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9號 原 告 張慧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張瑋庭 高崇榮 林進宏 裴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瑋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高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裴雅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由被告張瑋庭負擔百分 之三十三;被告高崇榮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林進宏負擔百分之 二十八;被告裴雅卿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瑋庭、高崇榮、林進宏、裴雅卿分別 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瑋庭、林進宏、裴雅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1 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暱稱「Bi tch」、「小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下合稱被告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共計新 臺幣(下同)54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4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瑋庭、高崇榮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進宏、裴雅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瑋庭、高崇榮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47頁),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瑋庭、高崇榮各別給付17 8,000元、88,000元,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有原告提供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影本、合約書影本、存匯憑證、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裴卿雅之華南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原告於本件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件為憑。而被告林進宏、 裴雅卿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其等 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參,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林進宏、裴雅卿既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 角色,致原告受有156,000元、125,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 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宏、裴雅卿各別給付 156,000元、125,000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張 瑋庭自112年12月20日起,高崇榮、林進宏、裴雅卿均自114 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17頁至第221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各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4人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主張匯款金額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 張瑋庭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4日 50,000元 178,000元 111年12月5日 50,000元 39,000元 39,000元 2 高崇榮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30,000元 88,000元 111年12月1日 28,000元 30,000元 3 林進宏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日 35,000元 156,000元 32,000元 45,000元 44,000元 4 裴雅卿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3日 44,000元 125,000元 46,000元 111年12月5日 35,000元    共計 5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張慧君 張慧君前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投資賺錢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家計救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家計救援」再輾轉介紹LINE暱稱「N STWmarket台灣區股戶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張慧君,「NSTWmarket台灣區股戶中心」再以LINE向張慧君佯稱:可至「NSTWmarket」交易平台儲值後,即可由操作員代操投資獲利云云,張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

2025-03-13

TCDV-112-金-21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傳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承儒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及丙○○、乙○ ○、甲○○、癸○○、庚○○、辛○○、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1821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 丙○○、戊○○、壬○○、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本院卷第61頁)。最終於113年8月15日變 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5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就被告己○○、戊○○、壬○○部分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至 於丙○○、乙○○、甲○○、癸○○、庚○○、丁○○、辛○○,則已經原 告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前與原告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 遂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 號大東之人所號召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 庚○○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原告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桃殯豐緣圓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以徒手 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視系統、廣播音響、電 視、電腦設備、家具裝潢、玻璃等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物品),原告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連帶賠償。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之更換費用 125,049元;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之更換費用3萬元;系 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遭砸毀之修復 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85,049元。因 原告已與訴外人丙○○、乙○○、甲○○、癸○○、庚○○等人和解並 已自其等受領共28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僅再向被告己○○、戊 ○○、壬○○請求連帶給付605,049元,並聲明:⒈被告己○○、戊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以:原告主張遭砸毀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 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系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 櫃、牆面、玻璃、桌椅是否確為被告所損毀,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原告於警詢時,亦未論及廣播系統、牆面、收納 櫃等件有遭損毀之情形。又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 單據,據此佐證其受損害之金額,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 之毀損程度是否已至無法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未 證明遭毀損之各物品之原先購買價格以及買入之時間點,並 計算折舊。