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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振溦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陳錦昇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15926 、17214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官振溦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和解賠償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藍 O芬、吳O珍,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振溦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新 修正施行後,該條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自白 減刑之規定,已有未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所示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完畢(詳如附 表一和解情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事由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㈢又被告於本案既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 大於其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同有未恰。  ㈣綜上,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圖謀貸款之利益,衡 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除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外,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強化行騙者隱匿金流之 速度及額度,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名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 失,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非小額,更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諒其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 告之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及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 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予被害人藍O芬、吳O珍,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諭 知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收受「沛嫆」匯款之3萬元(參原審院卷第 115頁),並有被告與「沛嫆」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院卷第7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超過 3萬元之和解金,是被告因本案所賠償之金額,已經大於其 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 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提領一空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均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張O均 111年12月15日 14時15分許 4萬5,000元 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天宏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邱O宏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松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陳O松 111年12月15日 12時58分許 4萬3,000元 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城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謝O城(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3時5分許 4萬2,970元 以1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O芬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藍O芬(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1時19分許 20萬元 以6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O珍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O珍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珍 (提告)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5萬元 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家臣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家臣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臣 111年12月15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以1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附表二:和解書內容 編號 和解賠償條件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藍O芬6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3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O珍8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82-20241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斈(原名曾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593、20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08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 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丁○○)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利用或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利用金融帳戶或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匯入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門號)SIM卡後,旋連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8月3日持上述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丙 ○○悠遊付電支帳戶),並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依 指示匯款累積信用分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14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丙○○悠遊付電 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該集團成員又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甲○○,佯稱:可點擊網路賣場頁面搶單以賺取傭金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丙○○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於111年8月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SIM卡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以于恩浩(業經本院通緝,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于恩浩中信帳戶)及B門號SIM卡,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于恩浩虛 擬貨幣錢包)後,再於111年9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乙○○,佯稱:可介紹明牌投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9日13時24分、14時22分、14時27分,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內,旋遭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 易卷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于恩浩警偵訊供述(偵一卷 第9至13、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 人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 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丙○○悠遊付電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金易卷第101 至105頁)、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1頁、偵 二卷第25頁)、丙○○郵局帳戶、丙○○國泰帳戶、于恩浩中信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9、併偵一卷第 71至73頁、金易卷第33頁)、同案被告于恩浩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 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至3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9至27、39至65頁)、被害人乙○○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一卷第69、7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持該金融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 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 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上開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 資料均係交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於111年4、 5月認識該人後,即將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A、B門號SIM卡 則是申辦完後即交予該人等語(金易卷第272至273頁),堪 認被告事實一、(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予同一人,應認係以 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甲○○,並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事實一、(一)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與事 實一、(二)交付B門號SIM卡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阮寶玲亦受詐騙而 匯款至丙○○郵局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 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一 、(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率爾 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述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21至23頁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有 報酬,及各次犯行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 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其2次犯行均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遭 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2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 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均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TDM-113-金簡-901-20241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米伶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073號、第173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號、第3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米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米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6 01號、113年度偵字第517號、第3578號),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利益,任意交付 如附件起訴書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 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 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案詐欺被害總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8,000元,被害人數12人,堪 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結果均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且已與告訴人 林雨柔、彭瀧慶、張雁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另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履行調解內容而 為部分之賠償,有113年9月24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 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 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胡嘉怡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21日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 額為22元,經詐欺者提領款項後,於112年9月13日餘額為94 7元,此差額925元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4100卷第51至52頁),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 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女胡嘉怡(所 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等 6人,致謝易勳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謝易勳等6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其女胡嘉怡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其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由公司匯一筆錢到帳戶內,有公司持我的提款卡領出去買材料,我把對話紀錄刪除了云云。衡情,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無法提出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嘉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郵局帳戶均由其母即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易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易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易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邱德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德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德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賴行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行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賴行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詩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詩雯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雨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雨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雨柔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良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良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良彥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告訴人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謝易勳 ⑴112年9月3日15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3日15時50分許 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40分許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邱德伊 邱德伊 ⑴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 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賴行健 賴行健 ⑴1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 ⑵112年9月4日9時39分許 ⑴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⑵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10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112偵 17304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邱詩雯 邱詩雯 112年9月1日 9時56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10萬元 112偵17304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林雨柔 ⑴112年9月4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304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林良彥 ⑴112年9月3日13時9分許 ⑵112年9月3日13時9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 17304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女 胡嘉怡(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陳怡君、張慧萍 等5人,致干正宛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干正宛等5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 陳怡君、張慧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陳怡君、張慧萍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上開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第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 告胡嘉怡之郵局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 已追加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 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干正宛佯稱:加入羅豐客服會員可以進行股票當沖云云,致干正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干正宛 ⑴112年9月4日11時4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1時7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 112偵18601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雁珈佯稱:加入羅豐客服會員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雁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張雁珈 112年9月5日 9時36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5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112偵18601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尹靖雯佯稱:加入羅豐APP會員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尹靖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尹靖雯 ⑴112年9月5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9月5日9時53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⑴3萬元 ⑵8,000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擷圖 112偵18601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君佯稱:加入羅豐APP會員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怡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怡君 112年9月3日 15時47分許 胡嘉怡郵局帳戶 3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113偵517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萍佯稱:加入華經資本APP會員可以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張慧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張慧萍 ⑴112年9月5日10時18分許 ⑵112年9月5日10時21分許 ⑶112年9月5日11時9分許 胡嘉怡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詐欺APP畫面擷圖 113偵517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彭瀧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瀧慶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嗣彭瀧慶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彭瀧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薛米伶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瀧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  ㈢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㈣引用本署檢察官第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 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PTDM-113-金簡-442-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朝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克補B+鋅加強錠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查獲現場照片」, 並補充「被告結帳消費明細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朝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衡量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克補B+鋅加強錠1罐,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   被   告 徐朝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17時45分許,在賴琳鳳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泰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 健食品「克補B+鋅加強錠」1罐,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再 拿取其它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賴琳鳳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琳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朝翊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琳鳳於警詢之指訴。  ㈢全聯客人購買明細表、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品並未扣案,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未能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5

