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俊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另個人身分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資料亦屬個人重要資料,倘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前列個人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或進一步申請各項電子支付功能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個人資料即可取得對價,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至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南 市住處附近,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而接 續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及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上開資料藉童建華名義申辦:街口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一卡通票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使用,並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第三人江詠焜(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此亦為童建華所有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聯絡資料而得以完整使用該帳戶 功能,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而得以上開4帳戶充作 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經提領或轉付一 空。嗣經渠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童建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部分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51頁),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出售本案郵局帳戶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7至8、23至25、39至42、61至62、71至72、89 至91、105至107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並有附表編號1相 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截圖(警一卷第31至34頁);附表編 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截圖、網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銀行帳戶查詢截圖(警一卷第49至57頁) ;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帳號 首頁及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66至68頁);附表編號5 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一卡通帳號首 頁及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77至81頁);附表編號6相 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帳戶確認轉帳資訊 截圖(警一卷第97頁);附表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一卡通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113至115 頁);附表編號8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 帳戶查詢截圖(警二卷第31至41、45頁)在卷可稽。另有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查詢(警一卷第117至127頁、警二卷第65至67、71 至73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一卡通字 第1130620106號函暨所附之iPASS MONEY註冊流程圖、113年 9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3090904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申設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30603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註冊資料 、113年8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308035號函各1份(偵一卷第10 1至107、111至117頁、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9頁)存卷可 查。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門號、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資 料進一步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及充作本案國泰帳 戶聯絡電話,從而得以使用上開4帳戶分別作為受領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遭詐欺犯行所匯款項之帳戶,隨即提領、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 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 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 後之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之,顯然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 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再被告固然交付複數之個人資料、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出售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與他人乙節均供承明確(其餘交付個人資料、門號部分未 受詢問,其不利益難認應歸屬被告),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 上述全部犯行,故仍認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與應 妥善保管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 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無親屬需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獲得報酬5千元、本案門號等相關資料獲得報酬共1千元 (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8頁),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 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施用之詐術 匯款資訊及使用之帳戶 1 官炫丞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至同日20時1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官炫丞佯稱:得以8,000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官炫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定金。 112年12月21日20時13分許/5,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2 林妤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妤軒佯稱:得以3,376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妤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定金。 112年12月30日14時11分許/2,0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3 林邑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20日4時27分至同年月21日21時16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林邑軒佯稱:得以3,000元出售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1日21時16分許/3,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4 洪儷娟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洪儷娟佯稱:得以3,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儷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22時35分許/3,4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5 陳羿妘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112年12月30日7時許至同日9時32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陳羿妘佯稱:得以5,580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羿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30日9時32分許/5,58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6 陳家禎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家禎佯稱:得以4,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18時9分許/4,400元/本案街口帳戶 7 施宜賢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宜賢佯稱:得以4,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施宜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16時許/4,4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8 張羽蓁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日19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羽蓁佯稱:得依其指示匯款下注運彩博弈,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張羽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7時25分許/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1088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8827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28

