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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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貳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本案機車因遭 毀損不堪使用」補充「本案機車之後照鏡、左右側車身車殼 毀損不堪使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衝突所為毀損、傷害, 時間上延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傷害、毀損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金豐前為鄰居 關係,遇事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率然毀損 、出手傷人等,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斟酌其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財損非鉅、告訴人傷勢暨雙方間關係、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參易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扣案棍棒2根,為被告所管 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自應依法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3號   被   告 陳易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昌與梁金豐為鄰居,陳易昌因故對梁金豐心生不滿,於 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5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路00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敲毀梁金 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梁金豐聽聞聲響外出察看,陳易昌復徒手、持棍棒毆打梁金 豐之身體,致梁金豐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膝部挫傷、 頸部擦傷、前胸擦傷5*4公分之傷害,本案機車因遭毀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金豐。嗣經梁金豐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梁金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易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日有持棍棒敲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當日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且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金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毀損本案機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和順興診所函覆資料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10張 1、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3、佐證被告持棍棒毀損本案機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棍棒2隻,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61-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表示對於 犯罪事實不爭執,原審判太重,希望給予緩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堪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聲明不 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為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證據能力 及上訴論斷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57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 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10幾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 遭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法律規定5年內再犯始得加 重,本案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對被告造成經濟上之重大 困境。被告在今(113)年2月15日動完疝氣手術後,醫生囑 託須修養至少2個月,在此期間不能搬運重物。父親於106年 至109年間入住安養中心3年,在此期間已將200萬元儲蓄花 費殆盡,家兄復須以鼻胃管灌食,目前由長照照顧。被告已 經2個月沒有工作,尚須繳交母親安養中心費用3個月共計4 萬元。本案係被告至朋友家中借支4萬元遭拒,該朋友即倒 半杯加水的高粱酒,被告飲盡後返家,在途中遭查獲。請鈞 院衡酌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反省自新的機會,被告獨自支撐家父、家母及家兄大小事務 ,十多年來,身心俱疲。被告目前正積極尋找工作,希能支 應家庭支出。請鈞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並判處適當刑度。 家母、家兄與被告均是中、低收入戶,若最後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請准分多期繳納。被告做錯事,就必須勇於承擔 ,請鈞院衡量被告上訴理由從輕量刑,被告將銘記此教訓, 勇於悔過,請給予被告自省自新的機會。被告目前尚積欠親 友30萬元,已走投無路,請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刑罰之執行,當可知悉酒後駕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 ,向為警方嚴加取締,然其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 飲酒後,心存僥倖,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 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見其無遵守法紀之概 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被告、黃 振鑫即被告之兄及黃羅芍即被告之母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被 告之診斷證明書、黃振鑫及黃羅芍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戶籍謄本、黃羅芍之安養中心收據、醫療收據供參(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23、27至29、103至161頁),此雖可 為量刑參考,惟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 。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此次再犯,已為其第2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 於15時許至16時許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意完全消退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8時57分許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 因此查悉本案,可知被告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因飲酒而 下降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顯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之極大風險。尤其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可非難性甚高, 原審論以有期徒刑5月,俾認相當,縱將被告自陳前情,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然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 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 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㈤被告固主張本案係在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執行完畢後超過5 年所犯,原審判決竟予加重,實有不當等語;公訴檢察官亦 主張被告雖有酒駕前科,但不構成累犯,不應該以此對被告 為不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過重等語 。惟原審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而係將被告之前案列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並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判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度,從而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主張,應有誤會;被告另主張 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惟被告倘早已慮及自己為家中生計之重要來源,又 豈會有本案之發生;至被告主張希能分多期繳納易科罰金部 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酌量。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 回。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法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其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且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 克,實難認被告能自省自制而無再犯之虞,應使被告負擔刑 事責任,本院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2

CYDM-113-交簡上-35-20241112-2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根(冒名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速偵字 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樹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樹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自臺南市某工 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 面道路口時,為警取締酒駕攔檢點攔查時發現其有飲酒情事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 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 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 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 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 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 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記載「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郭樹根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為 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蔡○○」之姓名 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蔡○○」署名及捺指紋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述甚詳(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第64頁),且 經警方將被告為警查獲後以「蔡○○」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檔存 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 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指紋資料 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113年度上字第52號卷【下稱上字卷 】第1至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係冒用「蔡 ○○」名義應訊無疑。檢察官雖誤認郭樹根為「蔡○○」,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蔡○○」,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蔡○○」之名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 卷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法 院所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 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郭樹根,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蔡 ○○」,此亦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裁定將被告姓名 由「蔡○○」更正為「郭樹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二審審 理程序之被告,應為於警詢、偵查程序冒用「蔡○○」身分之 郭樹根,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白承認(見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6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偽簽「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偽簽「蔡○○」)、公路監理系統資料2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 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卡片、個人資料影本各1份等件在 卷可證(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3059號卷第5頁、第6頁、第 9頁,上字卷第1至4頁),是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 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誤以「蔡○○」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基礎,已有未 合。