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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運輸 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 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 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 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第1次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66-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丁○○、甲○○前 經原審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 按 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 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 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 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   依據原審之推論,凡係涉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即因均有「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具逃亡之虞 ,故一律均予以羈押,原審無異使羈押要件流於具文,顯有 未恰,難認已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為具體敘明。被 告近5年並無前科紀錄,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固定住居 所,實無逃亡動機,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示,被告係聽從曹俊德指示,並無其他上游聯繫對象 ,亦不可能有串證之虞。羈押處分僅以涉犯重罪而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尚有疑問,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羈 押與否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相衡平下,顯無 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乙○○部分:   原審驟然推認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對 於高度懷疑被告可能逃亡所憑之客觀事實或合理依據,其說 明完全付之闕如。稽之卷内證據資料,被告因偶然協助擔任 搬運貨物角色,既非運輸集團之核心首腦,參與涉入之程度 ,與其他事前知悉運送貨物可獲有高額報酬之同案被告相較 ,情節略輕且為枝節末端之細節,被告亦已自白犯行,坦然 接受司法之審判,日後法院定執行刑時,苟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量處之刑可期 酌減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獲緩刑以啟自新之寬典,可徵 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業已陳述全案事實,對於所為之客觀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且配合檢警調查,並無逃亡之念頭、舉措、或曾有通緝之 事。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在外僅有在廚房當廚師之工作智識 經驗,逃亡對於被告年邁之身體堪稱困難且難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被告案發當日亦無攜帶手機到場,被告與他人均不相 識,只認識親屬關係之丙○○、乙○○、何錫宏、何錫忠等人, 被請託之簡家人單純僅是因為親情而為互助幫忙搬運等行為 且已詳實陳述,並無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家中有年 近7、80歲之父母親,父親又臥病在床而有褥瘡的情況,被 告家中經濟亦非富裕,原本就是家中經濟支柱又事發突然, 簡家男丁均押在監無人可幫忙扛父母送醫,被告在外侍奉父 母候審並交代好情況再執行入監,即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甲○○部分:   原審羈押理由提及本件既從國外運輸至國内,國外共犯亦未 查緝到案,且不排除本件係由跨國運毒集團所主導,依集團 財力應有能力使被告逃亡云云,純屬臆測,而非以刑事訴訟 法所要求「有事實足認」之「事實」為羈押理由,與羈押法 定事由要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違,於法無據。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誠實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良好態 度,再衡諸被告家庭係單親,家中有1名未成年弟弟及母親 尚需被告撫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前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乃家中經濟支柱,依常情言,被告應無拋棄家人而潛逃之可 能。如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及未成年弟弟尚需撫養等情,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替代羈押手段之機會。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訊據上開被告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且有卷内相關人證、物證及書證可按,與檢察官所提之各項 資料相符,足認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上開被告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上開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毛重高達891.85公斤,純度百分之83 .9,其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秩序造成極大的危害,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既坦 承犯行,可預期將遭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係以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 内,而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 ,所牽涉之人員及金額均甚鉅,以該集團之財力及人力,自 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且本件既然以走私方式為 之,上開被告也存在以偷渡方式逃亡的可能,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上開被告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與同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前者條件當較寬鬆,可認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 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 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 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 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上開被告所犯均 為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可預期將遭 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 性,又本件係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内而國外共犯尚未緝獲 ,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牽涉人員及金額均甚鉅, 以該集團財力及人力,自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 故有相當理由認為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審並未以 滅證、勾串證人作為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被告家庭狀況亦 非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所 應考量之要素。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以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 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方式替代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執行羈押,經核尚無不當,上開被告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1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書淵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書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11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 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解除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復依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對話紀錄截圖、門號使用者資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郵局傳真文件、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 。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 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 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於案發後為躲避檢警查緝躲藏於旅館,並自承想逃匿出境(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一第13、14 、188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於檢警蒐 證時,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本案行動電話湮滅之情(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一第158頁),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本案運輸毒 品數量非微,次數非少,且被告自承曾領取運輸毒品包裹上 百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一第3 94頁),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行之虞。又審酌其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主張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請求交保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三第436頁),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就其所罹疾 病業已在法務部○○○○○○○○內接受治療,此外,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請 ,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訴-506-20241125-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113年度執字第13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祐虢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 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林祐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分別經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宣告刑及已定執行 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4、5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 財罪,考量所犯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 、犯罪時間分為110年7月28日及7月7日及7月14日、110年7 月31日及8月1日及8月2日及8月4日及8月5日、110年8月16日 、110年9月14日及8月13日及8月14日及8月17日及8月19日, 至於附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揆諸前開 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能待其所涉 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聲 卷第35頁),然本院就檢察官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若認符 合法律規定即應依法為裁定,至於受刑人另涉及其他案件, 亦係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後,再與其他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之 問題,實不應因此影響本院針對本件聲請案件所為定執行刑 之裁定,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受刑人林祐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1年6月、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1年3月(2次)、1年2月、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7月28日、7月7日(2次)、7月14日 110年7月31日、8月1日(4次)、8月2日、8月4日(2次)、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19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62、343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1、195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10、311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10次)、1年6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6日 110年9月14日、8月13日(4次)、8月14日(3次)、8月17日(3次)、8月1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8、28808、314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7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4-11-22