TNDM-113-金訴-159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邦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第2808號、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盛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高進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田盛邦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高進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盛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800元之對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販賣與高進 益。 二、高進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 示之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盛邦、高進益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盛邦、高進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4頁,警卷 三第5至15頁,偵卷一第191至201頁,偵卷三第325至339頁 、341至343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105至113頁),核與證 人田景元、林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 至28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41至42頁,偵卷一第275至279 頁、333至339頁),並有對話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5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警卷一第43至77頁,警卷二第59至 73頁,警卷三第23頁、25至31頁、33至104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2人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特意趕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足見被 告2人販賣愷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等均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盛 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次數1次,金額為3800元 ,被告高進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 交易,價金介於2,400元至2,800元間,交易對象亦僅2人, 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均 佳,被告田盛邦係從事吊車司機,被告高進益則從事貨車司 機,2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高進益復供出毒品來源有賴建 穎、林冠宇、吳峰陞等人(雖因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 賣毒品間欠缺因果關係,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惟仍可見出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上游之積 極態度),是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經上 述減刑後,對被告2人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田盛邦本案犯行及被告 高進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 問題,竟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年 紀、素行(被告2人均有賭博遭判處罰金之前科,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次 數,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 田盛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出生 子女,現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未出生子女 及女友,被告高進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被告高進益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高進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73至1 75頁),其尚有另案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尚在偵查中,亦有槍砲案件另案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6罪 ,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㈤、就被告田盛邦部分,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為自由裁量定之, 經本院審酌被告田盛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案情節,暨 其於本案前固無其他科刑紀錄,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因 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綜合判斷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 本院認被告田盛邦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案與購毒者高進益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田盛邦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兩 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可參(警卷三第5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田盛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販毒所得3,800元,及 被告高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之販毒 所得共計1萬6,4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愷他命及K盤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4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2 112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3 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4 112年9月11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5 112年9月20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6 112年10月7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尾某處 2克 2,400元 林稚穎

2024-11-28

TNDM-113-訴-109-20241128-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育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單純之數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用於辦理帳 戶相關認證或開通部分功能等業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詎其為獲取中獎金額,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某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妙雪」(下稱「 李妙雪」)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嗣「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 示由趙育廷提供使用之帳戶內。嗣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趙育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附表所示3帳 戶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辯稱:我 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是因為相信對方為金管會專員, 可以幫我處理銀行入帳問題,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 聯繫過程中也有依指示匯款,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告知「李妙雪」;隨後附表所示3個帳戶即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33至34、45至46、95至97、61至64、85至86頁),並 有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32頁)、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15至168、1 74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iPASS MONEY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3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 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貼文網頁截 圖(警卷第105至108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抽獎網頁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第71至82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總覽截 圖(警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附表所 示3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1.依據被告本案之供述及其所提供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是經由某潛水 商家IG聯繫,參加該商家之抽獎活動,對方表示被告有抽中 獎品及126,666元之獎金,但無法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需經由金管會專員「李妙雪」予以取消第三方 入帳限制,因而交付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 交付被告申設,但已經忘記提款卡密碼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 卡,用以處理相關程序。然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 32歲之青壯年,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12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 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雖以自己當時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服 用藥物,復有其他官司進行之下才會配合對方,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藥品明細、病歷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 護服務證明、通知書為證(警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47 至89頁),但綜觀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與上開人士之問答對 話均理性、邏輯適切,針對不明瞭之詞彙「沖正」也會提出 詢問,或與對方確認細節,難以認定被告於交付附表所示3 個帳戶資料之時,有對日常事務判斷能力降低之情況。  2.且被告自承「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是 要「查證名下資產」、「取消第三方入帳限制」以領得中獎 獎金(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但是一般 銀行出入資金功能受限,常情都是聯繫原開戶金融機關查詢 處理,被告既然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對於不同金融機關帳戶 業務均分別至各自所屬銀行辦理等情,應知悉甚詳,豈有交 付全然不同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況且,依據上段所引之資 料,被告當時是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遭稱匯 款失敗,是被告縱使有以某一帳戶受領獎金之需求,亦無同 時開通或改變3、4個帳戶功能之必要。