另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不爭執,然本案發生 時係因口角細故進而激化其餘被告之情緒,始發生鬥毆事件 ,而己○○並未動手毆打原告,更無吆喝或教唆他人毆打原告 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共同傷害及損壞原告之 物品(本院卷第74頁),之後改稱未曾毀損原告之物品,且 於刑案時亦是如此表示,然刑案法官並不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其所經營之系 爭會館,遭被告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號大東之人所號召 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庚○○、數名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徒手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等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控系統、廣 播音響、電視設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 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等系爭物品之事實,有被 告戊○○、壬○○及證人丙○○、乙○○、庚○○、曾子軒於刑事偵查 時之陳述相互勾稽足憑(本院卷第251至262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原告之敏盛綜 合醫院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所提出請款單、收據、修 復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85、187至190、263至278頁,附 民卷第49至53頁)等件可按,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戊○○、壬○○均共同犯傷 害、毀損罪,而為有罪判決,嗣經檢察官因告訴人即原告之 請求上訴後,被告己○○、戊○○、壬○○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1至32、137至157頁),並經調取該刑 事案卷查閱明確。被告己○○空言否認傷害、毀損之情,尚屬 無據,而被告壬○○曾經自認,且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 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否認毀損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戊○○、壬○○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己○○、戊○○、壬○○就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被告戊○○、壬○○,是應進一 步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物品遭損壞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 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 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 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 折舊估算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系爭物品均於系爭會館開 業時即104年9月9日已存在,並於109年10月29日遭被告等 人損毀,請求物品損害修復費用共385,049元,並提出富 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31日之請款單、風翊企業社109 年11月7日收據、泰吉創藝設計有限公司修復工程報價單 (審附民卷第49、51、53頁)為憑,是系爭物品已使用5 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22所示之物 品,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 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 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折 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 價額」欄所示。又據原告就附表編號8、13、17、18部分 所提出之收據,因未將工資與材料費分列,依上開見解, 自應連工帶料予以折舊估算,而附表編號8、13、17、18 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 用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 折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 後價額」欄所示。另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品,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等 之殘值經計算後,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欄 所示。至附表編號19、23、24部分,因油漆、牆面均無耐 用年限之情形,清運工程為工資,均不予計算折舊。綜上 ,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18,855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 原告因被告等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 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審酌兩造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25、381頁及個 資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318,855元(計算式:118, 855元+20萬元=318,855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 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 有318,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原告亦同此 主張,則本件之行為人即被告己○○、戊○○、壬○○及訴外人丙 ○○、乙○○、庚○○,每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53142.5元。又丙○ ○、庚○○、乙○○各以14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原告並 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其中丙○○、乙○○已依調解及 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庚○○則迄未給付,故連帶債務人中丙○○ 、乙○○於其應分擔額範圍內已清償者,即106,285元(53142 .5×2=106,28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其責 任,又丙○○、乙○○逾上開分擔額部分即173,715元【(14萬- 53142.5元)×2=173,715元)】亦屬對原告為清償,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己○○、戊○○、壬○○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855元(318,855 元-106,285元-173,715元=38,85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己○○、戊○○、壬○○(送達證書 見審附民卷第55、61、6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38,855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 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3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原告主張價額 耐用年限 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 監控系統設備部分 1 Shield H. 265 XVR 16路主機 日系500萬畫素主機 1 台 13,800元 13,800元 3年 1,380元 2 影音監控專用硬碟 6T 2 顆 5,500元 11,000元 3年 1,100元 3 24吋 HDMI液晶螢幕 含 HDMI 訊號線材*1 1 組 4,500元 4,500元 3年 450元 4 螢幕掛壁架 1 組 1,800元 1,800元 3年 180元 5 Shield T45 系列 日系小炮型金屬500萬畫素 攝影機 4 組 2,800元 11,200元 3年 1,120元 6 Shield T45 系列 鋁合金 500萬畫素 手動變焦式攝影機 2 組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7 屋外收納防水盒 4 組 350元 1,400元 3年 140元 8 線路短路燒毀,重新配置訊號線材、電源線材、CD管材、零料、五金、零配件、訊號傳輸器*24顆、含佈線工資、架設工程、安裝設定 12,500元 3年 1,250元 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部分 9 SAMSUNG 液晶電視 55吋 1 台 23,999元 23,999元 3年 2,400元 10 24port giga 網路集線器 GS1900 1 台 11,550元 11,550元 3年 1,155元 11 TDF P-35 前後級音響廣播擴大機 1 台 12,500元 12,500元 3年 1,250元 12 無線麥克風(雙頻) 1 組 3,800元 3,800元 3年 380元 13 線路短路燒毀,面板損壞、重新配置安裝工資、零料五金 8,000元 3年 800元 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部分 14 電腦主機 1 台 15,000元 15,000元 3年 1,500元 15 ViewSonic 24吋 LED 2 台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16 EPSON L3110 1 台 6,000元 6,000元 3年 600元 木作工程部分 17 櫃台重建工程 1 式 60,000元 60,000元 3年 6,000元 18 造型收納櫃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3年 2,800元 19 牆面修復 1 式 36,800元 36,800元 無耐久年限 36,800元 其他工程部分 20 自動玻璃門玻璃 1 式 22,000元 22,000元 10年 6,705元 21 落地玻璃 1 式 18,000元 18,000元 10年 5,485元 22 庭園桌椅 2 式 27,800元 55,600元 3年 5,560元 23 全式油漆修補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無耐久年限 28,000元 24 拆除清運工程 1 式 12,000元 12,000元 無耐久年限 12,000元 總計 118,855元

