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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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呂洽毅 被 告 AB000-A111055(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被告AB000-A111055(姓 名詳卷)被訴誣告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而原告呂洽毅卻至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為憑,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附民-369-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張卜文 林雨萱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卜文部分:  ㈠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 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  ㈡經查,原告在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卜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付調解後,業於113年6月20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刑事卷宗第65至66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張卜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是否撤回張卜文和解82500要 求被告張卜文一併連帶賠償33萬元整」,聲明並不明確;另 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原告得於法定期間 內向原法院(即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故原告就調解部分逕向本院起訴為不合法 ,亦應駁回。      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 告犯罪,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林雨萱、 林庭旭有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為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 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解釋上應以 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屬實體上判決者為限,程序判 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內,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附民-31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豪因犯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其自民國112年後未再 犯任何刑案、深有悔改之意,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查詢並無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受刑人稱已有繳納易科罰金,尚有 誤會,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 官聲請範圍,自亦非本件所得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09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7月30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14號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9/04」,應予更正。

2024-11-18

TCHM-113-聲-1290-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鴻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 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受刑人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1年8月2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6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58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1-15

TCHM-113-聲-1358-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TONG ANH TRUNG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TONG ANH TRUNG(下稱抗告 人)為北越人,會來臺灣工作係因家裡沒有錢供父親換心臟 ,所以即便是犯法的事情也沒辦法不做,抗告人很後悔;上 個月颱風襲擊北越,抗告人很擔心父母親之安危;又參照各 個法院的判決,有犯5次販賣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5年計75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有犯6件普通強盜案件各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故懇請給 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讓抗告人早日服刑返家;而9年 和9年以下監獄的計分方式完全不一樣,請將抗告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至8年11月之間,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係在抗告人 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亦未逾 越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分別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8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 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犯罪時 間前後歷時僅約2個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 見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 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  ㈡又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規範 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 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 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 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 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 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 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 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仍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 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 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雖已 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5類別「有期徒刑9 年以上12年未滿」之責任分數,然依上說明,應執行刑之量 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 ,與原裁定適法與否本屬無涉,況抗告人實際在監執行期間 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抗告人在監所之表 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抗告人執此累進處遇事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㈢而抗告人空言以其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 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於抗告意旨 所述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 云云,惟此屬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再行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傷害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10/27 110/12/23 110/12/26至110/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1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2/09/21 112/09/2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4(註) 112/09/21 112/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刑期起算日112/09/14) 註: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10/10/15 ②110/11/10至110/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決日期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7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15

