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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110、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王丞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本超計3次(羅本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羅本超為警查獲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丞洋,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51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丞洋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丞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3至15頁;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本院卷第57、105、114頁),核與證人羅本超於警偵訊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7、58至62、65至68頁;偵一 卷第179至183頁),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9、84、87至88頁)、 證人羅本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 警卷第97、106至107、111、115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137至13 8、147頁)、證人羅本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及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9、133頁)、證人羅本超所使用 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 卷第241至247頁)、搜索照片7張(見警卷第251至257頁)、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 1至27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與證人羅 本超既非親故至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毒品上游凃德宏 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其以如 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出售予證人羅本超, 可賺取價差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羅本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自是該 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之男子,並 提供「龍哥」之聯絡方式及匯款帳戶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警方依其供述循線追 查,因而查獲「龍哥」即凃德宏涉嫌於112年11月19日、1 13年1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予被告,經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7 38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0日南檢和廉113偵22110字第1139095593號函暨所 附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對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日 期即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9日、113年2月28日,可知 被告2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均在其3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本超之前,其中: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第1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 ,距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相隔至少2個月以上,且被告尚有後述再次向凃德宏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此次向凃德宏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係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縱然因其供述而查獲凃德宏此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②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第2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 ,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日期 相近、數量相當(均為1錢),可認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凃德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 其刑。    ③警方既未查獲被告有何第3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 向其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警方雖未 因其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惟被告提供「龍哥」之聯絡方式及匯款 帳戶以協助警方追查「龍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 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所犯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為 1錢、價格均為1萬3千元,均非甚鉅,販賣時間自113年1月 下旬起至2月底,所販賣之對象為1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 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7至188頁),並有前 引之通聯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被告之郵局存摺1本,係一般人生活中常見之物,供存 款、轉帳所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 ,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 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 方式 1 113年1月19日 22時48分許後不久 臺南市○○區○○000號旁娃娃機店前 1錢 1萬3千元 王丞洋於113年1月19日21時45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22時48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 10時43分許後不久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丞洋於113年2月9日10時2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10時43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8日 19時29分許後不久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丞洋於113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19時29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1 三星A2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 郵局存摺1本

2025-03-12

TNDM-113-訴-61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年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年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其犯如第一審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後,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之刑之部分判決,以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撤銷第一審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前開各罪之量刑判決 ,駁回其關於各罪量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復詳敘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模式相同,販賣對象共2人,所得 非鉅,且犯行時間集中,責任非難程度甚高,依其整體犯罪 與罪數所反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其各罪所量刑度均未逾越依前開規定 遞予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已屬從輕,且趨近最低度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 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俱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 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 有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漫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 罪情節之危害程度較低,且販賣對象僅2人、行為時間及空 間密接,金額與數量輕微,各罪獨立性偏低,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8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喬奕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 同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 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 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刑罰執行事項應依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之。