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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謝連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8時43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 1段,行經該路與林田幹道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與訴外人高○○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 撞,致高○○受有下巴擦紅3*2公分等傷害;原告未對高○○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高○○同 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處理 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18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7月2日),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與原告,於111年5月2 6日移送與被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 決,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逕行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駕車離去時, 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就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無故意 ,不構成「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發生 交通事故時,車輛大幅上下彈跳;自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可 見原告向員警自陳其知道與機車(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 ,因有事須處理,遂駕車離去等語;足認原告於駕車離去時 ,顯知悉肇事,且預見有人受傷,仍執意駕車離去,顯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逾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 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 本院卷第236、239至244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公共危險 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 ,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 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目的係在維 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 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留置及處置義務的 前提;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雖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不影響其是否負 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 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車離去時,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等 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於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車尾大幅上下彈跳,在對向車道路緣亦能明 顯聽聞「碰」聲響,對向車道路緣外店家人員均轉頭看向事 故地點並走至該處(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徵其撞擊 力道及聲響顯屬巨大,原告顯會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能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⑵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 顯示於員警尋獲原告、詢問狀況時,原告立即清楚表示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亦明確表示其係與機車(指系爭自行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證原告確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⑶原告於警 詢、偵訊、刑案審判時,復自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33頁、刑事法院卷第8 2至83、94至9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 量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⑷從而,足 認原告確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 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39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 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 )。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 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 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 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 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 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 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 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 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 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 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 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 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 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 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 ,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 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 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 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 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 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 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 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 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 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 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 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 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 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 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 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 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3-13

TPTA-113-交-110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0號 原 告 梁家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 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4年2月4 日重新開立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 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3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員福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3年6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檢舉照片並未清楚 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輪位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所示,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後輪尚 未進入機車停等區,亦即原告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然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 轉綠再續行,原告卻逕自跨越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繼續行 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3頁)、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85至86 頁)、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係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尚 未超過停止線,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 並無闖紅燈云云,難認可採。  2.又當時該紅燈並未受到遮擋,能清楚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知悉 ,原告為闖越黃燈卻遲至紅燈時才駛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 ,主觀上顯有過失。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3

TPTA-113-交-280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929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潘翠秋,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2 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37.5公里處,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 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 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歸責於己。被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BB9292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行駛無車之爬坡道,直直開到爬坡道終點才駛 入外側車道,並無超車意圖,爬坡道沒有禁止一般車輛不能 行駛,沒有車的時候應該也可以正常使用,我當時是用正常 速度行駛,也有可能是我左邊車開太慢,才顯示我開得比較 快,應不構成違規超車行為。又檢舉人為何可以任意偵搜跟 蹤檢舉。交通案件亂舉發,對道路安全不好。微罪應用勸導 ,老百姓比較會遵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爬坡道,超越檢舉人車輛 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再超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後, 由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 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 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 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 道。」第8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 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 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9條 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 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4.準此,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 坡道超越前車,爬坡道係供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 車道,非時速有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自不得行駛於爬坡道超 越前車,否則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 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BB929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 卷第33頁)、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所附通知單及檢舉採證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113年5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 3097877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本 院卷第47、49頁)、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第51-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 證影像光碟並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9-80、83- 91頁),已堪認定。  ㈢稽之本院當庭勘驗之檢舉採證影像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79-80、83-91頁),可見上開路段於尚未出現爬坡道 前,曾出現「爬坡道200公尺」之標誌,後該路段最外側車 道右側出現爬坡道,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該路段外側車 道駛入爬坡道,途中相繼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前方至少 4組車道線即40公尺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之休旅車後,始駛出爬坡道,其間檢舉人車輛畫面顯示 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90餘公里至1百餘公里,檢舉人車輛 與其前車距離並無顯著改變等情,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顯然有自主線車道駛入爬坡道,並以高於行駛於主線 車道車輛之車速行駛於爬坡道繼而超越前車之行為,系爭自 小客車顯無因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當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甚明。原告主張不構成超車行為云 云,洵屬誤會。  ㈣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高速公路爬坡道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車 輛行駛之車道,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不得自主線車道駛入 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時現場情況道路前方已有爬 坡道之標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堪認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固有規定部分違反處罰 條例之違章行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所列舉之各款 項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此規定係作為舉發機關於個案 權宜審酌後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違法情形外,法院對於舉 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主張, 本件應以勸導優先而非處罰云云,亦有誤會。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主線車 道駛入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構成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 之違章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 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709-202503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4號 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慧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12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羅程 頡駕駛,原告當日則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坐,行經臺中市中區 公園路、三民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同時發現駕駛人面有酒容,有疑 似醉態駕駛之違規行為,經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駕 駛有酒精反應,並測得訴外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73mg/L, 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身為車主且同車,掣開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13年12 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 同)8萬5千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至90頁、第93頁至9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院卷第53頁),可知舉發警員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因同時發現訴外人面有酒容,經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訴外人有酒精反應,故提供杯水漱口後,爾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0.73mg/L,而原告與訴外人同車,堪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告坐於副駕駛座上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雖知悉訴外人有喝酒,然係被迫上車等語, 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是 原告在明知訴外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情形下,仍未 禁止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堪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款所 定違規行為甚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TA-113-交-1124-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3號 原 告 金宏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路000號(往東)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 第E32V83929、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 3日前 。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5日開立竹監新 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7日以竹監 新四字第1135033778號函,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號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下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書 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車潮較多,時速不應該到達至113公里 ,當日在西大路的西大駅吃飯完轉入中正路,轉彎處與拍 攝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 至113公里,更何況係行駛在車潮量大之上開路段,更不 可能如此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3日22時2 5分許,以時速113公里行駛該路段,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超速行為違規無誤…且復查該雷達測速儀器(主 機器號:ATS002)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檢 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檢定日期為112年 8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止等。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 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 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 道路,原舉發機關依規於違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 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超速63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 路段速限5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3公里)。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11 35033778號函、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第E32V8392 9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第E32V83930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 、原告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 0009417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附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51至52、71、72、73、74、75至76、77至78、79、83 至85、89至9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 道旁人行道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 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 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依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 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可知,本件舉發係依法於違 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及「限5」 標誌。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 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規 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02;(二)天線:-----】、【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照片內容確 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12/13 」、「時間:22:25:26」、「主機:ATS002」、「地點 :北區中正路129號(往東)」、「速限:50km/h」、「車 速:11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 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 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 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63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速限50公里 ,經測時速113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應達113公里, 且當時轉彎後到達系爭地點約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 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至113公里云云。惟查,本案 雷達測速儀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 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 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 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 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 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AYD-3332」,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 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 可能達113公里云云,然查,本件舉發當時為112年12月13 日星期三晚上10時25分許,為平日晚上時間,按一般常情 而言,即便是車潮眾多的市區路段,亦因時間因素而交通 壅塞亦有緩解,且見卷附採證照片,當時並無與系爭車輛 同行向的其他車輛,有超速之情事發生並非不可能。況原 告除其空言陳述外,並無證據得證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23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 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 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 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 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 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 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 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 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 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 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 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 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 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 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 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 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 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 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 ,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 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 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 ,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 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 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 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 ,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 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 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 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 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 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 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 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 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 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 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 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 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 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 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 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 ,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 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 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 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 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

