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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民國「111年1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羿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 店內擺設彈珠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 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 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許可擅自 擺放彈珠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期間非長、擺放機臺僅有1臺、獲利金額非鉅、無前 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每日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5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900元 (計算式: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經過59日,59×100=5 9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 (含IC板1片) 2 彈珠臺內之彩票1774張 3 彈珠臺內之10元硬幣22枚(共計220元) 4 賭金16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林羿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供不特定 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枚至10枚,可得1倍至10倍之押注彩票,彈打機 臺內5顆彈珠後,彈珠會隨機掉落機臺面上不特定凹洞,每 一凹洞皆有相對應之分數,總分數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相對 應之彩票數,林羿甫經顧客以LINE通知兌換金錢時,指示顧 客將彩票放入指定之櫃子內,再於約定時間,以1張彩票兌 換10元之比例,將應兌換之金錢放入櫃子內,並通知顧客到 場拿取賭金。嗣於113年2月29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上開地 點查獲,並扣得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硬幣22枚 (220元)、林羿甫提出之賭金160元、彩票1774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場主洪廷駿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照片、兌換賭 金之LINE對話紀錄、LINE大頭照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機 臺內硬幣22枚(220元)、林羿甫提出之賭金160元、彩票17 74張,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1-24

TCDM-113-中簡-1734-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復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 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 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更正為「復由江建原持不 明工具緊靠機臺之玻璃,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 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 取出並交予江建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江建原,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劉鴻謙管領之財 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共同竊取造型充電頭1個,雖為其涉犯本案竊得之物 ,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拿出後 交給同案被告江建原,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上開 物品確係由同案被告江建原攜離現場(見偵卷第109頁);另 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明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9年度 六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建原與王俊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凌晨3時24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 店,其等便進入店內物色商品,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由王俊 欽投擲硬幣啟動機臺,操控機器內鐵夾至取物口附近後,復 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 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 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其等即以上揭方式而竊取之, 得手後各自駕車離去。嗣劉鴻謙發現機臺內商品遭竊,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江建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選物 販賣機臺店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王俊欽 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正常投錢操作娃娃機臺,而江建原則是 手上拿一個不明物體,等娃娃機臺夾子落下時使用不明物體 將商品吸住後吸至出貨口;被告江建原則於偵查中辯稱:伊 沒有使用強力磁鐵竊取機臺內商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卷 附案發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2人雖有投幣 操作選物販賣機臺,惟被告江建原右手持一不明物品緊貼著 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且該機臺內商品已與機臺之爪子脫 鉤,卻仍懸浮於空中,被告江建原並持續以該不明物品緊貼 於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上,將選物販賣機內之盒狀商品往 左移動,直至盒狀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再由被告王俊欽蹲下 拿取前揭商品一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 告2人上揭辯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予認定。