再同法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 列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係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並未附註任何不利於受刑人 之與執行相關意旨之文字,且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應認檢 察官尚未否定受刑人相關執行利益之指揮命令,即不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喬奕豪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罪)、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7年、2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7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15588號案件處理執行事宜,惟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且該署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抗告 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至該署執行科執行之旨, 至應執行之刑罰有期徒刑10年6月,為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該「執行傳票/命令」僅屬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性質 ,難認檢察官已對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前之本案羈押日數(可 折抵刑期)作出決定(或否決),即非已有檢察官之積極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尚不存在,抗 告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之解釋意旨,應認檢 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係屬廣義之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其聲明異議,本質上是希望可以確認其在大 陸受刑事拘留期間得否折抵其應受執行之刑期。原裁定僅以 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即認無積極之執行指揮,故認 其聲明異議客體尚不存在,於法應有未合等語。惟抗告人引 用之司法院解釋意旨,係就受假釋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 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與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屬 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無關連。抗告意旨猶執與原聲明異 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或與本件執行指揮無關之司法院解釋意 旨,漫謂本件情形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顯係置原裁定已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許笠煒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 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笠煒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後,分別判處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有罪判決(另被訴犯附表二之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購毒者與販毒者具有對向關係, 且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固不得以其供述作為認 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可排斥其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而為虛偽陳述,藉以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然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 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 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次按,有罪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之 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之敘述,如非構 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 對必須記載,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 述之範圍,則判決書僅約略記載或認定與事實略有出入,既 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購毒 者王敏建、侯傑晟、闕坤泉、楊朝欽、謝志忠(下稱王敏建 等5人)證述其等透過「撥打電話後掛斷」之方式,向上訴 人傳達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繼而前往上訴人住處,由上訴 人出面交付毒品,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證人即與王敏建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郭昱峰所述當日有交付價款並取得海洛因之證 言,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所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之來電情形(均在撥打後未有通話 )、相關來電位置(公共電話申裝地點)查詢結果、第一審 勘驗所得之上訴人與楊朝欽、謝志忠在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時間前後,於本件毒品交易地點即上訴人住處門口之狀況 ,卷內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購毒者前往、抵達上訴人住處之 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在王敏建等5人撥打公共 電話後,或有外出查看、張望之舉,或與隨後抵達之王敏建 等5人進行短暫接洽、或有逕行走向購毒者車輛並伸手入內 之動作,且王敏建等5人均在撥打電話後未久(約1至5分鐘 )即駕駛車輛抵達上訴人住處,依上訴人在未使用行動電話 與王敏建等5人對話之前提下,雙方所為前開舉動,暨其時 間、地點之密接程度,顯就王敏建等5人撥打電話之目的了 然於胸,且有對應之行為,衡諸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蒐證方 式與毒品案件查緝情形,交易雙方多會避免具體對話,改以 暗語或雙方知悉、約定之方式進行聯絡,避免經監聽查獲及 依通話內容認定犯罪之風險,是以上訴人多次在來電不予接 聽(或掛斷)後不久,外出與前往其住處之王敏建等5人見 面接觸之行為模式,堪信王敏建等5人所述以前開方式做為 暗號,而前往上訴人住處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為真實。經綜合 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 因犯行。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毒品交易過程短暫,警方 受限於所在位置或監視器角度、距離,而未能完整蒐證上訴 人有否手持物品交付之畫面;王敏建、侯傑晟雖於第一審審 判期日,因時日間隔記憶漸趨模糊,一度表示不是很確定等 語,然經提示相關事證喚起記憶後,分別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4、5至9所示海洛因交易,均不影響前開證人所述向上訴 人購買而取得海洛因等證言之可信性。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 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前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 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且有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購毒者單 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本諸事 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答稱「無」,則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 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詳敘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本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12次,販賣對象共5人,經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各罪之刑後,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各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核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屬輕判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尚無不當,而 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 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比照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自屬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謂部分購毒者曾表示無法確認是否完 成毒品交易或不確定毒品重量、部分購毒者僅抵達上訴人住 處而無具體接洽或交付毒品之影像畫面、部分購毒者曾因其 他事由前往上訴人住處,相關供述存在瑕疵,且無通訊監察 譯文或對話簡訊等通話內容,而不足為本件犯罪之證明,原 判決僅憑購毒者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以新臺幣1,000元 販賣海洛因12次,有欠缺補強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或稱原審未查明相關來電究係未經接聽或遭直接掛斷及各次 交易之毒品數量等節,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失;或指原判決未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 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6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高騰茂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黃柏庭之證述、上訴人坦承交 付黃柏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供述、卷附上訴人 與黃柏庭於110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上訴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12月30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黃柏庭直接向上訴人 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由上訴人收受黃柏 庭交付之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黃柏庭從未提 及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亦無與上游直接聯繫之管道。上訴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與黃柏庭1人出新臺幣 (下同)500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去跟上游拿,再交 付給黃柏庭,其無販毒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 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黄柏庭於警詢時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之陳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可疑。