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
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陳明只對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李澤所涉恐嚇、強制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00、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上開量刑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及未上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與被害人陳昀宇原為雇主與
員工關係,僅因細故糾紛,除對被害人傳送恐嚇訊息及在被
害人住處外對空鳴槍,竟夥同同案被告張維義、康顥曦2人
(均已有罪確定)於凌晨時許,侵入被害人與家人同住處所
,揪住被害人之○即告訴人陳信雄衣領出言恫嚇並作勢毆打
,對被害人、告訴人及同住家人形成莫大恐懼【以下稱上訴
意旨㈠】,且在住宅前馬路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對空鳴
槍,甚可能造成不特定公眾遭波及危害【以下稱上訴意旨㈡
】;至被告固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和解金額甚低
,容係出於擔憂再次被害之恐懼心理,始勉強應允接受,以
致告訴人不能釋懷,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下稱上訴意旨
㈢】。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5日,似嫌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請求將該部分撤
銷,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内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點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
,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
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
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
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
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⒉查上訴意旨㈠部分,不過係將該當本案恐嚇、強制罪事實,再
次指出(關於持槍恐嚇部分,詳下述㈡),認應加重其刑,
無非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
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依上開說明似非無違背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
⒊關於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49頁
),並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本院卷第34
頁),如一方面認為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得為
實體審理,另一方面又認為得將該部分,列為刑罰裁量(加
重)事實,則似有前後矛盾之疑。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該次持槍恐嚇犯行(以下稱二、㈠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36頁)。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恐嚇手段及持槍對空鳴槍等行為
態樣(本院卷第32頁),應難認有量刑事實誤認,或漏未評
價、評價錯誤之情。
⒊次查刑法第305條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二、㈠犯行,不僅於刑罰種類上挑選較重
的有期徒刑刑種,更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略偏中度刑度
,且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須入監執行。另參
酌本案行為態樣等相關犯情因子,應認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
為已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又如單獨
擷取或過度強調被告就二、㈠犯行有「持槍元素」,認應再
加重其刑,似有就被告持槍行為本身再次重覆評價疑議(查
被告二、㈠犯行所用槍彈,業經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⒋上訴意旨㈡以被告持槍彈犯二、㈠犯行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
,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查被告就侵入住宅、恐嚇等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
以下稱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願寬宥被告與另
2名同案被告本案恐嚇等犯行之罪刑,被告等人並當場給付
調解金新台幣24,000元,由被害人2人當場收受完畢等節,
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47頁、第248頁)。
⒉本案案發後未久,被告即向被害人道歉乙節,除為被害人所
不爭外(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149頁、第150頁)。
⒊被害人固以:被告持槍恐嚇,又以過低金額和解,結果才判5
年6個月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請上卷)。查被告持
槍恐嚇部分(即二、㈠犯行),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且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業如前述。至於調解金額部分,
係經調解委員調解,嗣於法官及其他相關法院職員面前作成
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尚難認被告有強制
或干擾被害人2人意志之情。且調解金額高低要屬被害人2人
調解當時的自我決定判斷,尚難以被害人2人事後認為金額
過低,否認調解筆錄的成立及有效性,並因此認被害人2人
願宥恕被告恐嚇等犯行部分,會因此回溯翻轉為無效。
⒋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即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並隨即表
示:「我沒在意這些事情 我還是一樣會叫你一聲澤哥 所以
不用跟我這個做弟弟的道歉 是我還比較不會想比較幼稚 總
是因為我自己的事情讓你煩惱 我也有錯抱歉 哥」(本院卷
第150頁),另參照上開調解筆錄,更足證,被告於案發後
業已向被害人致歉,經調解成立後,更加確認被害人2人業
已原諒被告,上訴意旨㈢以被害人2人因擔憂再次被害,始勉
強接受調解,仍無法釋懷乙節,似與客觀事實難認無間,檢
察官以此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其前提根據應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HLHM-113-上訴-9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