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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毒偵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 7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毒偵卷第12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於113年8月14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成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其因另案 經通緝到案執行,經法務部○○○○○○○○○○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 支,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亞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113年8月15日北女所戒字第11 360006820號函暨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書、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2025-01-21

TPDM-114-簡-166-20250121-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志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志身體狀況不佳,之前借提到宜蘭 時有發病住院,醫院判斷有心臟衰竭可能,血壓很高,希望 可以出所持續治療,但因為家裡經濟不好,希望能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 第1款、第2款於夜間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113年4月26日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 陳在外地工作,居無定所,並經其他縣市檢察署通緝中,認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6 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113年9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113年11月26日起, 再延長羈押2月。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本案相關之證據均已確保,縱停止羈 押亦無礙於本案審理之進行,是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 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及被告現有固定住所、經濟 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其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 手段,自屬必要,爰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以 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21

HLDM-113-訴緝-5-20250121-4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 ,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月、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電 信法等犯行,惟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 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 制性交部分之犯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 時、113年6月7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 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 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衡 諸被告被訴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 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 勾串共犯、逃亡之虞;又本案告訴人乙女仍尚未到庭作證, 且係隻身逃家在外脫離家人照顧,又甫於000年0月產下被告 之子,本院認若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可輕易尋得乙女與其 接觸並影響其證詞,對本案之審理、追訴恐有所不利,是被 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羈 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 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 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 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乙○○僅就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否 認犯罪,證人甲○○也完成作證程序,被害人甲女部分檢察官 及辯護人均沒有要傳喚,乙女則是行蹤不明且無出庭作證之 意願,足見被告乙○○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本案羈押之原因 應不存在,倘若鈞院仍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量被告 乙○○已羈押已久,即將過年,希望被告乙○○有機會可以返家 ,跟家人團聚,加上被告乙○○雙親健康狀況不佳,還有1名 未成年之妹妹,被告乙○○希望可以返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並 工作貼補家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 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等 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違反電信法部分等罪名坦承,然就妨害他人性自主部分 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被告為乙女甫產之子之生父,若予出 所當可輕易接觸到未到庭作證之告訴人乙女,故仍可能有逃 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人之證 詞前,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 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21

HLDM-113-原侵訴-8-2025012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天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智天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方智天因犯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自陳有住居處,然實際上居無 定所,業經本院多次發布通緝,嗣遭通緝到案獲釋後,均未 再依本院命令主動到院或聯繫本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 被告涉嫌財產暴力犯罪之情節,且有多次遭通緝紀錄,倘未 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追訴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後續尚有審判程序待進行)、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併 斟酌檢察官(請求繼續羈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限制 住居代替羈押)所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其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1-21

KSDM-113-訴-204-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下稱前 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均 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 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認應依 累犯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執行而思警惕 之心,屢屢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尚屬緊密,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現有科技無 法將其內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復考量司法資源, 亦無析離之實益,性質上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 表所示查獲經過,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明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 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查獲經過 扣案物 證據 備註 1 113年3月8日19、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住處 於113年3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新行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施予尿檢。 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2 113年5月12日20、21時許 同上 於113年5月14日0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扣得右列扣案物,復經警對其施予尿檢。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2025-01-21