況且,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應論以累犯,原審基 於錯誤之前案資料,而未及論以被告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遭冒用之名「 蔡○○」對被告郭樹根為論罪科刑,尚與法有違等語,原判決 量刑時既未予斟酌上情,則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 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 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並斟酌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卻冒用他人身分應訊,以 規避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鋪設瀝青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 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 款,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YDM-113-交簡上-53-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秋煌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 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甲○○之超速車輛致人受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己過之態度,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因告訴人尚未能確 認醫療費用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交易卷第51、57頁),告 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 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用路行為、就本案交通事 故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8頁)、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秋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2段1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 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因而倒地受有下頷骨開 放性骨折併移位、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日嘉雲鑑字第113500535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行駛,反未達路口中心處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66-202411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夢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林夢婕」),復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林夢婕」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楊立然、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婷、劉思妤、 林汶諭等人(下稱楊立然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旋均 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楊立然等7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婷、劉思妤、林汶諭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良德及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 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林夢婕」,並 傳送密碼,且本案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楊立然等7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他們 的錢卡在金管會,要我匯一筆資金作認證,我拒絕,對方又 說要提供提款卡做認證,並說認證3天完,就會還我,但我 不知道如何認證等語。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向被告誆稱有 替其申請到福利金,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後又跟被告說輸 入帳號有誤,要金融卡做認證,被告因而寄出金融卡,是被 告沒有容任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目前詐騙 集團取得帳戶手法不斷變化,現今都用詐騙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被告之帳戶,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沒有需要去把帳戶 出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之需要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夢婕」,並傳送密碼予其使 用;楊立然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內容翻 拍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布警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警494】卷第33至34頁,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026號【 下稱警026】卷第12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下稱偵 7213】卷第27至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款之人頭帳戶 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 ,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其不認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 is-湘」及「劉丹琴」等語。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 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 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 辦理認證等情,被告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 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要 做認證,我不知道認證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被 告所述其不知何謂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必要為何,則被 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 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 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現年為40歲,自陳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操作人員(見本院卷 第68頁),則被告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 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 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因為會變成洗錢帳 戶;我不認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is- 湘」及「劉丹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由被告前 開供述,被告知悉其名下帳戶不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否則可 能會成為洗錢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 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 融資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 開帳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楊立然等7人財物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楊立然等7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楊立然等7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 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動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 述,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立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Shirley」與楊立然聯絡,佯稱至「ZONE MARKET」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1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楊立然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0至1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36、38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46至5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44至46頁)。 2 陳俊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以「LINE」暱稱「欣欣」向陳俊文佯稱至「托克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俊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3至16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56、61至66頁)。 3 謝吉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以「LINE」暱稱「張佳妮」向謝吉昌佯稱至「阿里全球購AliExpress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謝吉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7至19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67、71、73至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77至7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80至82頁)。 4 高敏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暱稱「Kun-Yu Liu」在臉書社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富士相機云云,致高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高敏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0至2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83、85至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9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91頁)。  5 曾意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意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連結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曾意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3至30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94、97至10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04至10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03至104頁)。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至本案帳戶。 6 劉思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思妤佯稱未完成金流認證,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 作認證云云,致劉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7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69元至本案帳戶。 ⒈劉思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31至3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107、109至11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13至11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14頁)。 7 林汶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15分,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假訊息,致林汶諭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汶諭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26卷第8至11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26卷第14、16至19、21至2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26卷第25至3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26卷第27頁)。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11

