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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刑事判決 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少 年被 告 鄭少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偵字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雖知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 6 月20時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址( 詳卷)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包(共36支)予饒銘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 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少年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5-7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饒銘書於警詢、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2號卷第65 -69、77-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8 支、毛重:166.2249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淨 重:140.9331公克、取樣量:0.1115公克、驗餘量:140.82 1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②尼古 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與饒銘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 少調卷第229-233、51-55、67-69頁)附卷可稽,足供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以近年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被告當無甘冒被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第三級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兩包可賣5,000元,且有被告與饒銘書對話紀錄截 圖2張可佐(見本院少調卷第67-69頁);另其於警詢時坦承 賣一包可以賺500至800元等語,足認被告實行上開犯行,主 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陳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山羌」之 人,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上開單 位函覆略以: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並無與暱稱「山羌」之 人對話紀錄留存,且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不知真實姓名,故 無法追蹤毒品上游「山羌」真實身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14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 並未查獲合於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則被告所為,不合於刑 法第17條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各應予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 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 ;考量被告本件販毒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單一、販賣 之數量等情;暨其犯罪時為少年,思慮未見成熟,目前與父 親共同從事農機具行工作,且犯罪後已見悔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 述,本院審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蓋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未 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固有不該 ,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 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 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 支(含SIM 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價金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1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02

MLDM-113-少訴-13-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凡 宋偉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0、66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4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將第4行「乙○○ 、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更正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以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0至12 行「並說明0.3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上空幫客人打手 槍之價格為2300元,店家抽成1000元,小姐分得1300元」後 補充「,而以此方式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於事發地點任職之沈歆霓(下稱沈歆霓)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楊晢鈞(下稱楊晢鈞)於偵訊時之證 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譯文。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  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  ㈧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出勤紀錄照片及收費紀錄照片。  ㈨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商工字第1121003608號函(水月 會館商業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楊晢鈞與沈歆霓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性交 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基 於前揭說明,縱喬裝成男客之楊晢鈞因辦案之需,而未與沈 歆霓從事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2人容留既遂之犯行 。另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基於圖利媒 介性交之犯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尚有未 洽,惟因容留、媒介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法 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乙○○雖不在「水月會館」店內,但其既 為「水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承租「水月會館」及 收櫃檯的錢,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甲○○係受聘擔任 店內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此部分事實業 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偵4520卷第48至49頁), 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行,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有不當,尤其被告乙○○為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收櫃檯的錢 ,參與程度甚深,而被告甲○○僅係受聘擔任店內之櫃檯人員 ,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參與程度較被告乙○○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清潔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家中沒 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5頁),與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保全,月薪約45,000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沈歆霓所有等情,業據沈歆霓供陳明確 (見偵4520卷第44頁),足認前開保險套並非被告2人所有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晢鈞並未將性交易之款項交付給被 被告2人,是被告2人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水月會館」(店外招牌懸 掛水月護膚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接待客人等工作 。乙○○、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由警員楊皙鈞喬裝 男客,至上開水月會館消費,並將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 話功能開啟,甲○○即向楊皙鈞說明0.3特別互動(指小姐上 空幫客人打手槍)的價格是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他比 較私密的服務(即其他性交易)由客人與服務小姐洽談,並 帶楊皙鈞至2樓V6包廂;嗣店內小姐沈歆霓進入包廂為楊皙 鈞服務,並說明0.3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上空幫客人 打手槍之價格為2300元,店家抽成1000元,小姐分得1300元 。另有0.5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全脫幫客人口交,但 沈歆霓未說明價錢多少。隨後沈歆霓即以手觸摸楊皙鈞之身 體及生殖器,並以口、舌親吻楊皙鈞之胸部,再以潤滑油抹 在楊皙鈞之生殖器上,楊皙鈞便佯稱塗抹潤滑油不舒服,須 將潤滑油擦拭掉,並假意要抽菸,此時其他員警即立刻進入 店內臨檢,並於沈歆霓包包內查扣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水月會館店內沒有做0.3的半 套性服務,店內樓上樓下有貼不能做違法的事情的告示牌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就被告乙○○部分、 證人楊皙鈞、沈歆霓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1份、譯文1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照片19張、光碟1 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2024-11-29

