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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36分」更 正為「14時36分」,證據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補充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章愷絃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 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8號   被   告 劉昱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3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章愷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智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章愷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昱緯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章愷絃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章愷絃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愷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本署勘驗筆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7

KSDM-113-交簡-2075-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鑰匙壹組、現金新臺幣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 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進而持竊得之金融卡盜刷(免簽 ),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心瀅及發 卡銀行、消費店家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鑰匙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短夾1個、中 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服務證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7號   被   告 黃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 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惟下列犯行: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前,徒手 竊取楊心瀅(原名楊巧莉)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短夾1個、鑰 匙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保險公會服務 證2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該皮包及鑰匙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 (未扣案)。 (二)黃嘉祥竊得楊心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有簽帳功能) 後,明知未獲楊心瀅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高雄河北店」內,佯為 持卡人楊心瀅本人,使用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以免簽 名方式刷卡消費金額1000元,致店家誤認黃嘉祥係有正當使 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惟因該金融卡餘額不足而交易未 遂。嗣楊心瀅收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遭盜刷之通知而發覺 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 扣得上開短夾、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服務證2張(已發還楊心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心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竊盜與詐欺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皮包 及鑰匙等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萬2000元 乙節,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所竊皮包內僅有現金5000元等語 ,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竊得該皮包時之現金數額, 是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竊取現金1萬2000元,僅能認定被告 係竊取現金5000元及犯罪事實所列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6

KSDM-113-簡-366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宗松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防護鞋 1雙、迷彩登山外套1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魏靖霖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防護鞋1雙、迷彩登山外套1件,已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衣服 數量 售價 1 迷彩登山外套 1件 790元 2 防風防護水暖絨縮口褲 1件 499元 3 UTI再生纖維長POLO衫 1件 29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8號   被   告 劉宗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賣場澄清店」(營利事業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 司,店長為洪品崙)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外 套及衣褲,得手後將該等外套及衣褲攜至試衣間,撕下標籤 並換穿該等外套及衣褲,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 賣場陳列之防護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 後將標籤撕下,並將竊得之防護鞋穿在腳上,將原所穿舊鞋 置放在貨架上,復將原所著衣服、撕下商品標籤棄置在賣場 1樓垃圾桶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該店課長魏靖霖 在垃圾桶內發現劉宗松棄置之舊衣服及商品標籤,調閱店內 監視影像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防護鞋及附表 編號1所示之迷彩登山外套(已發還魏靖霖),惟未扣得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縮口褲及POLO衫。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負責人洪品侖委由魏靖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宗松於警詢中固坦承竊取上開迷彩登山外套及防護鞋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縮口褲及POLO 衫,辯稱:我有拿這些衣物進去更衣室,在更衣室內撕掉標 籤,之後有穿上外套,但後來有把縮口褲及POLO衫放回原本 的貨架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魏靖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 含被告丟棄衣褲及標籤)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 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又經勘驗賣場監視器,可知被告斯時 穿著黑色外套、白色上衣、深藍色九分褲、黑色寬頭鞋進入 該店,嗣被告拿取衣物進入賣場試衣間,復由試衣間走出時 ,已身著竊得之迷彩登山外套、縮口褲及POLO衫,後被告即 將原所著衣物丟進垃圾桶內,並穿著竊得之外套、衣褲及防 護鞋走出該店,比對被告離開該店時所著外套、衣褲及鞋子 ,明顯與走進來時不同等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3

KSDM-113-簡-376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如附件付表所示之物(總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4629元),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隨身藍 色側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搭乘高雄捷運 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 品條碼影本、遭竊商品明細、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通會員資料、被告搭乘高雄捷運 進出站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安博士最高濃度維他命C25精華液50ml 1個 1880元 2 樂品淨菌漱口水袋裝12ml*16入-薄荷綠 1個 99元 3 DR.WU 3%白藜蘆醇亮 白修護精華15ml 1個 1000元 4 秀雅韓黑蘭極萃賦活精華30ml 1個 1650元

