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35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誠、游昌諺及林世南(游昌諺及林世南所涉犯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黃致誠竟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相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義大利非
法運輸愷他命貨物來臺,並由黃致誠覓得林世南出面領取前
開愷他命貨物,游昌諺負責在旁陪同監視,黃致誠並承諾成
功收受毒品貨物後,會給予林世南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
酬,給予游昌諺2萬元報酬。嗣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31日前某時許,在義大利某處,先將愷他命(毛重3,420
公克)夾藏於咖啡即溶包內裝為包裹1件(國際郵件號碼:C
Z000000000IT,收貨人:Qin Bao Zheng、收貨地址:2nd F
loor.no2.197 Lane Qing Shui Road Tucheng District.Ne
w Taipei city.Taiwan、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委由
不知情之郵務業者由義大利運輸入境。於112年10月31日上
午10時許,上開包裹送達臺北大安郵局後,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執行空運國際快遞郵件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
,發覺上開包裹X光影像可疑,開箱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內
即溶咖啡包夾藏愷他命粉末1大包(拆封後共計147小包,驗
前總毛重共計3,003.48公克)後,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復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喬裝郵務人員進行派送,於11
2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97巷口查獲前往取貨
之林世南及游昌諺,再循線查獲黃致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致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至154頁、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229至238頁、第239
至241頁;偵字第61125號卷第253至257頁、第297至2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昌諺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37至340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
5頁)、板橋郵局快捷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字
第53358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偵字第53358
號卷第111頁)、收件電話0000000000即時定位與貨態比對時
序(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1至358頁)、112年11月6日被告
黃致誠、游昌諺、林世南三人進入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
時序表(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9至371頁)、車牌號碼0000-
00於112年11月6日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87
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
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共同被告游昌
諺現因通緝中尚未審結,而共同被告林世南亦否認涉犯本案
犯行,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游昌諺到庭作證,均暫不論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居於運輸本案毒品之核心
主導地位,其所實際參與部分,在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又本案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經偵審自白減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0之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488.34
公克,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雖未
實際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即使
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尚屬
無據。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另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
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
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13528號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宣告沒收 1 愷他命 3,420公克 驗餘淨重2,962.32公克(空包裝總重41.1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純質淨重2,488.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 是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7 PLUS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291號卷)、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8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 否(與本案無關)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6 黑色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 1個
TYDM-113-訴-198-2024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