TNDM-114-簡-26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易字第1009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凃芊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5223、16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2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合 計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簡訊認證之用,並冒用附表一所 示之人個人資料(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附表一所示一卡通MONEY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凃芊榆、張盛進、呂秀珠、白采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一 卡通字第1120221148號函文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 2129、2130、2131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有其他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彰院113易1009卷第344至3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1張預付卡收200元,我交付20張 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2087卷第89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3日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17時11分許) 3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4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21時41分許)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林正晟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6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張貼欲出售除濕機及遊戲片等商品之貼文,適林正晟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正晟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林正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 111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⑵、 111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匯款600元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2 藍麗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張貼欲出售吸塵器、洗衣機及除濕機等商品之貼文,適藍麗萍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藍麗萍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藍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42至4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3 黃欽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張貼欲出售IPAD平板電腦之貼文,適黃欽祥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黃欽祥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黃欽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2,4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69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4 連翌馨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冒用「許鳳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除濕機、腳踏車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適連翌馨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連翌馨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連翌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翌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05至107頁) ⑵「許鳳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125至128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5 林育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我是北斗人」張貼欲出售二手除濕機、咖啡機、吹風機、縫紉機及手錶等物品之貼文,適林育伶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育伶佯稱:願以1萬元價格出售上開物品,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39至14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周瑞呈」之個人頁面擷圖(偵51994卷第175至18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55至163頁) 6 廖蒨翎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時5分前不詳時間,冒用「周瑞呈」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AirPods Pro之貼文,適廖蒨翎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廖蒨翎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廖蒨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蒨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91至193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廖蒨翎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209至21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03至205頁) 7 李鴻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冒用「潘雅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中古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李鴻文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李鴻文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34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23至2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潘雅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之貼文及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33至24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8 鄭定溝 ( 未提告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在Facebook社團「臺中房地產情報網」張貼欲出售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鄭定溝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鄭定溝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鄭定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3,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定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49至250頁) ⑵鄭定溝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存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及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57至26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69至277頁) 9 葉庭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淡水八里三芝竹圍人」張貼欲出售吸塵器之貼文,適葉庭瑄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葉庭瑄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葉庭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85至286頁) ⑵Facebook暱稱「邱珮瑜」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305至313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95至303頁) 10 陳玉霜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欲出售電動麻將桌、除濕機及電鍋等物品之貼文,適陳玉霜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陳玉霜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陳玉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1至73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1287卷第95至10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1 王奕勛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間,冒用「王默默」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iPhone手機、掃地機器人、冷氣機及滑板車等物品之貼文,適王奕勛瀏覽後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王奕勛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王奕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5至76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王默默」之貼文及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1287卷第109至11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2 吳雅雯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冒用「蔡羞羞」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電動車之貼文,適吳雅雯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吳雅雯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許,匯款3,500元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83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蔡羞羞」之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偵783卷第14至1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3卷第9至13頁)