TCDM-113-聲-335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 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 於11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3年12月8日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 人,並聽取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 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 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 等3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爰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3618-20241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35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誠、游昌諺及林世南(游昌諺及林世南所涉犯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黃致誠竟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相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義大利非 法運輸愷他命貨物來臺,並由黃致誠覓得林世南出面領取前 開愷他命貨物,游昌諺負責在旁陪同監視,黃致誠並承諾成 功收受毒品貨物後,會給予林世南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 酬,給予游昌諺2萬元報酬。嗣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31日前某時許,在義大利某處,先將愷他命(毛重3,420 公克)夾藏於咖啡即溶包內裝為包裹1件(國際郵件號碼:C Z000000000IT,收貨人:Qin Bao Zheng、收貨地址:2nd F loor.no2.197 Lane Qing Shui Road Tucheng District.Ne w Taipei city.Taiwan、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委由 不知情之郵務業者由義大利運輸入境。於112年10月31日上 午10時許,上開包裹送達臺北大安郵局後,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執行空運國際快遞郵件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 ,發覺上開包裹X光影像可疑,開箱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內 即溶咖啡包夾藏愷他命粉末1大包(拆封後共計147小包,驗 前總毛重共計3,003.48公克)後,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復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喬裝郵務人員進行派送,於11 2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97巷口查獲前往取貨 之林世南及游昌諺,再循線查獲黃致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致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至154頁、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229至238頁、第239 至241頁;偵字第61125號卷第253至257頁、第297至2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昌諺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37至340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 5頁)、板橋郵局快捷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字 第53358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偵字第53358 號卷第111頁)、收件電話0000000000即時定位與貨態比對時 序(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1至358頁)、112年11月6日被告 黃致誠、游昌諺、林世南三人進入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 時序表(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9至371頁)、車牌號碼0000- 00於112年11月6日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87 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 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共同被告游昌 諺現因通緝中尚未審結,而共同被告林世南亦否認涉犯本案 犯行,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游昌諺到庭作證,均暫不論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居於運輸本案毒品之核心 主導地位,其所實際參與部分,在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又本案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經偵審自白減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0之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488.34 公克,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雖未 實際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即使 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尚屬 無據。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另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 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 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13528號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宣告沒收 1 愷他命 3,420公克 驗餘淨重2,962.32公克(空包裝總重41.1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純質淨重2,488.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 是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7 PLUS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291號卷)、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8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 否(與本案無關)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6 黑色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 1個

2024-11-20

TYDM-113-訴-198-20241120-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益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第42 469號),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所處 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5-1楊東益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5)、參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2-5、5-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楊東益所處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益(下稱 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除就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否認犯行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 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 號4-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均表示全部 認罪,願接受應有之處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至23-2頁),就此部分僅就量刑有所爭執,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全部上 訴,其餘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2 95、428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 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恐嚇取財、強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等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共 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全部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 共同被告林協洲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判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2-3、2-5):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 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前階段恐嚇之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後階 段取財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協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以恐嚇之方 式向證人黃獻輝收取25萬元、50萬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 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 ):  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中雖未親自前往告訴人廖唯任住 家,然透過電話要求共同被告楊因海指示共同被告楊喬程坐 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門前妨害其權利,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㈡中,雖未親自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然透過電話指 示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已歿,另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被告以上 2次強制犯行,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楊 喬程、楊因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及與共同被告楊喬 程、楊因海、陳浩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各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 :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 、5-1所處刑之部分):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 、張茂男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各 新臺幣(下同)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獲得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張茂男等人原諒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 