2025-01-24

CYDM-114-嘉簡-10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澤 徐睿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子遊戲機肆臺、主機板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徐睿烽於民國119年某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 ,經營「慶菜夾大昌店」之選物販賣機店,後將該店內之如 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古承澤。徐睿烽、古承澤均知悉選物販 賣機若經改裝後不符選物付費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 賣方式,即屬電子遊戲機,不得非法經營設置該等機臺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徐睿烽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古承澤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古承澤尚基於賭博之犯意,先由古承 澤於112年2月14前某時,將其向徐睿烽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 機臺爪夾改造為磁吸頭,及變更原選物販賣機臺設計之買賣 方式,在機臺放入塑膠盒、彈簧、骰子、象棋、魔術方塊、 戳戳樂等物品,改成如附表所示遊戲規則,藉此將上址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投入每局新臺幣(下同)20 元之現金,操作如附表所示機臺之磁吸頭吸取塑膠盒,依磁 吸頭磁力消失,塑膠盒因墜落而撞擊下方彈簧,致塑膠盒內 骰子、象棋、魔術方塊跳動後所呈花樣,及戳戳樂盒內紙條 等情,確認賭客輸贏,若賭客贏,可贏得10盒至60盒洗衣球 ,若賭客輸,賭客投入現金歸古承澤所有,從而變更對價取 物之選物販賣機為具有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臺,徐睿烽、 古承澤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徐睿烽藉此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古承澤則以此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徐睿烽並按月向 古承澤收取每機臺費用3,500元而牟利。嗣警因接獲檢舉, 於112年2月14日前往上址蒐證確認後,並循線於112年4月21 日13時40分許前往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臺4臺(責付 古承澤保管)及主機板4片,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睿烽、古承澤(下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徐睿烽於109年起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慶菜夾大昌店」,後將如 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古承澤,古承澤即於112年2月14日前之 某日,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機具結構、遊戲規則亦同附表 所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俱辯稱:如附表所示機 臺本來就不是電子遊戲機,且該等機臺有保夾(按:即「保 證取物」)機制,只要投幣累積至1,980元,就可換取約莫 等值之5條充電線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之利益另辯稱 :被告古承澤所改造之如附表所示機臺是「飛絡力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約於20年前即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況且該等機臺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並無射倖性,因此上開機臺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人並未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被告徐睿烽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古承澤亦未涉賭博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年3 月7日經商字第112000161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55400號函 、檢察官勘驗筆錄、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官網資料、選 物販賣機Ⅱ代說明書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71張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19頁以下、偵卷第57至 87頁、第93至105頁背面),自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古承 澤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時間及營業期間乙節,被告古承澤 於警詢中供稱:改裝至今1年多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改裝附表所示機臺承如附表所示玩法大概 2、3個月而已,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其 供述前後扞格,實啟人疑竇,參諸本件為警於112年4月21日 13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或被告2人前,即曾於同年2月14日 前往蒐證,且為警蒐證照片所攝得機臺上所記載玩法(偵卷 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即為如附表所示機臺 之玩法,是本院認被告古承澤乃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改 裝如附表所示機臺(玩法亦如附表所示),並被告2人之經 營業時間為11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合 先敘明。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機臺(遊戲規則亦同 該附表所示)經被告古承澤所改裝後,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如是,則該等電子遊戲機 是否亦具有射倖性?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稱如附表所示機臺於出廠時, 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部分,經核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機臺,於被告古承澤改裝前即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雖非無見地,然縱認如附表所示機臺於出 廠時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該等機臺既經被告古承 澤加以改裝,且未重新送評鑑,則本件癥結點在於:如附表 所示機臺是否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遊戲規則即如附件附 表所示)後,因而變更其原本屬於「選物販賣機」之性質, 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再予敘明。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機臺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 (遊戲規則即如附表所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認仍屬「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而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 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該等機 臺經被告古承澤改裝後,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核均屬未據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評鑑之機臺,而有 別於「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 代」無訛。  ⒊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 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 分別認定。從而,經濟部經研議後,雖曾於107年6月13日以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 分類參考標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惟前開函示於本案 事發後,因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而業據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受商字第1 1303415410號函停止適用,並於該停止適用之函文載明:「 新申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即俗稱 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應載明符合本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及 載明機具外觀之各種圖案樣式,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此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且觀 諸該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所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 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 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 項。」(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 前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既經停止適用,並 由經濟部另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且關於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 賣機所應符合事項,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上 開規定,實質上明顯較先前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縮減,且保證取物金額自原本之790元放 寬至990元,顯然「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關於選物 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較為寬鬆,自應以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 日所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據 以判斷本件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之如附表所示機臺,是否 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方為的論 。