2025-01-21

TCDM-113-簡-237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 執再助字第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 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行 指揮,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 未依前揭裁定另為妥適之指揮,又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 度執再助字第226號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該執行 指揮命令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 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 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 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 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 事由: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 、「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 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 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7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 指揮書,嗣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 有惡化風險報請檢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 結案,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命令, 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嗣聲明 異議人對該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229號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229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通緝到 案解送臺中地檢署,經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後,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執行指揮 書,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將聲明 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給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合法且正當。又檢 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 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並有重要記事表、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宗,且依聲明異議人於 前次聲明異議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敘明多發性硬化症為免疫 系統攻擊自身器官與神經,可能出現視力模糊、四肢不靈活 、肢體無力、肌肉痙攣、吞嚥困難、感覺改變而會有麻木、 刺痛、灼熱等症狀,發病後極易導致失明與癱瘓,與各種不 同病況之罕見疾病,服藥雖能降低免疫系統功能,減少發病 機會,但亦提高各種病毒或細菌感染之風險與感染後之嚴重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認聲明異議人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所持理由核與裁量要件具 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法院自無介入 審查之必要。是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聲-294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經於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曾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通緝紀錄,而本案亦經通緝而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海 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告之事 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上班時會每天回去看信箱有無掛 號信,如法院寄傳票到戶籍地,我請母親轉答我或我自己 回去領,我會配合法院時間來開庭不會傳喚不到云云。惟 查,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未必 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且 被告於本院陳述: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 母親與我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 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親 雖居住戶籍地,然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 戶籍地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是被告及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 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 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將於114年2月13日 進行審理程序,並拘提證人莊福君到庭,是本件於現階段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 替,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2-訴-1469-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久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 下稱「雲林戶籍地」)中,抗告人自約民國108年起,即開始 居住在臺北生活,並於臺北住所收受各式生活郵件,故抗告 人主觀上早已無久住雲林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 事實,是雲林戶籍地非抗告人之住居所,自非合法送達處所 。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7日送達雲林戶籍地,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認定由同居人 丁友松代為收受為合法補充送達,應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 而該送達並不合法,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故抗告人於113年1 1月25日提出上訴未逾上訴期間。 (二)又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22日通緝到案時陳報之限制住居地址 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寶興街地址」) ,惟抗告人因刑事案件審理之壓力,且經濟上亦無力負擔臺 北之生活開銷,便於113年7月初即已搬回臺中市太平區與父 母同住,並將寶興街地址之房屋清空返還予出租人周志明, 足認抗告人已無久住該地而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之意思,故寶 興街地址即非應受送達處所。次查,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9 日寄存於寶興街地址,並自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 抗告人於113年7月已將寶興街地址房屋退租並返還於出租人 ,已無將寶興街地址設定為住所之意思,而寄存送達合法之 生效要件需以實際住所為送達,始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既 已未實際居住於寶興街地址,亦無將寶興街地址認定為住所 之意思,故抗告人於原審雖未及時陳報法院新住所,然原審 判決對非抗告人實際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仍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再者,送達之目的在於讓當事人收悉法院或檢察署 寄送之司法文書,若非以抗告人實際住居所為送達,豈不是 徒具形式,毫無使抗告人知悉司法文書之作用,而本件原審 判決送達於寶興街地址時,抗告人早已搬離該處,實無法收 受判決書亦無從知悉郵差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該處所。是抗 告人於113年7月初搬離寶興街地址房屋,顯已無將該地址認 定為住所之意思,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寶興 街地址,應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抗告人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應為合法上訴,懇請撤銷 原裁定並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 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應送達之判決書如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 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 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抗告人之住所係「雲 林縣○○鎮○○路000號」,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乙情,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5 頁)。 (二)抗告人於原審經通緝於113年5月22日到案時,已明確陳報其 現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原審於撤銷通緝時,同 時諭知將抗告人限制住居在寶興街地址,此有原審訊問筆錄 、限制住居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3頁)。嗣 原審在宣判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9日送達 至抗告人陳報之寶興街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23頁),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有無領取而有不同。準此,本 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算上訴期 間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除本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 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 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 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 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 )計算」之規定,抗告人之居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原審 法院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按原審法院管轄區諭知最長在途 期間日數即3日,再加上其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以2日計算,其在途期間為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 113年9月13日屆滿(非假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等情形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 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其提 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則原審依前開規 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113年7月28日已將寶興街地址之居所退租, 本案判決之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主張其上訴未 逾上訴期間,應為合法上訴等語。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11日 原審審判時,仍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且當庭聽聞法官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7月30日(見原審第1 85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縱其嗣 後有如其所述因退租而變更其居所之情事,亦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表明有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 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使法院得 以依變更後之居所進行送達,否則原審所為之限制住居即形 同具文。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書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迄113年11月25日 提起上訴時,始表明其已遷離寶興街地址,自難認其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其此部分所指, 難以憑採。 (四)再者,抗告人雖因另案於113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遭羈 押於法務部○○○○○○○○,然其遭羈押之時點,已在前開判決正 本113年8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之後,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 起算日,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抗告人於判決書合法送達後, 在上訴期間中,因另案遭受羈押,為其所自招,自非可據為 遲誤期間之合法事由。 (五)末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 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 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 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 效力。查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時陳明其「住雲林縣○○鎮○○路00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依其文意,前者應是指 戶籍地,後者則是指居所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第175頁)。抗告人斯時是否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鎮○○路 000號」之戶籍地,並非無疑。原審除將上開判決書正本合 法寄存送達抗告人寶興街地址外,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抗告 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丁友松代為收受,並據以核計抗告人 之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2日屆滿,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瑕疵 並不影響原審就抗告人居所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上訴, 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3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湘婷 聲明異議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李忠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繩字第96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 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對該案聲請再審,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 行過程中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仍對其發布通緝,嗣經 通緝到案發監執行,檢察官之通緝程序顯有違法。(二)聲 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李致燁因受刑人徐湘婷違反銀行法案件, 出具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 證金,經法院裁定没入保證金後,具保人李致燁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在該案尚未確定前,受刑人徐湘婷 已於11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然檢察官仍執行没入保證金, 於法未合,應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再者,該條之聲明異議 ,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以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主體,應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3年5月31日通緝 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所依 據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4號判決,此有前揭判決書(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執緝繩字第965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本院卷 第301-302頁、第401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 議人徐湘婷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管轄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徐 湘婷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李致燁為受刑人徐湘婷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具保人」,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 聲 明異議人李致燁、徐湘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5、327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李致 燁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其未具有聲明 異議之資格甚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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