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至3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 承不諱,表示認罪,就上開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 -3、2-5、5-1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2-5部分,不以正途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先對3名業者之建案分別提出 違建檢舉,事後再向其等謊稱自己並非檢舉人,但可代為與 檢舉人協調並擺平此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建築業者, 使其等均心生畏懼,擔心若不支付款項擺平此事,建案後續 將遭人持續檢舉,致無法如期完工,從而不得不支付款項; 兼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所載2次恐嚇取財犯 行中乃立於主導地位,可責性較高;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1、2-3、2-5所載3次恐嚇取財犯行中,取得之金額依 序為74萬元、5萬元、4萬元,被告楊東益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上訴本院即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 文振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於和 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 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為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 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 債及騷擾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 張茂男為年事甚高之人,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 氣」之詞恫嚇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 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茂男和解以尋求原諒,張茂男 於和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及被告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直接施暴或持兇 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東益等人事後已將該 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1、4-4所處刑之 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後, 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意動用私刑 ,指使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2次強 制犯行;被告楊東益於2次強制犯行中皆係指示他人下手實 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角色;復考量該2次強制犯行之強制 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兼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次強制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4-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犯後 態度雖有改變,然考量被告前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經原審調 查相關證據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始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此部分 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和解賠償,亦未能獲得告訴人 廖唯任之諒解,其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有填補之情形下, 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 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堪認原審就此 部分所處之刑仍屬適當,並無過重而得從輕量刑之餘地。是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運輸毒品案件仍在審理中,且有另案 經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 本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部 分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 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所諭知之「刑」,已如前述,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是以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等人達成和解,各賠償74萬元 、5萬元及4萬元,本院仍無從遽將非上訴範圍之沒收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依和解條件給付上開 賠償金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則就被告業已實際交付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各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之上開賠償金額, 仍得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依據前述實務 見解而要求扣除,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 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楊東益部分: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2-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楊東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4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68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侵 害法益及罪質相異,各罪犯罪時間非屬密接;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曾匯款補償被害人(見本院卷 第18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尚有另案尚未審理及判決」等意見,有陳述意見狀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 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曾智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PHM-113-聲-3017-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炳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羈押,其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衡諸被告雖坦承犯罪,然本案涉及 境外運輸毒品,涉案人員多為被告舊識,其既受重刑之諭知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383.32公 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羈 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朝欽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郭朝欽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自外國地區 私運進口或運輸、持有,竟與大陸地區人士陳云(業經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C」之 成年人(下稱「C」),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云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予彭勝堂購買收受郵件寄抵及取件授權碼通 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及不詳 廠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國際郵包收件登記連 絡人人頭電話之用。嗣「C」以透過中華郵政i郵箱寄送國際 郵包之方式,先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自荷蘭寄送夾帶 愷他命之包裹至臺灣,待前開國際郵包抵臺並寄達中華郵政 i郵箱,再由彭勝堂將本案門號收取之6碼i郵箱取件授權碼 簡訊,當面交由郭朝欽以其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翻攝後,郭朝欽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寄抵之i郵箱領取。郭朝欽自112年11月起,以上開方式 陸續共領取夾帶愷他命之包裹28包,並將領取之愷他命28包 交給彭勝堂,而自彭勝堂處取得6萬元之報酬。彭勝堂復於1 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東光園路肉品市場附近, 將上開愷他命28包交給「C」指定前來收取之人。「C」復於 其後某時,再行通知彭勝堂將寄送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 裹,彭勝堂為遂行領取包裹事宜,於112年12月30日22時49 分許搭載郭朝欽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12號及13號統一超 商安龍門市,由郭朝欽利用該門市前之公共電話測試本案門 號通訊功能,另於113年1月2日15時19分許搭載朝欽至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購買本案門 號儲值卡,再由彭勝堂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郵局電話查詢夾帶 愷他命之包裹之寄抵狀況。惟「C」寄送以「mike mike」為 收件人、以「臺中合勤生活提案i郵箱」為收件地址、「000 0000000」為連絡電話之愷他命包裹1包(包裹號碼:RZ0000 00000NL號)抵臺後,於112年12月2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查驗,發現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晶體,經送鑑後,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臺中關人員陸續查獲相同收件人及收件 電話之國際包裹共33包,並將前開包裹內之晶體送鑑,皆鑑 定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1包於臺中關查獲之包 裹合稱本案包裹,驗餘淨重1,3580.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1,1407.45公克),中華郵政因而停止由i郵箱領取國際包裹 之服務。彭勝堂於知悉無法以i郵箱領取包裹後,考量臨櫃 領取風險高,遂告知「C」無法再行領取包裹,並於113年1 月間某日將本案手機(含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C」指派 之人收取。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彭勝堂、郭朝欽,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郭朝欽(下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5964號卷第514、530頁、本院卷第250、3 2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 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 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包裹自荷蘭起運,而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 自境外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則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 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 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止,共同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云、「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前揭共犯於本案包裹遭檢、警 人員查扣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及我國郵 政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勝堂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 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郭 朝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7年2月,迭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議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0、41-58頁)。