更遑論掌握提款卡至 多只能知悉各帳戶內餘額(並無藉此得查詢其他資產可能, 且實際上受領中獎獎金,一般而言也不需要提供個人全部資 產資料),而如欲查閱帳戶餘額,可以由被告自承查詢後提 供資料即可,根本無必要由「李妙雪」操作提款卡以獲知此 類資訊之必要。由上述疑點,可知「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 上開數帳戶資料,顯然違背一般金融交易常規。  3.被告雖辯稱「李妙雪」自稱為金管會專員,其始受騙。但被 告亦稱「李妙雪」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件或公文書證明此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掌握確切資料或進行相當查證確認 對方身分,故可認被告與「李妙雪」根本無任何特殊之信賴 關係可言。況且,公務機關均有自己辦公處所收受各類文書 及承辦體系,「李妙雪」既然自稱為承辦此類業務之公務員 ,豈有不令被告將帳戶資料寄至金管會機關地址,直接由承 辦人收受,而需迂迴地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交給身分更佳 不明之「翁國輝」收受之可能?因此由「李妙雪」要求被告 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亦與一般公務機關辦理各項業務 流程迥異,難認符合交易或正當使用之帳戶常態。而被告於 113年7月17日已經接獲簡訊告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59頁),卻仍未積極查證,亦無阻止對 方得以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只一再詢問「李妙雪 」17餘萬元之款項是否會入帳(警卷第160至164頁),顯見被 告為求可獲得所謂之中獎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 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故難認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 帳戶資料供「李妙雪」或其所屬相關人士使用,具有上開規 定之正當理由。  4.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利,無不法所有意圖,更是遭騙走帳 戶內之數萬元,並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提出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 至43頁)。然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以上帳戶不具有正當 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獲有利益或另因此受騙而有所損失,終究與實際上交付 附表所示3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無關,故難以 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 或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被告所辯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使被告所 辯為真,亦無解於其涉犯上開罪名,而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均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 此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得中獎獎 金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所示3個帳戶資料 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 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需扶養親屬、所罹患之疾病( 本院卷第112頁、疾病部分參照本院卷第47至85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 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帳戶: 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C.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毓玲 於113年7月16日13時6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中3C產品」廣告,吸引曾毓玲參加,並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曾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6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孫煜琦 於113年7月16日22時40分許,透過IG設群軟體私訊傳遞虛偽「中獎通知」給孫煜琦,並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要有財力證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煜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3分、44分、45分許/9,998元(3筆)。 本案郵局帳戶 3 張惠玲 於113年7月14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活動,吸引張惠玲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撥款失敗,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19,99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1分許/10,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王庭均 於113年7月1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麻將風情、抽獎活動」廣告,吸引王庭均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無法付款,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26,1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王尉任 於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佯以通知王尉任中獎,並誆稱:付款失敗,要先轉帳認證云云,致王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9分、51分許/49,989元、4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易-5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5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鳳與其配偶黃冠翔(未據起訴)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林家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與黃冠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抖音社群平台自稱「陳安憶」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鳳於110年10月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自稱「陳安憶」之人透過抖音社群平台與葉晉愷認識後,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請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聯繫,再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對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並以若欲領取獲利,須繳付押金為由,使葉晉愷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謝宜文於110年11月4日10時16分許,在苗栗嘉盛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林家鳳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家鳳、黃冠翔相偕於同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9分許,應予更正),在○○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葉晉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鳳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57頁),核與告訴人葉晉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52頁)、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23至36頁)、被告提領照片時序表(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自稱「陳安憶」之人透過抖音社 群平台與告訴人認識後,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請其以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聯繫,再由 「盛匯客服」、「永利財務」對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外匯 期貨獲利云云,並以若欲領取獲利,須繳付押金為由,誘騙 告訴人匯款3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偕同黃冠 翔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遂行對告 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黃 冠翔、自稱「陳安憶」之人、LINE暱稱「盛匯客服」、「永 利財務」之人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 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 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 名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告訴人受騙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其 他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 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黃冠翔、自稱「陳安憶」之人、LINE暱稱 「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另案判決亦認被 告本次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之報酬,係由其配偶黃冠翔領取 ,並非被告取得,見偵一卷第25頁至5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1231、1232號刑事判決) ,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 問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 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供中信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33萬元,被告再提領詐欺贓款轉 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所使用之存 摺、印鑑,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 本院考量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存摺、印鑑本身 無甚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成 員,而未留存在中信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2020-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昶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57、248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昶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昶証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森田門市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瑞鵬」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光煥、林金燕 