2025-03-13

TYDV-112-訴-1993-202503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怡 賴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13 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怡如以新臺幣47,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 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鄭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鄭怡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 鄭怡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41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836元 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稱本件現 金卡債務)。  ㈡鄭怡前邀同被告賴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怡至103年9月5日止僅還款24,517 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9,410元未清償,臺東 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賴美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本件信貸債務)。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起訴狀到院起算,及分別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與民法第205條等規定,將利率縮減至週年利率15 %與16%等語,並聲明:㈠鄭怡應給付原告47,249元,及其中 新臺幣39,4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怡及賴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79,410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賴美女略以:訴外人陳錦忠是伊與鄭怡之公司老闆,鄭怡是 伊同事,陳錦忠要被告借款,一人借20萬元,並由三人互相 做保證,但鄭怡未還款,公司目前每個月仍扣伊的薪水以償 還鄭怡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 書、本票、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65-73頁),且為賴美女所未爭執 ,鄭怡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 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鄭怡給付 本件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又賴美女就本件信貸債務為連 帶保證人,鄭怡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賴美女所辯,勉難以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當應 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 114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及分別15%與16 %計算之週年利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鄭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簡-34-202503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余猛 被 告 簡新明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方柏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二人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且被告應給 付原告開設道路及清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750元,而 被告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176、1 79條、第787、7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簡新明應自通行系 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 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償金予 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方柏凱 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 前,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 算之償金予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㈢ 第㈠㈡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0元,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㈡ 部分屬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且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 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10年之總收 入計算,是此部分應核定為23,239元(計算式: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較高之通行面積176.0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264 元×10%×1/2×10年≒2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部分以4 9,75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443元(計算式:23,239元+49,750元=72,9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補-154-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0號 原 告 楊玉菁 訴訟代理人 周峻毅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1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3月 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3月23日邀請原告加入通訊 軟體LINE帳號「科技致富」,並向其佯稱:匯1萬元可以獲 利5萬元至2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 3月15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認為政府有宣導詐欺相關資訊,因此原告就本件遭受詐欺 一事亦有責任,且伊如果真的要拿帳戶去賣,不會只有提供 一個;伊不是實際騙取原告金錢之人,原告是因為找不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才向伊求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遺失,於刑事審理中竟改稱係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 走,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 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 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 取走之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 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 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 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欺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 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 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 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 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 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本案詐 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其等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其等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已被本案詐欺集團隨 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 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 論述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第5頁),且被告亦自承本件已 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 錄),是其所辯要難遽信。