MLDM-113-苗簡-1409-2024112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2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杜世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 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經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 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 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何鴻昌之財 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 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數1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被   告 杜世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世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8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指示,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 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予小陳,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前某日,以LINE向何鴻昌謊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 註冊,並下標商品賣出後賺錢云云,使何鴻昌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鴻昌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鴻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杜世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何鴻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1-29

MLDM-113-苗金簡-292-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祿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祿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祿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苗栗縣境內),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前,須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安全、有效, 且需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車輛上路,致車輛連續變 換車道後,因路面濕滑而失控自撞護欄,翻覆至對向車道。 適有許柏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玉 鳳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遭黃 祿寬駕駛之車輛撞擊,王玉鳳因此受有頸部及前側軀體鈍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祿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許柏修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  ㈦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當知 悉上開交通規則,而依案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車前應注意輪胎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卻未注意,導致行車於高速行駛之國 道一號時,翻覆至對向車道,其情甚為嚴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肇責有爭議、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與告訴人調 解不成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民事 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與家人 同住,需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17-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許可書,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 6頁;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至第83頁)。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81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 三、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 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均為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遵法意識 不堅,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 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 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白 牌司機、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MLDM-113-易-754-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池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4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未取得乙○○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乙○○名義,在 如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填載甲○○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乙○○聯絡電話,以甲○○作為保險受益 人,據以偽造表彰乙○○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辦理投保、保單變更等申請之私文書,再將 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據以向遠雄人壽承辦 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雄人壽對保單內容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遠雄人壽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 、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 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長,此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 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二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卷第49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上「要保 人基本資料要保人姓名」欄上之乙○○署名【見他卷第213頁 】,僅屬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附此敘明)之行為,均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據以向遠雄人壽承辦 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偽造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復將各該私文書透 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轉交遠雄人壽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影響遠雄人壽對於保單內容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第1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一致稱:我是為了我父親的理財規劃才會為本案犯行 等語(見他卷第51、367頁;本院卷第51、55頁),可認被 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再由該業 務員轉交遠雄人壽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 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偽簽欄位」、「偽 造署押」欄所示,所偽造之各該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保單編號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 時間 備註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 0000000000 ⑴要保人親簽欄 ⑵被保險人親簽欄 「乙○○」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6年4月25日 他卷第213至21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2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簽章欄 「乙○○」之署押1枚 108年5月10日 他卷第221至225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3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0000000000 ⑴要保人簽章欄 ⑵被保險人簽章欄 「乙○○」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8年5月30日 他卷第233至23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2024-11-28