又由上訴 人與黃柏庭Messenger對話內容(「速速」、「拿好了」、 「500現」、「水堆」、「麥當勞」),並無法推斷其販毒 予黃柏庭。其持有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亦 僅能推定其有與黃柏庭見面。均無法補強黄柏庭指證其販毒 之真實性。原判決僅憑黃柏庭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其販毒, 不但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 始終否認販毒,其雖供稱向上游拿毒品後交給黃柏庭,黃柏 庭沒有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然不能憑此即排除其係轉讓毒 品之可能性。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販毒予黃柏庭之犯意及犯 行,有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全然忽略上訴人係與他人 合購毒品,並未獲取利益之可能性。僅以其無甘冒刑事追訴 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黃柏庭為由,逕行認定其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黃柏庭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尚非僅憑黃 柏庭之指證,即認上訴人販毒予黃柏庭,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黄柏庭於警 詢時雖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千元,然與Messenger對話內容 所示「500現」及上訴人所述黄柏庭給500元不符。且黄柏庭 其後已陳明係以500元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執此 推論黄柏庭所為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 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8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思淵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2、9、18至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 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31至33各罪之併科罰金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 第一審之定刑有程序上之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裁定,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 至18、20至30、34至36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附 表編號4至5、7至12、14至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民國109年4至11月間,僅附表編號3、13、34至36之罪部分 在犯罪時間(依序為108年7、8月間、108年12月間、110年間 )上有所區隔,其餘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附 表編號6、31至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附表編號31、33之犯 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附表編號1與編號6、32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至32之罪原定之執行刑已給予相當 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1、34至36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刑,仍應以附表所示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6月( 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編號6、31至33)及前 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限為其定刑範圍,乃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另第一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551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下稱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 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之罪(即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 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1 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開確定 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致各自 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旨。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 (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10至17、18至19、22至32、 34至36)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4年10月、1 年5月、9年、7月、15年〈併科罰金8萬元〉、12年6月)與附 表編號6、9、20、21、33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5月、3月、5年4月、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綜 合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 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就實務上定刑原理、他案之定刑裁量情形抒發 己見外,另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動機尚非 惡劣,情節並非重大,此部分犯罪先前原定之各執行刑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漫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 並以其罹患心臟病,應依其犯後態度、當時所處環境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其較適法合理之法律評價,讓其早日 有重新做人、照顧家人之機會;再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先後起訴,由 法院不同股分別審理,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之罪若由該案聲請合併定刑範圍抽 出不列入合併定刑,而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本件 附表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對其最是有利,檢察官未以此方 式聲請本件定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其向原審抗告意旨類同之陳詞,徒憑己見 ,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至他案 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 7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漏而不審,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 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粘新城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 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粘新城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11年)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盧俊銘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並未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與其在偵查中所言前後不一。觀諸上訴人與盧俊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有關毒品之金額;而監視錄影畫 面僅能證明盧俊銘有前往上訴人住處,無從推認盧俊銘有交 付1000元予上訴人。原判決徒以推測之方法,採用前述對話 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盧俊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對其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任意性抗辯 ,原審卻未調查盧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影畫面,以究明 盧俊銘之證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及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又未於 判決中敘述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 時,雙方基於默契,僅約略提及毒品之代號或暗語,但未敘 明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所在 多有。雖非可直接推斷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 與購毒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34分許, 在其住處,由上訴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銘 等情;佐以盧俊銘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 上訴人辯稱當天只是無償提供盧俊銘施用而未收錢乙情,說 明:⒈盧俊銘於偵查中已證稱有交付1000元價金並取得上訴 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依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盧俊銘於當日凌晨僅詢問上訴人「 現在那有嗎?」,上訴人隨即回稱「有」,核與一般購毒者 向販賣者詢問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時,為免事機敗露,未敢言 明毒品種類、價金交易細節之常情相符;且對話後,盧俊銘 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其等於凌晨時分聯繫,盧俊 銘並即專程前往約定處所取毒後立即離去,此與一同施用毒 品之際基於情誼而無償提供他人之情形有別。⒉盧俊銘於第 一審雖改稱上訴人當天並未收錢等語;然盧俊銘於第一審或 稱上訴人知道其沒錢而免費請其施用,或稱其已拿錢給上訴 人但遭拒收,先後所述明顯扞格。