CYDM-113-金訴-703-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澤(原名陳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 丙○○、丁○○、戊○○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陳澤。嗣甲○○、乙○○、丙○○、丁○○、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佳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侯佳彣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之各被害人 ,均係利用相同之神明降乩之詐術,先後於密接時間內, 反覆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設詞詐欺本案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雖有意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因他案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且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包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參酌上 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 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1 甲○○ 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5月8日、40萬元 由甲○○之女兒乙○○在陳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7日、30萬元 111年6月13日、19萬元 111年6月30日、35萬元 由甲○○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5日、38萬4,000元 111年6至7月間、20萬元 2 乙○○ 乙○○之母親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6月10日、24萬元(已於111年7月25日償還10萬元) 由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3 丙○○ 丙○○經甲○○介紹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陳澤後,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12日、50萬元 由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18日、13萬元 4 丁○○ 陳澤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 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 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5 戊○○ 經由甲○○介紹認識陳澤後,陳澤再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語。 111年7月25日、35萬元 由戊○○在陳澤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28日、60萬元 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2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日12時36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及嘉義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㈣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店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店面動工款項明細及照片、陳澤扮演乩身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雄國寶住戶門禁卡新增/刪除申請書。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CYDM-113-易-964-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之苹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之苹因與甲○○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傍晚,偕 同其母黃素碧、友人王信富前往甲○○配偶乙○○租用嘉義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珠寶店(下稱本件珠寶店)理論 ,迄於當日18、19時許,在場之甲○○、乙○○及羅之苹、黃素 碧、王信富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稍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侯信宇警員偕同同仁到場處理。羅之苹 明知本件珠寶店係營業處所,當時尚未關門結束營業,任何 人均可自由出入,且該處所係以透明落地玻璃與道路相隔, 外人可自外看見店內發生之事,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甲○○(羅之苹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加以侮辱;再經甲○○向在場員警表明提出告訴, 侯信宇警員即以現行犯逮捕羅之苹而依法執行職務,羅之苹 竟復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幹你娘」辱罵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 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羅之苹所涉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告訴人侯信宇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9月2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  ㈦侯信宇警員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含所附密錄器譯文)。  ㈧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轉存光碟)、 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截圖。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6160號函所附侯信宇警員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含所 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強暴及公然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侯信宇執行公務,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甲○○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對告訴人侯信宇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財務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侮辱,且 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訴人侯信宇並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 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94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告訴,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245 0號卷第21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55至5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 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 食指表淺撕裂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侯信 宇達成調解,告訴人侯信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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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朝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朝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溫朝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利用房間設備相通之設計,進 入甲○○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內之房間內,竊取 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113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趁甲○○房間未上鎖之際,進入甲○○ 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內之房間內,竊取甲○○所 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0至41、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背面),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60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警卷第13至29頁、警卷末 袋內)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方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希望可以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為被告還有年邁 的母親要照顧,而且被告也很有誠意,也都賠償完畢,如果 被告符合緩刑的要件,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我已經原諒被 告」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時 間接近且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 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共竊得現金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8萬2,000千元,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若 再予宣告沒收竊得之現金2千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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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安順因土地分配糾紛對甲○○、乙○○母子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15分許,酒 後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甲○○母子住處外,隨手撿拾路 邊竹棍丟向該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架上之鐵桿敲打該 屋屋簷,致該屋大門上方紗窗1面破損而喪失原有之防閑效 用,屋頂瓦片1片亦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乙○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鐵桿3支(已發還乙○○),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安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曜維、朱永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鐵桿3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㈥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隨手撿拾路邊竹棍丟向該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 架上之鐵桿敲打該屋屋簷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紗窗及屋頂瓦 片,所為均屬不該;又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資料,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竹棍及鐵桿,其中鐵桿為告訴 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警卷第30頁),至被告隨手撿拾之竹棍,顯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迄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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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7號),就毀損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炫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東區興中街、北門街口,以美工 刀劃破告訴人許哲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DH-2870普通重型機 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哲維。㈡於同日6時6分許, 以不詳器具,刮損告訴人方岳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TDJ-7387 計程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方岳泉。因認被告均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另犯竊盜罪部分,本 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為均涉犯刑法第354罪之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哲維、方 岳泉於本院分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85、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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