2024-12-12

KSDM-113-簡-4216-20241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建程」補 充為「邱建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欄一第 6至7行「機車車頭碰撞…傷害。」補充為「機車車頭碰撞同 向在前之疏未注意應在人行道行走而貿然行走在慢車道之行 人曾吉本,曾吉本因而受有頸部和背部挫傷等傷害。邱建程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5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影像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足認本件碰撞發生地點之路 段設有人行道,然告訴人曾吉本遭撞時並非徒步行走在人行 道,而係行走在慢車道。顯見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疏未注意應在人行道行走,即貿然行走在慢車道之過失 。惟此並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另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4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 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一直有和解意願,告訴人則始終聯絡無著(見警卷第 25頁,本院卷第16頁)致雙方無從洽談,兼衡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所受 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 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0號   被   告 邱建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程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正忠路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機車車頭碰撞同向在前之行人曾 吉本,曾吉本因而受有頸部和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吉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吉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 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2

KSDM-113-交簡-1961-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 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胡羽軒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8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被   告 黃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3時55分許,行經胡羽軒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見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 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捐款箱內現金花用殆盡,該捐款箱則 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胡羽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5月1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公園前,盤查黃勝忠而查獲,始知上情,惟未扣得 上開捐款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羽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裁定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 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為2,000元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捐款箱內約800至900元等語 。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為2,00 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箱內 現金之數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確為2, 0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800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0

KSDM-113-簡-480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然未見有聲 請意旨所載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資料,而僅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 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遑論進一步認定其所為構 成累犯,且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其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廖品皓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雖均未扣案,然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 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 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0 日2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N 廣場置物區,見廖品皓所有之背包放在該處平台而疏於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動該背包 並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將該皮夾放 回背包內,隨即步行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廖品 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品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 ,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 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 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9

KSDM-113-簡-361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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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4號、113年度偵字第2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個內有 現金約3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共500元」,證據部分「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11張、扣押物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即被害人陳若婷固於警詢中證 稱:被竊取兩個捐款箱。一個捐款箱裡面大概有新台幣(下 同)300元,兩個大約是6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惟 徵之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供稱:加起來大約500元而已(見警二 卷第2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7至11 頁),僅錄得被告行竊之畫面,未能見被告所竊物品之內容 ,是依照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財物現金部分為5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張曉柔、被害人陳若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 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 之刑。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2,000元、500元, 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71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4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曉柔監管放置於攤車上之捐款箱(內 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步行離 去。嗣張曉柔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復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30日6 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拉亞漢堡高雄保泰店 ,徒手竊取店長陳若婷監管放置櫃檯外面桌子上之捐款箱2 個(每個內有現金約3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陳若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曉柔、證人即被害人陳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扣押物照片2張 ;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9

KSDM-113-簡-371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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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炒雞起司拌麵壹個、 義美豆奶壹瓶、草莓海鹽乳酪三明治壹個、白桃芒芒鮮果茶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欽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辣炒雞起司拌麵1個、義美豆奶1瓶、草莓海鹽乳 酪三明治1個、白桃芒芒鮮果茶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然經本院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且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 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 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是本院認無再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4號   被   告 陳建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高雄森華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辣炒雞起司拌麵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義美豆奶」1瓶(價 值42元)、「草莓海鹽乳酪三明治」1個(價值39元)、「 白桃芒芒鮮果茶」1瓶(價值59元),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 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嗣經店長黃燕君發覺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 二、案經黃燕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欽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 得有行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燕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5

KSDM-113-簡-4135-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蔡維展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 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 之卡車鋁圈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卡車鋁圈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前開卡車鋁圈後,即變賣予證人 即光玖環保企業行員工李姿美,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28 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姿美於警詢時陳述相 符(見警卷第4、21頁),並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5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1,280元,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   被   告 黃聖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蔡維展住處 前,徒手竊取蔡維展所有、已拆卸而放在該處之卡車鋁圈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載運離去,旋前往「光玖環保企 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將該卡車鋁圈 變賣得款1280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蔡維展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前址 環保企業行內扣得上開卡車鋁圈(已發還蔡維展)。 二、案經蔡維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維展、證人即光玖環保企業行員工李姿美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1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上開卡車鋁圈後變賣所得1280元,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 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5

KSDM-113-簡-453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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