2025-03-12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0號 原 告 林聖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二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2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 則)第164、176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 道上標繪「左轉專用」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只有標繪左 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 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處最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系爭路口前與外側 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系爭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 道,行駛系爭車道之車輛,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 系爭路口後即左轉行駛,而系爭汽車於該路段交通號誌轉為 圓形綠燈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 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 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 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 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135351743號函(系爭汽車以直行方向行駛轉彎專用車道, 見本院卷第71-72頁)、113年12月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 71543號函(系爭汽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見本院卷第7 9頁)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6 日,檢舉日期同年月1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72、79-82、83-85頁,證物袋 內檢舉明細),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車道直行一 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車道非轉彎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 11-13、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未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標繪「左轉專用」標字,只有標繪左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車道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前行駛於系爭車道,系爭車道上劃設指向線【弧形箭頭指示轉彎(向左)】,且系爭車道右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詳如前述),則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車道未標繪「左轉專用」標字,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等語。惟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劃設該標字,並非以劃設該標字作為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2

TPTA-113-交-3190-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濮如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167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一路之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 年9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系爭路口有石柱及紙箱、車內有A柱阻擋視線,系爭路口未 設凹凸鏡、無員警指揮,無法預警有行人使用、慢行右轉即 是斑馬線,檢舉人車輛亦未停讓行人,其使用之行車紀錄器 是否符合標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4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83至8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5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與綠色鋪面,原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原告未停讓而 自行人行進方向通過,與行人相距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之距 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系爭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有於 鋪面漆上綠色,客觀上為原告所得清楚看見,原告在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減速或暫停、擺頭等,確認無行人位於 視線死角後始得通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 有過失。至於系爭路口之規劃設置有無改善空間、檢舉人車 輛是否未停讓行人,與原告依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 原告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又檢舉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 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 具有證明力即可。而檢舉人之錄影,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 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381-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387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34公里 處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 80公里,測得時速10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3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25、101、105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顯 示違規地點係在基隆市區標示牌位置即台62線西向7.7公里 處,「警52」標誌在台62線西向7.8公里處,不在300至1000 公尺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3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台62線西向約7.8公里 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於台62線西向7. 34公里處設置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在系爭車 輛距離雷射測速儀前約80.3公尺時(系爭車輛位置約在台62 線西向7.42公里處,即經過「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約580 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5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 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 告確實有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採 證照片之畫面,乃經過放大並拉近焦距後所呈現之拍攝效果 ,與實際景物之距離顯有差異,且系爭車輛與原告所稱基隆 市區標示牌仍有相當距離,自未可以此即認系爭車輛是位於 基隆市區標示牌之位置,而得推翻前開事實認定。原告於道 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3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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