、張雅洵、林邦正、楊弘鈺、黃天亮、曾惠如、游莊財、侯 苡柔、陳玉家、薛崑中、謝瑞源、陳羿婷(下稱林光煥等1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林光煥等13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煥、林金燕、林邦正、黃天亮、曾惠如、游莊財、 侯苡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玉家、薛崑中、陳羿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昶証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 8、200至202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林光煥等13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詢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13證據資 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47至53頁;併 一警卷第18至21頁)、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 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211至21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219至225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暨如附表編 號1至1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人,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 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被詐騙匯款至土地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 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林光煥等13人匯款合計約60餘萬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 煥等1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 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案發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俟本院審理調查證據 完畢後終能坦承認罪,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光煥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光煥,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林光煥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日 15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光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1至16頁) 2、告訴人林光煥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一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光煥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5至59頁) 2 林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透過影音平台TikTok與林金燕聯繫,佯稱買入平台折扣商品再賣回給平台即可賺價差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4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林金燕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83頁) 3、告訴人林金燕提供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5至91頁) 4、告訴人林金燕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3 張雅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洵,佯稱透過投資軟體入金即可抽股票,進而獲利云云,致張雅洵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4日  12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2時1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千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雅洵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張雅洵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一卷第103頁) 3、被害人張雅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4至108頁) 4、被害人張雅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至100頁) 4 林邦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邦正,佯稱投資電商保證獲利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邦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邦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林邦正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5頁) 3、告訴人林邦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林邦正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9至114頁) 5 楊弘鈺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弘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弘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3月7日  11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7日  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弘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楊弘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5頁) 3、被害人楊弘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9至123頁) 6 黃天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天亮,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天亮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7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天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天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3頁) 3、告訴人黃天亮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6至139頁) 4、告訴人黃天亮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0 曾惠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惠如,佯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高獲利云云,致曾惠如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1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曾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曾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1至168頁) 3、告訴人曾惠如提供之虛偽投資APP軟體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58至161頁) 4、告訴人曾惠如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 5、告訴人曾惠如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5至149頁) 0 游莊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49分許以臉書交友文章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莊財,嗣後佯稱伊父親過世需要金錢為由,致游莊財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9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莊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游莊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5頁) 3、告訴人游莊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7至180頁) 4、告訴人游莊財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3頁) 0 侯苡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苡柔,佯稱加入群組會員可以獲得今彩539明牌資訊云云,致侯苡柔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1日10時42分 ②113年3月11日10時4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侯苡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侯苡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一卷第187、190頁) 3、告訴人侯苡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4、告訴人侯苡柔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3至186頁) 00 陳玉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聯繫陳玉家後,陸續向陳玉家借錢,嗣後佯稱車禍理賠需借錢云云,致陳玉家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日  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  14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玉家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一偵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陳玉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併一偵卷第44至45頁) 3、告訴人陳玉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48至52頁) 4、告訴人陳玉家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卷第23至27頁) 00 薛崑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2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薛崑中,佯稱依指示繳交保證金可購買績優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薛崑中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9時22分許 