且盧俊銘既已提出現金欲 交付上訴人,衡諸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豈有購毒者已 提出價金,販賣者竟不欲收受,反而無償提供對方施用之理 ,可見盧俊銘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並未收錢等情,顯與常情 有悖。⒊盧俊銘與上訴人間並無糾紛仇隙,盧俊銘當無誣指 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既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銘, 更難認盧俊銘有何虛構毒品來源之情事。況指證上訴人是否 為有償交付毒品一事,並不影響盧俊銘能否獲得減刑之機會 ,足認盧俊銘於偵查中所言可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 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 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盧 俊銘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盧俊銘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知道盧 俊銘都會用1000元請他幫忙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5頁) ,則盧俊銘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僅約略提及「現在那有 嗎?」,不待言明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上訴人即可意 會盧俊銘藉此暗語向其試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自 難謂與事理有違;非可僅因其等對話中未談及交易毒品金額 ,即率認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 從作為盧俊銘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原判決係依盧 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述時、地直接交付1000元現金給上 訴人,上訴人則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據以認定上訴 人涉有本案犯行;應訊過程中盧俊銘並無不解檢察官問話含 意或遭受逼迫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78頁)。且原判決並未 採用盧俊銘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須 就盧俊銘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是否適法贅為無益之說明。盧 俊銘雖主張員警曾告知找人代購毒品就等同於販賣行為,且 員警前後3、4次製作筆錄要求配合等情,但未見員警有何使 用強脅手段要求盧俊銘虛捏上訴人收受1000元對價之情節, 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盧俊銘之警詢、偵查光 碟(見原審卷第89、106頁)。則原審未主動勘驗盧俊銘前 述警詢、偵查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自難謂有何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明白 說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9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王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 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 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 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 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到案執行刑罰有期徒刑6年(113年 執字第16059號)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第 二審判決既未更易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 之主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僅以自己之說詞 ,指摘第二審判決如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0-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2號、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貓草」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對象聯絡,彼此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並 收受款項後,再由劉彥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放置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後,由「貓 草」通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自行前往該地點拿取大麻, 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1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1段前因另案查獲劉彥廷,並扣得其所持用手機, 檢視手機內容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9027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82 12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4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翊瀚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8212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 購毒者吳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8212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駿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8212號偵卷第67 頁至第6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3153號搜 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貓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現場監視 畫面截圖數張、113年4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竹市警 刑字第1130015081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 聲搜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9027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每次販賣毒品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 酬,本案共獲得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 確有藉與「貓草」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從中 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查,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聯繫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 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大麻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 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以本案隱密手法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使警檢難以查獲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與「貓草」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 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與「貓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手段、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貿易批發,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2月間,且販賣對象僅3人,各次 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 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與「貓草」固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供承其每次獲得500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獲得之500元報酬,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用手機與「貓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持有之手機,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聲搜影卷第79頁至第83頁), 然被告所持用與「貓草」之手機,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重要證物,現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據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復經本 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43號卷查閱無訛,是被 告所持有之手機,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之,然此既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金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洪翊瀚 劉彥廷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放置後,洪翊瀚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大麻煙油煙彈3個 7,5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崇宇 劉彥廷於112年12月27日3時0分許放置後,吳崇宇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乾燥大麻5公克 7,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駿宏 劉彥廷於112年12月30日0時34分許放置後,李駿宏於同日3時4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的「吉仁公園」 乾燥大麻10公克 1萬2,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SCDM-113-訴-44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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