查,本件被告2人固一再辯稱如附表所示機臺均具有「保 證取物」功能,把玩者只要投幣累積至1,980元,就可換取 約莫等值之5條充電線云云,然其等所辯稱保證取物之金額1 ,980元,顯已逾越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 點規定之990元甚多,況關於該等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乙節,業經警於查獲被告2人前,即於112年2月14日前往 現場蒐證並拍攝如附件附表所示機臺之現場照片,而均未顯 示「保夾金額」(按:即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蒐證相 片4幀存卷可憑(偵卷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 ,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 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 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塑膠 盒(內有骰子、象棋或魔術方塊數顆)後,依所骰得之點數 或花樣,即可獲得自行選擇玩機臺上之戳戳樂之機會,再依 戳戳樂內之兌獎券內容,兌換盒數不等之洗衣球,茲係利用 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被告2人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且該等機臺並未標示販賣何種商品,其內亦無放置被 告2人所辯稱之商品即洗衣球或充電線(偵卷第69頁、第75 頁、第81頁、第87頁),亦即消費者無法由該等機臺內或其 上方之戳戳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為何,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無疑。是依上揭 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臺,既經被告古承澤改裝以骰子、 象棋或魔術方塊所呈現點數、花色或顏色,以決定可把玩機 臺上戳戳樂之次數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該機臺並 無事證可資佐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業如上述,性質上即不 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2人均並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2人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 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 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 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開被告古承澤 實際經營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情形,各該機臺不僅均經改裝以 骰子、象棋或魔術方塊所呈現點數、花色或顏色,以決定可 把玩機臺上戳戳樂之次數等,而將選物販賣機原設計選物付 費操作機臺可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變更為前 開遊戲方式,可見顧客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不 僅受個人技術及磁吸、彈跳等物理作用交互影響,亦取決於 在戳戳樂中挑選戳得之兌獎券所能換取洗衣球盒數之此一偶 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且顧客所得兌換洗衣球之價值落差不僅 懸殊(10盒至60盒),又觀諸被告古承澤於偵查中亦明確供 稱:充電線市價為180元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則以此 計算其所稱保證取物金額為1,980元,即可獲取5條充電線( 價值共計900元),則保證取物價額與所取得之物間,兩者 價值相差甚鉅,亦彰顯被告古承澤具有較顧客有利之地位,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顯會引發顧客操作各該機臺遊 戲之投機心態,且其並未擺設商品與戳戳樂兌換之物品,而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古承澤設置 各該機臺供顧客操作實已非供顧客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 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顧客對賭之賭博行為。甚且,因 上址店面係於營業時間對外向顧客營業而為特定之多數人於 一定之時段得以自由出入之空間場域,被告徐睿烽承租上址 店面,並將該店內之如附表所示機臺出租與古承澤,而提供 上址店面作為被告古承澤與賭客對賭等行為之場所,民眾即 可輕易見聞賭博行為,是上址店面係刑法賭博罪章所指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徐睿烽並按月向古承澤收取每一機臺即場地費用3,500元 ,足徵被告徐睿烽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  ⒍從而,如附表所示機臺(遊戲規則亦如該附表所示)經被告 古承澤所改裝後,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且該等電子遊戲機亦顯具有射倖性等情,已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睿烽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是核被告徐睿烽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已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古承澤所為 ,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另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 為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 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加以,被告徐睿烽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古承澤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加以,被告2人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 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徐睿烽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 告古承澤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機 臺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4臺,規模 非大;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古承澤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徐睿烽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徐睿烽每機臺之每月租金為3,500元,此據被告徐睿烽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其營業時間112年2 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則其犯罪所得共30,800 元(計算式:{3,500元×4臺×0.5月【按:112年2月14日至11 2年2月28日,約為0.5月】}+{3,500元×4臺×1月【112年3月 】}+{3,500元×4臺×0.7月【112年4月1日至4月21日約為0.7 月】}=30,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古承澤於警詢中自承:其平均計算後每日營業額約3、4 百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 古承澤每日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00元,則以其營業時間112年 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止計算,其獲利共計19,800元(計算 式:300元×66日=19,800元),核屬被告古承澤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4臺(由被告古承澤代為保管)、主機板 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另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徐睿烽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然觀諸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載明賭客投入機臺 內之現金均歸被告古承澤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徐睿烽尚有參與賭博犯行,是被告徐睿烽所為,尚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徐睿烽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機臺號 碼 遊戲規則 2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4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數字1至6,皆有其中2面遭塗滿紅墨)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為「1、2、3、4」、「2、3、4、5」、「3、4、5、6」、4顆骰子均呈紅墨面,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4顆骰子均呈相同數字,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若4顆骰子均呈紅墨面且數字相同,可玩機臺上戳戳樂3次,若骰子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10盒至60盒之洗衣球。 23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A格4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B格3顆象棋(均係立體長方形,分別為俥、傌、炮)、C格6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D格2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與1個塑膠方塊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A格4顆骰子均呈同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3次,若B格3顆象棋俥、傌、炮皆正面朝上,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C格6顆骰子均呈不同色點,或3顆同1色點加上3顆另同1色點,或4顆同1色點加上2顆另同1色點,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5顆皆呈相同色點,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6顆均呈相同色點,可贏得36盒洗衣球,若D格內骰子立於塑膠方塊上,且正面呈紅色點,可贏得10盒洗衣球,正面非呈紅色點,則可贏得5盒,若A至D格內骰子等物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5盒至15盒之洗衣球。 28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7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文字東、西、南、北、中、發)所示花色,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呈紅中,計分100分,呈青發,計分50分,呈其他花色,均不計分,7顆骰子所示花色之合計達350分、400分、4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達50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達5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4次,達60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6次,達6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0次,達700分可得全部獎項,若骰子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10盒至30盒之洗衣球。 31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5顆魔術方塊(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不同顏色)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魔術方塊有3顆、4顆正面呈同色,且其餘2顆魔術方塊正面均非白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魔術方塊5顆正面均呈同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若魔術方塊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可贏得40盒不等之洗衣球。