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據上,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無法尋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才向其求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足解免其賠償之責, 附此敘明。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政府積極宣導、防範 詐欺犯罪之前提下,仍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係與有過失云 云。然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故意不法詐欺行為, 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故意侵 權行為所致,而原告之匯款行為則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 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小-60-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方榮棠 被 告 李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秉鋐乃凱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璽裕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係凱盛公司之員 工。詎訴外人周秉鋐與被告竟基於犯意聯絡,詐騙原告交付 財物各如下述: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依訴外人周秉鋐所供清單,檢附自己名 片就原告寄送信函略謂:「致函台端(即原告)洽談先前承 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 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即凱盛公司)聯繫 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即被告名片)」(下 稱系爭信函)。俟原告依系爭信函以及名片內容聯繫被告, 被告又設詞誆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 方案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下稱 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手續費為每位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云云;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於109年7月3日、18日, 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  ⒉被告又於110年間,承系爭信函與其名片內容,接續就原告設 詞誆稱「奇緯公司股票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永 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云云;原告誤信彼 等話術,遂再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匯款160, 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至凱盛公司 之公司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因訴外人周秉鋐與被告合謀詐騙,導致原告損失共544,000元 (計算式:64,000元+480,000元=544,000元),故原告乃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之 部分,被告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原告匯款160,000元、80, 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之部分,被告並未參與 亦不知情。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周秉鋐設立凱盛公司,向下召募被告為其公司員工 ,進而指示被告於109年間,檢附自己(被告)名片就原告 寄送凱盛公司之系爭信函;俟原告上當主動聯繫,被告再設 詞誆稱「其前所認購之股票,可以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以 求止損」;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於109年7月3日、18日, 陸續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下 稱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遭查獲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論處被 告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經過,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控訴「 其受被告詐騙,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陸續匯 款160,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下稱 系爭480,000元之詐騙犯行)」等部分,則因被告並「非」 系爭480,000元詐騙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此部分就原告施以 詐術者,乃訴外人王韋盛而「非」被告),刑案卷證亦無被 告涉案之客觀根據,刑事法院考量系爭480,000元之詐騙犯 行若是成罪,尚與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系爭刑事判決乃排除系爭480,000元詐騙犯行,就 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同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而參酌刑案卷證以及系 爭刑事判決之論述,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之話 術」,雖係「原告受騙並交付系爭64,000元」之直接原因, 然而「原告受騙並匯款系爭480,000元」之結果,則係緣自 於訴外人王韋盛誆稱「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騙詞」,且 被告固受訴外人周秉鋐指示,藉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 」誆騙原告,惟其究「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系爭480, 000元金錢流向之公司要角」,且原告將系爭480,000元匯至 凱盛公司之公司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 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 錢給付,更非其用以換購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之對價。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受訴外人周秉鋐 指示,藉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誆騙原告,以致原告 受騙交付系爭64,000元;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交付系爭64 ,000元」之結果,與「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 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 告理應於64,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 要無可疑。