止,故被告
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
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或行為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
故縱被告可證明原告先前即已知悉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因侵權行為持續至113年,故原告亦仍得就嗣後發生
之損害為請求)。是以,陳廣助與被告之同居行為既持續至1
13年,上開同居生活之持續性侵害行為,既非僅屬一次性加
害行為後所生之侵害狀態繼續之情形,或需待同居生活之行
為終止後,始得底定損害之情況,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既
屬持續不斷發生之侵害,原告基此而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應隨各次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而其消
滅時效,則亦應分別漸次起算。從而,就原告提起本訴之11
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狀戳章)回溯10年內各
漸次發生之侵害事實,可認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陳廣助已被送往長照機構)該段期間之同居行為,尚
未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罹於10年時效,故此部分
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已超過10年之侵權行為(即103年4
月29日以前之行為)因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就該部分拒絕
給付賠償,則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不得併予評價進而共
同認定慰撫金數額。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之實際知悉時點為何,僅得依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1
日收受被告女兒乙○○向原告3名子女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另案
起訴書時點認定原告知悉時點,此有上開另案起訴書繕本送
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4號卷第153
至157頁),則就上開同居期間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亦無
該當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知悉2年未提出之罹於時效情
形,故原告就被告與陳廣助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陳廣助送往長照機構)該段期間之同居行為,自得請
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賠
償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若㈠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
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
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
家管、111年所得為122,418元、112年所得為68,968元,而
自111年至112之財產總額皆為722,57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
、無業、111年及112年所得皆為0元,並為中低收入戶等節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
,及陳廣助自96年即已離家,與原告並未共同生活居住,且
原告與陳廣助至少自96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實質上之婚姻存
續生活,併參陳廣助與被告、乙○○同居主要係要求被告之女
乙○○扶養照顧等情,復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即陳廣助與被
告、乙○○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同住一處之行
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
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6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訴-161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