2025-01-24

KSDM-113-簡-276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查扣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查扣之物」欄之內「房 罣1個聯絡方式1面」之記載應刪除、「賭金1袋元」之記載更 正為「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59枚,合計新臺幣【下同】590 元)」、並補充「黑色娃娃1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領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情狀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遊戲 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改裝電子機臺,並依機臺內骰子組合決定對賭人員 可兌換獎品之種類、數量,經營與抓取技術無涉之射倖性夾娃 娃機臺,並因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 ,不無敗壞社會風氣,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且僅設置1台電子遊戲機,規模非大,對於社 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其中選物販賣機1臺(含IC版1片 )、骰子盒1個(含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公仔3個 、藍芽音箱1個、黑色娃娃1個、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共59 枚、合計590元),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判決附表 查扣之物 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骰子盒1個(含骰子3顆)、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黑色娃娃1個、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共59枚、合計新臺幣59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黃國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宜蘭縣○○鎮○○路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6 ),並逕自更改為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對 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保管單、現場機台擺放圖、臨檢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 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 則,參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 利用顧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 ,顧客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 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 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 物,其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遊戲方式 查扣之物 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操控機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3顆,待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3 個數字相同,可加入機台line,拍照傳送予黃國揚,即可拿取夾娃機台上之獎品,以前述3顆骰子牌面組合論定輸贏,賭客如中獎者,自行拍照與黃國揚聯繫兌換對應之獎品,若未中獎則客人投入之10元歸黃國揚所有。 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骰子盒(含骰子3顆)、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房罣1個聯絡方式1面及賭金1袋元。

2025-01-24

ILDM-113-簡-76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公訴意旨,已指 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 之蜜蜂布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經論處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蜜蜂布偶1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   被   告 陳玉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簡 益承所有且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蜜蜂布偶1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張簡益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 布偶(已發還張簡益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玉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張簡益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2年2月13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3

KSDM-113-簡-487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亞鋼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5、7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3至6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嘉簡字第205號判決 判處拘役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於民國110年1 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再因③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嗣前開② 、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見本院卷第16頁),而其猶不知警惕,竟再犯本案犯行 ,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45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 取告訴人蕭惠云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2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復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75、76頁),且其所竊取之 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 ),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 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2把,業經告訴人取 回,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竊得之 前開物品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王亞鋼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 在蕭惠云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見蕭惠云所有機台鑰匙2把插在機台鑰匙孔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台鑰匙2 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蕭惠云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亞鋼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蕭惠云所有機台鑰匙2把,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歸還,經告訴人詢問是否取走鑰匙亦否認有取走鑰匙,復持鑰匙打開機台擺放商品便於夾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蕭惠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復再犯與前案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 之機台鑰匙2把,已由告訴人尋獲並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3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諺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黃依羚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復衡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彌補,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 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 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共計3,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00元, 迭經說明如前,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0號   被   告 李東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依羚所有放置在機台上發財 雞內之紙鈔及零錢共計新臺幣約3000元。嗣黃依羚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依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發財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依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卷附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另被告患有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如經貴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 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3

KSDM-113-簡-4871-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 未獲有利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 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都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17,含彈跳檯面1個) 1臺 2 籤盒 1個 3 公仔 7盒 4 鐵盒 2個 5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25,含彈跳檯面1組) 1臺 6 公仔 7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   被   告 徐聖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 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 子遊戲機2臺(編號17、編號25),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 賭博之方式,係由徐聖峰先將2機檯內部增設木架彈跳繩(編 號17機臺)、彈跳布(編號25機臺),分別擺放鐵盒1只,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 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鐵盒,如成功夾取至 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且依刮刮樂之數字 ,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0元至800元不等), 徐聖峰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 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 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Ⅱ代」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盒 、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該址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即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現 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 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 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 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 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 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8 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2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 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 改裝及無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 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依來函檢附資料,繫案 機台(計2台):㈠架設彈跳布、木架或壓克力等構成彈跳台 ;更改出物口大小、高度。㈡遊戲玩法係以取物爪夾取鐵盒( 圓盒玩具、或防風打火機),使其彈跳至出物口,再據以附 贈抽籤機會,中獎額外獲得公仔玩偶(玩法、內容及價值有 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與本部 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 增設木架彈跳繩、彈跳布,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 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 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均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 、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 本案機檯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 盒、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23