2萬4千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薛崑中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一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薛崑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65至75頁) 3、告訴人薛崑中提供之虛偽投資APP軟體畫面照片(併一偵卷第69頁) 4、告訴人薛崑中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55至61頁) 00 謝瑞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瑞源,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瑞源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3日9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謝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偵卷第16至17頁) 2、被害人謝瑞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併一偵卷第85頁) 3、被害人謝瑞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87至97頁) 4、被害人謝瑞源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79至84頁) 00 陳羿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婷,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二警卷第至頁) 2、告訴人陳羿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卷第29至37頁) 3、告訴人陳羿婷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併二警卷第33頁左上圖) 4、告訴人陳羿婷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警卷第23至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127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 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間起,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 處(下稱威昇公司廠區),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 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 等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土地堆置,或拌入混凝 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 送併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 地院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並 認被告上開事實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 論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該案其他共同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判決認定與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且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97至1 96、239至296頁)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均係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其地點均在威昇公司廠區,所涉及清理、堆置之廢 棄物(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廢棄物)名稱、數 量均相同,送驗結果亦均引用同一之檢驗報告,堪認為相同 之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之被告違法 清理廢棄物時間雖記載「自」105年間起,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之時間有所不同,但既然本案起訴之廢棄物與前案判決所 認定非法堆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地點均相同, 顯然僅是認定堆置持續時間之起點有所差異,縱使可認上開 廢棄物早於105年間即有非法清理、非法堆置之情事,但既 然廢棄物及堆置地點均相同,應可認被告是出自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批廢棄物之違法清理、堆置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屬 與同一批廢棄物反覆實施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與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詳前段所載判決內容)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既然該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黃113偵9229字第113 903561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 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採驗點 編號 廢棄物名稱 屬性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出處 1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3、197、287頁 2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4、198、291頁 3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5、199、295頁 4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7、191、299頁 5 五十加侖鐵桶廢液 廢液 總銅39.9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9、192、303頁 6 太空包袋裝黑色砂土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6、200、307頁 7 氧化鐵渣混合物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1、201、311頁 8 含銅電路板粉沫 粉沫狀 總銅23.5mg/L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2、202、315頁 9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3、204、323頁 10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4、203、319頁 11 攪拌混合後堆置的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5、206、323頁 12 攪拌坑內褐色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6、205、327頁 13 貝克桶廢液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7、207、335頁 14 太空包袋裝固化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8、208、339頁 15 鐵製方形水槽盛裝雨水 雨水未採樣 16 圓柱體形貯槽廢液 強鹼 廢液 PH12.71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9、193、345頁 17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1、194、349頁 18 大倉庫內混合土石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3、209、353頁 19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4、210、357頁 20 大倉庫內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5、195、361頁 21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7、211、365頁

2024-11-27

TNDM-113-訴-309-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慧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柳營區柳營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 同路段6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使,並轉頭拿 取物品;適有許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其右前方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 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邱慧娥見狀閃煞不及,從後 追撞許榮祥所騎機車,造成許榮祥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大 量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骨 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引起雙側肺炎、呼吸衰竭等病症, 需接受氣切手術導致語言能力受損及肺炎之後遺症,而上開 胸椎骨折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其下肢癱瘓,終生無法恢 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已達毀 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之 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又邱慧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之配偶李素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慧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營他卷第27至30、131至134頁;交易卷第61、68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營他卷 第47、49至51、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營他卷第67 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照種類資料(見 營他卷第10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營他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 至1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營他卷 第125至126頁)、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15至17頁)、柳 營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見營他卷第13、19、2 1、43頁)、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9日(112)奇柳醫字第1100 號函附被害人許榮祥之病情摘要(見營他卷第121、123頁)、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營他卷第35至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 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50公里,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 圖即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速限, 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又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前 開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三)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事故地點柳營路1 段之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此觀前引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即 明,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 間37秒至40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旋遭被告所駕汽車從後追撞,堪認被害人變換車 道至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變換 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認定。