被告2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彭勝堂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足見被 告彭勝堂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被告郭朝欽本案 與前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相距不到2 年再犯本案犯罪質更重之本罪,亦見被告郭朝欽對刑罰反應 力乃屬薄弱,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就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彭勝堂雖於偵查中供出其運輸毒品來源為大陸地區女子 「陳云」,然經檢警後續偵查,「陳云」業於112年12月22 日出境,而未查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 日中檢介寒113偵5964字第113906207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333號函 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0、272-273頁),是無法證 明被告彭勝堂上開所述屬實,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 ,被告彭勝堂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 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 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 以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 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治 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 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 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1,1407.45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 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 造成重大危害,被告2人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考量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未 生外流風險之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包裹之外包裝;編號2 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勝堂所有;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 被告郭朝欽所有,前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328-329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雖為被告2人供作本案收件電話,惟被告彭勝堂已將 本案手機及預付卡交予「C」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 院審酌本案手機及預付卡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朝欽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頁),核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13年2月29日 刑理字第113602288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5-149頁),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既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㈣、至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俞美鳳 ①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64號卷第113-116頁) ②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5964號卷第501-505頁) 二、證人吳秀勤 ①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64號卷第329-333頁) ②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5964號卷第491-495頁) 三、證人賴坤山 ①113年1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15-153頁) ②113年1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55-158頁) ③113年1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59-160頁) ④113年1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61-166頁) ⑤113年1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67-171頁) ⑥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178號卷第539-545頁) 四、證人賴筱蕙 ①113年1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75-385頁) ②113年1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93-394頁) ③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95-407頁) ④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178號卷第529-53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 ①113年1月6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案職務報告(第75-84頁) ②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BRV2332號自小客車】(第89-112頁) ③俞美鳳手機中與郭朝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7-121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9頁) 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彭勝堂基本資料(第161-167頁) ⑥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20223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3C25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第169-177頁) ⑦通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第179-189頁、第369-379頁) ⑧7-11安龍門市外撥打公共電話被告郭朝欽駕駛2882TY自小客車在英才郵局附近巡繞之監視器影像(第197-199頁、第339-340頁、第361-362頁) ⑨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8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1-203頁) ⑩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5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5-207頁) ⑪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5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9-211頁) ⑫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11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13-215頁) ⑬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12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17-219頁) ⑭扣押郵包照片(第221-237頁、第381頁、第413-429頁) ⑮郵包清冊(第239頁、第387頁) ⑯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第241-247頁、第335頁、第363-366頁) ⑰臺中市○○○街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9-254頁) 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案車輛軌跡(第255頁) ⑲113年1月11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7-263頁) ⑳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容(第265-291頁) ㉑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容(第293-305頁) ㉒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內容(第307-327頁) ㉓車行紀錄(第341-346頁) ㉔快捷郵包郵件包裹單(第383頁) ㉕113年1月11日被告郭朝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1-437頁) ㉖被告郭朝欽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容(第439-449頁) ㉗被告郭朝欽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容(第451-481頁) ㉘113年1月5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所附郵包清冊(第483-487頁) ㉙郵報清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表(第561-575頁) ㉚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圖(第577-583頁) ㉛113年1月2日被告郭朝欽於萊爾富購買台哥大語音儲值卡監視器影像(第585-588頁) ㉜被告彭勝堂與「C」通話紀錄、與「杰」之對話紀錄(第589-594頁) ㉝被告彭勝堂手機中「雪」、「小雲」、「陳雲」皆為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第595-598頁) ㉞113年2月2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9-6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8號卷 ①113年2月22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29-235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6頁) ③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9-402頁) ④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5-408頁) ⑤113年1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1-41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22880號鑑定書(第431-435頁) ⑦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46-458頁) ⑧郵件包裹單(第462-463頁) ⑨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69-489頁) ⑩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95-505頁) ⑪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511-519頁) ⑫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3-548頁) 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法大字第113006920號書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預付卡門號切結書(第537-540頁) ⑭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第559-569頁) 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615-619頁) ⑯入出境資訊查詢報表(第621-625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①113年度安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第151-173頁) ③113年度保管字第1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5頁) ④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2頁) ⑤113年度院保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6-217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郵包外包裝 34包 2 IPHONE 7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5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7手機 1支 郭朝欽 IMEI: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本案包裹 34包 結晶物共34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4054.2公克(包裝總重47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80.3公克,純度約84%,推估純質總淨重11407.45公克(見本卷第145-149頁) 9 IPHONE 11手機 1支 吳秀勤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9

TCDM-113-訴-4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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