TCDM-113-中簡-3068-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主機板貳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細觀被告張淳安所擺放之編號第4號、第51號之機台照片(偵 卷第52-59、63-66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彈跳繩,因彈跳繩 具有彈性,足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 戲流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承租過2個月才加裝 等語(偵卷第85頁),是上述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 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機定義。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機台都未上鎖,是讓客人補鐵盒進去檯面 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僅為代 夾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鐵製方盒,實係機台 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 ㈣、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如吸中或彈入 洞口,即可為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從而本案 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而實為抽抽樂 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 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 、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 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 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 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 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 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 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 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5 頁)、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臺2臺及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張淳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機臺,加裝擋板、彈跳繩等物,而將上開選 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 鈕,夾取置放在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如鐵盒掉入洞口 ,顧客即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張,如兌換卷上數 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模型商品,如未相 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所投入硬幣即歸張淳安所有,張 淳安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0月4日至上址蒐證,並通知張淳 安於112年12月19日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淳安固坦承於上址擺放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 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改裝後營業,惟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等犯行,辯稱:顧客夾取機臺內鐵盒,可將鐵盒內容物 帶走,也可以將鐵盒放回機檯內,另拿取置放機檯上方全新 紙盒,紙盒內商品與鐵盒內商品相同,抽獎卷是額外贈送云 云。  ㈠被告所設置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裝設擋板及彈跳繩等物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核與經濟部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 0月26日商環字第11200007270號函供參,被告未重新申請評 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 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顧客夾取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後 ,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始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 張,如兌換卷上數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 模型商品,如未相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警 太分行字第1120033886號函供參;被告亦自陳消費者依鐵盒 外觀,無法得知夾取商品內容等語,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 應認被告於4號、51號機臺所放置之鐵盒子均為代夾物。又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 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夾取放置於機檯 內之鐵盒後,須視其兌換卷數字是否與機檯頂部相同,始得 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就本案選物販 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 案鐵盒後取得兌換卷號碼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 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 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 ,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 種商品,甚至在累計投入硬幣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達保證取物 金額之情形下,亦未必可實際取得其所欲透過本案選物販賣 機獲取、其認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當之特定某項商品,而 可能投入遠逾保證取物金額以求終能實際取得其所欲獲取之 特定某項商品等情,實無從認消費者得以自行選擇透過本案 選物販賣機(含保證取物功能)所獲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 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 2月29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 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本案扣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利,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23

TCDM-113-中簡-145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1 、12075、12230、12233、12318、12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高樹鄉泰和路路段」補充為「高樹鄉 新豐村泰和路上」,「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補充為「土 地公宮廟內之神龕鐵窗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啟 鴻、黃勝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 被害人許文龍、劉源富、陳菀茹、告訴人黃啟鴻、劉進營、 林收及黃勝聰所為共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84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 字第1138013734號卷第37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63號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91號卷第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被害人許文龍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對被害人劉源富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對被害人陳菀茹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對告訴人黃啟鴻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對告訴人劉進營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對告訴人林收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對告訴人黃勝聰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破壞剪2支 2 手套1雙 3 口罩1包 4 黑色膠帶2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1時29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在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香楊巷之交岔路口旁之湖底土地公 宮廟,破壞許文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 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並隨 即離去;復於翌(23)日1時58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 ,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長春街2段216巷附近之南柵福德祠宮 廟,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 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其對許文 龍、劉源富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許文龍、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進 營、陳菀茹、林收、黃勝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龍、劉源富、劉進營、 陳菀茹、林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所犯6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被告涂麗秀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杜志榮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杜志 榮所竊得現金2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陳菀茹 杜志榮於113年8月25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妙善堂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陳菀茹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各6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2 黃啟鴻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啟鴻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3 劉進營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和路路段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進營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4 林收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泰山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林收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5 黃勝聰 杜志榮於113年9月1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勝聰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 內之現金3,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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