然縱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 骨折之傷害,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終生無法 恢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等情, 有前引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下肢癱瘓且未來無恢復可能性,已 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毁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又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因上開車禍傷勢引 起之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 影響程度已屬重大且難以治療,亦達於同條項第6款之所定 重傷害程度。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 生,並增加被害人家庭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投保 之任意險僅同意理賠新臺幣40萬元(見交易卷第33頁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且被告表示自身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見交易卷 第71頁),因而與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 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營他卷第27頁;交易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99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雄(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江燕君所經營、址設○ ○市○○區○○路0段000號O樓「○○冷飲店」內,趁江燕君經營上 開店面受疫情影響虧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與 江燕君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 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江燕君僅實拿9萬4千元,江燕君並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王國雄收執作為擔保,王國雄 即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17個月,按月向 江燕君收取利息6千元,俟江燕君於113年3月間,因無力負 擔僅能支付王國雄利息2千元,王國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4千元。嗣因江燕君不堪重利負荷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國雄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江燕君於前揭時地,因亟需資金周 轉而向其借款,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其 借款予告訴人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每月6千元、合計17個 月之利息,之後又收取2千元利息,合計10萬4千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欲向我借款10萬 元以清償其積欠當舖之債務,我只攜帶10萬元到場,待告訴 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立即表示10萬元不夠,欲多借 10萬元周轉金作為開店之用,由於我攜帶之現金不夠20萬元 ,就先將10萬元全數交予告訴人,離開約1、2小時後再回到 店內,將另外之10萬元預扣6千元利息後,其餘9萬4千元交 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發另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故告 訴人向我借貸之本金為2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相當於月 息3分,並不構成重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內,因 告訴人亟需資金周轉而貸予告訴人款項,由告訴人簽發面額 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6千元,須預扣第 1期利息,之後被告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 17個月,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利息6千元,告訴人於113年3月 間僅支付利息2千元,被告合計收取10萬4千元利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至12 、48頁;本院卷第27至28、33、48、50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之指訴(見他卷第3、14至15、39 、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證人即上開飲料店 員工李金龍於警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43 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卷第9至11 頁、13至17頁)、本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指訴其與被告約定 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實拿9萬4千元等情(見他卷第3、14、 39、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與證人李金龍於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我在店內上班 ,雖未看到雙方借錢及簽發本票的情形,但被告離開後告訴 人在我面前數她借錢的金額,共9萬4千元等語(見他卷第43 頁;本院卷第49頁),核互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並辯稱:證人李金龍所見者為當晚20時許我將第2 筆10萬元預扣6千元後交予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3頁),然而,被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9月6日 19時許去告訴人店裡,告訴人一開始說要借款10萬元,當下 我們先簽立1張10萬元的本票,並交付10萬元給她,結果她 說不夠,要再跟我多借10萬元,所以又再簽立另1張10萬元 的本票,我再交付10萬給她,總共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 頁),並未提及其因身上現金不夠而先行離開,於當晚20時 許始再回到店內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且於另案審理時, 先是辯稱:我給原告19萬4千元,告訴人先借10萬元,借完 之後馬上再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仍未提及有何 先離開後再回來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俟證人李金龍於另 案審理時證述有目睹告訴人在其面前數借錢的金額,共9萬4 千元等語後,被告始提及有先後2次交付借款,中間相隔約1 小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倘若被告確因告訴人臨時提 出再借款10萬元之要求,導致其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而需先 行離開籌款,則被告對此突發狀況勢必印象深刻,豈有未在 警詢及另案審理之初即表明此事,反而是在證人李金龍為上 開證詞後,始為此等辯解,堪認應屬臨訟飾詞,已難令人採 信。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前往上開飲料店之時間為111年9 月6日19時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一般是晚上8 時營業,服務生是晚上7時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以及證人李金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如果上班,都是第1 個去開門,不可能被告第1次來我沒看到,我都在外場或櫃 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到達上開飲料店時,證 人李金龍已在店內,被告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改稱:我第1 次到店裡是傍晚6時,證人李金龍還未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0頁),亦非可採。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53分 許,傳送「明天之前再不聯絡,就會移交給討債公司,以本 票20萬處理。」之電話簡訊予告訴人,有前揭行動電話簡訊 擷圖在卷可證,倘若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確為20萬元,被告實 不必強調「以本票20萬元處理」,益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 金額應非20萬元,而係以上開本票金額對告訴人形諸壓力, 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衡情度理,應以告訴人所述雙方 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並無再次借款10萬元等語,方屬 可信,被告所辯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乙節,應非實情。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 元,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6千元,實拿9萬4千元,則借款利 率自應以9萬4千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告訴人借款利息經 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76%(計算式:6000元×12個月÷940 00元×100%≒76%),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 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又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 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 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 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 圍之列。