CTDM-113-簡-2874-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芳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順流逆流」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3組,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共計8,500元(其中1,000元為 訂金;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之報酬。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旋遭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39分、上午11時2分許轉匯殆盡。嗣經丙○○、乙○○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2至73、101、111頁),並有華南帳戶之申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對話紀 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華南銀 行113年11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41753號函文暨檢附存款事 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025號函暨檢附之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9至43、51 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 113年1月10日、同月11日及16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方 式領取華南帳戶內之4,300元,因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犯刑法第399條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 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0日、同月11日及16日持提款卡提 領4,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惟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快過年,需要用到生活費, 當時帳戶還可以正常使用,我不知道裡面的錢是不能領,對 方沒有叫我領,是我自己因為需要錢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而審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 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未見對方指示被告協助提領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前 引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供稱其並未依對方 指示提領款項等節,尚非子虛。又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 至華南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12月22日,且匯入之款項於同 日均即遭人轉匯殆盡,僅餘4,380元,有前引華南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距告訴人匯款時間 已相隔約20日,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 正犯,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依上開說明,容有 未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予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已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丙○○等2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為牟 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 人犯罪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3組,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高達68萬3,000元、 125萬9,308元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二專休學中之 智識程度、現職保全,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華 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獲得8,500元之報酬,業如前 述,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提領告 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4,300元,另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對於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洗錢 財物全數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取得洗錢之 財物(即洗錢標的)4,3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丙○○結識後,對其佯稱:欲借其帳戶購買内部員工認購之股票以賺取上市後之差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 早上10時32分許 68萬3,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0至13、35至36、39、43、45、62至64、118至11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1分許 125萬9,308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4至20、37至38、40、44、54、71、79至117、120至121頁)