MLDM-113-苗簡-1427-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指定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建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苗栗市田心謝 氏陳留堂」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體衝撞之方 式,損壞該處木門1扇,致該木門受有破損、結構木條掉落 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惠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㈤國家文化資產網列印資料。  ㈥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㈦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㈧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廷紀公嘗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及監 察人名冊、前開法人代表人謝成登簽立之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易卷第12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易卷第5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公共危險前案,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本院 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 執行完畢後,於不到2年的時間內,即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 品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辯解與實際情形及一般常情不符,且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然查,被告雖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然是否會導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無必然、 絕對之關聯。再依被告陳稱:我在行為當時知道我把門撞開 ,會造成門損壞,我當時是怕裡面的祭品臭掉,所以才想趕 快進去,這是我破壞門的動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至54頁 ),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其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 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 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明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對本 案犯行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 人無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具有上 開中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 非佳,並考量被告無端以身體衝撞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苗栗縣 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木門,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與被 告調解(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情,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6頁),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所毀損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MLDM-113-苗簡-1426-202411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霖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00○0號前,因車輛忽快忽慢, 且見巡邏員警立刻將車輛靠右停車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刑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9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並 衡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 一次的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 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零工,月薪 約新臺幣25,000元,家中有2個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651-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無」、「曉偉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 稱「老無」、「曉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利用LINE結識沈珍妮,向 其佯稱得透過投資獲利,並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沈 珍妮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 4,800元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此部分非 起訴範圍)。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食髓知味,向沈珍妮佯稱 仍須繳納融資款項600,000元始得將獲利領回等語,沈珍妮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且同意配合警方辦案,假意配合於113 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 處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派之人面交取款。而陳采妮則於11 3年9月11日19時、20時許,依「老無」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 某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10張(即附表一編號1至2,斯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據不含「陳紫晴」之署押)、「瓔珞珠寶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5張(即附表一編號3 ),復於113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 沈珍妮表明自己為「陳紫晴」專員,並在偽造之「富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陳紫晴」之署押 ,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予沈 珍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珍妮、「陳紫晴」、「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沈珍妮於113年9月12日15時55 分許,欲將事先準備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真鈔及玩具 紙鈔交予陳采妮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珍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采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9、36、7 4、80、8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3至2 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2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 至67、133至135頁)。  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⒌告訴人提供其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 至75頁)。  ⒍被告與「老無」、「曉偉」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至7 8頁)。  ⒎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即附表二編號4至7)(見偵 卷第91至94頁)。  ⒏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 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被告偽 造「陳紫晴」署押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2頁) ,並有上開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4頁上方照片) ,顯係表彰「陳紫晴」代表「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紫晴」、「富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再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取財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取財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員誘使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取款,以求人贓 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又被告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業 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8,000元及玩具紙鈔600張)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基此,被告業 已取得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欲詐取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 達一般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老無」、「曉偉」及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上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無」、「曉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融資款項600,000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 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老無」、「曉偉」),並陳 稱:我不知道「老無」、「曉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所以我無法提供「老無」、「曉偉」的資訊供檢警 查獲上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0、75頁),可認 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 ,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 遂,尚未造成實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 前在民宿工作、做水餃來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2、7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之印文、 署押(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至前開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 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持之 佯裝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真鈔及玩具紙鈔等物,已 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44,464元,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就 卷內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有提及昨天北投的 收據還沒有用完,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6日查獲後至本案間 ,仍有頻繁擔任車手,並賺取每次報酬10,000元,且被告未 交待該扣案款項的合法來源或證明,請依起訴書所載的法條 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陳稱:該扣案款項是我個人所有,並非不法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84至85頁)。查扣案之上開現 金金額非鉅,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尚堪採信,雖被告未 能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之合法來源,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上開 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公訴檢察官所稱的被告有 在113年9月6日查獲後至本案查獲【即113年9月12日】間擔 任取款車手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上開扣案現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1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紫晴」署押1枚 2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9張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1枚,共9枚) 3 偽造之「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私文書 15張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1枚,共15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為真鈔,且為仟元面額,共8張) 2 玩具紙鈔600張(均為仟元面額) 3 OPPO A33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4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1張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共9張 6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共15張 7 現金44,464元

2024-11-27

MLDM-113-訴-46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舜 輔 佐 人 洪錦枝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即: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車站內,見代號A2N00-H1111 31之少女(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 行走上天橋,竟意圖性騷擾,自甲女右後方靠近,乘甲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胸部一下後,隨即快步離開現 場。嗣甲女向站務人員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4、4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然依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略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穩定,態度可配合但 是被動。其言談舉止有部份異常,個案雖然否認目前有任何 妄想或幻覺,但是由個案的行為及過去病史,高度懷疑個案 目前仍有幻聽及妄想,也仍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精神恍 惚現象。故判斷個案在鑑定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低下之情形;此次鑑定無法與 個案談論相關案情及細節,故無法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是否 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起訴書、行為人鑑定時之表 現及家屬之意見表示,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 著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起,即有因身心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就醫當時即已出現說話反覆停頓、不自覺發出異聲、回答 問題後又轉頭言語再改變回答,卻有無法說明內容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該院精神科病歷),實可認定被告於行 為時已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惟尚非完全不能回應外界回應之 情事,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形,至多僅屬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經查,被告係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參,而甲女當時身著學校制服,此為甲女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酌案發當日為周四,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於外觀上實 足判斷甲女為少年,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即甲女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有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對於性別及與性 相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深感恐懼,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輔佐人於本院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就醫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302頁),及被告未能與 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甲女及其父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監護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經該 院補充說明: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著關聯, 針對此次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皆不高,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可能與行為人之精神症狀有關,有再犯之可能,建議可以監 護處分(精神住院治療),以降低行為人之再犯風險;期間 為3至6個月,如以保護管束方式為之,需以行為人可以接收 適當精神治療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該院113年9月4 日函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而被告之家 庭狀況僅有年邁雙親,尚難適切陪伴被告以保護管束之方式 接受治療,此亦為辯護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89頁),是 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認本案需 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接受精神治療。  ㈢復參考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宜以刑後監護之方式為之,俾便評 估被告接受診療、用藥等情形後,是否適宜出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而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莊佳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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