查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因經營店面受疫情影響虧 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且個人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借 貸等語(見他卷第3、14至15、43頁);佐以告訴人願負擔較 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甚至 開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 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 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竟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借款並收取重利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及金額;矢口否認 犯行但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 原諒被告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 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合計10萬4千元,乃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調解筆錄內聲明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案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被告所收取之10萬4千元利息中,抵掉其實際借款之9萬4千元,其餘1萬元同意由被告收取,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透過與告訴人所欠本金9萬4千元相互抵銷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中9萬4千元之利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告訴人雖無意請求被告返還,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乃告訴人作為日後清 償擔保使用,被告既已聲明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 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本即應依雙 方約定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告訴人,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 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或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747-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堂財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堂財、吳柏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堂財緩刑貳年,吳柏翰緩刑伍 年,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堂財、吳柏翰均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之 上訴理由均含是否宣告緩刑,被告黃堂財部分另含是否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其等 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等所涉犯罪與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心,另被告黃堂財就本案犯行於 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直至最 後一次審理始坦承犯行,足見其僅係為求取較輕之刑或緩刑 ,非真心悔悟自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害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遠端指節 骨折、左內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側肢 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重度腦力減損,意識迷糊、定向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 無是非及判斷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傷勢嚴重,被害人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侵害法益程 度非微;再者,本件車禍被告吳柏翰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堂 財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違反義務程度誠屬重大,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 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是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2人之上訴意 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黃堂財另辯稱本件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柏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參以被告吳 柏翰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堂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將其原停放在案發地點車 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駛離,員警到場時其並未在場,此為被告黃堂財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而交通隊員警到 達現場時,僅有被告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場,警方於現場調閱周遭店家監視影像畫面查看 事故發生經過發現事故現場路邊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 經六甲分駐所員警查證車號為0000-00且為事故現場旁店家 (櫻花廚具行)所有,警方提供監視影像畫面讓被告吳柏翰 與被害人家屬觀看,皆表示該部車輛停放位置與該起交通事 故有關,於是查證該部車輛車籍資料聯繫車主黃堂財,並請 車主於111年10月3日到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談話筆 錄,車主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其本人於事故當天上午 8時45分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旁,警方於黃堂財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將選項誤植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6317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 麻交字第113026333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至第51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是 被告黃堂財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並未在場,且已先行將甲 車移至其他位置,係交通隊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覺車 禍時尚有甲車停在路邊且佔用道路,由分駐所員警訪查確認 車輛之車牌號碼,再由交通隊員警依照車牌查詢車主資料, 則員警於製作被告黃堂財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前,已掌握車禍 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車籍資料,已掌握具體事證而知悉被 告黃堂財為案發地點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被告黃堂財自不符 合自首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黃 堂財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處罰 金,而參酌被告黃堂財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 )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被告黃堂財及其辯護人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均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情狀,其量刑 自非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2人之犯後 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因告訴人嗣已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黃堂財上訴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已 如上述)。惟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堂財貪圖方便,將甲車約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被告吳柏翰駕駛乙車接近甲車停放 位置時,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因此部分車身駛入對向 車道,因其等各自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暨被告黃堂財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父母經營之廚具行工作,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柏翰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目前在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人員,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告2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2人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堂財緩刑 2年、被告吳柏翰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而上開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2024-11-26

TNHM-113-交上易-41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保全與郭信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保全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取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 風。待許保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  ㈡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許保全與郭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二、案經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保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下稱警 卷】第3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卷【下稱偵7662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至22、23至27、29至31頁,偵7662卷第47至5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 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1、53、55、57至6 5、67、69、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係基 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輕易受同案被告郭信宏慫 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且 被告各僅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9 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41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 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信宏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 被告自陳該螺絲起子係同案被告郭信宏而非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2次竊 盜犯行所竊取現金中,各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6頁 ,本院卷第97頁),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NDM-113-易-1661-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