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即 抗告人蕭永松
上列異議人因蕭文湖與公業蕭志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
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
4年2月3日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
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蕭森彬就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
存在,抗告人就公業蕭志善仍有管理權存在等語,請求廢棄
原裁定,核係抗告而誤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
裁定。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
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明
文;且自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觀之,抗告為不合法
者,原法院亦得駁回抗告。查蕭文湖以公業蕭志善為被告起
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為公業蕭志善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簡敬軒
律師為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16號裁定在卷可稽。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係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仍提起抗告,並非合法,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CHDV-113-聲-116-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