TCHM-113-抗-616-202411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冠緯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迄同日6時52分許(以路邊民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 ,以下均同此標準),行駛至同鎮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原應注意該路段外側快車道 右側,尚有慢車道亦可行駛機車,則其機車轉彎時應在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與可能行駛在其右側或慢車道 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慢 車道,即於外側快車道近行人穿越道處貿然右轉,適同向右 後方由林孟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 ,因此撞擊甲車右後排氣管位置,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延至同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不治死亡。王柏翔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緯之父林永忠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柏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 邏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 證據能力,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孟緯 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 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日 騎乘甲車到肇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亦 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見後方有機車才右轉,我當時車速約 10至20公里,且所騎外側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直行兼右轉指 向標線,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港二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屬實(見相卷第25至33、39、40、117至119、原審卷第45 、124、125頁),核與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41至45、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按本圖標示甲、乙車行方向為西往東,與實際方位有 落差,應更正為北往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相卷第53至57、99至114、141、215至221頁、偵387卷 第67、69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等傷害 ,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 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 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會診單、緊急外傷啟動紀錄單及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見相卷第115、123至133、139、147 至195、223至2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 稱: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勘驗結果為【見原 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9頁】:  ⑴畫面時間06:52:52   勘驗內容: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行 ,往畫面左方前進。  ⑵畫面時間06:52:53   勘驗內容: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 行,往畫面右方前進;被告甲車在被害人乙車前方,可看到 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 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    ⑶畫面時間06:52:54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在前、持續前進,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 紅色燈光;被害人乙車在後、持續前進,可看到被害人乙車 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 紅色燈光正確位置,被害人乙車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 方,兩車距離逐漸縮小。  ⑷畫面時間06:52:55至06:52:57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行駛至造豐路、新港二路路口處,開始 向右偏轉;兩車距離逐漸縮小,被害人乙車已靠近被告甲車 右後方。畫面時間06:52:56處,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 車倒地,被告甲車向右前方行駛。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及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等,可見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甲車行駛在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上,而被害人乙車行駛在同車道被告甲車之後方,2車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於接近肇 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開始有右轉動作,而被害人乙車則 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嗣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 生碰擊。觀之甲車車損照片及現場乙車所遺留位於橫越造豐 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刮地痕(見偵387卷第59、99、111、113 頁),亦足以判斷本件兩車碰撞地點在造豐路,由慢車道向 南延伸至跨越造豐路之行人穿越道位置,且係乙車前輪位置 撞擊甲車右後方排氣管,造成乙車失控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日我乘坐被告的甲車,於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時,在 轉彎前一段距離,被告有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 被告就右轉,於快要完成轉彎動作時,就被人從右後方撞擊 右後方排氣管等語(見相卷第43、118頁),核與被告所辯 相符。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相卷第215至221頁)可知,因路口附近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 度較偏斜、距離較遠、解析度不佳,加以機車後方剎車燈與 方向燈位置相近,波長較短之黃色方向燈光,散射時可能遭 同時開啟而波長較長之紅色剎車燈光遮隱不顯,以及有被電 線杆等障礙物遮擋等因素,此一監視器未直接顯示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有無打開右轉方向燈之事實。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固然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車於右轉時,確有違反顯示方向燈 之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之情形。然前揭右轉彎規定中之「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其目的顯然在督促駕駛人避免於右側車道可能有同向車輛 行駛時右轉彎,藉此排除右轉車與直行車形成交錯,而發生 碰撞之機會。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甲車行駛之造豐路外側 快車道右側,仍劃設有寬達1.8公尺之慢車道,可供機車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且該肇事路口前路段之慢車道當時處於淨空無任何障礙 物,並無不能行駛機車之狀態,而被告之甲機車寬度不及1 公尺,亦確有通行慢車道餘裕。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 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 持續直行於外側快車道,直到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始 直接右轉,導致被害人之乙車誤以為被告之甲車將持續直行 ,而由甲車右後方快速接近,迨發現甲車右轉彎時,已剎避 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被告之不作為難認無所疏失。至被告 之甲車行向外側快車道接近本件肇事路口路面,固標示有直 行兼右轉之指向標線,顯示該車道可供右轉彎車輛行駛至路 口,再依指示右轉彎。然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就道 路之現況全面關注,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非「誓死悍衛 路權」,不顧潛在危險不為迴避事故措施。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近肇事路口前,按前述主客觀情事,既有餘裕提前換入 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彎,以排除與同向可能行駛於 車道右側後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卻未採取此項避免事 故發生之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不能以其係行駛 於路權車道,即免除過失責任。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 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 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 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車、被害人乙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 ,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 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有疏失,並無 足採。  ㈤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 所載「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被 害人駕駛乙車於06:52:54至06:52:53共行1組車道線及1 條白虛線(14公尺),經推估其平均速度為63公里/小時【1 4÷(06:52:54第2/15格-06:52:53第10/15格)×3.6】」等 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139卷第31頁)。參以警方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行車速限為60公里,足認 被害人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之甲車於路口右轉彎時,因乙車過 於接近,已剎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右後排氣管肇事,應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尚不能 因此即排除被告有前述未先於路口前30公尺駛入慢車道,再 於路口右轉彎,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見偵387卷第 125至129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見調偵139卷第3 1頁),均僅論斷被告於外側快車道右轉彎發生事故本身之 肇事責任分析,而未考量本件肇事路口前路段,已劃設慢車 道,可充分供右轉彎機車提前換入慢車道,再行駛至路口右 轉彎,以避免與直行機車發生行向交錯碰撞事故之事實,故 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肇事原因之依據,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而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一方,主動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387 卷第75頁),審酌其對客觀肇事經過之陳述,並無迴避,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疏未詳為 勾稽調查本件肇事路口之車道設置狀況,逕認被告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不良素行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本件行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但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超 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事後因肇 事責任之主觀見解歧異,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審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74-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 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 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 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 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 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 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 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 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 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 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 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 、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 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 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 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 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 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 =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 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 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 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 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 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 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 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永忠 蔡翠娥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第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重交附民-5-202411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素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10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素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罪,顯見被告並無原裁 定所稱須歷經密集訴訟程序,而妨礙戒癮治療之情,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認定被告 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路旁,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均見毒偵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初犯」 之規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 處分,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 同的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 合義務性裁量,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遵守法 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 罪,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審中,也無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前開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依 據之另案,業經無罪判決而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 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 益之考量已有不明,其逕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 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 量瑕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裁量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足以重大影響被 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 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 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仍有商榷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 有理由,復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毒抗-210-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祥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潘永祥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9、10、13、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4至6、8、1 1、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8、11、12所示之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6月、6月與附表編號3 至7、13至15所示之罪所定有期徒刑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 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受刑人潘永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24日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75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75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4月25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28日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4、60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4、60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4、60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481、4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481、4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否 是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6月4日至6月7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481、4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481、4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481、4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至9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3096、61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3096、61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是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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