至原告雖遭詐騙而另將「系爭480,000元匯至凱 盛公司之公司帳戶」,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本件尚乏足可 推敲「被告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公司帳戶』」之蛛絲馬跡, 因「原告受騙並匯款系爭480,000元」之結果,乃緣自訴外 人王韋盛誆稱「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騙詞」,至於「被 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則 「非」原告為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而匯款至公司帳戶之直 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遭詐騙匯款480,000元之損害 結果,與「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 權行為」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 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強邀被告就其匯款480,000元之結果,負損害賠 償之法律責任,即乏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64,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訴-159-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徐萱婷 被 告 劉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3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初,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基隆 市○○區○○街0號基隆車站中之置物櫃,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2年5月12 日晚間8時39分許,自稱為「統聯購票」客服,以電話聯繫 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因訂票資訊錯誤,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 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3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萬7,039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7,039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 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7,03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小-184-202503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余淑涓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余淑涓(下稱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邱逸昕(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 2,368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 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Joanne」於112年4月6日起,向伊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 買賣」購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 000,000元交付予由被告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搭 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伊因此受有1,000,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所示手機基地台位置比 對顯示112年6月19日伊並未參與當日之犯行,而係由呂羿賢 將1,000,000元之款項取走,且伊並未介紹呂羿賢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呂羿 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 告因此受有1,0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389至3 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381至388、403至404頁)。  ⒉又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中 「康」主要是白鯨在用,其他兩個人應該是被告的小弟或朋 友,「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被告外,還會 指示兩個小弟即訴外人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前幾次都是 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 現金工作機。SIM卡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均為白鯨給我 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當初是邱逸昕找 我進來做此份工作,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41號〉卷㈠第371至377頁、 卷㈡第79、153頁)。  ⒊證人即另案共犯李秉奇於羈押庭中陳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 逸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 都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三天。邱逸昕的綽號 是白鯨,車子是邱逸昕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70號〈下稱21270號〉卷㈠第499至501頁);於偵查中證稱: 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邱逸昕 說薪水最少3至4千元,最多1萬元,有2次是匯款到我的中信 帳戶,1次是邱逸昕用現金交付給我。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 ,邱逸昕有給我一支工作機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等語(見2127 0號卷㈡第151至161頁),並有李秉奇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 地台位置比對1份附卷可佐(見30275號卷㈣第1309至1318頁 )。  ⒋又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宇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 日我確實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 北一天。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 ,我跟阿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 ,阿羿會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 給我,再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 車與否。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 。車資是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 我,我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21270號卷㈡第 113至115頁),並有林宇哲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地台位置 比對1份附卷可證(見30275號卷㈣第1319至1327頁)。  ⒌又被告亦曾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中,自承其綽號為白鯨, 而於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之暱稱為「康」,本案中 有提供車輛予李秉奇、林宇哲以供搭載呂羿賢所用,且李秉 奇、林宇哲係因其招募始加入本案之作業,並曾有將暱稱「 康」之手機交由李秉奇、林宇哲使用等情(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卷㈠第73至75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所述及其相關證據,其等聲稱係由被 告負責聯繫李秉奇、林宇哲前往搭載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應屬相符,而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於詐 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呂羿賢以 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復觀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提供工作機與指派司機 等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尚難僅因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於 呂羿賢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榮富公園向原告取得現金 1,000,000元之當日0時4分至14時51分,均係位在臺中市, 無法認定係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收款,惟即使如此,以上認 定仍無解被告應負之責任。況且依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被告與呂羿賢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呂羿賢相原 告取款後之當日稍後15時27分至20時27分乃屬一致。亦足作 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作業之佐證。是被告仍以 上揭言詞抗辯,並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云云,自非可 採。  ⒎又被告亦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 事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 刑2年,亦有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2至42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呂羿賢就其遭 受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交付之1,000,000元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羿賢與被告均為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原 告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 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 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 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呂羿賢之內部分 擔額各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500,000元) 。而呂羿賢業於113年2月27日就本案犯行以300,000元與原 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和解筆錄並載 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 償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對呂羿賢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 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 與呂羿賢成立和解之金額300,000元,因低於呂羿賢內部分 攤額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同意賠償金額30萬元而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5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即應扣除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之部分,是本件原 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2

SLDV-113-重訴-383-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康勝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毓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㈡命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婷於民國111年10月 間結識,明知徐○婷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結婚,為有 配偶之人,卻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持續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以訊息與徐○婷相約性交、言語調情、索討裸照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及徐○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事發期間正值被上訴人與徐○婷新婚、懷孕之際,應係 被上訴人婚姻最甜蜜幸福時刻,即與配偶信任關係全然破滅 ,迄今仍否認侵害行為全無悔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上 訴人之內部分擔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不爭執明知徐○婷為有配偶之人,且曾 在LINE相互發送訊息,惟司法審判實務在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且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況上訴 人與徐○婷未曾見面,更無分享任何暴露或性交之照片,只 是單純開黃腔、打嘴砲、嬉戲,實際上並無任何逾越分寸之 交往、身體接觸,往來互動顯不影響婚姻關係,自難謂情節 重大,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原審判 決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 自112年12月9日(按:被上訴人誤載為112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法律所保障之客體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係以 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 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 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一(按:即 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 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 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 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有肯認「約 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 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即有「受法 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 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而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徐○婷於112年3月13日結婚,業經其提出戶口名 簿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33頁),應認即有堪受保 護之法益存在。上訴人所提上開實務見解,顯與前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更難合 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院之認 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合先 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已不爭執明知徐○婷於112年3月 間後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與徐○婷間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不當交往關係存在,則 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0月間」起即與徐○婷在L INE發送約砲訊息、索討清涼照、聊色,且持續至被上訴人 與徐○婷結婚登記後,經被上訴人整理後於原審提出原證6-1 至6-5、原證7即對話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0日、112年6月1 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6日至6月13日間、112年7月25 日、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簡字卷第 71頁至第138頁、第65頁至第70頁)。嗣本院於本件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曾與被上訴人再三確認其主張之加害行為態 樣即為其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且除上開對話紀錄外 別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109 頁)。而被上訴人與徐○婷結婚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婷於LINE發送訊息之 不當交往行為,自應限於被上訴人與徐○婷婚姻關係存續之1 12年3月13日後發生者,始足當之。此前雙方於111年10月20 日即原證7、112年3月10日即原證6-1之對話,不論內容為何 ,均無從構成對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先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否認有與徐○婷逾越普通友人之關係存在,然細繹被 上訴人提出原證6-2至6-5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多次以「 心肝」稱呼徐○婷(見簡字卷第73頁、第74頁、第81頁、第8 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2 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 24頁、第125頁、第128頁),且對話中使用諸多如「想吃」 、「想吸」、「想約心肝試壯陽藥」、「搓死你」等帶有強 烈性意涵之用詞語句(見簡字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第109頁、第131頁), 並數度試圖相約或與徐○婷討論如何相約見面(見簡字卷第8 0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9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2頁)、及與徐○婷索討私密照片 之訊息互動(見簡字卷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第98頁、 第104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 、第135頁、第136頁)。  ⒊又徐○婷雖未對上訴人以親暱稱謂回應或傳送私密照片,但亦 未見其有何不悅或辭嚴加以制止,甚至在上訴人相約時曾經 覆以:「(不讓我找呀)來啊」、「給你你又不會負責(給 照片?給我吃?)後者~(我想要我怎麼負責呢)沒事~當我 說說」、「(所以,你是想要下來還是我上去?)喔我也是 都可以」、「(不管你我,如果真的很忙都沒時間,其中1 個要離職前一定要見面1次)見面打炮嗎」、「(那心肝會 期待跟我見面嗎)會阿」、「(心肝怎麼會願意讓我吃呢) 沒有願意阿 看感覺吧」、「(那我也要看心肝的)見了面 再說阿」、「(其實昨天有思考了一下事情,覺得你應該本 來就沒有意願想見面,幹嘛不直說,然後你都一直把對話紀 錄留著,這樣其實對我很不利)我原本有,但後來你給我的 感覺,讓我感覺不是那麼想」、「我之前也有跟你說過我結 婚才剛新婚,至少我老公待我蠻好的,我也不能辜負他」等 語在卷(見簡字卷第80頁、第85頁、第92頁、第99頁、第10 9頁、第120頁、第130頁、第133頁)。衡以上開對話為上訴 人與徐○婷間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 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有高度之證明力,字裡 行間均足徵徐○婷對上訴人幾近明示相約之目的在邀約發生 性行為,且將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節均瞭然於心,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應有 之互動程度,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或接受,應 係雙方保持曖昧及相互試探之表現,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為 單純嘴砲。本院固肯認被上訴人與徐○婷兩人為相互獨立之 權利主體,且個人自主決定權係與人格尊嚴密切相關,但在 配偶關係猶存之時,基於配偶追求共同生活之排他與獨占特 性,配偶一方自應對他方負有非僅是性行為層面,尚包括精 神或情感層面之婚姻忠誠,均受共同維持圓滿婚姻之作為義 務約束。以上訴人與徐○婷之前述互動模式,縱無證據證明 雙方曾有見面而有發生性行為之不忠,仍已屬精神及情感上 之出軌,對婚姻關係維繫與互信之破壞無可避免。上訴人明 知徐○婷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被上訴人及徐○婷之婚姻生 活,卻未謹守一般社交往來互動之界線,所為已足以破壞被 上訴人及徐○婷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揆之首揭說明,自 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均 無足採。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及徐○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在LINE發送前開 訊息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造成破 壞,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徐○婷於1 12年○月○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 車○輛,上訴人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元、○○元,名下財產有投資○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 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限閱卷第3 頁至第2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上訴人侵害行為態樣只透過網路且存在於精神層面、本 件事發時被上訴人與徐○婷正值新婚,被上訴人因此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不當交往之侵 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 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又上訴人及徐○婷 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 因,應對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民法第272條 第2項所指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成立之連帶債務,惟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有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被上訴人自陳本件僅請求上訴人個 人之內部分擔額(見簡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0頁),從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2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2月8 日送達上訴人,見調字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審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誤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且因本件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又被上訴人係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 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被 上訴人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DV-113-簡上-289-20250312-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昌遠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被 上訴 人 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就同一金額先請求被上訴人太平洋 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單獨負給付 義務,又請求太平洋公司與被上訴人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恩耀公司)、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楠公司 )連帶負給付義務,再主張上開給付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於本院則將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即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燁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向訴外人杭 州熱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熱聯公司)購買472 捲冷軋鋼捲(下稱系爭貨物),經裝載於M.V. AVIGATOR 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運抵高雄 港,惟卸貨後發現短少卷號AF00000000之鋼捲1捲(下稱 系爭鋼捲),嗣系爭鋼捲遭運往越南海防港(下稱海防港 ),燁輝公司因而受有系爭鋼捲所有權即新台幣(下同) 568,984元之損害。   ㈡恩耀公司為系爭船舶船東於高雄港之港務代理,負責聯繫 指示系爭貨物之卸貨、理貨及系爭船舶之引水事宜,太平 洋公司承攬燁輝公司在高雄港一般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作 業,負有如數卸載系爭貨物之義務,並將系爭貨物之理貨 作業交由川楠公司進行;則燁輝公司所受損害,係因恩耀 公司於卸貨時未予正確指示,其與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 於發現短卸時均未積極搜尋,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復未 即時通知貨主,及恩耀公司安排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25 日恣意離港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   ㈢伊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人,經理賠予燁輝公司後, 已受讓燁輝公司於系爭鋼捲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得依燁輝公司與太平洋公司間 之港埠裝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太平 洋公司負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568,984元等語,於原審聲明:⒈太 平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 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㈠恩耀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於裝船時誤摻應運往海防港之鋼 捲1捲,於卸貨時發現上情,經派員入艙搜尋,仍未發現 所短少之系爭鋼捲,俟系爭船舶至海防港全數卸貨完畢, 始發現系爭鋼捲,則系爭鋼捲應係於裝船時,即誤置於應 運往海防港之配載區。而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為FIO(FRE E IN AND OUT,裝/卸船費用由貨方負擔),系爭貨物之 卸貨指示(DISCHARGING INSTRUCTION)、積載圖(STOWA GE PLAN)及貨物艙口清單(CARGO HATCH LIST),均係 由裝貨方即唐山外輪理貨公司(下稱唐山公司)提供,船 東已如實提供上開資訊予卸貨方,對裝卸錯誤所造成之損 害並無庸負責。