2024-12-25

PTDM-113-金訴-655-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 號、第71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 第6421號、第11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李冠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由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 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4個門號(含112年9月21 日申辦之2個門號)、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個門號後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李冠賢,再由李冠賢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廣場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 日17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公司)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帳戶(下稱 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程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婉婷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 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顏婉婷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1、2、3),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1 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 刷被害人顏婉婷、告訴人丁○○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 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 罪名之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6421 號、第110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各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重度鬱症之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04、105、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1 顏婉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簡訊予顏婉婷,致顏婉婷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3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9,000元、19,000元、19,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MESSENGER向乙○○誆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8分、23時58分、112年11月16日0時、0時、1時許,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向丙○○購買其「酷洛魔法使:回憶鑰匙」線上遊戲帳號,要求丙○○至「91GAME」平台申辦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該平台客服,向丙○○佯稱須購買點數解鎖,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23時7分、8分許,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之GASH點數5筆,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見甲○○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出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貼文,遂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慫恿甲○○至「91GAME」平台架設賣場,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91GAME」平台客服,向甲○○誆稱其須購買GASH點數充值,方能提領該平台之交易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釣魚簡訊予丁○○,致丁○○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20時8分、20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0,000元、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5

PTDM-113-簡-1859-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聖傑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曾立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900元之利益,尚 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   被   告 張聖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明知其並無力可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在民國112年3月2日5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透過「台灣大車隊」APP叫車,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由曾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先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後,又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張聖傑向曾立偉表示因沒 有車資需返家向母親索取車資,下車後乘隙逃離無蹤,以此 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900元之利益。曾立偉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 二、案經曾立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聖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曾立偉計程車之 事實,惟辯稱:我將錢放在長夾裡,又把長夾放在同事後背 包裡,因此當時身上沒有錢,事後我有跟告訴人聯繫,並有 請哥哥的女朋友匯款云云。惟被告搭乘計程車未付款,事後 均無人聯繫還款事宜乙情,經告訴人曾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乘車證明 、行車紀錄器影像、叫車電話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4

CTDM-113-簡-3025-20241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11、1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6日6時58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鎮○○○ 街0號之統一超商合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為「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之人,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惟矢口否 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辯 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方依指示寄交、告知該等提款卡暨 密碼,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本身亦為被騙之受害者,對於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而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6日6時58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鎮 ○○○街0號之統一超商合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為「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之人,該等提款卡 之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移列,詳後述)乃關於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 產服務、第三方支付帳號之管制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而該條文之立法 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自承:其自高職畢業後即在 加工區工作迄今,已十餘年,以往找工作沒有提供過金融帳 戶提款卡,過程中有覺得奇怪等語,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清楚知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非屬正常之求職流程。再者,被告 交付「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如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後,復以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業如前述,就此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認為帳戶密碼的功用是做什麼?」、「 可以隨便告訴他人你的密碼?」,被告依序答以「領錢」、 「當時沒想那麼多」,益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具有一身專屬性,若任意交付等於係將該帳 戶之使用權讓予他人之手;況被告尚坦稱:其也不知道對方 是哪家公司、公司在北部等情,其既對於所求職公司之基本 資訊一無所知,自無法確保對方必會正當利用附表所示之3 個金融帳戶。是以,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之法律誡命,不論構成要件或規範意旨均有所認識,猶無正 當理由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揆諸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說明 ,被告確有違反該規定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然無所憑取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CTDM-113-金簡-700-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沈柏翰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棍棒毀損之手 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所示 之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 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8號   被   告 黃建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與沈柏翰係鄰居。詎黃建智因認沈柏翰對其態度不佳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02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棍棒(未扣案)砸毀沈柏翰 置於桌上之水果、鮮花、香、燈具2只、香爐2只及桌子等物 ,致該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損失約新台幣1萬1,000元), 足生損害於沈柏翰。 二、案經沈柏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柏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4

CTDM-113-簡-2466-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有普通小客車駕照),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駛入來車車道,行經同路段46 號前,適吳曜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 欲左轉時,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吳曜任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前臂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曜任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曜任及證人何傑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 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 張。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然其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 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存卷可 稽(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使入來車之車道 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吳曜任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頁)可 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 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駕駛人若不具備所 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或越級駕駛,即應構成「無照駕 駛」。查本案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已如前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得駕駛輕型 機車,本案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是本案發 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處罰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87頁),無礙其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被告既然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理應知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 告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事,與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並無關連,難認因此升高本案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之風險 ,爰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 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犯後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又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不得 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警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4

PTDM-113-交簡-133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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