是以,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太平洋公司及川楠公司則以:太平洋公司係依恩耀公司提 供之資訊,卸載特定配載區之鋼捲,於發現系爭貨物短少 時,已立即通知燁輝公司委任之報關行人員;系爭鋼捲未 經卸載,係因裝貨錯誤所致,本與太平洋公司之卸載行為 無關,太平洋公司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又川楠公 司係依太平洋公司所卸載之貨物及燁輝公司所提供之鋼捲 編號,進行系爭貨物之理貨作業,自無庸對系爭鋼捲未經 卸載所造成之損失負責。是以,上訴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 侵權行為或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川楠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燁輝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簽訂港埠裝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約定由太平洋負責燁輝公司在高雄港進出報關船舶所 裝載之各類鋼品之船上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契約期間自 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太平洋公司則將上開 作業中之理貨業務發包予川楠公司處理。   ㈡燁輝公司向杭州熱聯公司買受系爭貨物,由訴外人唐山航 華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8日簽發TW2173JT05號 之載貨證券(托運人記載為Hangzhou Ciec Hanjia Tradi ng CO., LTD),並由恩耀公司代理訴外人信風海運物流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信風公司)於同日簽發小提單。   ㈢系爭貨物經裝載於系爭船舶為運送,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 24日抵達高雄港,於110年12月25日卸貨完畢,發現短少 系爭鋼捲(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㈣燁輝公司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上訴人已於111年3 月31日就系爭保險事故理賠燁輝公司568,984元。   ㈤燁輝公司將其就系爭鋼捲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 之通知於111年12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   ㈥系爭鋼捲被運送至海防港,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 日期間自系爭船舶卸載,迄未運返高雄港。   ㈦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數額為568,984元 。   ㈧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所有紛爭均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共同侵權行為,必 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並非以包船方式運送,且分散裝載於系爭船 舶之各船艙,各船艙內另有待運往其他港口之鋼捲, 其積載圖及貨物艙口清單,均係由裝貨方即唐山公司 提供之事實,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至205頁);又系爭貨物之卸貨指示,係於系爭船舶 各貨艙裝載完成後之照片上附加標示,以說明各區域 鋼捲之排數及目的港等情,亦經恩耀公司提出該文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第309至317頁 )。而燁輝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事宜,向其所委任 之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川楠公 司所為之通知,僅記載系爭船舶到港時間、卸貨時間 、碼頭、鋼品種類及數量,並不包括應自系爭船舶何 貨艙、何區域卸載之資訊等情,有燁輝公司之進口發 貨通知聯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則系 爭貨物之卸載作業,係由恩耀公司依卸貨指示之內容 ,指示太平洋公司進行,燁輝公司則無指示之能力, 亦未實際進行指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之原因,經證人郭瑞龍於本院到 場證稱:伊自109年5月1日起於恩耀公司擔任裝卸貨 現場人員,負責記錄裝卸貨情況,並回報恩耀公司, 恩耀公司係依船東所傳送照片上之圈示,得知待卸載 貨物之區域為何,裝卸公司不得自未經圈示之區域自 行卸載貨物;伊於系爭貨物卸貨時在場,尚未卸貨完 畢時,貨主之理貨人員即發現有1捲鋼捲上麥頭(mar king)記載之編號格式,與其手上貨物清單上之編號 格式不同,當下即要求太平洋公司之人員吊回,太平 洋公司之人員將該鋼捲吊回原貨艙後,繼續自該貨艙 卸載,於該貨艙(應於高雄港卸貨)之其餘鋼捲均卸 載完畢後,船長即指示大副及另1名船員進入該貨艙 中確認是否尚有應於高雄港卸貨之鋼捲,惟未發現, 故認已卸貨完畢,本院卷第131頁之照片,上方為卸 貨作業中,下方為卸貨完成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3頁)。     ⑶另核諸:①證人即燁輝公司所委任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謝政峰於原審到場證稱:一般卸貨理貨之 流程,為貨輪進港後,其貨主派理貨人員到場,由船 公司指示吊貨人員要吊哪幾排的貨物(指鋼捲),貨 主之理貨人員依所持之貨物清單(PACKING LIST)、 積載圖,於貨物自船上吊下後,依貨物標籤號碼確認 是否為其之貨物,如是,即於貨物上標記公司名稱或 英文縮寫,如發現有誤,則立刻吊回船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270至271頁);②「蔡九百」於110年12月25日 上午(下同)11時28至30分傳送1捲鋼捲自岸上吊回 船艙之連續照片予恩耀公司,表示「H/4-過境捲鋼回 裝H/4」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9至321頁);③系爭船舶第4艙中裝載系爭貨物之 配載區(共4排鋼捲),於卸載完畢後已經清空,有 卸貨指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31 5頁);④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在 海防港卸載時,於第4艙發現系爭鋼捲,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此,恩耀公司抗 辯系爭船舶第4艙於系爭貨物之配載區,遭誤置1捲應 運往其他港口之鋼捲,且系爭鋼捲並未置於該配載區 內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為FIO,有信風公司之報價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即系爭貨物之裝 /卸船費用均由貨方自行負擔,船東僅就貨物在船舶上 之運送過程負責,則因裝卸錯誤所生之責任,原無由船 東負擔之理。又恩耀公司僅為系爭船舶船東於高雄港之 港務代理,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事務,應依裝貨方提供之 卸載指示為之,對於系爭船舶上之其他貨物,則無吊卸 之權利;而系爭船舶所載運之鋼捲係於船艙中堆疊放置 ,有卸貨指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309至317頁),則徒憑人力所能檢視者,僅止於其表層 ,並不及於隱蔽部分。基此,系爭貨物於卸載過程中, 雖已發現有所短少,然恩耀公司僅得就船艙內其餘鋼捲 之表層進行查看,尚無從為避免遺漏,即自行或指示太 平洋公司吊動其餘鋼捲,更不負有為求尋獲系爭鋼捲, 即延緩系爭船舶離港時程之義務。是以,恩耀公司對於 系爭貨物之裝載錯誤,或發現短卸後未能尋得系爭鋼捲 ,均不負有避免其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則上訴人就系爭鋼捲未經卸載所生之損害,請求 恩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系爭貨物之卸貨作業,係由恩耀公司依卸貨指示之內容 ,指示太平洋公司進行,及系爭鋼捲並未置於系爭貨物 之配載區等情,均業據前述,則系爭鋼捲原未存在於太 平洋公司受指示進行吊卸之範圍內;而太平洋公司就受 指示範圍外之鋼捲,並無吊動之權利,則太平洋公司就 未能卸載或尋得系爭鋼捲,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川 楠公司係負責處理系爭貨物卸載後之理貨作業,對於系 爭船舶之貨物如何吊卸,本屬無從置喙,且系爭貨物於 卸貨完畢前即經發現有所短少,並非因川楠公司理貨之 疏失,致未能及時吊卸,則川楠公司就未能卸載或尋得 系爭鋼捲,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或川楠公司賠償系爭鋼 捲未經卸載所生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若因乙方(指太平洋公司 ,下同)之機具、人力不足,不慎造成甲方(指上訴人 )貨物之損害或發生貨物裝卸延滯費時,乙方應負所有 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次按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均以太平洋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⒉經查: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係因其未置於系爭貨物之配 載區內所致,且太平洋公司就未能尋得系爭鋼捲,並無 故意或過失,均有如前述,則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之損害 結果,與太平洋公司之機具、人力配置情形,本不相干 ,亦無可歸責於太平洋公司之事由。是以,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 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68,9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12

KSHV-113-海商上易-1-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